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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甲**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区**独立商业业。
法定代表人:何连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凤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平、黄刚,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凤莲、范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工程欠款数额增加52415099.33元;2.判决本案鉴定费全部由昆泰公司承担;3.依法调整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数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甲指代扣材料商品砼的价款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且采纳了关于商品砼价款的错误鉴定结论,共计给崇建公司造成损失3218万元。1.不应将涉案商品砼的价款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一审法院既认定商品砼为甲指代扣材料,又认定是昆泰公司同商品砼供应商签署采购合同,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违背了建设施工的基本常识。崇建公司有证据证明崇建公司、昆泰公司、商品砼供应商三方签署了商品砼采购协议,崇建公司系商品砼采购人,昆泰公司是代扣代付人。上述三方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涉案商品砼的价款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将造成崇建公司的重大损失。2.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商品砼价款的鉴定结论,少计算395万元。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根据崇建公司、昆泰公司、商品砼供应商三方一致认可的结算单确认单价及数量计算商品砼总价。鉴定机构依据施工蓝图确定数量后,依据三方结算单中的商品砼单价计算,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工程所用商品砼包括主体结构商品砼2820万元和二次结构商品砼398万元,鉴定结论少计价款395万元。3.一审法院在错误地将商品砼价款从涉案工程总造价款中扣除后,未同时将昆泰公司代扣代付的商品砼价款2185万元从崇建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损害了崇建公司的利益。截止2015年3月,崇建公司收到昆泰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66922541.6元,其中包括昆泰公司代替崇建公司向商品砼供应商支付的2185万元商品砼价款。崇建公司提交了昆泰公司并未向崇建公司支付这部分款项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将2185万元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亦未阐述理由。(二)鉴定意见书关于钢筋用量、外墙装饰线条的定额套项、电气管线长度、公共保温等部分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采用错误的鉴定结论,给崇建公司造成损失1079.6万元。1.少计钢筋用量,钢筋用量总偏差826吨,相应地少计钢筋价款523万元。2.外墙装饰线条定额套项错误。现场勘查笔录未包括装饰线条等内容,鉴定机构的造价师当庭认可竣工蓝图注明的是GRC装饰线条,并非一审判决所述图纸使用材料不明确。根据《河北2008定额B.6.4.4其他装饰线》的规定,装饰线条的工程量应该按照延长米计算。鉴定意见书中按照挤塑板材质计算装饰线条价款,以平米为单位计算,少计价款186万元。3.电气管线长度部分,少计价款284.6万元。鉴定机构并未按照蓝图标注的尺寸计量电气管线的长度,其所依据的规范,并非双方约定适用的计量依据。计量错误还影响到其他单项的计价,电气管线长度同时涉及管内穿线的工程量,导致崇建公司损失284.6万元。4.公共部分保温材料认定错误,少计价款86万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在无充分证据否认崇建公司按图纸施工的情况下,公共部分保温应按照图纸做法计算价款。(三)在总包配合费上,少计124万元。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总包配合费应为甲指分包合同总价的2%即144万元。即使按照昆泰公司自认的分包工程金额,也应计取配合费约100万元。(四)一审法院参照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总价款下浮2-3个百分点,造成崇建公司损失6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单方面下调价格目的是获取中标结果,该约定应为无效,不应再执行价格下调条款。(五)崇建公司承担鉴定费102.5万元,显属不当。鉴定费是昆泰公司不配合结算所导致的结果,应当全部由昆泰公司承担。(六)一审法院按照各承担50%的方式处理争议项不当,造成崇建公司损失848198元,应予纠正。
昆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将涉案商品砼的价款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是正确的。一是三方约定由昆泰公司向商品砼供应商直接给付,从始至终都是这样履行的;二是能够确保工程进度,避免崇建公司截留款项,影响工程进度。此支付方式不影响票据的开具,崇建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二)崇建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少计商品砼价款395万元不成立。鉴定机构依据施工蓝图确定商品砼数量并依据结算单单价计算出商品砼总价是正确的,结算单的单价是各方认可的,理所应当据此标准计算。(三)关于二次商品砼398万元,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理应不予涉及和支持。(四)关于少计钢筋款523万元的问题。鉴定机构经与各方核对已对钢筋款作出合理调整,崇建公司所述问题是由于图纸不一致,暗柱钢筋保护层图纸说明不明确,措施筋中梯子筋施工方案描述不明确造成的。崇建公司该主张不成立。(五)关于外墙装饰线条总额套项错误,少计价186万元问题。由于图纸对使用的材料不明确,鉴定机构以现场实际勘察的材料进行计费完全正确。崇建公司主张以GRC装饰线条的单价进行计算,但实际并未使用GRC,其诉请不应支持。