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镜桂,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镜桂,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碧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秀华。
原审被告:颜鸣建。
原审被告:林月珠。
原审被告:张晓晔。
原审被告:沈明治。
原审被告:桂碧慧。
原审被告:庄丽。
原审被告:张琦。
上诉人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桥箱公司)、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厦工)、鹰潭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鹰潭厦工),及原审被告黄秀华、颜鸣建、林月珠、张晓晔、沈明治、桂碧慧、庄丽、张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桥箱公司、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镜桂、王婉萍,被上诉人厦门厦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星、张东平,鹰潭厦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箱公司、陈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厦门厦工对桥箱公司、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厦门厦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厦门厦工提供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应付账款余额调节表》及《担保书》等作为判令桥箱公司、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依据不足。1.厦门厦工提供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应付账款余额调节表》只有鹰潭厦工的单方盖章,未见厦门厦工的任何签字或盖章,这不符合对账单的构成要件。不仅如此,上述文件上的记载内容也存在错误。鹰潭厦工作为主债务人在《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数据不符”处盖章。且桥箱公司、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要求厦门厦工应当对其与鹰潭厦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补充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明确要求厦门厦工予以补充提供,但厦门厦工至今仍拒绝提供。2.桥箱公司、陈某某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厦门厦工所提供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应付账款余额调节表》项下债务是不真实的。但一审法院却简单以证据本身存在自相矛盾而不予采信。桥箱公司、陈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关于担保人说明函》及厦门鹭江公证处所出具的“录音、摄像”的证据材料,均来源于鹰潭厦工及其法定代表人所作陈述。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债务金额不一致,更能证明厦门厦工所提供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应付账款余额调节表》项下债务是不真实的。一审阶段桥箱公司、陈某某依据上述录音中的内容向法庭提出在厦门厦工提起诉讼前鹰潭厦工曾向厦门厦工支付1000多万元,但厦门厦工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求金额仍为“78996205.11元”。而后,厦门厦工才将民事起诉状中的诉求金额“78996205.11元”减为“67786027.14元”。此事实也可印证厦门厦工所提供的证据项下债务是不真实的。3.本案一审阶段厦门厦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但被保全的对象却均是本案项下的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的鹰潭厦工名下的资产及银行账户均未被查封或冻结。不仅如此,一审庭审过程中桥箱公司、陈某某明确提出主债务人鹰潭厦工名下尚有资产,并予以举证说明,但厦门厦工仍未采取相应的诉讼保全措施。更为重要的是,厦门厦工又与鹰潭厦工股东(张晓晔、桂碧慧)成立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厦工)。如此,鹰潭厦工的股东与江西厦工的股东完全一致,经营范围相同,而江西厦工的股东张晓晔、桂碧慧又把其所持有的江西厦工之股权全部质押给厦门厦工。这在客观上将产生鹰潭厦工与江西厦工的债权债务混同,进而损害担保人之合法权益。(二)本案主债务不真实且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担保人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2011年《担保书》约定,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书之前乙方(即鹰潭厦工)所欠的货款;(2)出具本担保书之后鹰潭厦工在经销厦门厦工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农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的货款。陈某某所签署的《担保书》,“签名时间”一栏仅有“2011年”无具体的时间,“出具担保书之前”和“出具担保书之后”无法界定主债权范围。其担保的主债权范围起始时间是无法计算的。同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和2012年《担保书》所约定的“出具担保书之前”和“出具担保书之后”的债务因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截止时间,无法界定主债权范围。因此,本案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是无法界定的,各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债务从2011年跨越至2013年,2011年《担保书》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但厦门厦工并未提供与鹰潭厦工的具体交易明细,其债务履行期限究竟何时届满并无法确定,因此所担保债务的保证责任期间也无法界定。3.2011年《担保书》及《第三方单位担保书》都约定,“本担保书为《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的共同组成部分”,但厦门厦工提交的证据《2011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装载机部分和叉车部分)均无附件《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故该《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与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所承担担保责任的大小息息相关,厦门厦工故意不提供该份协议显然在隐瞒相关内容。在无法查明担保责任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应驳回厦门厦工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三)即使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桥箱公司、陈某某等也应各自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真实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1.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属于代销合同性质,因此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间的债务结算或产生的时间点应该是在鹰潭厦工将厦门厦工所提供的货物产品销售之后,而不是在接收样机之后就产生债权债务问题。如厦门厦工没有提供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之间的发货单、运输凭证、对账单明细、结算价格等资料予以印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本案自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1月12日期间该部分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债务应予以扣除。依据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第2条付款约定,第2.1、2.2、2.3和2.4项约定,无论是全款销售业务、分期销售业务、按揭销售业务还是融资租赁销售业务,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均约定了成交后次月的某一段时间内结算,也就是说每一产品均有其履行期限。比如,依据该条款约定,如产品在当月1-15日期间申报销售成交的,鹰潭厦工必须在次月15日前将货款送达厦门厦工。如果鹰潭厦工在此时间内未送达货款,那么该笔债务就已逾期。厦门厦工在2013年11月11日起诉,则在2011年11月12日之前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债务应当予以扣除。3.无论是担保书,还是担保承诺函,均无明确对鹰潭厦工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与厦门厦工的往来业务所对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因此鹰潭厦工的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与厦门厦工之间的往来业务,以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放款”之事宜与担保人无关,即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部分债务应从中扣除。4.2012年9月26日《担保书》约定,陈某某对鹰潭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中的51%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又约定“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那么即便上述担保成立且生效,陈某某也无须对本案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不能以厦门厦工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认定桥箱公司、陈某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
