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三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张著学,被上诉人王光的委托代理人郑丹阳、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王光的诉讼请求;3.判令王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上杭农商行对福建省荣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的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尚欠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1.上杭农商行对诉争被执行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5月16日,荣达公司向上杭农商行申请1200万元贷款,以林荣达、吴思琳所有的位于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89号的房地产及位于上××县××镇××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200万元,贷款合同期限三年,贷款起止日期: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明确约定抵押物范围为上述房地产。2010年5月18日,上杭农商行与林荣达、吴思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上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上杭县字第[2010]052号),登记的借款数额为1200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同时取得该房屋和地产的抵押担保物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查明,认定事实错误。2.2011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因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并未依法将上杭农商行享有抵押权的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告知上杭农商行,导致上杭农商行一直对诉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不知情。因此,上杭农商行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发放贷款,没有过错。一审法院不查明上述事实,导致适用法律出现错误。一审判决第6页也认定:王光提交的证据9《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均是送达给上杭农商行才溪支行,并非送达给上杭农商行,并且向银行送达相关的协助冻结存款的通知书,与将房产查封的事实告知银行是有区别的,不能以此推定上杭农商行已经知晓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已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债权确定,是指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如果抵押权人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则债权确定的上限仍然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确定的最高额。因此,办理上述房地产查封手续时,必须依法通知抵押权人,以保障申请查封人及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中,上杭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从不知情,直至该笔贷款到期并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得知该案的抵押物已经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因此,上杭农商行依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分期发放1200万元贷款,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完全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经确认了上杭农商行享有在先抵押权,一审法院作出与此冲突的判决,应予撤销。2013年7月1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上杭农商行对抵押物的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裁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除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推翻,否则其他在后的判决不能与其抵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行政裁定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本案一审判决在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仍然有效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与其完全抵触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杭农商行的合法权益。上杭农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光答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案涉两处房产于2011年7月21日被法院查封,上杭农商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据此确定。上杭农商行在此后向荣达公司发放的四笔共计1200万元的贷款,不应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认定为普通债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查扣冻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冲突规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三)案涉两处房产在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不动产登记档案中,《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设定他项权利”信息为空缺,一审法院在对两处房产查封之时也并未处于抵押状态,结合此前林荣达夫妇在相关案件中多次弄虚作假的不诚信行为,有理由怀疑案涉两处房产设立抵押登记的真实性;上杭农商行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与法院在查封时在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调取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显示的信息不符,应当以《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为准,一审法院查封之时两处房产应视为未处于抵押状态。在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调取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属于不动产登记簿,上杭农商行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的两处房产权属状态与《房屋他项权证》不一致时,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四)一审法院在对案涉两处房产查封之时已经依法通知了上杭农商行,上杭农商行完全应当知道两处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却在抵押物被查封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依然继续向荣达公司放款,有违商业银行的严格审查和尽职监督职责,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可证明在上杭农商行于2012年5月、6月、9月以及2013年1月向荣达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之前,上杭农商行应当知晓抵押人林荣达的财务状况已经发生严重问题。上述司法文书虽送达至上杭农商行才溪支行,但支行不是独立法人,不能作为上杭农商行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应视为上杭农商行收到上述司法文书。作为商业银行,上杭农商行在贷款发放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跟进和审查,尽到监督职责,有效控制贷款风险。(五)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遗漏重要事实,且未对本案诉争范围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当作为财产分配方案的依据。该裁定是针对上杭农商行实现担保物权争议所作出的特别程序裁定,并未对案涉两处房产的查封、扣押情况进行审查,遗漏了该重要事实,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75号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裁定中,明确认定:“就本案而言,王光所提撤销之诉主要解决上杭农商行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本案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则针对该财产变现款,解决王光所享有权利与上杭农商行所享有权利的关系问题,即双方对该款的受偿顺位与比例问题。这不仅需审查上杭农商行优先受偿权的有无,还要对比与王光案涉债权的关系,超出了上述撤销之诉救济的范围。”以上认定可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未对本案核心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与本案有关的核心争议事实是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进行实体审理的。综上,上杭农商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纠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确认上杭农商行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分配给上杭农商行的执行款1454.487985万元分配给王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杭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光于2011年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林荣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该案审理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王光的申请,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诉讼保全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2011年7月2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送达(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林荣达所有的以下房产:1.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自建房,证件编号:杭房权字第××号;2.坐落于上杭县××号自建房,证件编号:杭房权字第××号;3.坐落于上杭县××号存量房,证件编号:杭房权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11年12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光诉林荣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林荣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光转让款750.68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并向王光支付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林荣达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王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闽执行字第1号。以上为王光诉林荣达及申请财产保全的相关事实。
