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2号楼-3至15层西楼办公10层1019-1028室。
法定代表人:褚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梅,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23、24层。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江,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北京正盟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长安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江、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安信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中国华电公司在签订《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时知道采矿权尚无法办理抵押、《承诺函》系备查文件、股权已质押他人等为由,认定中国华电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时知道《承诺函》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与事实不符。按照信托文件,中国华电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长安信托公司已经取得了融资方出具的符合要求并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承诺函》。长安信托公司明知《承诺函》只办理了印鉴真实性公证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将对委托人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却未将相应公证书内容进行披露和提示,反而仍在信托文件中强调办理《承诺函》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是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导致中国华电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决定认购信托计划,长安信托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信托文件约定和相关法律要求。(2)一审判决认定《承诺函》均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错误,且即使部分《承诺函》不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也不改变信托文件中关于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和《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信托计划说明书》)的约定退还中国华电公司的款项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而不应视为变更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并认定长安信托公司无需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委托人退款。(3)一审判决认定长安信托公司给中国华电公司办理印鉴真实性公证符合双方本意,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本案证据。本案《承诺函》出具时间以及长安信托公司为《承诺函》办理印鉴真实性公证的时间在先,《信托合同》签订在后,且长安信托公司2013年12月16日的函件中仅称《承诺函》“就印鉴真实性做了公证”,并未告知没有办理《承诺函》的强制执行公证,即使中国华电公司未提异议,也不能据此认定中国华电公司已经知晓并认可无需办理《承诺函》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4)中国华电公司收取长安信托公司支付的数笔收益款,系基于长安信托公司未如实告知信托计划实际情况,违背了中国华电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应以此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2.一审判决对于长安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应承担的诚实信用责任、信义义务及高度注意义务未予关注,依法应予改判。本案《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对于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的约定均包含《承诺函》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要求,长安信托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情况下宣告信托计划成立,明显存在欺骗故意,明显未尽到专业性的高度注意义务,导致信托计划不成立,理应承担返还款项的法律责任。3.一审判决对于中国华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及过程的描述不客观,审理过程存在不合规之处。
长安信托公司答辩称,1.案涉《承诺函》不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中国华电公司对此明知。《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关于办理《承诺函》强制执行公证的本意是,在条件成就时,对股权质押行为、采矿权抵押行为以及股权收益权回购行为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双方当事人将无法实现的条款设置为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不符合双方建立信托法律关系的本意和目的。2.本案信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信托计划成立。长安信托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明确告知中国华电公司其取得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承诺函并做了印鉴真实性公证后,中国华电公司未提异议,而是继续主张信托收益权,足以表明中国华电公司以行为认可了信托计划成立。案涉信托计划共8期,中国华电公司已收取5期共27977777.77元收益,其在认可信托计划成立并收取大部分信托收益情况下,提出信托计划不成立,有违合同法基本原则。3.案涉信托资金的募集、使用、管理以及信托收益的分配均是在信托计划成立基础上实施的。期间各相关利益主体,包括长安信托公司、中国华电公司、融资主体、担保主体、资金监管主体、保管银行均是基于信托计划的成立实施相应的行为,现中国华电公司轻易否认信托计划的成立,无疑是在其信托收益未达预期的情况下,规避信托投资风险的片面主张,将导致整个信托交易回转,各相关利益主体在信托计划成立基础上建立的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均将被撤销,显然违背信托交易的目的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4.长安信托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严格履行受托人各项职责,按规定向中国华电公司披露了信托相关信息,不存在隐瞒情形。
中国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中国华电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中国华电公司认购长安信托公司发起的“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之信托单位20000万份(每份1元),投资期限24个月,预期收益率11%/年。中国华电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交付了信托资金人民币2亿元。此外,中国华电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费用计算和支付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双方约定长安信托公司每信托季度向中国华电公司分配一次信托收益。2012年11月16日,信托计划成立,但自2014年5月开始,长安信托公司再未按期向中国华电公司分配投资收益。2014年11月投资期限届满,长安信托公司却至今未向中国华电公司分配任何投资本金及收益。中国华电公司经了解发现,长安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的发起、管理及处置过程中严重不尽责。鉴于长安信托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未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严重损害了中国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长安信托公司:1.