厦门厦工辩称:(一)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桥箱公司、陈某某关于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的说法明显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1.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发出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均认真核对,对数据不符的部分通过制作《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应付账款余额调节表》提出调减数额。鹰潭厦工单方盖章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完全符合《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的要求,符合对账的惯常形式和要求,厦门厦工和鹰潭厦工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2.桥箱公司、陈某某主张案涉债务不真实,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桥箱公司、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且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3.除主债务人鹰潭厦工外,桂碧慧及配偶也被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情况下鹰潭厦工仍实事求是地认可所欠厦门厦工货款,更进一步证实本案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债权人的权利,在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只能对已经掌握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至于法院保全财产的范围并不能反证本案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二)本案主债务真实且金额确定,桥箱公司、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陈某某出具《担保书》,桥箱公司出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均真实、合法、有效,陈某某、桥箱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书》《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所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无论履行期限何时届满,均未超过三年的保证期间。3.2011年《担保书》《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载明的“本担保书为《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的共同组成部分”,本案诉争的《担保书》《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即是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的内容。厦门厦工不存在故意不提供、隐瞒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的事实。4.桥箱公司、陈某某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鹰潭厦工和厦门厦工系买卖合同关系,桥箱公司、陈某某出具《担保书》《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明确约定自愿为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对于向厦门厦工出具多份担保文件的担保人(如陈某某),厦门厦工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其中一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厦门厦工出具担保文件情况判决桥箱公司、陈某某对鹰潭厦工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厦门厦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鹰潭厦工辩称:鹰潭厦工没有和厦门厦工串通损害陈某某、桥箱公司等保证人的利益,鹰潭厦工和厦门厦工自2011年合作以来就采用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形式进行结算。而且鹰潭厦工每年度结算均对厦门厦工的结算价提出了异议。鹰潭厦工和厦门厦工的账目结算都是基于真实发生的业务往来。一审判决后鹰潭厦工还在陆续向厦门厦工还款。
厦门厦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鹰潭厦工向厦门厦工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8996205.11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8日为10573207.74元);2.判令桥箱公司、陈某某、黄秀华、颜鸣建、林月珠、张晓晔、沈明治、桂碧慧、庄丽对鹰潭厦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厦门厦工对张琦所有的位于厦门市××路××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厦门厦工有权就该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一审诉讼中,厦门厦工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鹰潭厦工向厦门厦工支付尚欠货款67786027.14元及其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厦门厦工(甲方)与鹰潭厦工(乙方)签订一份厦工(销)字:2011-019号《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和对乙方经营能力的审核,结合当年的市场发展需要,甲方将分年度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经销甲方机械产品。1.2销售台数以实际开票数为准。2.7经甲方同意后,乙方的分销单位(本协议所指分销单位为:乙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联销体的二级分销商、非联销体的二级分销商、直接客户等)经营甲方产品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必须对其分销单位经营甲方产品而与甲方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1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具体规定详见《付款结算管理规定》。5.2甲方机械产品的价格包括结算价格和销售价格。甲方有权随时对价格进行调整,并通知乙方执行,乙方对此表示认可。5.3乙方因违反本协议规定而应支付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补偿金等款项,甲方将直接从乙方享有的年度销售返利中扣除,或在乙方销售的整机开票中直接加价抵扣。5.4本协议中乙方应付甲方的各类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等),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年度销售返利中直接扣除。10.1(1)签署《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10.5本协议终止后,甲方有权向乙方及其分销商追回所有对乙方及其分销商的债权。10.7本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同时不影响甲方对乙方及相关担保人的债权追索权。
2011年1月1日,厦门厦工(甲方)与鹰潭厦工(乙方)签订《2011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装载机部分),约定:1.1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和对乙方经营能力的审核,甲方授权乙方2011年度在鹰潭、抚州、景德镇、九江区域经销甲方装载机产品。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整机销售不得少于260台,销售台数以实际开票数为准。2.7经甲方同意后,乙方的分销单位(本协议所指分销单位为:乙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联销体的二级分销商、非联销体的二级分销商、直接客户等)经营甲方产品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必须对其分销单位经营甲方产品而与甲方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1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5.2甲方装载机产品的价格包括结算价格和销售价格。5.4本协议中乙方应付甲方的各类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等),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年度销售返利中直接扣除。10.7本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同时不影响甲方对乙方及相关担保人的债权追索权。
附件3《样机管理规定》:1.样机定义,指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乙方尚未付款或未付清全部货款的甲方整机产品。样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私自处置、转移或抵押等。2.1样机提供原则是: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原则上按乙方的月度目标任务进度,甲方根据生产情况、市场情况、乙方销售指标和乙方的回款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样机及提供样机的具体机型和数量。2.3乙方下属分销商(含其客户)的样机申请或调拨,须由乙方统一申请,并由甲方在当地区域的驻外机构签字后报总部实施,乙方对该样机的管理及付款结算承担全部责任。
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1产品定价:2011年度,甲方产品定价分为全款、按揭、融资租赁的一次性付款方式结算价和分期付款方式结算价。2付款约定。2.1全款销售业务:乙方在当月在1-15日期间申报销售成交的,必须在次月15日前将货款付达甲方…2.2分期销售业务:乙方在当月在1-15日期间申报销售成交的,必须在次月15日前将首付款及每期期款付达甲方…2.3按揭销售业务:以样机销售成交日为准,乙方最迟必须在60天内将货款付达甲方(银行在60天内仍未放贷的,乙方须垫付该货款)。2.4融资租赁销售业务:以样机销售成交日为准,乙方必须在60天内将货款付达甲方。记账标准:以融资租赁销售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票据出票日期或电汇到账日期。4回款考核:月度考核: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日历日;年度考核: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付款:甲方对乙方的回款业务采取整机全款或分期首付及期款分割的“单机管理”核销方式,乙方未能在“付款约定”期限内将到期款项结清的,未结清金额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8逾期付款管理,8.1甲方将乙方的回款考核结果及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在考核的次月15日前通知乙方核对。若乙方对此存在异议,须在通知的当月书面提交考核差异的具体资料和数据交给甲方审核,审核结果由甲方裁定;若乙方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则视为对甲方的考核结果无异议。
附件5《信用销售管理规定》:信用销售:指分期付款销售、银行按揭销售、融资租赁销售业务。4按揭销售业务,4.3乙方每月5日前,须将截至上月累计的按揭客户及其放款情况清单完整填写在《厦工经销商按揭业务申请报》(格式另提供)并发邮件到甲方债权管理部,4.5乙方承诺:一旦甲方因任何原因履行了对银行的回购责任或其它方式的保证责任,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对甲方履行反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随时将业已支付银行方面的全部款项转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抵扣返利、奖励等一切方式予以清收。5融资租赁销售业务,5.3乙方每月5日前,须将经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核准操作的融资租赁客户清单完整填写在《厦工经销商融资租赁业务申报表》(格式另提供)并发送邮件到甲方债权管理部,6、乙方采取任何形式的信用销售,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信用销售的客户严格把关,及时掌握客户的资信状况;甲方的授信额度及其它许可权限仅作为对乙方回款的考核因素。乙方的客户发生逾期付款,不得作为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的理由,乙方有义务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给甲方。
