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榏建超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超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号星愿广场**楼**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直,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原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北路**号、**号7号。
负责人:沈明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号中山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吴少宁。
原审被告:郭浩(曾用名郭建军),男,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
原审被告:吴少宁,男,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
原审被告: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号王府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
原审被告:福建浩伦生物工程技术有限,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洪。
原审被告:莆田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官舍村舍村。
法定代表人:郭浩。
原审被告:福州绿色超大微生物有机肥有限,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长乐市两港工业区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
原审被告:惠安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城南中心工业区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
原审被告:南京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合区横梁街道兴镇路**号2号。
法定代表人:郭浩。
原审被告:无锡超大微生物有机复混肥有限,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石塘湾镇湾镇。
法定代表人:郭浩。
原审被告:江西南丰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白舍镇罗坊村瑶下组下组。
法定代表人:郭浩。
原审被告: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号星愿广场**楼**区B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乐。
原审被告:江苏六合超大生物有机肥,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合区横梁街道兴镇路**号552号。
法定代表人:郭浩。
原审被告:山东潍坊超大生物有机复混肥,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泉河头村北首头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
原审被告:福州超大生物技术,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号星愿广场**层**区3层A区。
法定代表人:郭浩。
原审被告:福建漳州超大微生物有,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下高坑村亭镇下高坑村。
法定代表人:郭浩。
原审被告:福建超大农业产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长乐市两港工业区市两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
原审被告:衡阳莱德生物,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号江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云。
上诉人福建超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于2018年2月更名,以下简称农行福州分行)、原审被告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伦集团)、郭浩、吴少宁、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若木公司)、福建浩伦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伦生物工程公司)、莆田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微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超大公司)、南京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微生物有机复混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超大公司)、江西南丰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超大公司)、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现代种业公司)、江苏六合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超大公司)、山东潍坊超大生物有机复混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超大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福建漳州超大微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超大公司)、福建超大农业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农业产品销售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杨英直,被上诉人农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利、黄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浩伦集团、郭浩、吴少宁、天行若木公司、浩伦生物工程公司、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公司、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公司、南丰超大公司、超大现代种业公司、六合超大公司、潍坊超大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漳州超大公司、超大农业产品销售公司、莱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大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农行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二、由农行福州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大集团认为,虽然超大集团签订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但鉴于本案情形,超大集团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一)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恶意串通,骗取超大集团提供最高额保证,超大集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中,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之间存在诸多恶意串通之情形。第一,浩伦集团改变贷款用途,农行福州分行在知情的情形下仍予以积极放贷。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的案涉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50101201300047XX、350101201300055XX、350101201300073XX、350101201300089XX、350101201300092XX、350101201300096XX、350101201300026XX)项下的借款用途均约定为购买化肥(包括尿素、氯化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合同》亦约定,借款人申请提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据此,农行福州分行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予以放贷。但事实上,浩伦公司获得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后,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使用款项,而实际将资金拆借,用于弥补浩伦集团的其他资金漏洞。根据浩伦集团的部分银行流水信息,浩伦集团与其集团下属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且浩伦集团的银行账户即在农行福州分行处开立。因此,对于浩伦集团的资金往来流向,农行福州分行不可能不知晓。即便如此,农行福州分行仍予以积极放款。第二,农行福州分行未严格审核案涉承兑汇票基础交易,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项下亦积极垫款。首先,浩伦集团的贸易对手并不具备真实的贸易能力。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易中,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心农农资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宜昌心农)和宜昌市伍家岗区禾丰化肥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宜昌禾丰)均是2012年9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宜昌心农、宜昌禾丰作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4778.8万元,但实际上,农行福州分行出具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时,宜昌心农、宜昌禾丰仅是成立一年多的个体工商户,其根本无能力向浩伦集团供应高达1.5亿元的农资产品。不仅如此,在案涉承兑汇票被兑付后,宜昌心农、宜昌禾丰又于2016年5月5日同一天被注销。该情况表明,宜昌心农、宜昌禾丰的注册成立,旨在参与贸易融资,但其本身并不具备真实的贸易能力。此外,经公安机关调查证明,宜昌心农、宜昌禾丰均系由浩伦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吴少宁安排人员设立,设立后,宜昌心农、宜昌禾丰包括印章在内的相关公司管理资料均由浩伦集团保管,以方便盖章,利用汇票交易套取资金。其次,对于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农行福州分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严格审核。第三,在浩伦集团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农行福州分行仍置风险管控于不顾,继续向浩伦集团放款。可见,农行福州分行和浩伦集团主观上明显存在串通,双方意在将浩伦集团的债务转嫁给超大集团。第四,浩伦集团为从农行福州分行处融资,存在大量利益输送情形。为从农行福州分行处融资,浩伦集团以活动经费为由,安排大量账外资金,通过浩伦集团的关联方,对外支付相关资金。第五,浩伦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吴少宁亦承认浩伦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存在串通。吴少宁在另案中交待,浩伦集团自农行福州分行处获得的融资均用于资金拆借,对此农行福州分行完全知情。2.在农行福州分行和浩伦集团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超大集团提供保证担保有违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超大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便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不存在恶意串通,超大集团亦因浩伦集团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农行福州分行知晓或应当知晓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浩伦集团采取欺诈手段,使超大集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浩伦集团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改变贷款用途,未将农行福州分行提供的融资用于购买复合肥等而是挪作他用。此外,浩伦集团虽以商业贸易合同形式通过承兑汇票进行融资,但商业承兑汇票的基础交易并不真实。浩伦集团通过前述欺诈行为,使超大集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本案提供了最高额担保。2.农行福州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浩伦集团实施欺诈。对于浩伦集团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行为,农行福州分行不仅未及时监督,反而主动配合,在未经超大集团同意的情况下仍积极发放贷款。对于浩伦集团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进行的融资,农行福州分行并未核实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并且在浩伦集团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农行福州分行仍积极放贷。这些情况足以表明,对于浩伦集团实施欺诈骗取超大集团提供担保,农行福州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超大集团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在部分《借款合同》项下,浩伦集团存在借新还旧情形,对该部分债务,农行福州分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所涉十份《借款合同》中,前七份合同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尿素等农资产品,但其余三份《借款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39XX、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置换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该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共计6310万元系借新还旧。2.