支付2014年5月21日应分配的投资收益5438888.89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人民币665876.20元,自2016年8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另行计算);2.支付2014年8月20日应分配的投资收益5622222.22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人民币601169.32元,自2016年8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另行计算);3.支付2014年11月19日应分配的投资本金2亿元及投资收益5622222.22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人民币515911.78元,自2016年8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另行计算);4.支付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人民币2亿元为基数计算的投资收益(自2014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的投资收益为人民币39661111.11元,自2016年8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另行计算);5.赔偿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人民币650万元;6.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64627401.74元。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一次证据交换后,中国华电公司于11月24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内容如下:根据长安信托公司出具的《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的说明以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只有在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俊集团)及下属山西楼俊集团泰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煤业公司)、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炭沟煤业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家庄煤业公司)已经就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信托计划方可成立。信托计划不符合成立条件的,信托计划不成立,长安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返还中国华电公司交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根据中国华电公司起诉后了解的情况,长安信托公司发起信托计划过程中,楼俊集团及下属泰业煤业公司、担炭沟煤业公司、赵家庄煤业公司虽就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但并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因此,本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并未满足,信托计划不成立。长安信托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返还中国华电公司的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但是长安信托公司故意隐瞒这一情况,在信托计划不符合成立条件的情况下宣布信托计划成立。这样的行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中国华电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长安信托公司向中国华电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判令长安信托公司向中国华电公司返还应于2012年12月6日返还给中国华电公司的本金人民币2亿元以及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人民币38251.37元;(2)判令长安信托公司向中国华电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长安信托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38251.37元为基数按照11%/年的比例计算的损失(自2012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的损失为人民币58890919.69元,自2016年11月16日至长安信托公司实际付款日的损失另行计算);2.判令长安信托公司向中国华电公司赔偿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人民币550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64429171.06元。
2017年1月11日,中国华电公司再次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次的诉讼请求再次提出并与后一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张。经一审合议庭评议后作出释明:中国华电公司的第一次诉讼请求,是认为长安信托公司严重不尽责,违反信托合同约定,未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严重损害了中国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诉讼请求要求的是长安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信托计划成立。而第二次诉讼请求认为信托计划不成立,要求的是长安信托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这两个诉讼理由在法律上是矛盾的,法院无法对矛盾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要求中国华电公司在两个诉讼请求中选择一个诉讼请求。最终中国华电公司选择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即信托计划不成立为其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9日,长安信托公司与楼俊集团的自然人股东郭启飞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长安信托公司拟设立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受让郭启飞所持有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该收益权包括:标的股权任何情形下卖出的收入;标的股权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形成的派生股权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因持有股权和派生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标的股权和派生股权产生的其他任何收入。转让总价款暂定为信托计划总募集资金(不超过12亿元)的30%/65%,约为55385万元,实际转让价格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资金数额为准。若信托计划不成立,则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各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信托公司在满足如下条件时,方才向郭启飞支付转让价款:1.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且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少于人民币4亿元;2.本合同已经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3.楼俊集团及下属三家煤矿已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4.长安信托公司与郭启飞、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均已经有效签署并已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规定办理完毕质押登记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长安信托公司与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及邢利斌、李风晓夫妇的《保证合同》均已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6.