附件9《2011年厦工装载机销售返利规定》:1月度完成销售目标的价格折让,2年度基本销售返利,6、本附件考核引用的数据均以甲方的销售管理系统、财务账面数据为准。
附件10:《市场退出机制》:二、3、双方同意由乙方继续承担乙方通过银行按揭、融资租赁销售所产生的未到期还贷金额、租金的催收责任,并由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收回全部款项。4、甲方同意,对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的6个月以内的未使用过、包装完整的库存配件,经甲方确认后按甲方配送时的结算价进行回购,回购款首先用于冲抵乙方所欠甲方货款。
2011年1月1日,厦门厦工(甲方)与鹰潭厦工(乙方)签订厦工(叉销)字2011-009号《2011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叉车部分)》,约定:2011年度,乙方应在上述指定销售区域内完成甲方叉车产品的销售任务台数为60台(自然台)。2.8经甲方同意后,乙方的分销单位(本协议所指分销单位为:乙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联销体的二级分销商、非联销体的二级分销商、直接客户等)经营甲方产品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必须对其分销单位经营甲方产品而与甲方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1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给甲方,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5.5甲方原则上不允许乙方对叉车产品做分期付款销售,如遇招投标、批量采购等特殊情况需做分期销售的,乙方可书面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甲方视同全款销售并按相关规定执行。5.6对于特定的分期销售,若乙方的分期付款客户发生逾期付款,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欠甲方货款,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在货款到期日及时将货款支付给甲方。10.3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共有附件如下:①附件1《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②附件2《样机管理规定》、③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④附件4《信用销售管理规定》、⑤附件5《跨区销售管理规定》、⑥附件6《2011年厦工叉车结算价格表》…。10.7本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同时不影响甲方对乙方及相关担保人的债权追索权。
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1产品定价:2011年度,甲方产品定价分为全款和分期付款方式结算价。2付款约定,2.1全款销售业务,2.2经公司同意分期销售业务,2.3成交开票申请时间约定:乙方应在向甲方申报成交时一并提交开票申请;成交及开票的申请时间截止25日,25日后乙方可以申报成交,甲方原则上不在当月开票。4回款考核:月度考核: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日历日;年度考核: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付款:甲方对乙方的回款业务采取整机全款或分期首付及期款分割的“单机管理”核销方式,乙方未能在“付款约定”期限内将到期款项结清的,未结清金额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8逾期付款管理,8.1甲方将乙方的回款考核结果及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在考核的次月15日前通知乙方核对。若乙方对此存在异议,须在通知的当月书面提交考核差异的具体资料和数据交给甲方审核,审核结果由甲方裁定;若乙方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则视为对甲方的考核结果无异议。
附件4《信用销售管理规定》:信用销售:指分期付款销售、银行按揭销售、融资租赁销售业务。3.3对于分期付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乙方必须采取银行按揭或融资租赁方式进行销售。4、乙方采取分期销售,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信用销售的客户严格把关,及时掌握客户的资信状况;甲方的授信额度及其它许可权限仅作为对乙方回款的考核因素。乙方的客户发生逾期付款,不得作为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的理由,乙方有义务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给甲方。
2012年1月1日,厦门厦工(甲方)与鹰潭厦工(乙方)签订厦工(挖销)字:2012-021号《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挖掘机部分)》,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度,乙方承诺在甲方授权的经销区域内完成销售甲方挖掘机100台。第五章价格管理,1、本协议涉及的挖掘机产品价格为一般标准配置价格,甲方可依据乙方的其他配置要求决定产品的最终价格。第十二章担保相关,1、乙方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配偶、甲方指定自然人有义务签署《厦工经销合作担保协议》,如乙方在2012年2月28日前未签署,甲方有权单方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取消合作关系、取消销售奖励、停发样机等。2、根据甲方授予乙方的信用额度,乙方承诺提供抵押价值不低于200万元(该额度为乙方经销甲方各产品合并应提供的抵押额)的资产为其在与甲方业务往来中对甲方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含但不限于本协议及其附件的履行责任与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若乙方未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上述金额50%(含往年已完成的资产抵押金额)的资产抵押担保,甲方有权单方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取消销售奖励、停发样机、取消合作关系等。3、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所述提供相关资产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乙方承诺:将其所获得的年度销售奖励优先转入甲方设立的资产抵押保证金账户,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资产抵押;乙方承诺积极主动配合甲方上述行为。第十三章4、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时,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且本协议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延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同时不影响甲方对乙方及相关担保人的债权追索权。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共有附件如下:附件一《2012年厦工挖掘机经销商承销目标进度承诺书》,附件二《厦工挖掘机样机管理规定》,附件三《厦工挖掘机付款结算规定》,附件四《厦工挖掘机信用销售管理规定》,附件五《厦工挖掘机产品价格表》。
附件三《厦工挖掘机付款结算规定》:1、产品结算价格:2012年度,甲方产品定价分为全款、按揭、融资租赁的一次性付款方式结算价和分期付款方式结算价。五、回款考核规定:1、月度考核: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日历日;年度考核: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逾期付款:甲方对乙方的回款业务采取整机全款或分期首付及期款分割的“单机管理”核销方式,乙方未能在“付款约定”期限内将到期款项结清的,未结清金额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九、逾期付款管理规定,1、甲方将乙方的回款考核结算及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在考核的次月15日前通知乙方核对。若乙方对此存在异议,须在通知的当月书面提交考核差异的具体资料和数据交给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进行裁定;若乙方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则视为对甲方的考核结果无异议。
附件四《厦工挖掘机信用销售管理规定》:二、信用担保要求,1、信用担保要求:乙方采取信用销售方式经销甲方产品的,乙方须签署《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4、若乙方未按期完成抵押担保手续,甲方有权将乙方所得的各项奖励直接抵作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担保手续的措施之一。五、分期付款销售业务规定,8、若乙方的分期付款客户发生逾期付款或逾期未还款,不得作为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的理由,乙方有义务在合同约定还款到期后按照甲方“付款结算规定”支付货款给甲方。六、按揭贷款销售规定,6、若乙方的按揭客户出现逾期付款,乙方除督促客户及时还款外,有义务在必要时足额替客户垫付按揭款,保证甲方按揭业务顺畅开展。七、融资租赁销售规定,1、2012年度,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乙方开放融资租赁销售业务,乙方必须依此开展甲方产品的融资租赁销售业务。八、乙方采取任何形式的信用销售,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信用销售的客户严格把关,及时掌握客户的资信状况;甲方的授信额度及其它许可权限仅作为对乙方回款的考核因素。乙方的客户发生逾期付款,不得作为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的理由,乙方有义务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给甲方。
2012年1月1日,厦门厦工(甲方)与鹰潭厦工(乙方)签订厦(叉销)字:2012-009号《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叉车部分)》,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保证在上述指定经销区域内完成甲方叉车产品的确保销售任务为:整机销售不得少于270台。销售台数以实际开票数为准。2.7经甲方同意后,乙方的分销单位(本协议所指分销单位为:乙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二级分销商、直接客户等)经营甲方产品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必须对其分销单位经营甲方产品而与甲方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付款结算规定:5.1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5.2甲方产品的经销结算价格。5.6对于特定的分期销售,若乙方的分期付款客户发生逾期付款,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欠甲方货款,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在货款到期日及时将货款支付给甲方。10.3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所述提供相关资产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乙方承诺:将其所获得的年度销售奖励优先转入甲方设立的资产抵押保证金账户,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乙方承诺积极主动配合甲方上述行为。
