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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号**幢。
法定代表人:杜根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生,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北路**号**幢**层层。
法定代表人:李兴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阳,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康乐街**号52号。
法定代表人:邓丽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贞公司)、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山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根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进、常继生,被上诉人元亨利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阳、张雪,原审第三人华融资产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所涉债权转让存在瑕疵。1.案件所涉债权之债权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并州支行),不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山西分行),该行无权转让案涉债权,即使转让已取得中国银行总行书面同意,仍然无法证明债权已转至第三人。2.中行山西分行向第三人转让案涉债权前,未对债权价值进行评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而造成《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无效。(二)第三人与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投资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无效。1.如第三人未取得案件所涉债权,则在未取得中行并州支行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前提下,第三人与中银投资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无效。2.中银投资公司不能从事不良资产处置,无权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3.即使第三人取得前述债权,中银投资公司亦可从事不良资产处置,但第三人处置债权前未公告及备案,中银投资公司也无竞拍资格,故第三人与中银投资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仍然无效。(三)即使《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有效,由于被上诉人未根据约定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前述《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已解除。(四)案涉债权转让公告及所涉催收由于存在主体瑕疵而无效,中银投资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连续有效催收。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案涉债权利息计算错误。1.中行并州支行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利息损失扩大。对于利息损失扩大部分不得主张赔偿。2.即使案件所涉债权历次转让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之规定,利息仅应计算至第三人与中银投资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之日,并对利息数额相应扣减,以债权本金裁夺为宜。(六)原审程序存在诸多瑕疵。1.案件所涉债权具有特殊成因,追诉案涉债权来源是北晨公司基于中行并州支行请求受让山西新中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建公司)股权及烂尾开发项目,中行并州支行同时承诺向北晨公司提供借款用于项目开发,案涉债权即在此借款的基础上逐年贷新还旧而产生。因此本案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中行并州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中银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处置资产回收款项凭证》原件,原审法院将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未准予北晨公司对《补充协议》的鉴定申请,属审判失误。4.原审法院未经过法定程序准许元亨利贞公司作为案外人参加原审诉讼活动,领取上诉状属于程序违法行为。
元亨利贞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作出前元亨利贞公司未参与本案任何诉讼程序。原审判决作出后,因中银投资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元亨利贞公司,元亨利贞公司签收本案上诉状的行为不影响北晨公司的实体权利,更不影响本案实体公正。元亨利贞公司加入本案二审诉讼程序具备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案涉债权系中行并州支行正常发放贷款所产生,并不存在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北晨公司所称“中行并州支行应为其无限期续贷的双务合同”,债权转让仅需通知北晨公司,无需北晨公司同意。中行山西分行作为中行并州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转让债权。(三)本案涉及多方主体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让,转让过程意思表示真实,各份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案涉债权现已合法转让至元亨利贞公司。1.中行山西分行已将债权转让至第三人,并向北晨公司发送公告通知,尽管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存有“自动解除”字样,但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解除条件合同的规定。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均确认《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已履行完毕,债权转让已完成,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合规。2.第三人向中银投资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前,已经通过资产处置审核机构的合规性审查及备案,案涉债权明显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转让时无需进行任何评估,北晨公司不能依据海南会议纪要主张第二次债权转让因未进行评估而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中银投资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并非外国投资者,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适用北晨公司所称“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相关管理规定。故第二次债权转让真实有效,中银投资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合法合规。(四)原审法院定案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北晨公司明确确认过真实性的合同文本,其内容合法有效;中行并州支行与第三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主体,有权对协议内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中银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提交的合同版本均为双方确认一致的真实版本,本案不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的情况。(五)案件所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北晨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六)如前所述,本案不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北晨公司应当承担债权转让后的全部利息,原审判决中的利息计算准确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七)中行并州支行并非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中没有追加中行并州支行作为第三人,未违反法定程序。(八)本案抵押权随其担保的主债权转让,不需要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元亨利贞公司当然依法取得抵押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确认元亨利贞公司代替中银投资公司成为本案被上诉人并判决驳回北晨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融资产山西公司述称,华融资产山西公司分别和中行山西支行、中银投资公司的两次债权转让均合法合规,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也得到了有效的履行。