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靨建波、姜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建波,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章,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系杨建波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媛,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路北、郑港**街西**号楼**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朝阳,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鹿邑县嘉德置业有。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西环路中段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波、姜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李朝阳、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上诉人姜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徐会展,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李俊霞,被上诉人李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马秀群,被上诉人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红、甘泽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建波、姜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嘉德公司、李朝阳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缺乏合同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和顺序构成了对合同的变更,原审没有正确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导致错误认定双方的履约情况,并对违约方、守约方的认定错误。嘉德公司顺利开盘销售案涉项目并售出了100余套房屋说明大华公司已经实际经营嘉德公司并已实现了合同交易目的,而杨建波、姜媛依约转让股权之后,并没有实现合同缔结目的,从本案双方履行情况分析,被上诉人构成违约。2.本案双方在履约中已经实际构成合同变更,案涉合同约定不清、事项不明,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具有可执行性。3.原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履约支付转让价款情况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未能证明其如约完全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被上诉人构成重大违约。本案中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支付转让价款的责任,且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总款项是否达到1.6亿元。
被上诉人大华公司辩称:1.上诉人杨建波、姜媛的违约事实明显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杨建波、姜媛却不移交财务账册和资料,隐瞒销售住宅房屋总面积7875.54平方米,隐瞒未拆迁民房11户的事实及涉及原嘉德公司多个诉讼。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建波、姜媛诉请解除合同,而其作为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3.杨建波、姜媛提出“其中500万元另外形成借款而非转让款”等问题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对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是为了拖延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4.杨建波、姜媛提出的发回重审、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具有可执行性以及举证责任等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向其进行了释明,但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杨建波、姜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朝阳辩称: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嘉德公司股权已经过户,大华公司和李朝阳也依照上诉人的付款委托书支付2916.4549万元,通过法院判决执行程序等清偿原嘉德公司债务5229.1246万元,上诉人隐瞒嘉德公司住宅出售21套、商铺销售61间的事实,给嘉德公司造成损失8165.7077万元,根据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担保可以减少价款之规定,李朝阳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1.63亿元的主合同义务。上诉人杨建波、姜媛隐瞒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嘉德公司的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转让标的物瑕疵,其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2.杨建波、姜媛没有履行先行清偿完毕公司全部债务的义务,却诉求解除合作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3.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隐瞒嘉德公司资产瑕疵,原审法院将标的物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杨建波、姜媛在起诉状自认500万借款已经抵销大华公司应支付的2000万股权转让价款,其代理人无权撤销上诉人自认的事实。5.关于财务账册问题和案涉协议中2500万款项支付条件的解释问题,依据文义解释方法,从会计准则解释,财务账册包括2015和2016财务报表等,上诉人的意见属于曲解。6.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维护300多户购房者权益角度,应当维持原判。7.原审已向上诉人释明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股权转让款,但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其上诉系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嘉德公司同意大华公司和李朝阳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称:1.《补充上诉状》与《上诉状》的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且不符合法律的要求。2.上诉人杨建波、姜媛在原审《起诉状》中已自认500万元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部分转让款,一审关于500万元的事实认定清楚。3.杨建波、姜媛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不是要求支付转让款,原审法院释明后,其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则原审没有必要认定已付和代付的具体数额。4.《起诉状》对于大华公司已支付2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自认。合同约定2500万元的付款前提是上诉人应将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上诉人不仅没有全部清偿债务,相反,大华公司接手后出现大量的法院诉讼。