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1产品定价:2012年度,甲方产品定价分为全款和分期付款方式结算价。4回款考核:月度考核: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日历日;年度考核: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付款:甲方对乙方的回款业务采取整机全款或分期首付及期款分割的“单机管理”核销方式,乙方未能在“付款约定”期限内将到期款项结清的,未结清金额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8逾期付款管理,8.1甲方将乙方的回款考核结果及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在考核的次月15日前通知乙方核对。若乙方对此存在异议,须在通知的当月书面提交考核差异的具体资料和数据交给甲方审核,审核结果由甲方裁定;若乙方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则视为对甲方的考核结果无异议。
附件4《信用销售管理规定》:信用销售:指分期付款销售、银行按揭销售、融资租赁销售业务。4.4乙方承诺:一旦甲方因任何原因履行了对银行的回购责任或其它方式的保证责任,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对甲方履行反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随时将业已支付银行方面的全部款项转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抵扣返利、奖励等一切方式予以清收。6、乙方采取任何形式的信用销售,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信用销售的客户严格把关,及时掌握客户的资信状况;甲方的授信额度及其它许可权限仅作为对乙方回款的考核因素。乙方的客户发生逾期付款,不得作为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的理由,乙方有义务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给甲方。
2012年1月1日,厦门厦工(甲方)与鹰潭厦工(乙方)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装载机、道路机械部分)》,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保证在上述指定经销区域内完成甲方装载机产品的确保销售任务为,整机销售不得少于460台(其中小型装载机不少于50台),销售台数以实际开票数为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保证在上述指定经销区域内完成甲方道路机械产品的确保整机销售不得少于30台,销售台数以实际开票数为准。2.8经甲方同意后,乙方的分销单位(本协议所指分销单位为:乙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联销体的二级分销商、非联销体的二级分销商、直接客户等)经营甲方产品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必须对其分销单位经营甲方产品而与甲方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付款结算规定,5.1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将货款及时甲方,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5.4本协议中乙方应付甲方的各类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等),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年度销售返利中直接扣除。10.3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所述提供相关资产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乙方承诺:甲方有权单方面将其所获得的年度销售奖励优先转入甲方设立的资产抵押保证金账户,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资产抵押;乙方承诺积极主动配合并认可甲方上述行为。
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4回款考核:月度考核: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日历日;年度考核: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付款:甲方对乙方的回款业务采取整机全款或分期首付及期款分割的“单机管理”核销方式,乙方未能在“付款约定”期限内将到期款项结清的,未结清金额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8逾期付款管理,8.1甲方将乙方的回款考核结果及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在考核的次月15日前通知乙方核对。若乙方对此存在异议,须在通知的当月书面提交考核差异的具体资料和数据交给甲方审核,审核结果由甲方裁定;若乙方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则视为对甲方的考核结果无异议。
附件5:《信用销售管理规定》:信用销售:指分期付款销售、银行按揭销售、融资租赁销售业务。4.5乙方承诺:一旦甲方因任何原因履行了对银行的回购责任或其它方式的保证责任,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对甲方履行反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随时将业已支付银行方面的全部款项转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抵扣返利、奖励等一切方式予以清收。6、乙方采取任何形式的信用销售,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信用销售的客户严格把关,及时掌握客户的资信状况;甲方的授信额度及其它许可权限仅作为对乙方回款的考核因素。乙方的客户发生逾期付款,不得作为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的理由,乙方有义务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给甲方。
2013年1月1日,厦门厦工(甲方)与鹰潭厦工(乙方)签订《2013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授权乙方2013年度经销甲方装载机产品,整机销售任务数260台。挖掘机产品,整机销售任务数90台。道路机械产品,整机销售任务数20台。叉车产品,整机销售任务数60台。2.7经甲方同意后,乙方的分销单位(本协议所指分销单位为:乙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二级分销商、直接客户等)经营甲方产品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必须对其分销单位经营甲方产品而与甲方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0.1乙方法定代表人、股东、甲方指定自然人及其配偶、成年子女有义务签署《厦工经销合作担保协议》,如乙方在2013年3月31日前未能完整完成签署,甲方有权单方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发样机、解除本协议、取消合作关系、取消销售奖励等措施。10.2.12013年度,乙方承诺提供价值不低于650万元(含前年度已完成的抵押金额)的资产为其在与甲方业务往来中对甲方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含但不限于本协议及其附件的履行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相关资产抵押登记的办理。若乙方提供的资产如房产、土地,在当地管理机构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需向甲方另行提供现款、有价证券等进行资产抵押。10.2.3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所述足额提供相关资产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乙方承诺:同意由甲方确定的第三方保险公司投保信用险,或自主寻找第三方担保公司担保,最终完成承诺的资产抵押额,产生的保险费或担保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附件4《付款结算管理规定》:4回款考核,4.1考核周期:月度为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日历日;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8逾期付款管理,8.1逾期付款:甲方对乙方的整机回款业务采取全款或分期首付及期款分割的“单机管理”核销方式,乙方未能在“付款约定”期限内将到期款项结清的,未结清金额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8.2资金占用费: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8.3乙方应付甲方的资金占用费纳入乙方对甲方的总欠款。考核期间,甲方根据乙方的违约付款情况核算乙方应付的资金占用费,并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对和确认,若乙方对此存在异议,须在通知发出的15天内提交核算差异的具体资料和数据交给甲方审核,审核结果由甲方裁定;若乙方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则视为对甲方的考核结果无异议。
附件5:XGYX-2013-01《信用销售管理规定》:信用销售:指经销商的分期付款销售、银行按揭销售、融资租赁销售业务。5、融资租赁销售业务,5.12013年度,乙方可向“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销售客户的融资租赁业务,经其审核可办理该业务的,乙方必须依此开展甲方产品的融资租赁销售业务。6、乙方采取任何形式的信用销售,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信用销售的客户严格把关,及时掌握客户的资信状况;甲方的授信额度及其它许可权限仅作为对乙方回款的考核因素。乙方的客户发生逾期付款,不得作为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的理由,乙方有义务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给甲方。
一审另查明,2011年,陈某某、黄秀华、颜鸣建、林月珠、张晓晔、沈明治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鹰潭厦工(乙方)在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书之前鹰潭厦工所欠厦门厦工的货款;2.出具本担保书之后鹰潭厦工在经销厦门厦工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的货款;保证责任期间:自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我认真阅读并知悉了贵公司与乙方签订的铲运机械(装载机)、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的经销协议。无论这些协议是否有效,本担保书始终有效。1.担保人陈某某(乙方法定代表人),黄秀华(乙方法定代表人配偶);2.担保人颜鸣建(乙方股东之一),林月珠(乙方股东之一之配偶);3.张晓晔(乙方股东之一),沈明治(乙方股东之二之配偶)等签字。说明:本担保书为《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的共同组成部分。”