2010年5月18日,荣达公司(借款人)与上杭农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林荣达(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余额壹仟贰佰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5月17日。抵押人自愿以有权处分的财产(见“抵押物清单明细”,包括了案涉上杭县振兴路、米仓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暂作价32981400元。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等内容。同日,合同各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涉《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上杭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林荣达;房屋坐落于上杭县××、××号;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杭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从2010年5月18日起向荣达公司发放多笔贷款,前期发放的九笔贷款已偿还,但最后四笔贷款未得到偿还:2012年5月28日的贷款600万元、6月20日的贷款200万元、9月19日的贷款200万元以及2013年1月9日的贷款200万元,以上贷款本金合计120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3日,上杭农商行作为申请人,以林荣达、吴思琳为被申请人,荣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上杭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在该案中,被申请人林荣达、吴思琳及第三人荣达公司均对上杭农商行的主张不持异议。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对申请人上杭农商行作出(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林荣达、吴思琳的位于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国用(1997)字第××号]和上××县××镇××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国用(2001)字第××号]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杭农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20100181)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该裁定生效后,荣达公司或林荣达、吴思琳逾期未履行债务的,上杭农商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为上杭农商行与林荣达、荣达公司抵押贷款及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事实。
2013年8月20日,王光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前述裁定。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杭民初字第2002号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后王光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岩民终字第94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王光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73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进入再审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闽民提字第6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946号民事裁定和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光的诉讼请求。后王光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岩民撤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2015年7月14日生效后,王光就前述案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237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进入再审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王光起诉请求撤销的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系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闽民再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撤字第4号民事判决;(三)驳回王光的起诉。以上为王光另案申请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的相关案件的情况。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财产分配方案表载明:已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林荣达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自××及××号存量房变现款为2025万元;抵押权人上杭农商行债权总额1454.487985万元,本次分配金额1454.487985万元;普通债权人王光债权总额6715.542336万元,本次可分配金额570.512015万元。2014年9月11日,王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对财产分配方案的书面异议》。2014年10月15日,王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杭农商行出具的《关于荣达公司1200万元贷款还本收息情况说明》载明,荣达公司应付利息结算情况如下: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以现金还清;……。王光提交的林晓燕(系林荣达女儿)存折明细、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上杭农商行确有收回部分尚欠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是否正确。
(一)关于上杭农商行的债权1454万余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本案中,上杭农商行与林荣达等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但案涉抵押物已于2011年7月21日被法院查封,此时,上杭农商行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已经确定。上杭农商行在此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向荣达公司发放的贷款合计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应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应认定为普通债权。因此,上杭农商行的12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将上杭农商行的债权作为优先债权参与分配,存在不当之处。
(二)关于(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中上杭农商行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该院认为,上杭农商行在其出具的《关于荣达公司1200万元贷款还本收息情况说明》中自认,荣达公司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以现金还清。(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明确,上杭农商行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为254.487985万元,并未扣减上杭农商行自认已收回的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一年)的利息。因此,《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表》对上杭农商行享有优先权的利息数额的认定亦存在错误之处。
综上所述,王光关于上杭农商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且(2013)闽执行字第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表》对荣达公司尚欠上杭农商行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存在错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王光诉请主张就2025万元抵押物拍卖款全部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王光的债权与上杭农商行的债权应当一并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参与2025万元抵押物拍卖款项分配,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二)确认上杭农商行对荣达公司的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尚欠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69.28元,由上杭农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案件《介绍信》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房产时,并未履行通知抵押权人的职责。上杭农商行不知道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因而履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没有过错。证据二:他项权证档案案卷目录一份,拟证明上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对诉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王光对上杭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林荣达未署名。