泰联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另外35%楼俊集团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7.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当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长安信托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应当通过股东借款的形式投放到楼俊集团,用于其煤矿技改、缴纳资源价款、补充流动资金。郭启飞在长安信托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实际支付之日起届满两年之日,向长安信托公司回购该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分次支付的,回购价款同样分次计算并支付,每笔价款对应的回购期间均为两年。回购溢价率为14.5%。同日,长安信托公司与楼俊集团的法人股东泰联公司(转让方)、联盛公司(回购方)签署了同类型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长安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约64615万元受让泰联公司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回购义务方为联盛公司。其余主要内容与前述长安信托公司同郭启飞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相同。
同日,郭启飞、泰联公司分别与长安信托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将前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的标的股权共计65%的楼俊集团股权出质给长安信托公司,并在后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邢利斌和李风晓夫妇,分别与长安信托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就前述两份《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8日,上述协议的签署各方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对所有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西证经字第9694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楼俊集团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同意将下属三矿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泰联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5%已出质股权解除质押后,将其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联盛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履行回购义务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担炭沟煤业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赵家庄煤业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泰业煤业公司向长安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其名下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10月12日,西安市公证处为上述共计6份《承诺函》办理了“印鉴属实”的公证,并分别出具了6份《公证书》。
2012年11月9日,长安信托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署了《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委托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作为信托计划的账户保管人,保管信托资金。同日,长安信托公司与楼俊集团、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南内环街支行、郭启飞、联盛公司签署了《监管合同》,约定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南内环街支行开设以“楼俊集团”为户名的资金监管账户,委托银行监督楼俊集团按照约定使用资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资金支付申请,银行应当拒付。
2012年11月15日,中国华电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署系列信托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嗣后,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其中,《信托计划说明书》作出重要提示:1.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认真阅读信托计划说明书和其他信托文件;2.投资者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认购资格时方可以认购信托单位,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即视为已同意承受信托文件规定的各项风险;3.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计划的业绩并不构成本信托业绩表现保证,信托计划的既往业绩不代表将来业绩;4.受托人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但并不保证投资于信托计划无风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该《信托计划说明书》共十五条,第十五条备查文件列明:1.《信托合同》;2.《保管协议》;3.《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4.《股权质押合同》;5.《保证合同》;6.《承诺函》;7.《法律意见书》。
《认购风险申明书》作出如下提示:1.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2.投资者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3.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4.投资者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信托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前言;信托合同是规定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本信托相关的涉及信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信托合同》为准,投资者自签署《信托合同》,交付认购资金,于信托成立之日起即成为本信托的受益人;二、定义和解释;三、信托的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认购信托单位并交付认购资金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泰联公司及自然人郭启飞合法持有的楼俊集团合计65%股权对应的股权受益权,以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形成的收入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四、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及住所;五、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六、信托计划规模:本信托计划的总规模不超过12亿元,分期发行募集,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七、信托计划期限:信托计划期限从第一期信托成立至N期信托期满24个月之日止,信托计划每期期限为【24】个月;八、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一)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信托计划所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的受益权。1.