2011年2月10日,桥箱公司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鹰潭厦工在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与上述《担保书》约定相同。说明:本担保书为《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的共同组成部分。
2011年,厦门厦工(抵押权人、甲方)、鹰潭厦工(债务人、乙方)、张琦(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厦工(销)字:2011-019号《厦工产品经销协议》项下乙方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丙方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甲方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丙方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房产(或商铺)设定抵押,抵押物价值经协商,总价值85万元,具体名称、数量、规格等状况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5万元。2.1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厦工(销)字:2011-019号《厦工产品经销协议》项下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共计8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依照主合同应承担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3.1主债权确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抵押财产清单》,厦门市××路××室房产,厦地房权第00173321号,权利归属张琦,抵押债务85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编号:201201923,他项权利人厦门厦工,厦国土房他证第201201795号。
2012年,张晓晔、沈明治、颜鸣建、林月珠、桂碧慧、庄丽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鹰潭厦工(被担保人)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含但不限于被担保人与厦门厦工所签订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被担保人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被担保人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一)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二)最高担保额:2000万元整。(三)担保责任期间:自被担保人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被担保人总债务额于上述约定期间届满或其与贵公司的合作终止之日起确定(总债务额包括但不限于约定期间内被担保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到期债务余额及确定总债务时未到期的债务)。(四)担保范围:涵盖被担保人所经销的原告的铲运机械(装载机)、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及与厦门厦工在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包含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被担保人所欠贵公司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出具本担保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担保人在经销贵公司的产品业务中或与贵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所欠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人(单位)承诺:在上述约定期间,贵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对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或其附件作出变更的,本人(单位)表示认可并对变更后的经销协议及附件所产生债务的履行仍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因甲乙双方签订的厦工产品年度经销协议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期内某个或某几个年度经销协议或其附件的变更、撤销、解除而减轻或免除。1.担保人张晓晔(被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沈明治(法定代表人配偶);2.担保人颜鸣建(被担保人股东之一),林月珠(被担保人股东之一之配偶);3.桂碧慧(被担保人股东之一),庄丽(被担保人股东之二之配偶)等签字。
2012年9月26日,陈某某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鹰潭厦工在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中的51%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书之前鹰潭厦工所欠贵公司的货款;2.出具本担保书之后1年内鹰潭厦工在经销贵公司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贵公司的货款,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保证责任期间为自鹰潭厦工对贵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我认真阅读并知悉了贵公司与鹰潭厦工签订的铲运机械(装载机)、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的经销协议。无论这些协议是否有效,本担保书始终有效。(指定自然人担保),担保人陈某某签字,有效期为一年,过期未续签自然失效。签字日期2012年9月26日。
2013年2月,张晓晔、沈明治、桂碧慧、庄丽、鹰潭厦工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自愿按本担保承诺函所做的承诺为鹰潭厦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自愿为厦门厦工的回购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厦门厦工的回购担保责任是指厦门厦工为鹰潭厦工,或为鹰潭厦工以按揭、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方式的客户,向银行、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等信用销售合作的第三方所提供的回购、垫付等形式的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1签署本担保承诺函之前鹰潭厦工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鹰潭厦工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该责任与义务包括鹰潭厦工所欠厦门厦工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2厦门厦工因履行回购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回购款、垫付款、违约金、利息、实现相关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1.担保人桂碧慧(被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庄丽(被担保人法定代表人配偶);2.担保人张晓晔(被担保人股东之一),沈明治(被担保人股东之一配偶)等签字。担保单位鹰潭厦工盖章,法定代表人桂碧慧签字。
签订本案相关协议时,陈某某、黄秀华系夫妻关系;颜鸣建、林月珠系夫妻关系;张晓晔、沈明治系夫妻关系;桂碧慧、庄丽系夫妻关系。
黄秀华、林月珠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2017年1月1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5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1-2011年《担保书》上书写的“黄秀华”的签名笔迹与样本1-2上书写的“黄秀华”签名笔迹不同一。2.检材2-2011年《担保书》、3《担保承诺函》上书写的“林月珠”的签名笔迹与样本3-8上书写的“林月珠”签名笔迹不同一。相关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表面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还查明:2012年1月12日,厦门厦工向鹰潭厦工出具《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内容:截止2011年12月31日,鹰潭厦工(含鹰潭厦工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与厦门厦工的往来业务)应付厦门厦工货款22862705.98元。2012年2月7日鹰潭厦工在数据不符处盖章,并在《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财务账面调整后)账面余额21922705.98元。
2013年1月15日,厦门厦工向鹰潭厦工出具《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内容:2012年12月31日,鹰潭厦工(含鹰潭厦工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与厦门厦工的往来业务)应付厦门厦工货款53995076.74元。2013年1月21日鹰潭厦工在数据不符处盖章,并在《应付账款余额调节表》载明,调整后2012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余额51991341.01元。
2013年10月15日,厦门厦工向鹰潭厦工出具《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内容:2013年9月30日,鹰潭厦工(含鹰潭厦工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与厦门厦工的往来业务)应付厦门厦工货款78996205.11元。2013年10月22日鹰潭厦工在数据不符处盖章,并在《应付账款余额调节表》载明,调整后2013年9月30日应付账款余额75945257.17元。
2014年4月11日,厦门厦工向鹰潭厦工出具《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内容:2014年3月31日,鹰潭厦工(含鹰潭厦工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与厦门厦工的往来业务)应付厦门厦工货款67851101.47元。2014年4月18日鹰潭厦工在数据不符处盖章,并在《应付账款余额调节表》载明,调整后2014年3月31日应付款余额67786027.14元。