对于借新还旧的6310万元借款,超大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浩伦集团上述借新还旧行为,超大集团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及以后,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超大集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超大集团应当知道浩伦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之间协议以新贷置换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这一情况,超大集团的保证责任不应予以免除,适用法律错误。(四)农行福州分行无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于法无据。农行福州分行宣布编号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27日提前到期,但在农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并未载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理由,而该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22日和2015年6月23日。农行福州分行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单方宣布浩伦集团发生了影响偿贷能力的重大事项,主张浩伦集团存在预期违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农行福州分行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故上述两笔借款尚未到期,超大集团对该两笔借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农行福州分行在借款尚未到期之前起诉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五)《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无效,超大集团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超大集团提供的担保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然而超大集团为浩伦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与农行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均未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超大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超大集团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部分《承兑合同》项下的汇票垫款本金欠息起算日期认定错误。2.《借款合同》项下的欠付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浩伦集团欠付的借款本金为15020万元错误。第一,对于350101201300096XX、350101201400026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300万元、300万,农行福州分行已经通过变现抵押房产获得了清偿,原审判决仍将这两笔债务计算为浩伦集团欠付本金,事实认定错误。为担保浩伦集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浩伦生物工程公司、吴少宁分别与农行福州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浩伦生物工程公司、吴少宁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农行福州分行的当庭自认,浩伦生物工程公司、吴少宁抵押的房产均已变现且支付给了农行福州分行,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230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债务已经通过抵押物变现的方式得以清偿。原审判决仍将该两笔债务计算为浩伦集团欠付农行福州分行的欠付本金,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农行福州分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保证合同》是超大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超大集团在一、二审中的有关陈述构成自认,即《保证合同》是经其法定代表人郭浩(曾用名郭建军)签署并加盖超大集团印章,是超大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超大集团主张浩伦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超大集团主张浩伦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最高额保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农行福州分行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内部管理规定,要求案涉合同相对方提供了用于贷款申请审批的相关资料(包括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购销合同、受托支付申请等),对案涉金融业务依规进行了严格的形式审查,农行福州分行根据浩伦集团的申请将款项转入其名下账户,再根据其受托支付申请,将款项支付给其交易对手,依约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农行福州分行已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与浩伦集团之间的案涉金融借款关系真实存在。4.农行福州分行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开展案涉金融业务,并无任何不当。5.超大集团主张农行福州分行未严格审查案涉承兑汇票基础交易,在《承兑合同》项下积极垫款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农行福州分行根据浩伦集团提供的《申请报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购销合同》,已尽到严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农行福州分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同方,若要求其对交易的全程进行跟踪才视为尽到审查义务,显然不现实,亦过于苛刻。其次,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农行福州分行作为承兑人,仅需对案涉银行承兑业务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再次,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在浩伦集团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情况下,农行福州分行扣除浩伦集团交存的保证金后垫付案涉票据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案涉《承兑合同》。最后,超大集团主张浩伦集团的交易对手是个体工商户,因而其无能力履行上亿元的交易,逻辑错误。6.超大集团主张浩伦集团为从农行福州分行处融资,存在大量的利益输送情形,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本案并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依法应当继续审理。7.超大集团主张浩伦集团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且农行福州分行应当知道,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超大集团主张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39XX、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为借新还旧,其不应对该三份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项的约定,超大集团担保的业务范围包括人民币及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业务。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置换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属于超大集团所担保的业务范围。2.根据《保证合同》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超大集团除了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为浩伦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之间发生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外,还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前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3.事实上不仅前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形成于超大集团提供的最高额担保期间,而且该三笔贷款所置换的到期汇票对应的《承兑合同》亦形成于超大集团提供的最高额担保期间。且《承兑合同》第八条的担保方式均载明了超大集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此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并非借新还旧,且事实上也未加重超大集团的保证责任。4.即便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超大集团亦应主动了解浩伦集团的经营状况及《保证合同》项下各类业务的发生、履行情况。由此应当推定超大集团作为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5.不论是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亦或是之前的《承兑合同》,形成时间均在农行福州分行与超大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均是超大集团。因此,即便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且超大集团对此不知情,超大集团的保证责任仍然不能免除。三、超大集团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非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超大集团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超大集团为担保浩伦集团履行还款义务,与农行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其法定代表人郭建军在合同落款签字,并加盖超大集团公司印章,是超大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案涉《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超大集团已向农行福州分行提供了担保所对应的《股东会决议》。四、农行福州分行对案涉编号为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的《借款合同》提前宣布贷款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第5.1条、5.2条、5.3条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超大集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五、关于《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2038.26万元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原审判决仅为笔误,由原审法院裁定补正即可。六、本案审理中,吴少宁提供的担保物经依法拍卖后,执行法院告知农行福州分行,农行福州分行所享有的抵押物拍卖款的优先受偿份额3486589.6元提存于执行法院,要求农行福州分行待取得胜诉法律文书后方可予以优先受偿。农行福州分行作为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仍应得到司法的裁决确认,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七、浩伦生物工程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被当地政府征收后,转化为货币提存。农行福州分行作为该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仍应得到司法的裁决确认,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农行福州分行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浩伦集团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超大集团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债务在最高限额5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超大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浩伦集团、郭浩、吴少宁、天行若木公司、浩伦生物工程公司、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公司、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公司、南丰超大公司、超大现代种业公司、六合超大公司、潍坊超大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漳州超大公司、超大农业产品销售公司、莱德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农行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浩伦集团偿还下列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付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债务还清止:1.偿还合同编号为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6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付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574520.69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2.