(六)关于电气线路长度少计价款284.6万元问题。鉴定机构依据定额及相关规范,当线路暗配时,电线保护管宜沿最近路线铺设并减少弯曲是正确的。崇建公司的诉求既绕圈施工扩大损失,又不利于事后维修,此请求不应支持。(七)配合费20万元是崇建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的,昆泰公司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八)一审法院参照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总价下浮2%-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九)一审判决针对双方争议项按照损失的50%支持崇建公司是错误的,不应支持崇建公司的请求。(十)一审判决崇建公司承担鉴定费102.5万元是合法适当的。综上,请求驳回崇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崇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昆泰公司支付崇建公司工程款21205.8156万元,同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崇建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昆泰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7月29日,昆泰公司(甲方)与崇建公司(乙方)签订《唐海幸福花园住宅小区商业、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崇建公司承建昆泰公司发包的名称为唐海幸福花园住宅小区J+K标段项目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甲方提供的全部施工图技术书文件中所有内容,含土建、给排水、采暖、强电、弱电预埋部分及其它专业的预留孔、洞等。其中,合同第四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需甲方统一指定,乙方自采。1.甲方认质认价材料:其中甲指代扣材料商品砼等由甲方按每栋楼工程款拨付比例和时间,从拨付的工程款中同比例同时间扣回返还给供货方。对于甲方认质认价的材料,承包方收到发包方的材料认质认价确认单后,应立即依据确认单的内容与供货方签订合同组织材料采购,因乙方采购延误造成的材料涨价,由乙方自行承担。2.发包方直接分包项目:对于甲方分包工程,乙方只计取配合费,配合费费率为2%。合同第五项合同价款确定与结算。1.执行河北省2008年预算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如遇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新的人工、大模板或机械费调整文件时,按调整文件执行。施工用主要材料按现场实际、认质认价进行调整。2.10-11层及以下商住楼按总造价下浮2%。3.17-24层商住楼按总造价下浮3%。4.拨款时按暂估平米单价执行。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材料计划管理、验收与保修、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10年11月8日,崇建公司中标昆泰公司开发的唐海幸福花园小区J、K区项目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崇建公司承建昆泰公司发包的名称为幸福花园小区J、K区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等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其中,专用条款第六项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执行河北省2008年预算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和其他调整因素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4条工程预付款、第25条工程量确认、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27条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第28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及第八项工程变更、第九项竣工验收及结算均约定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项违约、索赔和争议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约定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通用条款,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约定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已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11年6月13日,昆泰公司与崇建公司签订商业裙楼、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确定与结算约定执行河北省2008年预算定额及相关收费标准。
2014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崇建公司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66922541.6元。昆泰公司依据其公司财务核算表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67025662.80元,超出崇建公司认可数额103121.2元。
2016年4月25日,崇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河北唐海幸福花园小区J、K区进行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选定并委托河北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8月22日,鉴定单位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
一、案涉工程可确定造价:土建工程236621920元、水暖工程9927001元、电气工程13105346元,合计259654267元。
二、无法确定造价:如按崇建公司主张14063946元,如按昆泰公司主张12958097元。具体争议点为:
1.土建工程:①幼儿园结构顶板146930.33元,K-4楼梯36729.6元,强弱电井、水暖井墙地面及天棚抹灰423611.83元,楼梯间及电梯前室踢脚线153952.16元,公共部分保温1729276.97元,女儿墙内侧抹灰266277.82元,K区露台雨棚防水4356.1元,共计2761135元。其中,关于幼儿园结构顶板与K-4楼梯结构图纸未能提交,现场勘验已经施工,参照图纸类似节点、及相关经验指标估算。关于强弱电井、水暖井墙地面及天棚抹灰与楼梯间及电梯前室踢脚线现场勘验未完全完成,是否全部施工无法确定;公共部分保温做法有争议,现场勘验无法确定保温做法;女儿墙内侧刮腻子崇建公司主张全部施工,昆泰公司主张部分施工;露台雨棚防水经现场勘验J区未做防水,K区未能勘验无法确定,以上各项已按照图纸设计做法核算出具体造价数额,请法院据实认定。②签证001(J、K区高程测量),因未说明具体工作内容,估算2716902元。
2.水暖工程:按崇建公司提供资料造价为1540722元,按昆泰公司提供资料造价为1300192元。因双方提交管材品牌、材质不一致,故分别核算。对此,各方质证意见:崇建公司提交进场检验报告证明主张使用的品牌,昆泰公司对上述检验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昆泰公司依据2013年7、8月两份认价通知单证明已取消崇建公司提供的商品品牌,另行使用其指定品牌。崇建公司主张该两份通知单发出日期晚于其采购上述商品日期,检测报告委托日期为2013年4月。
3.电气工程:按崇建公司提供资料造价为6845187元,按昆泰公司提供资料造价为5979868元。双方提交线缆、灯具、开关品种不一致,针对单价分别主张适用不同认价通知单。对此,各方质证意见:崇建公司主张昆泰公司2011年10月发出认价单后,已于2011年11月签订采购合同,昆泰公司主张2012年4月另行发出认价单。崇建公司主张适用第一份认价单,理由为按该单价格已与案外材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完成供货,其并未收到昆泰公司所主张第二份认价单。昆泰公司主张适用第二份认价单,理由为该认价通知中明确载明线缆进场应由监理单位确认,该采购合同未经监理确认故不予认可。
4.配合费:暂定20万元。因双方分别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均按20万元计取配合费,且崇建公司对昆泰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真实性多数不予认可,故按双方提交的一致结算意见计取。
另,鉴定意见书说明了该鉴定意见已按当事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下浮比例进行调整,甲指代扣材料商品砼使用量按定额计算等问题。案涉工程商品砼造价为J区15744496.14元,K区12446131.07元,幼儿园、4#楼不确定项部分44375.44元,共计28235002.64元。
经一审法院组织案涉双方与鉴定单位核对后,崇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仍存有的异议及主要理由为:1.钢筋工程量:经我方与昆泰公司及监理三方签字确认的钢筋进场量为12420吨,我方实际使用量是11867吨,鉴定意见中钢筋使用量是11041吨。核对中各单体楼号的钢筋工程量和图纸工程量存有较大偏差,差异范围在6.06%-12.81%,总体偏差826吨,占鉴定意见书确定钢筋总量的7.48%。申请对钢筋使用量另行组织鉴定。2.商业裙楼取费:商业裙楼取费应随住宅楼的取费类别,鉴定单位按三类工程取费错误。3.外墙装饰线条的定额套项:鉴定意见按照价格相对较低的保温材料套项组价和面积计算错误,应依据双方约定套用河北08定额B.6.4.4其他装饰线,工程量按照延长米计算。4.电气管线长度:鉴定单位采用就近方式自行计算工程量,未按照竣工图纸表示的尺寸进行计量。5.给水、采暖管等连接处应计算钢塑转换接头,鉴定单位未予计算。6.采暖系统自动排气阀:依据图纸中户内系统入口示意图,应计入自动排气阀,鉴定单位未计入。7.材料价格:未认价的材料应按照施工当期造价信息调整,鉴定单位未调整。8.商品砼部分:鉴定单位依据蓝图工程量确定商品砼数量,却未按合同约定或造价信息确定单价,另商品砼主体结构部分是甲供材,二次结构是我方自采应计入造价,且双方税务流已经形成,我方有税务损失。9.电缆沿竖井垂直铺设:依据08定额,电缆安装高度超20米应套用“垂直通道铺设”,鉴定单位定额套项有误。10.案涉工程款不应总价下浮2-3%、措施费应全部计取:《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下浮2-3%以及施工组织措施费的计取与《备案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备案合同为准,鉴定单位作出下浮处理及未计入检验试验配合费和二次搬运费错误。11.无法确定造价部分:鉴定单位对K区雨棚防水、强弱电井墙地面抹灰、楼梯间、电梯前室踢脚线等列入无法确定造价项不合理。
鉴定单位对崇建公司所提异议回复意见及主要理由为:1.钢筋工程量,经与案涉双方核对已作出调整,主要为图纸不一致、暗柱钢筋保护层图纸说明不明确、措施筋中梯子筋施工方案描述不明确部分。2.商业裙楼取费,依据08定额,工程类别以单位工程划分,经现场勘查及对照图纸,项目住宅楼和裙楼或商业楼不属于一个单位工程。3.外墙装饰线条,图纸中对使用的材料不明确,以现有材料只能看出是保温材料。4.电气管线长度,依据定额及相关规范,当线路暗配时,电线保护管宜沿最近路线敷设并减少弯曲。5.给水、采暖管接头,属于辅材,依据双方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8款,辅材价格执行河北安装预算定额基价。6.采暖系统自动排气阀,排气阀与分集水器为一体,认价中已包含。7.未认价材料调价,依据双方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其他消耗性材料按定额基价执行不予调整。8.商品砼,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银龙、金坤商砼结算单计入。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认的勘验笔录“甲指代扣材料(混凝土)预算不扣除,另单列”,且双方申请结算亦按此主张,鉴定意见书未扣除并明确由双方当事人财物结算时另行扣除。9.电缆沿竖井敷设定额套用,电井每层均有楼板,不适用垂直通道定额子目。10.总价下浮和检验试验配合费、二次搬运费,均依据双方施工补充协议计算。11.无法确定造价部分,部分工程图纸不全参照同类工程图纸估算,现场勘验可明确未施工部分未计入,未勘验部分列入无法确定造价依据图纸核算。
昆泰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存有的异议及主要理由为:关于土建项目,1.模板应根据合同使用大模板,鉴定意见使用竹胶板错误。2.植筋项目为施工方自主采取利于己方的施工措施,我方不予认可。3.塔吊数量应按文件规范调整。4.钢筋量整体偏高,措施钢筋我方不认可。5.鉴定意见部分项目缺少明细无法判断。6.变形缝未按变更要求的镀锌铁皮计入。7.商业楼垫层商砼标号未按图纸会审要求计入。8.部分材料价格未依据合同进行调整。9.鉴定意见除商砼外的甲供材已清零,商砼应扣除。关于安装部分,1.采暖管道按镀锌钢管及热熔塑料管计入,与图纸不符。2.排水管按埋地承压型管计入,与施工实际不符。3.给排水及采暖中储藏间变更为商业及住宅楼号不予认可。4.给排水及采暖变更中的管道吹水项目不予认可。5.消防水箱补水管实际为消防队伍施工,不应计入。6.鉴定意见书未见人材机价差表,无法判断。
