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和平路口。
法定代表人:谢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钟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金利置业公司反诉请求中太建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4911642.09元所涉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金利置业公司主张中太建设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造成的案涉41#、42#、43#、44#、45#、46#楼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案涉41#、42#、43#、44#、45#、46#、52#楼增加支出的拆迁安置超期过渡费等工期延误损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41#、42#、43#楼于2012年7月20日开工,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逾期竣工157天。原审法院虽查明了案涉41#、42#、43#楼逾期竣工的事实但对其逾期竣工的原因以及逾期竣工是否造成金利置业公司损失、损失大小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对于案涉44#、45#、46#、52#楼是否实际竣工以及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亦未予查清。2015年5月12日,金利置业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中太建设公司邮寄一份由金利置业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金利国际城一期工程二标段47#-51#楼(A、B区)建设施工的约定。2015年7月19日,中太建设公司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安徽省科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昌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停工报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太建设公司存在停工的事实,金利置业公司主张中太建设公司赔偿因其停工造成的第三人恢复性施工费用等损失,原审法院既未查明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也未对金利置业公司是否存在停工损失等基本事实作出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当事人串通投标而无效为由,对金利置业公司反诉要求中太建设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为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61.48元,六安金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121.11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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