偿还合同编号为350101201300055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付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750823.65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3.偿还合同编号为350101201300073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付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1632665.55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4.偿还合同编号为350101201300089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付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470549.40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5.偿还合同编号为350101201300092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付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661082.16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6.偿还合同编号为350101201300096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付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982982.35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7.偿还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26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付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209095.60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8.判令浩伦集团偿还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39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付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756185.80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9.偿还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46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2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付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1585141.82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10.判令浩伦集团偿还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46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9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付息方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1625424.13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二、判令浩伦集团偿还下列《承兑合同》项下的汇票垫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1.偿还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04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2038.2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2703296.69元);2.偿还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05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3287.7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5229548.36元);3.偿还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06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4533.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6648948.74元);4.偿还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07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252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3691569.48元);5.偿还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08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176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2447472.34元);6.偿还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12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4416.0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5572815.53元);7.偿还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13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2472.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3260478.93元);8.偿还合同编号为350301201400015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518.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588320.41元);三、判令郭浩(曾用名郭建军)、吴少宁、超大集团、天行若木公司、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公司、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公司、南丰超大公司、超大现代种业公司、六合超大公司、潍坊超大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漳州超大公司、超大农业产品销售公司对上列第一项(1-10)、第二项(1-8)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莱德公司对上列第一项(1-7)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农行福州分行对浩伦生物工程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江阴工业集中区浩伦生物工程公司钢结构七幢、钢混结构五幢的工业厂房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10072**号〕及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融江阴国用(2008)第021X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农行福州分行对吴少宁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XXX号锦绣山水(现名秀山花园)X#楼101及102复式单元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657**号、榕房权证R字第06279XX号〕及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榕晋国用(2010)第00320813XXX号、榕晋国用(2010)第00320917XX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浩伦集团立即向农行福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8000元;八、判令郭浩(曾用名郭建军)、吴少宁、超大集团、天行若木公司、莱德公司、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公司、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公司、南丰超大公司、超大现代种业公司、六合超大公司、潍坊超大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漳州超大公司、超大农业产品销售公司对上列第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负担。(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金额合计40516.902163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
(一)2013年6月3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借款126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尿素,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5.1条):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5.2条):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发生第5.1条、第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5.3条):……(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5.4条)。本合同项下通知及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式送达对方,一方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6月3日,农行福州分行向浩伦集团发放借款126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日,执行利率6%。
(二)2013年6月27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30005500《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尿素,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罚息、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法律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均与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6月27日,农行福州分行向浩伦集团发放借款9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执行利率6%。
(三)2013年8月23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300073XX《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借款22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尿素、夏混肥及磷酸二铵,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罚息、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法律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均与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8月23日,农行福州分行向浩伦集团发放借款225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22日,执行利率6%。
(四)2013年10月22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300089XX《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磷酸二铵,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罚息、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法律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均与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10月22日,农行福州分行向浩伦集团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1日,执行利率6%。
(五)2013年11月4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300092XX《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磷酸二铵,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罚息、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法律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均与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11月4日,农行福州分行向浩伦集团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3日,执行利率6%。
(六)2013年11月13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300096XX《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尿素、复合肥、氯化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罚息、复利、法律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均与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11月13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生物工程公司签订351002201300393XX《抵押合同》,约定浩伦生物工程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江阴工业集中区浩伦生物工程公司钢结构七幢、钢混结构五幢的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1007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融江阴国用(2008)第021XX号〕设定抵押(暂作价3554.12万元),为350101201300096XX《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2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15日,农行福州分行向浩伦集团发放借款23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8日,执行利率6%。