受托人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规定,以信托资金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持有的楼俊集团65%股权的收益权。2.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标的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价格不超过12亿元。3.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由股权收益权回购方到期溢价回购受托人持有的标的股权的股权收益权。(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1.受托人将发行每期信托募集的资金用于受让标的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受托人与郭启飞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郭启飞将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在回购期内郭启飞溢价回购其所转让的股权收益权;受托人与泰联公司、联盛公司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泰联公司将其持有的楼俊集团35%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并由联盛公司在回购期限内溢价回购泰联公司所转让的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收到受托人支付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的同时,需将收到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以股东借款的形式交付楼俊集团,楼俊集团将借款用于交付资源价款、矿井技改投入及补充流动资金。2.担保措施。(三)信托财产管理内容的变更;九、信托的管理;十、信托的核算;十一、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十二、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十三、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十四、受益人大会;十五、风险揭示:(一)风险揭示:1.政策风险;2.市场风险;3.安全生产风险;4.经营风险;5.利率风险;6.信用风险;7.管理风险;8.技改完成风险;9.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受托人。由于楼俊集团所属煤矿技改尚未完成,根据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业公司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若采矿权抵押办理完成,在股权收益权回购方未及时足额履行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时,受托人可能根据相关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抵押变现需要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届时采矿权存在无法及时变现或者不能变现的风险;10.不可抗力及其他风险。(二)风险承担:1.受托人依据本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2.受托人因违背本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3.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但不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亦不承诺信托财产的最低收益;十六、新受托人的选任;十七、信托成立、变更和终止:(一)信托成立:1.信托计划的推介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2.信托计划在如下条件均获得满足之日,由受托人宣布成立:(1)第一期信托发行资金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2)受托人已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分别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3)《股权质押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4)《保证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泰联公司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联盛公司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8)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限届满。(二)信托变更;(三)信托终止;十八、信托的清算;十九、违约责任;二十、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二十一、其他事项:(一)合同组成:信托计划说明书与认购风险申明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规定的,以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为准;如果本合同与信托计划说明书和认购风险申明书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优先适用本合同。二十二、填写事项等内容。
双方《信托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6日,中国华电公司以转款方式向长安信托公司缴付信托资金2亿元。同日,长安信托公司公告称:第一期信托计划已具备信托文件规定的成立条件,于当日宣告成立。2013年2月19日长安信托公司在第一个信托季度即三个月之后,向中国华电公司分配第一笔信托收益款5622222.22元;2013年5月20日,转账给付第二笔收益分配款5438888.89元;2013年8月19日转账给付第三笔收益分配款5622222.22元;2013年11月18日转账给付第四笔收益分配款5622222.22元;2014年3月7日转账给付第五笔收益分配款5622222.22元。同时,长安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开始运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以公告方式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在2013年1月25日信托计划宣告成立后进行的第一次《2012年第4季度公告》称:尊敬的委托人、受益人:信托计划已于2012年11月16日正式成立,现已运行2个月,现将本季度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及收益情况报告如下:一、信托项目基本信息;二、信托资金的保管;三、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收益及收益分配情况。1.信托资金使用情况。受托人于信托成立日将信托资金全部用于受让泰联公司持有的楼俊集团35%股权收益权及自然人郭启飞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收益权。信托资金用途为补充楼俊集团下属煤矿技改资金、缴纳资源价款及补充流动资金;在担保措施中,除郭启飞持有的30%、泰联公司持有的35%已质押股权之外,泰联公司承诺,其另外持有的35%楼俊集团已出质股权将在解除质押后立即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楼俊集团下属三煤矿(泰业煤业公司、担炭沟煤业公司、赵家庄煤业公司)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等信托执行情况内容。此后,长安信托公司按季度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2013年8月13日,长安信托公司给信托计划资金保管人发出“关于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风控措施落实说明”:本信托计划成立时,楼俊集团出具承诺函及相关股东会决议,承诺楼俊集团下属三矿采矿权在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给我司。现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已陆续开展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业务。我司随即启动相关程序,向楼俊集团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事宜的通知函,并派专人督办,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办理完结。