一审再查明:江西厦工于2014年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为鹰潭市××××国道老屋底艾家9号,法定代表人桂碧慧,股东:张晓晔、桂碧慧。2014年5月22日,厦门厦工(甲方、质权人)与桂碧慧(乙方、出质人)签订一份编号:厦工(质押)字第048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江西厦工签订的厦工(销)字089号《厦工产品经销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1.1乙方自愿提供其在江西厦工享有的总价值120万元的股权(占股比60%)及其派生的权益为甲方设立质押担保。2.1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范围为经销协议项下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2000万元,…2.3本合同项下乙方为甲方债权设立的股权质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日,厦门厦工(甲方、质权人)与张晓晔(乙方、出质人)签订一份编号:厦工(质押)字第049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1.1乙方自愿提供其在江西厦工享有的总价值80万元的股权(占股比40%)及其派生的权益为甲方设立质押担保。上述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鹰潭厦工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数额。(二)桥箱公司、陈某某、黄秀华、颜鸣建、林月珠、张晓晔、沈明治、桂碧慧、庄丽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厦门厦工对抵押物厦门市××路××室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鹰潭厦工尚欠厦门厦工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数额问题
1.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桥箱公司认为,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签署的《经销协议》不是买卖合同,鹰潭厦工只是代销厦门厦工产品,并没有取得产品所有权,双方约定:样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私自处置、转移或抵押;鹰潭厦工负有对厦门厦工所提供货物的保管义务,以及在产品销售后进行结算付款等。也就是说,厦门厦工并没有直接将产品销售给鹰潭厦工,虽然厦门厦工向鹰潭厦工提供了产品,但只有鹰潭厦工卖出产品且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前提下,厦门厦工才取得该部分产品的债权,否则就不存在债务之说。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2012年、2013年厦门厦工(甲方)与鹰潭厦工(乙方)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甲方机械产品的价格包括结算价格和销售价格。”“本协议中乙方应付甲方的各类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等),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年度销售返利中直接扣除。”附件《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回款考核:月度考核:每月1日至当月最后日历日;年度考核: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付款:甲方对乙方的回款业务采取整机全款或分期首付及期款分割的‘单机管理’核销方式,乙方未能在‘付款约定’期限内将到期款项结清的,未结清金额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2013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附件《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附件《信用销售管理规定》约定:“信用销售:指(经销商)的分期付款销售、银行按揭销售、融资租赁销售业务。”“乙方采取任何形式的信用销售,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客户发生逾期付款,不得作为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的理由,乙方有义务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给甲方。”
虽然双方在经销协议还约定了经销区域及年度销售任务、跨区销售规定、最低销售限价规定、年度奖励规定(销售返利、年度奖项)、专营经销商规定等,但从双方上述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可以确定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鹰潭厦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销协议附件《样机管理规定》中“样机的定义:指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乙方尚未付款或未付清全部货款的甲方整机产品。样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所有权保留条款。桥箱公司、陈某某等以经销协议附件之一对样机的约定为由,主张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之间所签订的《经销协议》是代销合同性质,与本案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该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鹰潭厦工尚欠厦门厦工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数额的问题
桥箱公司、陈某某等提供一份2013年11月4日鹰潭厦工致厦门厦工的《关于担保人说明函》(复印件),载明:鹰潭厦工经与担保人多次协商,桥箱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副总经理颜鸣建同意以个人名义为鹰潭厦工担保。鹰潭厦工于2012年7月25日变更法人,随后由桂碧慧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一、公司负债:截止2013年8月31日公司业务资产负债表显示为228.66万元,详见《经销商厦工业务资产负债表》附表。二、公司债权:自桂碧慧总经理接手公司经营管理权以来一直将债权催收工作为重中之重,公司不仅成立信管部且拥有专业的催款团队。…目前鹰潭、南昌、上饶、抚州区域配件保有量近500万元左右能有效满足配件供应需求。…鹰潭厦工坚信再经过两年的持续努力,公司运营走向正规后将不再要求桥箱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副总经理颜鸣建二人为鹰潭厦工担保人。桥箱公司、陈某某等还提供了2014年1月9日陈某某与“桂碧慧”通话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2012年厦门厦工(甲方)与鹰潭厦工(乙方)签订的经销协议附件《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甲方将乙方的回款考核结果及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在考核的次月15日前通知乙方核对。若乙方对此存在异议,须在通知的当月书面提交考核差异的具体资料和数据交给甲方审核,审核结果由甲方裁定;若乙方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则视为对甲方的考核结果无异议。”
2013年经销协议附件《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乙方应付甲方的资金占用费纳入乙方对甲方的总欠款。考核期间,甲方根据乙方的违约付款情况核算乙方应付的资金占用费,并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对和确认,若乙方对此存在异议,须在通知发出的15天内提交核算差异的具体资料和数据交给甲方审核,审核结果由甲方裁定;若乙方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则视为对甲方的考核结果无异议。”
厦门厦工依照合同约定向鹰潭厦工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后,鹰潭厦工均有提出异议,在“数据不符”栏盖印章,并在《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或《应付账款余额调节表》中注明调整后应付账款余额。鹰潭厦工已确认调整后2013年9月30日应付账款余额75945257.17元、调整后2014年3月31日应付款余额67786027.14元,厦门厦工据此诉请判令鹰潭厦工向其支付尚欠货款67786027.1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011年、2012年、2013年厦门厦工(甲方)与鹰潭厦工(乙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均约定:“经甲方同意后,乙方的分销单位(本协议所指分销单位为:乙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联销体的二级分销商、非联销体的二级分销商、直接客户等)经营甲方产品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必须对其分销单位经营甲方产品而与甲方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采取任何形式的信用销售,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信用销售包括融资租赁销售业务。”桥箱公司、陈某某对《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应付账款余额调节表》中债务数据包括鹰潭厦工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直销客户等、以及对“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放款”之事宜均提出异议,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不予采纳。
桥箱公司、陈某某主张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2013年10月22日对账后,据鹰潭厦工陈述其又向厦门厦工支付了1000多万元的款项,厦门厦工在起诉金额上应当减去1000多万元。对此,厦门厦工已将诉讼请求标的额货款金额从78996205.11元,变更下调为67786027.14元。