(七)2014年4月2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400026XX《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磷酸一铵,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结息方式、罚息、复利、法律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均与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一致。
2014年4月,农行福州分行与吴少宁签订351002201400084XX《抵押合同》,约定吴少宁以其所有的房产〔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XXX号锦绣山水(现名秀山花园)X#楼101及102复式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65X**号、榕房权证R字第0627X**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榕晋国用(2010)第00320813XXX号、榕晋国用(2006)第00320917XXX号〕设定抵押(暂作价436.45万元),为350101201400026XX《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4月11日,农行福州分行向浩伦集团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1日,执行利率7.8%。
(八)2014年5月28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400039XX《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借款119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置换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结息方式、罚息、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法律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均与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一致。
2014年5月28日,农行福州分行向浩伦集团发放借款119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执行利率8.1%。
(九)2014年6月23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400046XX《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借款2523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置换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结息方式、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法律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均与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双方补充签订350101201400046XX-1《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按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34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定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
2014年6月24日,农行福州分行向浩伦集团发放借款2523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2日,执行利率8.1%。
(十)2014年6月23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400046XX《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借款2597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置换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结息方式、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法律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均与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双方补充签订350101201400046XX-1《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对利率和罚息的约定与350101201400046XX-1《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一致。
2014年6月25日,农行福州分行向浩伦集团发放借款2597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2日,执行利率8.1%。
2015年6月10日,农行福州分行发出两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的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合同,农行福州分行已按约提供贷款,现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5月27日提前到期,请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本金2523万元、利息1775653.83元(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金2597万元,利息1821473.08元(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农行福州分行向借款人浩伦集团及各保证人邮寄了以上两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农行福州分行未提交收件人签收回执,其向浩伦集团邮寄通知书的地址为案涉《借款合同》上记载的该公司地址。庭审中,农行福州分行陈述,因浩伦集团从2014年7月2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并涉及多起诉讼,部分财产、银行账户被查封,严重危害信贷资金安全,故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二、本案涉及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垫款
(一)2014年1月26日,农行福州分行(承兑人)与浩伦集团(申请人)签订350301201400004XX《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350301201400004XX-1、350301201400004XX-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3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承兑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共计六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6日,汇票金额合计2911.8万元(收款人为宜昌心农的三份汇票金额合计1444.8万元,收款人为宜昌荣辉农资有限公司的三份汇票金额合计1467万元)。
合同签订后,农行福州分行承兑了六份汇票。但汇票到期后,浩伦集团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农行福州分行扣划浩伦集团履约保证金873.54万元,并垫付票款2038.26万元。
(二)2014年1月29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30120140000559《承兑合同》,约定:农行福州分行同意承兑350301201400005XX-1、350301201400005XX-2、350301201400005XX-3及350301201400005XX-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合同基本条款与350301201400004XX《承兑合同》的约定一致。以上四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共计十二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9日,汇票金额合计4696.8万元(收款人为宜昌禾丰的六份汇票金额合计2326万元、收款人为宜昌心农的三份汇票金额合计1032万元、收款人为宜昌荣辉农资有限公司的三份汇票金额合计1338.8万元)。
合同签订后,农行福州分行承兑了十二份汇票。但汇票到期后,浩伦集团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农行福州分行扣划浩伦集团履约保证金1409.04万元,并垫付票款3287.76万元。
(三)2014年2月19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30120140000682《承兑合同》,约定:农行福州分行同意承兑350301201400006XX-1、350301201400006XX-2、350301201400006XX-3、350301201400006XX-4、350301201400006XX-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合同基本条款与350301201400004XX《承兑合同》的约定一致。以上五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共计十五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19日,汇票金额合计6477万元(收款人为宜昌禾丰的五份汇票金额合计2076万元、收款人为宜昌心农的六份汇票金额合计2696万元、收款人为福建美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四份汇票金额合计1705万元)。
合同签订后,农行福州分行承兑了十五份汇票。但汇票到期后,浩伦集团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农行福州分行扣划浩伦集团履约保证金1943.1万元,并垫付票款4533.9万元。
(四)2014年2月21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301201400007XX《承兑合同》,约定:农行福州分行同意承兑350301201400007XX-1、350301201400007XX-2、350301201400007XX-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合同基本条款与350301201400004XX《承兑合同》的约定一致。以上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共计九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1日,汇票金额合计3610万元(收款人为三明宏泰源贸易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农行福州分行承兑了九份汇票。但汇票到期后,浩伦集团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农行福州分行扣划浩伦集团履约保证金1083万元,并垫付票款2527万元。
(五)2014年3月3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301201400008XX《承兑合同》,约定:农行福州分行同意承兑350301201400008XX-1、350301201400008XX-2、350301201400008XX-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合同基本条款与350301201400004XX《承兑合同》的约定一致。以上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共计七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3日,汇票金额合计2520万元(收款人为宜昌心农的五份汇票金额合计1869万元、收款人为钟祥市吉发鸿化肥销售中心的二份汇票金额合计651万元)。
合同签订后,农行福州分行承兑了七份汇票。但汇票到期后,浩伦集团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农行福州分行扣划浩伦集团履约保证金756万元,并垫付票款1764万元。
(六)2014年3月27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30120140001283《承兑合同》,约定:农行福州分行同意承兑350301201400012XX-1、350301201400012XX-2、350301201400012XX-3、350301201400012XX-4、350301201400012XX-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合同基本条款与350301201400004XX《承兑合同》的约定一致。以上五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共计十五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7日,汇票金额合计6308.7万元(收款人为宜昌禾丰的六份汇票金额合计2483万元、收款人为三明宏泰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二份汇票金额合计544.7万元、收款人为钟祥市吉发鸿化肥销售中心的三份汇票金额合计1301万元、收款人为福建美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四份汇票金额合计1980万元)。
合同签订后,农行福州分行承兑了十五份汇票。但汇票到期后,浩伦集团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农行福州分行扣划浩伦集团履约保证金1892.61万元,并垫付票款4416.09万元。
(七)2014年3月28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301201400013XX《承兑合同》,约定:农行福州分行同意承兑350301201400013XX-1、350301201400013XX-2、350301201400013XX-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合同基本条款与350301201400004XX《承兑合同》的约定一致。以上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共计八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4日,汇票金额合计3532万元(收款人为宜昌心农的四份汇票金额合计1857万元、收款人为宜昌荣辉农资有限公司的四份汇票金额合计1675万元)。