2013年12月16日,长安信托公司向中国华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关于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中国华电公司:现将我公司信托计划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楼俊项目基本情况及联盛能源债务重整事宜,法院暂未宣告其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我司作为受托人履行尽职管理职责的情况。(一)项目成立阶段。1.我司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及回购方签署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已向股权转让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合计12亿元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款;2.我司与信托合同说明的股权质押人及保证人签署了相关的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履行了为该项目设立相应担保措施的义务;3.我司取得了相关各方出具的符合信托合同要求的承诺函,并就印鉴真实性做了公证。4.我司与联盛投资、楼俊集团、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郭启飞签订《监管合同》,我司已按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该项目设立保证金归集事项的义务;5.我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债权文书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手续,公证书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二)项目成立后。1.按期向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2.在项目管理期间,我司发现楼俊集团及股权收益权回购人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随即采取以下措施:(1)由于楼俊集团未履行承诺函约定的采矿权抵押等义务,且在信托计划成立后满六个月后未按监管合同约定将每月销售金额10%的资金划入资金监管账户,我司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3日向楼俊集团、联盛投资出具律师函。楼俊集团表示由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表示暂不办理以信托公司为债权人的采矿权抵押登记,因此上述采矿权无法按照承诺向我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我司一直协调登记机关,全力督促承诺内容实现。此后双方互有往来函件。2014年2月14日,中国华电公司致函长安信托公司:贵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的回函与信托收益分配说明收悉,依据贵司回函及说明内容,我司现提出以下两点意见:1.贵司应继续严格按照《信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按时向我司分配第五信托季度的信托收益;2.鉴于该项目的事态发展我司拟于本周派人赴贵司,听取贵司关于该笔信托计划的处理意见。
2014年9月30日,长安信托公司在《2014年第2季度公告》中披露:由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期履行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的义务,长安信托公司宣布回购期限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截至9月30日,债务人应付回购本金、溢价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394770253.94元。2015年3月6日,长安信托公司发布2015年第3号《临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联盛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已于2015年2月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联盛重整。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6日裁定受理联盛系9家企业重整。由于中国华电公司2014年5月以后再无收取股权收益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中国华电公司和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已经满足,“信托计划”已经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承诺函》不能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是知道的。现中国华电公司认为信托计划不成立,依据的是《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5)(6)(7)是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而长安信托公司没有办理,故信托计划不成立,对此,逐一对成立条件作一分析。1.信托合同成立条件(5)条规定: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而三家煤矿在《承诺函》中明确表述“在达到抵押条件后立即抵押给贵司”,说明当时承诺时不具备抵押条件,双方应当是知道的。尽管在《信托合同》(5)条约定中,只有出具承诺函的表述,没有“在达到抵押条件立即抵押”的相关表述,但该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信托文件之备查文件,承诺的内容中国华电公司应当是知道的,并且依据该院查明且双方认可的事实,签订《信托合同》时,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于2009年发文停止办理采矿权抵押手续,直到2013年1月25日才发文开始办理采矿权抵押手续,因此,签订《信托合同》时楼俊集团下属三矿不能办理采矿权抵押手续,也就无法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以,才出具承诺,承诺等具备办理条件时再办理。对此,双方在《信托合同》风险提示中亦专门作了提示:“采矿权抵押及实现风险:楼俊集团及下属三矿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受托人。由于楼俊集团所属煤矿技改尚未完成,根据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同时楼俊集团在与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亿元长期贷款业务中,已口头承诺将泰业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因此存在一定抵押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而风险提示是合同条款,亦能说明中国华电公司知道签订合同时,承诺函的内容是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是要等到具备办理条件后,才能办理采矿权抵押,也才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特别是长安信托公司2013年1月25日信托计划宣告成立后进行的第一次《2012年第4季度公告》披露中,依然披露泰联公司持有的35%楼俊集团已出质股权将在解除质押后立即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楼俊集团下属三煤矿(泰业煤业公司、担炭沟煤业公司、赵家庄煤业公司)承诺在满足采矿权抵押条件后,将采矿权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的内容。中国华电公司应该是清楚地知道,当时采矿权不能办理抵押亦无法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合同成立条件(6)约定的泰联公司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楼俊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条前一句内容明确说明双方知道签订合同时该股权已经质押他人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只有解除质押后才能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因此,后一句文字表述“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显然是和前面的条件是矛盾的,已经质押他人,如何办理完毕,因此,对该承诺函当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表述,是无法实现的。3.