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区京广南路**号临航海北街**号楼**层东。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盛恒泰商贸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号**区**号楼**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桂民,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锋,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水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盛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恒泰公司)、安桂民、杨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水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耀,被上诉人万盛恒泰公司、安桂民、杨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周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水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万盛恒泰公司、安桂民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杨国锋对上述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望水居公司应杨国锋的请求向借款人万盛恒泰公司出借5000万元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万盛恒泰公司向北京中金鸿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鸿福公司)的经营项目注入资金。望水居公司将本案借款5000万元转入借款人安桂民账户之日就是本案上诉人望水居公司与共同借款人万盛恒泰公司、安桂民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生效之时。杨国锋事实上是万盛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控制安桂民及其万盛恒泰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最重要的是杨国锋实际上对望水居公司与万盛恒泰公司、安桂民的5000万借款有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望水居公司诉请的不是让安桂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与万盛恒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一审判决认为望水居公司没有向安桂民提供款项的意愿,认定事实错误。4.通过本案转款事实,足以认定杨国锋是万盛恒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国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在望水居公司已经完成举证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出借人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给安桂民的汇款凭证证据,且安桂民认可收到涉案诉争5000万元。到此,望水居公司已经就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了应有的举证责任。作为借款人的被上诉人抗辩收到的5000万元是望水居公司还款,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5000万元是还款的事实。因此,在被上诉人安桂民、万盛恒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返还上诉人主张的5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万盛恒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安桂民在本案中提供账户代杨国锋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借款人,且答辩人亦未实际使用涉案款项,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第一、答辩人并非借款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商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不相识、根本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的可能性,且答辩人亦未实际使用涉案款项,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自成立来一直经营正常,从未有过因向中金鸿福公司注资而向外借款的事情。第二、安桂民在本案中提供账户代杨国锋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也与其公司股东的身份无关,其账户收到的涉案款项亦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第三、杨国锋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更不可能是答辩人实际控制人,被答辩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即有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所谓的实际控制人的说法纯属其主观臆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桂民辩称,答辩人只是应杨国锋请求提供个人账户代收涉案款项,且答辩人在收到涉案款项后就按照杨国锋要求通过提现、转账方式全额交付杨国锋,亦未占有或使用涉案钱款,并非本案借款人。答辩人代杨国锋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与万盛恒泰公司无关,万盛恒泰公司从未有过对外借款向中金鸿福公司注资的事情,更不知道涉案款项。杨国锋与答辩人所在的万盛恒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是向万盛恒泰公司和答辩人出借涉案钱款,该说法明显与其诉状陈述其向万盛恒泰公司出借钱款相互矛盾,根据其一审庭审陈述,其是应杨国锋请求向答辩人名下账户转款,故其亦无向答辩人出借钱款的主观意愿,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且从金水区公安分局提供的望水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和实际控制人海滨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中显示,涉案款项明显不是借款。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诉请的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杨国锋辩称,第一、涉案款项是海滨偿还给答辩人的欠款而非借款。第二、安桂民是提供个人名下银行账户代答辩人收取涉案款项,与涉案款项无关。第三、万盛恒泰公司与答辩人及涉案款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第四、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对借款人万盛恒泰公司和安桂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基于案件事实及被答辩人所提交证据,其主张万盛恒泰公司、安桂民是本案借款人明显证据不足,故万盛恒泰公司、安桂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在被答辩人对万盛恒泰公司、安桂民主张主债务的诉请不成立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失去了事实和法律基础,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望水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盛恒泰公司、安桂民向望水居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望水居公司赔偿借款期间的损失141.5万元(从2013年6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判令杨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盛恒泰公司、安桂民、杨国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盛恒泰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李建伟和安桂民各出资100万元,分别占公司50%的股份。2012年12月,万盛恒泰公司向中金鸿福公司出资1600万元,持有该公司32%的股份。经与杨国锋协商,2013年6月5日,望水居公司向安桂民在兴业银行北京首体支行开设的账号尾号为9511的账户转款2000万元;2013年6月6日,望水居公司向安桂民同一账户转款3000万元。当日,安桂民从该账户先后取款8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2013年6月7日,安桂民从该账户先后向杨国锋账户转款两笔,各1000万元;向杜建胜账户转款1000万元;取款5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杨国锋认可收到上述5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主张,杨国锋系万盛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该公司要向中金鸿福公司的经营项目注资为由,请求望水居公司向该公司提供借款,望水居公司按照杨国锋的指定,将5000万元汇入万盛恒泰公司股东安桂民的银行账户。