合同签订后,农行福州分行承兑了八份汇票。但汇票到期后,浩伦集团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农行福州分行扣划浩伦集团履约保证金1059.6万元,并垫付票款2472.4万元。
(八)2014年4月18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301201400015XX《承兑合同》,约定:农行福州分行同意承兑350301201400015XX-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合同基本条款与350301201400004X《承兑合同》的约定一致,但履约保证金约定为承兑金额的40%。以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共计三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8日,汇票金额合计864万元(收款人为宜昌禾丰)。
合同签订后,农行福州分行承兑了三份汇票。但汇票到期后,浩伦集团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农行福州分行扣划浩伦集团履约保证金345.6万元,并垫付票款518.4万元。
三、本案涉及的保证担保
(一)2012年8月24日,农行福州分行与保证人郭建军(即郭浩)签订351005201200350XX《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农行福州分行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与债务人浩伦集团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亿元。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讼解决,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郭建军在落款处的保证人一栏签名摁指印。
(二)2012年8月24日,农行福州分行分别与保证人吴少宁、超大集团签订351005201200349XX、351005201200349XX《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的约定内容与351005201200350XX《保证合同》一致。在351005201200349XX《保证合同》落款处的保证人一栏,吴少宁签名摁上指印;在351005201200349XX《保证合同》落款处的保证人一栏,超大集团盖上公章,法定代表人郭建军签名。
(三)2013年10月29日,农行福州分行与保证人天行若木公司签订351005201300227XX《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农行福州分行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与债务人浩伦集团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亿元,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与351005201200350XX《保证合同》一致。
(四)2013年3月22日,农行福州分行与保证人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保证人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公司、南丰超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保证人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漳州超大公司、超大农业产品销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保证人超大现代种业公司、六合超大公司、潍坊超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农行福州分行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与债务人浩伦集团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亿元,四份合同其他主要条款的约定与351005201200350XX《保证合同》一致。在四份《保证合同》落款处的保证人一栏,除各保证人盖上公司公章外,郭浩(郭建军)作为保证人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公司、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公司、南丰超大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漳州超大公司、六合超大公司、潍坊超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落款处签名。
(五)2013年3月14日,农行福州分行与保证人莱德公司签订351005201300086XX《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农行福州分行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与债务人浩伦集团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合同条款的约定与351005201200350XX《保证合同》一致。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农行福州分行确认,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欠息时间为2014年6月3日,350101201300055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欠息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其余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欠息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案涉八份《承兑合同》在农行福州分行垫款后,浩伦集团未偿付任何垫款本息。
五、2016年6月7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06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莱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郭浩、吴少宁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本案相关合同均在我国境内签订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就农行福州分行与超大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超大集团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超大集团主张的农行福州分行在发放贷款及从事银行承兑业务过程中存在审核不严问题,虽然我国相关金融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了银行的审贷监管义务,但这些规定均属于管理性风险控制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超大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系虚构,《承兑合同》存在重大贷款诈骗嫌疑,且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串通损害超大集团利益,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即“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超大集团提出《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就350101201400039XX、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置换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问题,因该借款用途已明确约定在三份借款合同中,根据超大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据此,可以认定,超大集团作为保证人,应当知道借款人浩伦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之间协议以新贷款置换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这一情况,超大集团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案涉《借款合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农行福州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与垫款义务后,浩伦集团负有归还贷款本息与垫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浩伦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均构成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贷款人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保证合同》亦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农行福州分行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27日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农行福州分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通知书已送达给各保证人,但农行福州分行在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要求浩伦集团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
至于农行福州分行所主张的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8000元,因农行福州分行并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证、发票等证据,故超大集团的抗辩意见成立,农行福州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浩伦生物工程公司与农行福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的350101201300096XX《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数额2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吴少宁与农行福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的350101201400026XX《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数额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上抵押合同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农行福州分行请求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农行福州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为限,不涉及农行福州分行在本案中的其他债权。郭浩、吴少宁、超大集团、天行若木公司、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公司、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公司、南丰超大公司、超大现代种业公司、六合超大公司、潍坊超大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漳州超大公司、超大农业产品销售公司分别与农行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案涉债务在最高限额5亿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莱德公司亦与农行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案涉债务在最高限额1.2亿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系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保证人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债务在所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莱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法院立案受理,且其担保的债务限额为1.2亿元,故该院对农行福州分行仅要求其对本案前七笔《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350101201300096XX、350101201400026XX《借款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按照案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浩伦集团追偿。