如果程序存在瑕疵,银监局等相关部门会依法对相关主体进行规范,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银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北晨公司支付贷款本金507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21日为34030074.07元);请求判令中银投资公司对并政地国用(2005)第00133号、00134号、00135号、00136号、00137号、00138号土地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3日中行并州支行与北晨公司分别签订G(YYB)-2006-L-006-3号、G(YYB)-2006-L-006-1号、G(YYB)-2006-L-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同时双方又在6月23日签订G(YYB)-2006-L(DY)-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G(YYB)-2006-L-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05%,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季支付,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G(YYB)-2006-L-006-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05%,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季支付,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G(YYB)-2006-L-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借款金额为107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05%,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季支付,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北晨公司为其依据G(YYB)-2006-L-006-1号、G(YYB)-2006-L-006-2号、G(YYB)-2006-L-006-3号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50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位于太原市精营东二道巷、精营西边街、五一路的并政地国用(2005)第00133号、并政地国用(2005)第00134号、并政地国用(2005)第00135号、并政地国用(2005)第00136号、并政地国用(2005)第00137号、并政地国用(2005)第00138号土地,面积共计25304.72平方米,权利价值5070万元。随后,中行并州支行与北晨公司在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中行并州支行取得并他项(2006)字第00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中行并州支行在与北晨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依约向北晨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70万元。贷款到期后,北晨公司拖延支付本金及利息,中行并州支行于2008年4月16日向北晨公司进行催收,北晨公司签收了催收单。2009年12月30日,中行山西分行将该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太原办),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华融公司太原办又于2010年2月9日与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打包资产以777759258.64元转让给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如因乙方未于2010年4月30日完全付款原因致合同未完整履行,本合同自动解除。2010年4月2日,双方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0年3月17日,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银投资公司。中银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北晨公司留置送达了催收通知,并进行了公证。北晨公司尚欠507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34,030,074.07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
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支付华融公司太原办311542719.94元,2010年4月7日支付华融公司太原办311543719.94元,中银投资公司于2010年8月2日支付华融公司太原办1321040260.17元,其提供的银行汇款申请书及电汇凭证真实有效可以认定。但是其提供的《处置资产回收款项凭证》明显属于先盖章,后填写,且时隔近四个月的凭证连号,北晨公司对其形成时间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中银投资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三份检材《处置资产回收款项凭证》原件以及相应样本材料,导致无法鉴定。
中银投资公司与华融公司太原办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北晨公司对其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4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给原审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出具《补充材料函》要求中银投资公司提供补充样本材料,但中银投资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相关检材及样本。2015年12月7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再次向原审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出具《补充材料函》要求中银投资公司10日内按《补充材料函》的要求补充相关鉴定材料,如仍不能补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案的委托鉴定将作终止鉴定处理。但中银投资公司仍未能提供。2015年12月28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给原审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终止本案鉴定。
北晨公司于2003年及2004年向中行并州支行的贷款与北晨公司承接亏损的新中建公司有关。但是北晨公司并无书面证据表明中行并州支行向其许诺贷款的数额,而且北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2006年的贷款是2003及2004年的贷款借新还旧转贷而来。
2012年11月15日,华融公司太原办变更为华融资产山西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中银投资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是否有效;3.中银投资公司作为本案债权人是否适格。
关于焦点一,即中银投资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银投资公司系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法变更而来,根据中银投资公司提供的其与华融资产山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相关证据,从表面上可证实中银投资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现中银投资公司向北晨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所以,中银投资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即《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是否有效。2009年12月30日,华融资产山西公司受让了中行山西分行的本案所涉债权;2010年2月9日华融资产山西公司又将该债权以拍卖的方式转让给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银投资公司)。北晨公司认为,该拍卖程序严重违法。理由是:第一,拍卖行对外公告是拍卖资产包,但实际成交价就是华融资产山西公司与中银投资公司达成的协议价。第二,根据华融资产山西公司拍卖公告公示的“有效报名以保证金进账为准”的条件,中银投资公司提供的山西嘉信拍卖行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各资产包拍卖时的保证金支付情况,亦即中银投资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交付了本案资产包的保证金。第三,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资产处置公告应当遵循如下时间期限规定:……(四)资产处置标的超过10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2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第十三条“……资产公司应对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选择、发布形式等严格审查把关,并应将选择确定的发布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之规定,华融资产山西公司并未予以公告及备案。原审法院认为,华融资产山西公司与中银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本案债权转让程序存有瑕疵,但该瑕疵违反的仅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其并不能否定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应为有效协议。
关于焦点三,即中银投资公司作为本案债权人是否适格。本案中银投资公司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补充协议》以及《处置资产回收款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人。北晨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将原《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约定的支付期限由原来约定的2010年3月30日(注:最迟为4月30日)修改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删除原协议关于“中银投资公司未于2010年4月30日完全付款致合同未完整履行,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应返还各自从对方获取的收益”的条款,《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已自动解除,这是其一。其二,本案在审理期间,北晨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以及《处置资产回收款项凭证》的形成时间、签字盖章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由于中银投资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相应的检材和样本,导致司法鉴定终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中银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之间的不良贷款转让的行为,依其性质当属于债权转让,而非合同转让。