合同约定1.63亿的转让款是分五个节点进行支付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才可付款。5.因上诉人违约导致案涉工程“烂尾”,其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亦导致嘉德公司陷入艰难困境,《上诉状》称“被上诉人实现了合同交易目的”的表述不能成立。6.《补充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与上诉人在第一份《上诉状》中自认的内容相互矛盾。7.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支付款项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8.从“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出发,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规定。本案中,非违约方的被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也完全可继续履行。而上诉人没有能力经营公司,若解除合同,购房业主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建波、姜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6年10月29日原嘉德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鹿邑县志元大道东侧、博德西路南侧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判令大华公司支付杨建波、姜媛违约金337.5万元,并承担律师费用30万元整;3.判令大华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以13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大华公司、李朝阳将原嘉德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章、营业执照等返还给杨建波、姜媛(具体以双方的移交清单记载为准),并协助杨建波、姜媛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李朝阳所持有的嘉德公司100%的股权(股权价值登记为1000万元)变更至杨建波、姜媛名下;5.判令大华公司、李朝阳及第三人嘉德公司将本案所涉“状元府邸”项目全部楼盘返还给杨建波、姜媛。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6年10月29日大华公司为甲方(受让方)与原嘉德公司为乙方(转让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是“状元府邸”项目的所有权人,甲方收购乙方100%股权和“状元府邸”项目100%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半成品未完工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其他按照法律及政策而取得的全部)。2.甲方支付乙方现金1.63亿元,该款项用以偿还项目和项目公司所涉及的全部债务以及乙方在股权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3.1.63亿元的支付方式,协议签字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600万元定金给乙方;协议生效30天内满足以下条件甲方支付2000万元。甲方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项目和项目公司的全部权益,乙方将股权、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给甲方,办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甲方取得项目和项目公司的经营、行政管理权,乙方将印章、证照、账册、工程资料等手续移交甲方等。4.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如下条件满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500万元。乙方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且已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取得项目公司的经营、行政管理权,乙方将项目公司和未完工的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包括所有债务、隐性债务)等。5.以上条件满足后,甲方在4个月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将贷款额50%支付给乙方,余款2017年9月1日前付清。
二、本案《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杨建波、姜媛2017年10月13日依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杨建波、姜媛的仲裁申请,杨建波、姜媛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大华公司已依约向杨建波、姜媛支付600万元定金。杨建波、姜媛认可大华公司以向杨建波、姜媛出借500万元及向杨建波、姜媛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
四、涉案“状元府邸”项目在施工期间,原嘉德公司下欠施工队大量工程款。因拖欠工程款,该项目工程涉及的房屋部分已被当地法院查封。大华公司接手项目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大量工程款。
五、原嘉德公司的股东系杨建波和姜媛,代表嘉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杨瑞章系杨建波父亲。案外人杨建峰系杨建波哥哥。杨瑞章、杨建峰等人借款由原嘉德公司担保,原嘉德公司也有其他借款。经多家法院判决,判令杨瑞章或杨建波及嘉德公司偿还借款。具体如下:1.杨瑞章借吴敬全510万元及利息,嘉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杨建峰、夏晓妹借王云仕200万元及利息,嘉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嘉德公司返还张素贞购房款137302元。4.杨建波、杨瑞章、嘉德公司借张兰云8**万元本金及利息。5.杨建峰、杨瑞章、嘉德公司借张兰云1**万元、76.3840万元本金及利息。6.嘉德公司借李勇延5万元及利息24000元。7.民权星迈置业有限公司借段洪涛220万元,下欠150万元,嘉德公司担保。8.夏小妹、杨建峰、民权星迈置业有限公司、罗晓梅、徐正孝借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嘉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杨建峰、夏小妹、杨建波借姜有才426.5万元及利息,嘉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等。上述案件判决款项,现嘉德公司(第三人)或大华公司已履行部分。
六、原嘉德公司在建设项目期间,出售房屋21套、61间。部分房屋真实出售,部分房屋是以借贷的方式与出借人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
七、原嘉德公司在建设工程期间,曾向案外人购买钢材,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嘉德公司、大华公司支付袁凡、张奎钢材款1123.8382万元及利息。还有嘉德公司支付鹿邑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等建筑材料49.761107万元。
八、原嘉德公司对所建商品房对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引发诉讼,大华公司主张系原嘉德公司对外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的合同。已经生效的判决判令嘉德公司向商户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这些商户有杨鹏飞、梁卫华、郭保峰、李振涛、崔磊等。