浩伦集团、郭浩、吴少宁、天行若木公司、浩伦生物工程公司、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公司、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公司、南丰超大公司、超大现代种业公司、六合超大公司、潍坊超大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漳州超大公司、超大农业产品销售公司、莱德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浩伦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5020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50101201300047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60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3日,350101201300055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350101201300073XX、350101201300089XX、350101201300092XX、350101201300096XX、350101201400026XX、350101201400039XX、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12860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均为2014年7月21日);二、浩伦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福州分行商业汇票垫款本金21557.81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50301201400004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2038.26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350301201400005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3287.76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350301201400006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4533.9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350301201400007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2527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350301201400008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1764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4日,3503012014000133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2472.4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350301201400012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4416.09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350301201400015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518.4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三、郭浩、吴少宁、超大集团、天行若木公司、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公司、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公司、南丰超大公司、超大现代种业公司、六合超大公司、潍坊超大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漳州超大公司、超大农业产品销售公司对浩伦集团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5亿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莱德公司对浩伦集团上述第一项债务中350101201300047XX、350101201300055XX、350101201300073XX、350101201300089XX、350101201300092XX、350101201300096XX、350101201400026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710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在1.2亿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就浩伦集团上述第一项债务中350101201300096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农行福州分行对浩伦生物工程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江阴工业集中区浩伦生物工程公司钢结构七幢、钢混结构五幢的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1007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融江阴国用(2008)第021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就浩伦集团上述第一项债务中350101201400026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农行福州分行对吴少宁所有的房产〔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XXX号锦绣山水(现名秀山花园)X#楼101及102复式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657**号、榕房权证R字第0627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榕晋国用(2010)第00320813XXX号、榕晋国用(2006)第00320917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郭浩、吴少宁、超大集团、天行若木公司、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公司、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公司、南丰超大公司、超大现代种业公司、六合超大公司、潍坊超大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漳州超大公司、超大农业产品销售公司、莱德公司、浩伦生物工程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浩伦集团追偿;八、驳回农行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705.1元,由农行福州分行负担6705.1元,浩伦集团、郭浩、吴少宁、超大集团、天行若木公司、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公司、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公司、南丰超大公司、超大现代种业公司、六合超大公司、潍坊超大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漳州超大公司、超大农业产品销售公司、莱德公司、浩伦生物工程公司共同负担2060000元,其中莱德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限额为686700元,浩伦生物工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限额为129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浩伦集团、郭浩、吴少宁、超大集团、天行若木公司、莆田超大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公司、惠安超大公司、南京超大公司、无锡超大公司、南丰超大公司、现代超大种业公司、六合超大公司、潍坊超大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公司、漳州超大公司、超大农业产品销售公司、莱德公司、浩伦生物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超大集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一、浩伦集团部分银行流水信息,拟证明浩伦集团与其下属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浩伦集团的银行账户在农行福州分行处;二、宜昌心农、宜昌禾丰、宜昌荣辉农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前两家单位均于2012年9月5日在同一工商所注册成立,又于2016年5月5日同时注销,宜昌荣辉农资有限公司已经因经营异常,被列入工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三、浩伦集团内部《费用申请说明》,拟证明浩伦集团因为从农行福州分行融资,以活动经费为由,安排大量账外资金对外支付相关资金,以上三组证据拟共同证明浩伦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恶意串通;四、超大集团的公司章程,拟证明超大集团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案涉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生效。此外,超大集团向本院申请调取浩伦集团借款的资金流向,拟证明浩伦集团改变借款用途,与农行福州分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农行福州分行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一、超大集团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超大集团为浩伦集团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同意;二、350301201300060XX、350301201300064XX、350301201300065XX《承兑合同》及对应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结清登记单、保证金封存证明、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托收凭证,拟证明350101201400039XX、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借款合同》项下置换的承兑汇票在超大集团的最高保证期间内,属于超大集团的保证范围。
经双方质证,农行福州分行对超大集团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超大集团对农行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这三笔流动资金借款直接用于偿还三份《承兑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垫款,且根据2014年5月28日的1190万元的流转情况,浩伦集团用福建宽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款项偿还了《承兑合同》项下的垫款,并利用农行福州分行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偿还了福建宽诚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超大集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农行福州分行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超大集团提交的证据四及农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超大集团以浩伦集团法定代表人吴少宁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且吴少宁涉嫌的刑事犯罪情况与本案存在紧密联系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对于吴少宁是否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等问题超大集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超大集团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另查明:
一、2012年8月24日,超大集团召开股东会,就为浩伦集团向农行福州分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浩伦集团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向农行福州分行申请办理最高额人民币5亿元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股东会授权郭建军代表公司全权办理该银行借款担保事宜,其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协议、保证书、承诺书和一切贷款担保有关文件,公司概予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概由公司承担。3.出席会议的股东证实,公司股东会成员2名,出席会议的股东2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数达到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人数。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的内容符合公司的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决议内容和作出的程序符合一切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章程、规章等,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超大集团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章,郭建军、陈学军签名确认。
二、浩伦生物工程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江阴工业集中区浩伦生物工程公司钢结构七幢、钢混结构五幢的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1007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融江阴国用(2008)第021XX号〕为350101201300096XX《借款合同》项下2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根据农行福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并据此要求福建省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封上述房产。2016年12月22日,农行福州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部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称浩伦生物工程公司与福建省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就上述不动产达成土地收储合意,农行福州分行作为该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可就该不动产被收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了促进前述不动产顺利收储,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该部分财产的查封,并据此要求福建省福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农行福州分行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上述抵押房屋和土地在案件审理期间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以33453804元征收,其中28330040元于2017年1月12日提存于农行福州分行,考虑到350101201300096XX《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仍在产生,农行福州分行就该笔28330040元补偿金作了内账技术处理,直接收取本息,终止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计息。农行福州分行主张其作为上述被征收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仍应得到司法确认方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旦司法确认农行福州分行对上述征收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浩伦集团的该笔借款本息视为清偿完毕,担保人的责任也相应调减。