成立条件(7)约定的“联盛能源投资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郭启飞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回购义务,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该承诺函承诺的回购义务,是一种双方交易行为,而不是一种单方付款行为,承诺的内容当中也没有具体的财产数额,执行机关无法对其不回购的行为强制执行要求其回购,只有承诺了一定对价才能够强制执行,因此,该《承诺函》亦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因此,尽管(5)(6)(7)有“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的文字表述,但在缔约时明知不能办理,特别是在长安信托公司设立该信托计划时,向股权出让人支付资金约定的(5)(6)(7)条件明确约定的是只出具承诺函,而没有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要求,而对其他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均约定的是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纵观整个信托文件的内容,签订《信托合同》当下办理完毕(5)(6)(7)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的表述,在缔约时双方应该知道是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中国华电公司关于长安信托公司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信托计划不成立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承诺函》不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本案《承诺函》是一种诺成行为,本身没有相应对价,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他的对价在于承诺的内容,只有承诺的内容在具备条件时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本案《承诺函》本身无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第三、长安信托公司给《承诺函》办理印鉴真实性公证,符合合同双方本意,并且中国华电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2012年10月8日,联盛公司作出代为履行郭启飞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承诺;泰业煤业公司、赵家庄煤业公司、担炭沟煤业公司作出采矿权在达到抵押条件时立即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的承诺;楼俊集团作出同意下属三矿在采矿权达到抵押条件时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的承诺。2012年10月12日长安信托公司对以上《承诺函》在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机关做出了“印鉴属实”的公证书。长安信托公司在该《承诺函》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下,办理了《承诺函》印鉴真实的公证,符合双方办理公证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2月16日,长安信托公司向中国华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关于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告知中国华电公司:“我司取得了相关各方出具的符合信托合同要求的承诺函,并就印鉴真实性做了公证。”对此,中国华电公司没有提出过异议。2014年2月14日,中国华电公司致函长安信托公司仍然是要求长安信托公司“应继续严格按照《信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按时向我司分配第五信托季度的信托收益”。在长安信托公司明确书面形式告知中国华电公司对《承诺函》办理的是印鉴真实性公证后,中国华电公司只是要求收益分配,并没有对办理的公证不是强制执行公证提出异议,因此,办理印鉴真实性公证应该是双方当时签订信托合同的真实意思。第四、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并已履行,执行中各方无异议。本案信托计划成立后,长安信托公司按期于2013年2月19日在第一个信托季度即三个月之后,向中国华电公司分配了第一笔信托收益款5622222.22元。此后,又按季度分配了四笔投资收益款。并按合同约定定期披露信托计划执行情况,中国华电公司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也从未提出过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意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因此本案《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华电公司关于信托计划不成立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华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937元由中国华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华电公司提交数份其他自然人投资者起诉长安信托公司的另案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本案并非个案,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长安信托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参考意义。本院认为,其他自然人投资者起诉长安信托公司的案件与本案系基于不同的《信托合同》提起的诉讼,且投资人系自然人,与本案当事人情况不同,缺乏关联性,另案判决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裁判结果亦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其他自然人提起的诉讼案件。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中国华电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为:投资及资产管理、资产受托管理、投资策划、咨询服务、产权经纪。2.二审庭审中,长安信托公司陈述:“我们到公证机关办理的时候咨询,公证处认为不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中国华电公司陈述:“对方没有将承诺函等备查文件提交我方,且对方承诺真实完整准确,内容合法。基于信任,我方没有义务查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依据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
中国华电公司认为,因《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承诺函》需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未成就,信托计划未成立,长安信托公司隐瞒该事实,应当承担返还资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长安信托公司认为,中国华电公司应当知道《承诺函》不具备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其接收了5期信托收益款,并在知道《承诺函》办理的是印鉴真实性公证后未提异议,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信托计划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等信托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的特点、结合《信托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探求当事人的本意,应当认定本案《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商事信托特点和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的特点。商事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本案中,长安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承担尽职调查、风险揭示和真实信息披露的义务,并应在信托合同有效成立后遵循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承担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同时,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相较于其他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具有投资资金量大、收集分析信息能力强、投资管理较为专业的特点,具备相当程度的审查合同、管控投资风险的专业能力,其在从事投资业务时,亦应开展相应风险调查评估程序,在全面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做出决策。因此,在判断本案长安信托公司是否适当履行了信息披露、告知说明等义务及其对信托计划是否成立的影响时,应当将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相区分,充分考虑本案中国华电公司系专业投资机构的具体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平等保护。