九、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后,杨建波、姜媛向大华公司移交了相关项目工程资料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2015年、2016年的财务账册没有移交。一些证照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暂定资质证书》因原嘉德公司没有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规费被政府部门暂押,后大华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后,该证照从政府部门领回。
十、原嘉德公司股东杨建波、姜媛将其股权变更登记后,没有按照协议2.3.3条的约定将项目公司和未完工工程涉及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大华公司也没有直接向杨建波和姜媛支付2500万元款项。
十一、原嘉德公司股权转让后,李朝阳为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嘉德公司在杨建波、姜媛投资项目的基础上继续投资,涉案项目已经开盘销售。
十二、原审合议庭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向杨建波、姜媛释明,涉案合同如果不符合解除条件,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杨建波、姜媛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十三、一审诉讼程序中,杨建波、姜媛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对嘉德公司的房产以及大华公司、李朝阳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定性问题。原嘉德公司开发的“状元府邸”项目工程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前系未完工的工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嘉德公司转让100%股权的方式将其开发“状元府邸”项目的全部收益转让给大华公司。大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初衷是以1.63亿元接收原嘉德公司及未完工的项目工程,实际上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接收原嘉德公司全部项目资产(不包括债务)。双方签订该协议名为项目转让,实为股权转让。故本案的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较宜。
二、关于杨建波、姜媛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嘉德公司的股东有杨建波和姜媛二人,二人转让股权是以包含公司股权、项目资产一并作价1.63亿元转让给大华公司。《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嘉德公司股东变更给大华公司,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时,双方同意将杨建波、姜媛二股东的股权转让给李朝阳和孙亚杰(之后孙亚杰的股权又转让给李朝阳)。杨建波和姜媛的股权转让后,其不再具备嘉德公司股东的资格,但其二人具有获得1.63亿元转让款的权利。杨建波、姜媛主张大华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二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主体适格。
三、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嘉德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合同后,大华公司支付了定金6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嘉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相关证照、账册、工程资料移交后,大华公司再支付2000万元。原嘉德公司股东杨建波、姜媛也按照约定将股权进行了变更,大部分账册、证照、工程资料也进行了交接,大华公司也按照原嘉德公司的付款委托支付了相应款项,杨建波、姜媛认可大华公司偿还其债务的方式履行了协议约定第二批2000万元的付款义务。涉案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对大华公司支付第三批2500万元的条件是杨建波、姜媛将项目公司和未完工的施工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债务偿还完毕(包括所有债务、隐性债务)。由于原嘉德公司下欠大量债务没有清偿,大华公司没有直接向杨建波、姜媛付款2500万元不违反协议约定。相反,大华公司接手嘉德公司后,现嘉德公司及大华公司对原嘉德公司所欠债务积极清偿、出庭应诉,偿还了大量债务。由于杨建波、姜媛在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对所欠债务至今没有移交清单,也没有与大华公司对原嘉德公司债务进行对账核算,大华公司至今不清楚原嘉德公司对外负债数额。
四、《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应否解除。原嘉德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大华公司支付的1.63亿元包含原嘉德公司的股权以及原嘉德公司名下的项目资产,但原嘉德公司的债务由原嘉德公司股东自愿偿还。双方对1.63亿元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600万元定金和第二批2000万元款项的履行,杨建波、姜媛认可大华公司履行完毕,并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大华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部分资料的移交。按照协议约定,杨建波、姜媛没有移交全部约定的相关资料,已经构成违约。对于第三批2500万元款项支付的条件是杨建波、姜媛将项目涉及的债务清偿完毕。杨建波、姜媛经营项目工程期间,对项目以及个人所负债务的数额非常清楚,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仍约定偿还完毕债务作为2500万元到位的前提条件,杨建波、姜媛应遵循该条款的约束。由于杨建波、姜媛没有偿还完毕债务,明显构成违约,其要求大华公司、李朝阳支付2500万元的条件也不成就。虽然在杨建波、姜媛违约的情况下,大华公司以及现嘉德公司仍积极偿还原嘉德公司以及杨建波、姜媛个人所负债务。杨建波、姜媛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偿还项目和项目公司所欠债务。协议签订至今杨建波、姜媛除向大华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外,对大量债务(清单)没有及时移交,大华公司至今也不清楚杨建波、姜媛所负债务的具体数额。大华公司只能以债权人追要、被法院强制执行、应诉等方式替杨建波、姜媛偿还债务。结合大华公司和现嘉德公司偿还大量债务的情况来看,杨建波、姜媛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在于大华公司和李朝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杨建波、姜媛认可大华公司偿还的债务可以冲抵1.63亿元转让款,原审合议庭曾试图引导双方在合同不解除的情况下协商对账,大华公司同意协商对账后支付下余转让款(应付款),杨建波、姜媛坚持解除合同不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不成。大华公司作为守约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在接手项目后,积极偿还施工队工程款、履行项目所涉判决义务,妥善处理项目遗留问题,并对项目工程进行了大量投资,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开盘销售。在大华公司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从鼓励交易,稳定市场的角度考虑,本案合同不宜解除。