三、吴少宁以其所有的房产〔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XXX号锦绣山水(现名秀山花园)X#楼101及102复式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657**号、榕房权证R字第0627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榕晋国用(2010)第00320813XXX号、榕晋国用(2006)第00320917XXX号〕为350101201400026XX《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根据农行福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并据此要求福建省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封上述房产,该房屋被轮候查封。2016年3月15日,农行福州分行向原审法院出具《报告》,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判决对前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农行福州分行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获准许。农行福州分行在本案中陈述该款仍在法院账户。
四、农行福州分行、超大集团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351005201200349XX《保证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1)债权人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详见附表),附表中列明了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浩伦集团已经形成但尚未清偿的《借款合同》及《承兑合同》的详情。350301201400004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2038.26万元的实际垫款日为2014年7月29日;350301201400005XX《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垫款本金3287.76万元的实际垫款日为2014年7月30日。
五、2013年11月25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301201300060XX《承兑合同》,为浩伦集团开具四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00万元、311.15万元、495万元、496.3万元,合计1702.45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5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浩伦集团存入5107350元保证金。2014年5月28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400039XX《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向农行福州分行借款1190万元用于置换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当日,福州宽诚商贸有限公司向浩伦集团账户转入1190万元,浩伦集团将其分为2781688.33元、2163805.81元、3442339.31元、3451379.79元四笔,用于偿还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后的应付款项。其后,农行福州分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浩伦集团转账1190万元,浩伦集团将该1190万元再转付给福州宽诚商贸有限公司。
六、2013年12月20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301201300064XX《承兑合同》,为浩伦集团开具十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485万元、300万元、201万元、300万元、232万元、495万元、495万元、497.5万元,合计3605.5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0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浩伦集团存入1081.65万元保证金。2014年6月23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400046XX《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向农行福州分行借款2523万元用于置换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次日,农行福州分行向浩伦集团账户汇入2523万元,浩伦集团将其分为209.15万元、210万元、339.5万元、210万元、140.7万元、210万元、162.4万元、346.5万元、346.5万元、348.25万元十笔,用于偿还上述十张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后的应付款项。
七、2013年12月23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301201300065XX《承兑合同》,为浩伦集团开具九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00万元、400万元、499万元、498.5万元、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412.5万元,合计371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3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浩伦集团存入1113万元保证金。2014年6月23日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签订350101201400046XX《借款合同》,约定浩伦集团向农行福州分行借款2597万元用于置换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农行福州分行向浩伦集团账户汇入2597万元,浩伦集团将其分为210万元、280万元、349.3万元、348.95万元、280万元、280万元、280万元、280万元、288.75万元九笔,用于偿还上述九张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后的应付款项。
八、2018年2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复,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超大集团的股权结构为郭建军认缴出资2185万元,持股95%;陈学军认缴出资115万元,持股比例5%。
除上述事实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超大集团应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二、超大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郭浩、吴少宁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案涉合同均在我国境内签订和履行,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认定正确。
一、关于超大集团应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超大集团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主要理由有三项,一是主张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恶意串通,骗取超大集团提供保证,因此依据担保法规定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主张即便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但因浩伦集团采取欺诈手段使超大集团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而农行福州分行对此明知或应当明知,因此依法超大集团亦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是主张超大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超大集团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超大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是否恶意串通骗取超大集团提供担保的问题。首先,超大集团对于其与农行福州分行、浩伦集团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上述约定表明,超大集团对于浩伦集团的经营状况及《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负有了解及审查义务;同时,超大集团对于《保证合同》项下各类业务的发生持完全信赖态度或者更进一步说是放任态度。其次,《借款合同》履行中,即便浩伦集团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但该事实仅能证明浩伦集团构成违约,并不能证明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恶意串通,骗取超大集团提供担保。也因此,对于超大集团调取浩伦集团在农行福州分行银行账户中相关资金流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基于票据关系中的无因性原则,农行福州分行对于《承兑汇票》项下的基础交易只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可,基础交易中的交易对手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能力,属于基础合同能否完全履行的问题,与农行福州分行是否与浩伦集团恶意串通骗取超大集团提供担保无关联性。在超大集团对浩伦集团的经营状况及上述《保证合同》项下各类业务的发生及履行亦负有了解及审查义务的情形下,以及在超大集团完全信赖并放任该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的情形下,超大集团以农行福州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或监管义务为由,主张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理由不能成立。超大集团向本院提交的浩伦集团银行流水信息、宜昌心农和宜昌禾丰等的工商登记信息、浩伦集团内部《费用申请说明》,均不足以证明浩伦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恶意串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据此,超大集团主张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浩伦集团是否采取欺诈手段使超大集团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以及农行福州分行是否对此明知或应当明知的问题。由于超大集团负有了解、审查浩伦集团的经营状况以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因而浩伦集团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款项以及《承兑合同》项下基础交易是否真实等,均不属于构成浩伦集团欺诈超大集团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超大集团主张浩伦集团采取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亦缺乏证据证明。(三)超大集团提供本案担保,是否未经其股东会决议,以及是否违反公司法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就公司为他人担保设置了决议前置程序,其规范目的在于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人的地位,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本案二审中,农行福州分行提交了由超大集团股东签名并加盖了超大集团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表述同意超大集团为浩伦集团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超大集团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超大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浩伦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超大集团关于上述《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超大集团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超大集团应否对案涉提前收贷的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案涉《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其中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号《借款合同》第五条均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根据本案事实,截至2015年5月27日,浩伦集团在编号为350101201300047XX、350101201300055XX等多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存在到期未还的违约情形。据此,农行福州分行宣布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5月27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超大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超大集团应当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超大集团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在农行福州分行起诉时尚未到期、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超大集团应否承担因置换到期承兑汇票而发生的三笔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首先,根据超大集团与农行福州分行、浩伦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超大集团为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期间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集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超大集团所述350101201400039XX、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置换到期承兑汇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6月23日。