鉴定单位对昆泰公司所提异议回复意见及主要理由为:关于土建问题,1.模板、植筋、塔吊、措施筋,按经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方案计取。2.意见书部分项目缺少明细已提供电子版。3.变形缝变更未见相关材料。4.商业楼垫层商砼标号未见经质证的图纸会审记录。5.材料价格调整在鉴定意见书有明确记述。6.商砼清零问题,双方提交材料均未以清零处理。关于安装问题,1.采暖管道问题,采暖图纸有明确说明且预算子目中套用热熔子目时已去掉管件。2.排水管材问题,已按争议项计入。3.储藏间变更为商业及住宅楼号,按双方变更蓝图计入。4.管道吹水定额套用问题,定额第八册无合适定额子目,参考定额第六册。5.消防水箱补水管为消防队伍施工问题,未见相关材料。6.无人材机价差表问题,见意见书附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案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早于经招标程序签订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在招标前就案涉工程实质内容已进行磋商,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数额认定。案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项约定指向见补充协议,同时双方甲供材等实际履行情况与补充协议约定一致,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合意并实际履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应当参照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故此,河北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参照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造价数额:
一、鉴定结论明确案涉工程可确定造价合计259654267元,鉴定单位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行复核后书面回复并接受了当庭质询。其中,针对崇建公司所提异议:对钢筋使用量、电气管线长度等工程量核对问题,崇建公司以单方核算数额抗辩,其主张不能支持,其提出的钢筋进场量亦不能证明工程施工使用量,鉴定单位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定额核算造价数额应予采信;对外墙装饰线条等图纸使用材料不明确问题,鉴定单位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结论并无不当;对商业部分取费、定额套用等取费标准问题,崇建公司对其异议不能提出具体依据,鉴定单位对此已当庭回复;对工程总价下浮、措施费和未认价材料调价等问题,鉴定单位参照案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核算,应予支持。针对昆泰公司所提异议:对模板、植筋、塔吊、措施筋等经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确认项目,因监理单位系发包方昆泰公司委托,且监理单位确认上述工程项目未超出监理权限,对昆泰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对变形缝变更、消防水箱补水管等施工问题,昆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定额套项等问题,昆泰公司对其主张亦不能提供有效依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明确案涉工程可确定造价予以采信,但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工程商品砼为甲指代扣材料,且双方认可是由昆泰公司与商品砼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故案涉商品砼价款,在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中不予计取。对于崇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二次结构部分商品砼使用量为其自采和商品砼发票损失的问题,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约定,崇建公司提供的案外分包合同及商砼结算时间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自采商品砼用于案涉工程以及商砼使用量,昆泰公司对其主张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崇建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鉴定结论提出案涉工程无法确定造价部分。
1.土建工程:①对于幼儿园结构顶板与K-4楼梯部分虽无结构图纸,但经现场勘验已经施工,鉴定单位参照图纸类似节点及相关经验指标估算造价数额共计146930.33元+36729.6元=183659.93元,案涉双方未提出具体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强弱电井、水暖井墙地面及天棚抹灰,楼梯间及电梯前室踢脚线,公共部分保温,女儿墙内侧刮腻子,K区露台雨棚防水等土建项目,鉴定单位按照图纸设计做法核算造价数额共计423611.83元+153952.16元+1729276.97元+266277.82元+4356.1元=2577474.88元,鉴于经现场勘验存在未完全完工、无法确定工艺做法、无法完全勘验等情况,且案涉工程量较大,经现场勘验案涉工程已入住使用,就具体项目缺乏全面勘验基础,同时双方均不能提交完整证据证明其单方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造价酌定以鉴定单位按图纸核算造价的50%即2577474.88元×50%=1288737.44元计取。②签证001(J、K区高程测量)估算2716902元。昆泰公司虽主张该签证项目已分包案外施工人,但在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目计入工程价款。
2.水暖工程:因双方提交管材品牌、材质不一致,按崇建公司提供资料造价为1540722元,按昆泰公司提供资料造价为1300192元。昆泰公司虽对崇建公司提交进场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提出的2013年7、8月两份认价通知单通知崇建公司取消原商品品牌另行使用其指定品牌后,不能举证其指定品牌商品的相关进场证据,故对昆泰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工程采用崇建公司提供材料确定的造价数额1540722元。