桥箱公司、陈某某主张,据鹰潭厦工《关于担保人说明函》,截止2013年11月4日,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所负的所谓的债务只有228.66万元。该主张与桥箱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9日、14日通话内容所体现的鹰潭厦工尚欠厦门厦工债务数据3000万元、4000万元,以及桥箱公司、陈某某在《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书》中提到,鹰潭厦工法定代表人桂碧慧向其确认,鹰潭厦工应付货款实际不到3000万元,均自相矛盾。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鹰潭厦工尚欠厦门厦工货款事实客观存在。厦门厦工提供的2011年《担保书》体现,保证人陈某某当时还系鹰潭厦工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对鹰潭厦工尚欠厦门厦工的债务情况应当是知道的。现桥箱公司、陈某某对鹰潭厦工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应付账款余额调节表》中确认的债务数据仅凭怀疑,而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桥箱公司、陈某某、黄秀华、颜鸣建、林月珠、张晓晔、沈明治、桂碧慧、庄丽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1.关于2011年《担保书》、2011年2月10日《第三方单位担保书》项下保证责任。2011年,陈某某、颜鸣建、张晓晔、沈明治等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鹰潭厦工(乙方)在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2月10日,桥箱公司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鹰潭厦工在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述《担保书》《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中“出具本担保书之前”“之后”鹰潭厦工“一切责任与义务”属当事人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就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的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经笔迹鉴定,2011年《担保书》上“黄秀华”、“林月珠”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同一。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桥箱公司的保证责任。桥箱公司主张,《桥箱公司章程》(2009年3月重新制订)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不包含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此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现桥箱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对外提供担保,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担保无效,桥箱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桥箱公司主张其提供担保无效,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2011年《担保书》、2011年2月10日《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保证人陈某某、颜鸣建、张晓晔、沈明治、桥箱公司应就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的全部债务即67786027.1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2012年《担保承诺函》项下保证责任。2012年,张晓晔、沈明治、颜鸣建、桂碧慧、庄丽等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鹰潭厦工(被担保人)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业务往来中对原告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最高额200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12年《担保承诺函》中“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属当事人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就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经笔迹鉴定,2012年《担保承诺函》上“林月珠”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同一。据此,保证人张晓晔、沈明治、颜鸣建、桂碧慧、庄丽等应对鹰潭厦工向厦门厦工2011年、2012年、2013年度的债务在最高担保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2012年9月26日《担保书》项下保证责任。2012年9月26日,陈某某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鹰潭厦工在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中的51%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书之前鹰潭厦工所欠贵公司的货款;(2)出具本担保书之后1年内鹰潭厦工在经销贵公司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贵公司的货款,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12年9月26日《担保书》中“出具本担保书之前”属当事人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陈某某应对鹰潭厦工向厦门厦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之间全部债务51%份额在最高担保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系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厦门厦工起诉之日之间未超过本案保证期间。陈某某主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2013年2月《担保承诺函》项下保证责任。2013年2月,张晓晔、沈明治、桂碧慧、庄丽、鹰潭厦工向厦门厦工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签署本担保承诺函之前鹰潭厦工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鹰潭厦工与厦门厦工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13年2月《担保承诺函》中“签署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之后”鹰潭厦工“一切责任与义务”属当事人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张晓晔、沈明治、桂碧慧、庄丽等应对鹰潭厦工向厦门厦工2011年、2012年、2013年度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鹰潭厦工依法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保证人陈某某、颜鸣建、张晓晔、沈明治、桂碧慧、庄丽、桥箱公司应就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的全部债务即67786027.1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厦门厦工对抵押物厦门市××路××室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2011年,厦门厦工(抵押权人、甲方)、鹰潭厦工(债务人、乙方)、张琦(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5万元。主债权确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房产,所在地:厦门市××路××室(83.66平方米),厦地房权第00173321号,权利归属张琦,抵押债务85万元。2012年1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债务人鹰潭厦工不履行债务时,厦门厦工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桥箱公司、陈某某等以鹰潭厦工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13年8月31日,鹰潭厦工负债228.66万元为由,主张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债务仅为228.66万元。鹰潭厦工资产负债表体现的数字,与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的债务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张晓晔、桂碧慧于2014年1月6日成立江西厦工与本案无关。本案中,鹰潭厦工拖欠厦门厦工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往来账户对账调节表》、《应付账款余额调节表》中,鹰潭厦工已确认调整后2013年9月30日应付账款余额75945257.17元、调整后2014年3月31日应付款余额67786027.14元,厦门厦工诉请判令鹰潭厦工向其支付尚欠货款67786027.1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厦门厦工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四,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在计算标准或起算时间方面低于或晚于经销协议约定的标准,系厦门厦工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相关当事人出具的2011年《担保书》、2011年2月10日《第三方单位担保书》、2012年《担保承诺函》、2012年9月26日《担保书》、2013年2月《担保承诺函》,厦门厦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本案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厦门厦工主张保证人陈某某、颜鸣建、张晓晔、沈明治、桂碧慧、庄丽、桥箱公司应就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目前没有债务人鹰潭厦工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证据。厦门厦工要求桥箱公司、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桥箱公司、陈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要求在债权人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担保书》、2012年《担保承诺函》不是黄秀华、林月珠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黄秀华、林月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厦门厦工要求黄秀华、林月珠承担本案讼争债务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厦门厦工关于确认其对张琦所有的位于厦门市××路××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其有权就该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桂碧慧、庄丽、林月珠、张晓晔、沈明治、张琦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鹰潭厦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厦工偿还尚欠货款67786027.1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67786027.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桥箱公司、陈某某、颜鸣建、张晓晔、沈明治、桂碧慧、庄丽对鹰潭厦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桥箱公司、陈某某、颜鸣建、张晓晔、沈明治、桂碧慧、庄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鹰潭厦工追偿;(三)厦门厦工对张琦所有的位于厦门市××路××室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鹰潭厦工债务在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厦门厦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9647.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鹰潭厦工、桥箱公司、陈某某、颜鸣建、张晓晔、沈明治、桂碧慧、庄丽负担。笔迹鉴定费30000元,由厦门厦工负担。