而根据农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该三笔借款置换的分别是农行福州分行、浩伦集团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20日、12月23日签订的《承兑合同》项下的汇票垫款。可见,上述《借款合同》及其置换的《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应当属于超大集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债务。亦由此表明,超大集团既是《承兑合同》的保证人,也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规定,即便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属于借新还旧,超大集团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超大集团对该三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超大集团在质证意见中主张无法证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与《承兑合同》之间存在对应关系,鉴于《借款合同》中的金额、付款时间以及去向均与《承兑合同》项下的还款时间、金额相吻合,应当认定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超大集团还主张不能排除三份《借款合同》置换的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之前的承兑汇票,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由于农行福州分行与超大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签订之前浩伦集团已经形成但尚未清偿的《借款合同》以及《承兑合同》也纳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因此《保证合同》签订之前成立的《承兑合同》也在超大集团的保证范围内,超大集团亦不能因此免责。至于超大集团提出350101201400039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190万元并非用于置换承兑汇票,而是用于偿还案外人福州宽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的问题,由于案涉银行流水显示当日福州宽诚商贸有限公司向浩伦集团汇入的1190万元系用于偿还承兑汇票垫款,因此浩伦集团用1190万元偿还福州宽诚商贸有限公司,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置换到期承兑汇票的用途,超大集团以此主张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超大集团应否对350101201300096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3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事实,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300万元借款,除超大集团等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外,浩伦生物工程公司亦以其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因上述《借款合同》及农行福州分行与浩伦生物工程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农行福州分行对浩伦生物工程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房地产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本案诉讼中,浩伦生物工程公司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达成收储协议,该市人民政府基于农行福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将收储价款中的28330040元提存于农行福州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据此,农行福州分行对于上述抵押物的收储价款在2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农行福州分行已将上述收储价款中的28330040元作为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的2300万元借款的本息予以提存,并做了内账技术处理,因此应当认定浩伦生物工程公司作为抵押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代主债务人浩伦集团向农行福州分行清偿了该笔2300万元借款的本息。故浩伦集团作为主债务人的还款范围亦应相应扣减。虽然浩伦集团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该笔2300万元借款本息后未提起上诉,但由于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直接影响到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超大集团作为保证人有权就此提出抗辩。据此,超大集团主张其不应对该笔2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考虑农行福州分行已经从案涉抵押物的征收款项中实际受偿的情况,判决浩伦集团及其他担保人向农行福州分行偿还该笔2300万元借款本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浩伦生物工程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浩伦集团追偿。
(四)关于超大集团应否承担350101201400026XX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超大集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农行福州分行已经从该30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中实际受偿,故原审判决关于浩伦集团应当承担该300万元还本付息的责任、超大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超大集团关于农行福州分行已经就该300万元获得清偿,其不应承担该款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判决关于350301201400004XX、350301201400005X号《承兑合同》项下垫款2038.26万元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3287.76万元垫款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的表述,已经原审法院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裁定,裁定补正上述形成时间应为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超大集团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对该事实不再提出异议,故对该项判决主文所涉利息计算时间应以补正裁定为准。
顺予指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莱德公司已于2016年6月7日由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06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莱德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浩伦集团对莱德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利息仅应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不应再纳入莱德公司破产债权之列。原审判决对莱德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未予以限制,法律适用亦有不当。虽然莱德公司未提起上诉,但由于农行福州分行对莱德公司保证债权的范围影响到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受偿,因此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超大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三、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2720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501012013000475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60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3日,350101201300055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350101201300073XX、350101201300089XX、350101201300092XX、350101201400026XX、350101201400039XX、350101201400046XX、350101201400046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10560万元的欠息起算时间均为2014年7月21日);
四、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在1.2亿元额度范围内享有350101201300047XX、350101201300055XX、350101201300073XX、350101201300089XX、350101201300092XX、350101201400026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410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7日止)的保证债权;
五、郭浩、吴少宁、福建超大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莆田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微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惠安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南京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无锡超大微生物有机复混肥有限公司、江西南丰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六合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山东潍坊超大生物有机复混肥有限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福建漳州超大微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福建超大农业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对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上述全部款项,分别在5亿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就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涉350101201400026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吴少宁所有的房产〔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XXX号锦绣山水(现名秀山花园)X#楼101及102复式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657**号、榕房权证R字第0627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榕晋国用(2010)第00320813XXX号、榕晋国用(2006)第00320917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7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1705.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136705.1元,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郭浩、吴少宁、福建超大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莆田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福州绿色超大微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惠安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南京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无锡超大微生物有机复混肥有限公司、江西南丰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六合超大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山东潍坊超大生物有机复混肥有限公司、福州超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福建漳州超大微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福建超大农业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35000元,其中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限额为3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705.1元,由福建超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1367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郭清国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钱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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