王光向本院提交杭房权字第××号、杭房权字第××号房产档案各一份,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这两处房产所有权证上设定他项权利的页码一个缺失,一个登记信息是空白。
上杭农商行对王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档案材料上只有一个盖章,是不是全部材料看不出来,且上杭农商行已经向法庭提交同样从上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档案,有显示房产已经抵押登记的材料,上杭农商行同时有他项权证可以证明有抵押的事实,故不能以原来的房产信息或者截取一部分档案登记簿的事实来证明没有抵押登记,故王光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一审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杭农商行提交的他项权证档案案卷目录,王光认为没有林荣达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上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盖章,没有林荣达的签字,不影响诉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对王光向本院提交的杭房权字第××号、08××59号房产档案。本院认为,该房产档案有上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二)上杭农商行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何时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对王光诉林荣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林荣达返还王光相关款项。林荣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生效后,王光申请执行。2014年8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王光于2014年9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同月11日提出《对财产分配方案的书面异议》,之后于同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上杭农商行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据此,王光作为债权人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有异议,经提交书面异议未得到支持后,在法定时间内,以与其书面异议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上杭农商行为被告,向执行法院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上杭农商行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何时确定的问题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据此,当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形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同时,《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据此,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查封通知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上杭农商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均源于对《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如果出现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即确定,而上杭农商行则认为应当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为准。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未通知抵押权人上杭农商行,荣达公司与上杭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上杭农商行在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四次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荣达公司与上杭农商行共发生过十三笔贷款,前九笔贷款均已偿还完毕,即在上杭农商行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荣达公司并未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或者停止付息等资金异常情况,上杭农商行也基于荣达公司的资金正常状态从而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范围内继续发放贷款,并不存在过错。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主要目的是为连续性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提高交易效率,若在贷款还款没有异常情况下,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贷款时仍要对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状态进行重复实质审查,则有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
另,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本案中,要分析人民法院向上杭农商行才溪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民事裁定书能否视为上杭农商行已经知悉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首先,才溪支行是上杭农商行的下属支行,其并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向才溪支行送达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冻结林荣达的银行账号的通知并不能当然视为已向上杭农商行通知案涉房产查封的事实。其次,才溪支行虽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基于银行业的经营特殊性,其与单位的内设部门不同,支行在授权范围内有一定的自主经营管理能力,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才溪支行有代表上杭农商行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权限和职责。最后,人民法院送达给才溪支行的(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才溪支行签署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针对的也是查询并冻结林荣达的银行账户等事项,不能苛责才溪支行应从该裁定书及相关通知书中推断出人民法院要查封案涉上杭农商行已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两处房产,更不能据此推定上杭农商行知道案涉房产已经被查封的事实。
据此,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杭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和范围内发放1200万元贷款前知道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故其对案涉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该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所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表》中关于上杭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息数额问题。经查,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表》中,上杭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1200万元债权本金的利息254.487985万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该利息金额显然与上杭农商行出具的《关于荣达公司1200万元贷款还本收息情况说明》中关于已收回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等自认不一致。二审过程中,上杭农商行承认《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表》中利息核算有误,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1200万元债权利息尚欠100.263682万元,而非254.487985万元,多核算154.224303万元,上杭农商行明确表示可以退回多算款项。王光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所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表》有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调整重作。另,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的指向不确切,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杭农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
三、驳回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69.28元,由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80.19元,由王光负担9038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69.28元,由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80.19元,由王光负担9038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郏海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