为证明这一主张,望水居公司提供了万盛恒泰公司和中金鸿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其向安桂民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这些证据虽能证明安桂民系万盛恒泰公司的股东,万盛恒泰公司系中金鸿福公司的股东,望水居公司将5000万元汇入安桂民账户,但不能证明万盛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国锋,杨国锋曾出面帮万盛恒泰公司向望水居公司借款,及安桂民账户收到的5000万元是望水居公司向万盛恒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就安桂民的万盛恒泰公司股东身份与其接收该5000万元之间的关系,万盛恒泰公司和安桂民均主张,安桂民是应杨国锋之请提供个人账户供杨国锋收取欠款,其这一行为与其万盛恒泰公司股东的身份没有关系,其账户收到的该5000万元与万盛恒泰公司也没有关系。从安桂民提供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该5000万元中,2000万元转入杨国锋账户,1000万元转入杜建胜账户,剩余2000万元被提现,看不出与万盛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综合以上分析望水居公司关于万盛恒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万盛恒泰公司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望水居公司诉请安桂民偿还借款的理由是,安桂民作为万盛恒泰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应对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望水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盛恒泰公司是借款人,故在万盛恒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安桂民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安桂民账户收到了望水居公司汇入的5000万元,但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望水居公司没有向安桂民提供款项的意愿,其是与杨国锋进行协商,并按照杨国锋的指定将该5000万元汇入安桂民账户的。且从安桂民提供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与杨国锋的陈述看,安桂民收到该5000万元后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两种方式将该款交付给杨国锋,安桂民并未使用该款。综上,安桂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望水居公司要求安桂民清偿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望水居公司要求万盛恒泰公司、安桂民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杨国锋对万盛恒泰公司和安桂民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即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对望水居公司要求杨国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望水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75元,由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望水居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望水居公司提交的《借条》载明北京昊圣投资有限公司向河南贵通进投资公司借款贰亿元整。借条上有杨国锋的签字,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拟证明:1.杨国锋曾向望水居公司实际控制人海滨经营的河南贵通进投资公司出具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杨国锋不但是本案的借款人还是万盛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未看到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涉案款项在2013年6月份,借条是2012年,跟本案所有的一审原被告都没有关系,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已在另案中被法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借条》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与本案不同,所借2亿元也与本案5000万元无关,不能达到望水居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5000万元应由谁偿还;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5000万元应由谁偿还的问题,即案涉5000万元是否为万盛恒泰公司的借款,安桂民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国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望水居公司主张案涉5000万转账款为向万盛恒泰公司提供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万盛恒泰公司和安桂民均主张,安桂民是应杨国锋之请提供个人账户供杨国锋收款,其这一行为与安桂民系万盛恒泰公司股东的身份没有关系。望水居公司亦认可案涉5000万元最终由杨国锋而非万盛恒泰公司收取。从钱款的流转过程来看,无法看出该笔钱款与万盛恒泰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因此,望水居公司关于万盛恒泰公司为借款人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万盛恒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望水居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安桂民与万盛恒泰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除钱款的流转外,还需要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而达成合意。在望水居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即望水居公司具有向安桂民提供5000万元借款之意愿且安桂民具有向望水居公司借款5000万元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望水居公司不能仅凭案涉5000万元转至安桂民账户的事实就主张安桂民为共同借款人。事实上,安桂民否认其与望水居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以望水居公司在一审的陈述、钱款最终流转至杨国锋等方面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安桂民是否应当与万盛恒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望水居公司无法证明万盛恒泰公司为借款人、安桂民为共同借款人以及安桂民与万盛恒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自然不应判令安桂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次,望水居公司要求杨国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已经存在,而主债务得以存在的前提是债的要素即主体、内容及客体俱备。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不能证明债务人为万盛恒泰公司,因此主债务并不能够成立。在主债务不成立的情形下,连带清偿责任即随之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杨国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望水居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与万盛恒泰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进行举证。望水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然而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原告持有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否则原告仍需就被告实际上获取了该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一审主张的借款人是万盛恒泰公司,望水居公司虽然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但收款人不是万盛恒泰公司,无法证明其与万盛恒泰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更何况,上诉人望水居公司在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后,被上诉人万盛恒泰公司从钱款使用和流转层面、股东外观层面、以往债权债务往来层面进行了其不是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的举证。在二审中,上诉人望水居公司改变了一审的主张,以安桂民系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但安桂民如前所述已举证证明其与望水居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此时望水居公司仍应就其与安桂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有关借款关系成立等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望水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望水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75.00元,由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大何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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