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后,杨建波、姜媛如认为项目转让款1.63亿元未付清,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杨建波、姜媛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大华公司、李朝阳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杨建波、姜媛的诉讼请求;二、大华公司与嘉德公司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继续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56800元,反诉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1850元,由杨建波、姜媛承担。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6年11月11日,杨建波、姜媛分别与孙亚杰签订《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杨建波、姜媛分别持有的嘉德公司15%、5%的股权转让给孙亚杰;同日,杨建波与李朝阳签订《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杨建波持有的嘉德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李朝阳。协议签订后,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已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大华公司与嘉德公司自愿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性质以及杨建波、姜媛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认定《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是否正确。
一、关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性质以及杨建波、姜媛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二审及原审均已查明,2016年10月29日大华公司为甲方(受让方)与原嘉德公司为乙方(转让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1.原嘉德公司是“状元府邸”项目的所有权人,大华公司收购原嘉德公司100%股权和“状元府邸”项目100%所有权益,大华公司支付原嘉德公司现金1.63亿元,该款项用以偿还项目和项目公司所涉及的全部债务以及乙方在股权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协议签字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大华公司支付600万元定金给原嘉德公司;协议生效30天内满足以下条件大华公司支付2000万元。大华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项目和项目公司的全部权益,原嘉德公司将股权、股东和法人代表变更给大华公司,办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大华公司取得项目和项目公司的经营、行政管理权,原嘉德公司将印章、证照、账册、工程资料等手续移交大华公司等。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如下条件满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大华公司支付原嘉德公司2500万元。原嘉德公司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且已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大华公司取得项目公司的经营、行政管理权,原嘉德公司将项目公司和未完工的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包括所有债务、隐性债务)等。从上述协议的约定可知,大华公司以1.63亿元的对价接收原嘉德公司及其开发未完工的“状元府邸”项目工程,实际上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接收原嘉德公司全部项目资产,但嘉德公司需将该公司和未完工的施工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因此,双方签订该协议名为项目转让,实为原嘉德公司的股东杨建波和姜媛,以1.63亿元的价格将二人持有的原嘉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大华公司,大华公司通过购买原嘉德公司的股权来控制“状元府邸”项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据约定,大华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项目和项目公司的全部权益。《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将原嘉德公司的100%股权变更为大华公司持有,后杨建波、姜媛分别与孙亚杰签订了《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杨建波、姜媛分别持有的嘉德公司15%、5%的股权转让给孙亚杰;杨建波与李朝阳签订《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杨建波持有的嘉德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李朝阳,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杨建波和姜媛的股权转让后,其不再具备嘉德公司股东的资格,但其二人具有获得1.63亿元转让款的权利,故原审认定其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乙方(原嘉德公司)已将项目公司和未完的施工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包括所有债务、隐性债务),乙方已出具全部清偿完毕否则承担所有责任的承诺函”作为大华公司支付2500万元款项的前提条件之一。原审已查明,由于原嘉德公司尚有大量债务未清偿,大华公司向杨建波、姜媛支付2500万元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杨建波、姜媛以大华公司未支付2500万元款项已构成违约并据此主张解除协议,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从鼓励交易,稳定市场的角度考虑,对杨建波、姜媛主张解除《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杨建波、姜媛主张大华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中的500万元系另外借款关系而非支付转让价款。因杨建波、姜媛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在原审中,杨建波、姜媛对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款项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大华公司已经支付2000万元的事实亦无不当。此外,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合议庭曾试图引导双方在合同不解除的情况下协商对账,大华公司同意协商对账后支付下余转让款(应付款),但杨建波、姜媛在原审合议庭释明后仍坚持解除合同不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不成,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建波、姜媛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亦指出,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后,杨建波、姜媛如认为项目转让款1.63亿元未付清,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杨建波、姜媛所提的原审判决缺乏可执行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建波、姜媛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6800元,由杨建波、姜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苗歌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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