3.电气工程:针对该项目单价案涉双方主张适用先后不同的认价通知单,按崇建公司提供资料造价为6845187元,按昆泰公司提供资料造价为5979868元。对崇建公司主张已按昆泰公司发出的第一份认价单与案外材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完成供货,昆泰公司不能证明崇建公司已签收其主张的第二份认价通知单,故昆泰公司依据第二份认价单主张适用单价缺乏事实依据,该项工程采用崇建公司提供材料确定造价数额6845187元。
4.配合费20万元。案涉双方当庭表示无异议,计入造价。
三、崇建公司诉请案涉工程总价款中包含的索赔金额14363100元、水电费无发票所得税损失587500元,总包服务费暂估20万元。关于崇建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主张索赔14363100元。双方补充协议并无明确约定,且依据崇建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得出是因昆泰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实际窝工,并产生该损失,故对崇建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发票税务损失问题,崇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水电费无发票造成实际税务损失,且其主张数额为单方核算,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崇建公司主张总包服务费20万元,其认可与配合费属同一范畴,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重复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应付价款应为:可确定造价259654267元-甲指代扣材料商品砼款28235002.64元+幼儿园顶板与K-4楼梯183659.93元+女儿墙内侧刮腻子等酌定造价1288737.44元+签证001造价2716902元+水暖工程1540722元+电气工程6845187元+配合费20万元=244194472.73元。
关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崇建公司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66922541.6元,昆泰公司虽依据其公司财务核算表格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67025662.8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依据崇建公司数额认定。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付时间。崇建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6日提交竣工文件结算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昆泰公司应给付崇建公司欠付工程款244194472.73元-166922541.6元=77271931.13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昆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崇建公司工程欠款77271931.13元及利息(利息以77271931.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崇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崇建公司负担707091元,由昆泰公司负担400000元;鉴定费205万元,由案涉双方各负担102.5万元。
二审中,崇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昆泰公司、崇建公司、北京城建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三方合同》以及昆泰公司、崇建公司、唐海县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三方合同》。用以证明是崇建公司采购的商品砼,属于甲指代扣,崇建公司负有向商品砼供应商支付价款的义务。
第二组: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昆泰公司自2017年1月30日以后没有向商品砼供应商银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昆泰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原件有不符之处,但对合同真实性和约定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昆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银龙公司付款明细、金坤公司付款明细及相关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昆泰公司向商品砼供应商支付价款情况。
第二组: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以及金坤公司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昆泰公司已经付清金坤公司最后一笔尾款。
崇建公司对于昆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昆泰公司、崇建公司、银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三方合同》约定,崇建公司与银龙公司每月20-25日办理发生砼量结算,待双方确认后2日内送到昆泰公司,由昆泰公司同时间、同比例代扣支付。并约定崇建公司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价款由昆泰公司代扣支付给银龙公司。昆泰公司、崇建公司、金坤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三方合同》也有上述相同的约定内容。
庭审中,双方确认,崇建公司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66922541.6元中包含了昆泰公司代扣支付给商砼供货方的2185万元。昆泰公司认可,该2185万元与鉴定报告计算的甲指代扣商品砼款28235002.64元存在重合。
以上有《预拌混凝土买卖三方合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审庭审中,崇建公司明确表示关于二次结构问题不再上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商品砼价款计算问题;二、崇建公司上诉提出的就造价鉴定意见的异议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审对鉴定费承担的处理是否恰当。
一、关于商品砼价款问题
