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8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汝久,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变更为兰州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认为,由于相关刑事案件已经明确案涉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系违规调整,因此,当事人之间关于评估期日的约定不适用本案之情况。一审判决对此方面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在不适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评估期日,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未能正确确定评估期日,导致事实未予查清。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是针对土地用途改变如何确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评估期日的问题,案涉建设用地调整容积率的同时虽然用途也有改变,但目的仍是调整容积率,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一审判决以起诉日前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评估日作为评估期日存在错误。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虽为民事纠纷,但合同的订立变更过程中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容积率调整过程中,负责容积率调整的规划部门与签订出让合同的部门并非同一主体。容积率经规划部门批准调整后,出让合同的变更需要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事人,其作出行政行为同意变更合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时间应为补缴出让金的评估期日。本案兰州市自然资源局通知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行为即是该局同意变更出让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亦为合同变更的时间。故应以此时间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评估期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1339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宵笑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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