第二、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是否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长安信托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前已办理《承诺函》印鉴真实性公证,且公证机关已告知其《承诺函》不符合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条件,但该公司仍将《承诺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作为信托计划成立条件明确列入《信托合同》,该行为是引发本案争议的重要因素,长安信托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并应认真规范其营业行为,避免因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对投资者产生误导。另一方面,《信托计划说明书》作出重要提示: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认真阅读信托计划说明书和其他信托文件。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系《信托合同》核心条款,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进行案涉标的额高达2亿元的信托投资时,亦应有能力事先认真查阅信托文件以充分了解投资风险,并就含义不明可能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与长安信托公司进行磋商核实。《信托计划说明书》第十五条载明的备查文件包括《信托合同》《保管协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法律意见书》。若中国华电公司事先认真审阅包括备查文件在内的全部信托文件,应有条件发现《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转款条件中关于《承诺函》是否需要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存在不同约定,亦可就《承诺函》公证问题向长安信托公司进行询问核实。二审庭审时,中国华电公司陈述其基于对长安信托公司的信任,未予查阅备查文件。虽查阅备查文件本系投资者权利,但在从事信托这一高风险投资活动时,特别是就机构投资者而言,认真审阅信托文件和备查文件是全面了解投资风险的主要途径之一,中国华电公司疏于审查之事实应作为判断本案争议问题的考虑因素。
第三、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考虑未满足之成立条件是否影响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判断。依据《信托合同》关于风险揭示的内容,中国华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楼俊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出具的《承诺函》所承诺的采矿权抵押暂不能实现或者存在不能及时办理、办理不成的操作风险。依据《信托合同》关于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中泰联公司出具承诺函的约定,该公司承诺质押给长安信托公司的楼俊集团另外35%股权当时已质押给他人,尚不具备办理质押的条件。据此,在中国华电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时,已知晓作为本次信托投资最有力担保措施的采矿权抵押和股权质押是不具备办理条件的。同时,虽然《信托合同》写明案涉6份《承诺函》需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但鉴于所承诺行为不符合办理该类公证的条件,而中国华电公司对此应当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因此,《承诺函》是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非影响中国华电公司判断案涉信托投资风险的主要因素。
第四、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表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信托合同》后,中国华电公司已将2亿元信托资金缴付长安信托公司,长安信托公司亦向中国华电公司分配了5期信托收益款,并对信托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了公告披露。长安信托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向中国华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关于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告知中国华电公司:“我司取得了相关各方出具的符合信托合同要求的承诺函,并就印鉴真实性做了公证。”对此,中国华电公司未提异议,嗣后仍接受了第5期收益款。根据以上合同履行情况,虽《信托合同》将《承诺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作为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之组成部分,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国华电公司在知悉《承诺函》办理的是印鉴真实性公证的情况下,并未就《承诺函》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否影响信托计划成立问题向长安信托公司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收取信托收益款并行使委托人权利,可以视为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案涉信托计划成立。
综上,中国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具有审查并知晓案涉《承诺函》无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能力。长安信托公司已经披露了信托计划相关股权和采矿权的情况,并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中国华电公司告知承诺函办理的系印鉴真实性公证,中国华电公司对上述情况未提出异议,其缴付信托资金且实际接收了信托收益款,并至本案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前未对信托计划的成立提出异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结合商事信托系高风险、高收益商事行为之特征、本案投资人为专业投资机构之具体情况、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之商事法律基本原则,本院认定,本案《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对于中国华电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华电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对其变更诉讼请求过程描述不客观及程序有不合规之处的问题,经核,均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另,需要明确的是,本案系就《承诺函》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否导致信托计划不成立这一问题产生的争议,至于长安信托公司未予办理该项公证是否构成违约,其对信托计划是否善尽管理之责,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中国华电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国华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937元,由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新田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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