本案中,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工程商品砼为甲指代扣材料。根据昆泰公司、崇建公司、银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三方合同》以及昆泰公司、崇建公司、金坤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三方合同》,商品砼货款由昆泰公司在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商砼供货方,各方对于商砼款的支付方式已经做出安排和约定,原审认定案涉商品砼价款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崇建公司主张不应将案涉商品砼的价款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因崇建公司认可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166922541.6元中包含了昆泰公司代扣支付给商砼供货方的2185万元,鉴定机构既然在案涉工程款中对甲指代扣商品砼款28235002.64元不予计取,即不应再在已付工程款中计算已支付给商砼供货方的2185万元。原审判决在对鉴定报告计算的甲指代扣商品砼款28235002.64元予以扣除的同时,又将2185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再次扣除,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崇建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商品砼的单价问题,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施工用主要材料按现场实际、认质认价进行调整。鉴定机构根据经质证的结算单中的商品砼单价计价,并无不当。
二、关于崇建公司上诉提出的就造价鉴定意见的异议问题
本案中,原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对当事人所提异议进行了回复。
关于钢筋用量问题,原审中鉴定单位经与案涉双方核对已作出调整,崇建公司主张钢筋用量总偏差826吨,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外墙装饰线条问题,鉴定单位出庭人员答复,图纸对于使用材料不明确,并称从现有证据看不出是装饰材料,只能看出是保温材料,崇建公司主张按照GRC装饰线条计算,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崇建公司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中的电气管线长度计算提出异议,鉴定单位出具书面说明明确了计算依据,鉴定单位出庭人员答复称,电气图纸有其特殊性,鉴定单位参考图纸按照配管最近距离再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崇建公司主张少计价款284.6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关于总包配合费问题,崇建公司对于昆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分包合同真实性多数不认可,另一方面又请求至少按照昆泰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总额计算配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崇建公司和昆泰公司在原审中分别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均按20万元计取配合费,原审法院据此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强弱电井、水暖井墙地面及天棚抹灰、楼梯间及电梯前室踢脚线、女儿墙内侧刮腻子、K区露台雨棚防水等争议项的处理,鉴于经现场勘验存在未完全完工、无法确定工艺做法、无法完全勘验等情况,且经现场勘验案涉工程已入住使用,就具体项目缺乏全面勘验基础,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造价酌定以鉴定单位按图纸核算造价的50%计取,亦无不当。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公共部分保温做法有争议,存在现场勘验与设计做法不一致、无法确定保温做法的情况,崇建公司主张按照图纸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鉴定单位参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下浮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崇建公司主张不应下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崇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昆泰公司支付崇建公司工程款21205.8156万元,同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崇建公司支付利息。原审中,崇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鉴定费205万元由案涉双方各负担102.5万元,并无不当。对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崇建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商品砼价款从案涉工程总造价款中扣除的同时未将昆泰公司代扣代付的商品砼价款2185万元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昆泰公司应给付崇建公司欠付工程款244194472.73元-166922541.6元+21850000元=99121931.13元,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9121931.13元及利息(利息以99121931.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0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由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7091元;鉴定费205万元,由案涉双方各负担102.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00.5元,由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由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0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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