本案二审中,厦门厦工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厦门厦工向鞍山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等各经销商均采取同等样式的对账方式,并没有和鹰潭厦工共同虚构债务让保证人承担责任。桥箱公司、陈某某经过质证认为,因厦门厦工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即使厦门厦工提供了该份新证据的原件,因该证据反映的是厦门厦工与其他经销商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该份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鹰潭厦工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张仍在继续清偿所欠厦门厦工货款,厦门厦工认可一审判决后又收到鹰潭厦工部分还款,将鹰潭厦工尚欠的货款金额调整为56638146.25元。
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桥箱公司、陈某某是否应对鹰潭厦工欠付厦门厦工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是对主债权的担保,因本案保证所担保的债权系连续购销合同所发生的债权,桥箱公司、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时债权数额并不确定而债务人又在不断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桥箱公司、陈某某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当根据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及扣除已清偿债权后实际剩余债权数额进行确定。
(一)关于桥箱公司、陈某某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日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签订《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厦门厦工授权鹰潭厦工五年内经销厦门厦工生产的机械产品,厦门厦工分年度与鹰潭厦工签订补充协议,鹰潭厦工与厦门厦工还须另行签署《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同日,双方签订《2011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装载机部分)》《2011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叉车部分)》,之后每年均签订类似的经销协议,同时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分别或者共同签署《担保书》《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担保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书》等作为当年度信用担保协议的组成部分,以担保经销协议项下形成的债务。
综合分析各保证人提供的上述系列担保文件,本院评析如下:
1.陈某某等人共同签署的《担保书》系基于鹰潭厦工的股东身份而为厦门厦工的债权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东担保。案涉三份担保函保证人签章处均表明了保证人系鹰潭厦工的股东及配偶。2011年陈某某等鹰潭厦工股东及配偶作为保证人为鹰潭厦工的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由鹰潭厦工新股东桂碧慧及配偶庄丽与原有股东张晓晔等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保证人变为张晓晔、桂碧慧及二人的配偶。桥箱公司在2011年2月10日为鹰潭厦工的债务向厦门厦工提供担保,亦是因陈某某既是桥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鹰潭厦工的股东。据此,厦门厦工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即确保与厦门厦工有经销关系的鹰潭厦工的股东对鹰潭厦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陈某某等人共同签署的担保书或者担保承诺函系对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所签订的年度经销协议的保证。陈某某等人于2011年签订《担保书》作为《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的组成部分,为出具担保书前后鹰潭厦工因经销厦门厦工工程机械、配件等应付货款提供担保。陈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单独出具《担保书》对鹰潭厦工所欠债务的51%、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陈某某退出鹰潭厦工,桂碧慧作为新股东与原有股东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的股东担保相较于2011年的股东担保的债权范围明显限缩。若按照厦门厦工的陈述,2011年之后所提供的担保是为了加强2011年《担保书》的保证,则无法合理解释已经在2011年《担保书》上签名未退出鹰潭厦工的股东为何还要在2012年的《担保承诺函》上签名。且相较于2011年的股东担保范围,2012年《担保承诺函》中各担保人所担保债权范围也有明显的限缩,担保人只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更无法合理解释陈某某为何单独提供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相较于2011年陈某某与其他股东一起签署的《担保书》,不仅在数额比例上明显限缩,而且缩减了所担保债权的形成期间。2013年鹰潭厦工股东又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所担保的债权又有变化。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合理的解释是陈某某等人以鹰潭厦工股东名义提供的保证应为年度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只及于当年度的未结账款。
3.2011年2月10日,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桥箱公司出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其中明确该担保书为《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的共同组成部分,与陈某某2011年出具的《担保书》表述一致;结合陈某某作为鹰潭厦工的股东提供年度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桥箱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系对2011年度鹰潭厦工欠付厦门厦工货款的担保。
据此,陈某某依据2011年出具的《担保书》和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担保书》应分别承担2011年度鹰潭厦工所欠付厦门厦工的货款和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鹰潭厦工所欠付51%的货款在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桥箱公司依据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承担2011年度鹰潭厦工所欠付厦门厦工的货款的担保责任。
(二)关于桥箱公司、陈某某所担保的鹰潭厦工欠付厦门厦工货款数额的问题
二审期间,厦门厦工向本院提交了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江西厦工年度结算表,载明从2011年至2017年年度销售款、回款及欠款数额。鹰潭厦工向本院提交鹰潭厦工与厦门厦工之间2011年销售、回款及欠款余额汇总数据以及江西厦工与厦门厦工之间2014年至2017年销售、回款及欠款余额汇总数据。鹰潭厦工提供的数据与厦门厦工的数据相吻合。根据上述数据,2011年度厦门厦工通过鹰潭厦工销售76168694.32元、回款53305988.34元;2012年度销售94502310.70元、回款63369939.94元;2013年度销售48850701.20元、回款34220373.49元;2014年度销售3575338.37元,回款7621692.53元;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回款4360255.33元、3538648.71元、4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鹰潭厦工的还款应当按照债务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抵充。具体为:2011年鹰潭厦工欠付货款22862705.98元,2012年厦门厦工回款额为63369939.94元,其中22862705.98元应视为对2011年欠款的清偿,如此2011年鹰潭厦工的债务即已清偿。
2012年鹰潭厦工的欠款为53995076.74元。2013年度回款为34220373.49元应视为先偿还上一年度的欠款,进行抵扣后2012年度的欠款尚余19774703.25元(53995076.74元-34220373.49元),后续还款以此类推。2013年鹰潭厦工欠付货款为48850701.20元。至此,若厦门厦工与鹰潭厦工终止继续进行交易,则陈某某应当承担34998956.27元﹝(48850701.20元+19774703.25元)×51%﹞的保证责任。鹰潭厦工自2013年之后的还款均应首先视为对2012年所欠货款的清偿。截至2017年度,鹰潭厦工仍欠付2012年度的货款4212106.68元(19774703.25元-7621692.53元-4360255.33元-3538648.71元-42000元)。
但是,2014年鹰潭厦工的股东桂碧慧、张晓晔又新设了江西厦工,桂碧慧为法定代表人。之后鹰潭厦工与厦门厦工的案涉经销业务转至江西厦工,江西厦工与厦门厦工另行签订《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其经销模式与鹰潭厦工一致,均采取连续购销、连续回款方式,2014年江西厦工当年就向厦门厦工回款24121090.74元。因鹰潭厦工与江西厦工的股东结构、法定代表人、所采取的经销模式及交易对象均具有同一性,江西厦工与厦门厦工的该项业务应视为对鹰潭厦工与厦门厦工经销业务的承继,尤其考虑到诸多担保人尤其是鹰潭厦工原股东陈某某曾在2011年、2012年(桥箱公司在2011年)为鹰潭厦工的债务向厦门厦工提供担保、鹰潭厦工尚欠厦门厦工大额货款未还的事实,江西厦工对厦门厦工的债务清偿应与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的债务清偿合并核算,如此才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江西厦工2014年至2017年向厦门厦工共清偿1.22亿元,足以覆盖鹰潭厦工2012年、2013年所欠厦门厦工货款。据此,可以认定鹰潭厦工2012年及2013年所欠厦门厦工货款事实上已经清偿,桥箱公司、陈某某所担保的债权均因清偿而消灭。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桥箱公司、陈某某的担保系年度担保的事实以及江西厦工与鹰潭厦工在股东构成的同一性、业务的承续性及债务清偿的先后性,未将江西厦工与鹰潭厦工对厦门厦工的债务清偿合并核算,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基于鹰潭厦工2011年至2013年9月25日欠付厦门厦工的货款事实上已经清偿完毕,对该部分债权的相关担保亦因此而消灭,故厦门厦工的诉讼请求丧失了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桥箱公司、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9647.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笔迹鉴定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47.06元,共计1014294.12元,均由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哲雅
书记员郏海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