这是因为,按照国务院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口受让的是“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受让对象就是债权;国有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债务人长期拖欠,剩下的只能是债权,金融资产公司受让的也只能是债权;金融资产公司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协议也是债权转让协议,而非合同转让协议;如果认为其转让是合同转让,就须经债务人同意才能生效,这既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本意,也因金融资产公司受让的债权数以万亿计而实际不具有操作性,因此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其次,根据合同法,债权转让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与第三人就债权转让协商一致时,转让行为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在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后,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2009年12月30日,华融资产山西公司受让了中行山西分行的本案所涉债权;2010年2月9日华融资产山西公司又将该债权以拍卖的方式转让给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中银投资公司,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北晨公司,所以其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焦点二已阐述)。第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并不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合同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才能解除。也就是说,在发生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后,只有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得以终止。约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发生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即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仅仅其具备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本案,《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中虽然约定了中银投资公司未于2010年4月30日完全付款致合同未完整履行,该转让协议自动解除的内容,但该约定只是达到了该协议解除的条件,该协议并不因为双方的约定而自动消灭;若要让该协议彻底消灭,必须由有解除权的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该协议。显然,中银投资公司与第三人华融资产山西公司均没有提出解除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反而通过补充协议等对原转让协议予以追认、变更,且在庭审时,华融资产山西公司也提供了《补充协议》这一重要证据的原件,由此说明,中银投资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北晨公司认为中银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北晨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与北晨公司承接亏损的新中建公司有关,中国银行没有全面履行贷款义务(只出借了约定的一部分),给其造成巨额损失,北晨公司没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与接收亏损的新中建公司有关,但是北晨公司并无书面证据证明中行并州支行向其许诺贷款的数额,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2006年的贷款是2003年及2004年的贷款借新还旧转贷而来。故北晨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为有效协议,中银投资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债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中银投资公司借款本金5070万元及逾期利息34030074元(截止到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二、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中银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中银投资公司对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案件受理费465450元,由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晋计外字(1995)427号文件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2.中外合资新中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3.山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96晋外经贸外贸字第686号文件;4.改造并东市场拆迁通告、拆许字(9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方案》、并房拆许字(2003续)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上证据拟证明新中建公司于1995年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股东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投资400万元,持有公司20%的股权,股东香港新力投资公司投资1040万元,持有公司52%的股权,股东香港烨和集团投资506万元,持有28%的股权。新中建公司的并东市场拆迁项目拆迁时间长,难度大,从1993年开始拆迁,到2003年仍未拆迁完毕。该项目属于太原地区的烂尾项目。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6.2003年6月中行并州支行出具的证明;7.2000年8月6日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8.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003)晋外经贸资便字第15号函。以上证据拟证明中行并州支行贷款400万元给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逾期,经法院判决执行异议债转股方式获得新中建公司20%股权,并经相关部门批准确认。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要求中行并州支行尽快处置该20%的股权。9.中行并州支行原行长李玲相关身份证明及证人出庭证词;10.中行并州支行原副行长张耀斌相关身份证明、证人证词及签字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中行并州支行支持新中建公司的旧城改造项目存在提供贷款的合作关系,中行并州支行为转让其在新中建公司的股权,主动找到北晨公司董事长杜根文,要求受让其股权,最终达成了股权转让和贷款提供改造资金的相关合作关系。11.新中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三份股东会决议,山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晋外经贸外贸资(2003)260号《关于对山西新中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12.新中建公司工商变更申请表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拟证明北晨公司按照中行并州支行的约定高价受让其在新中建公司的股权。13.中行并州支行与新中建公司所签的银企合作协议;14.北晨公司从中行并州支行历年借款还款转贷汇总表。以上证据拟证明从2003年开始,中行并州支行按照双方合作约定以流动资金贷款方式给新中建公司项目提供资金,一直是以流动资金贷款转贷方式进行的。15.2005年10月15日中行并州支行给太原市国土局出具的转贷证明和抵押申请六份;16.2006年6月1日中行并州支行给太原市国土局出具的转贷证明二份;17.太原市国土局备案的编号为G(YYB)-2006-L-005《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G(YYB)-2006-L-006《授信额度协议》和编号为G(YYB)-2006-L(DY)-004《抵押合同》、太原市国土局备案的G(YYB)-2006-L(DY)-005《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中行并州支行于2006年向北晨公司贷款2315万元为贷款转贷的款项,该行在国土局备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其提供的合同不一致。18.中行并州支行对北晨公司2003年-2006年借款合同明细表及合同;19.中行并州支行对北晨公司2003年-2006年流动资金贷款《抵押合同》明细表及合同;20.中行并州支行对北晨公司2003年-2006年流动资金贷款抵押担保《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明细表及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中行并州支行从2003年到2006年按照合作约定履行义务,为北晨公司流动资金贷款转贷款方式为新中建公司改造项目提供资金的事实并贷款抵押土地远远高于贷款金额,造成了北晨公司的抵押物无法有效使用的损失。21.中银投资公司提供的2009-债转-02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22.第三人提供的2009-债转-02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以上证据拟证明两家公司提供的同一协议内容不一致。23.中银投资公司公证送达的相关文书和该案中行并州支行代中银投资公司支付的诉讼费支付凭证;24.中银投资公司与中行山西分行于2010年6月4日所签的《债权委托清收协议书》;25.中银投资公司的企业信息、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信息、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银投资公司的查询单。以上证据拟证明中银投资公司为中国银行的独资子公司,中行山西分行与中银投资公司为关联企业,中银投资公司为外资企业营业执照许可经营范围,没有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不能转让受让不良资产;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银投资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但其在2010年4月2日仍使用原名称进行公告,该行为是无效的。26.中行山西分行和第三人所签的2009-债转-01《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一)》、中行山西分行和第三人所签的2009-债转-02《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以上证件拟证明第三人向银行支付的转让款在当日又被银行以支付委托款的方式返还给第三人一部分,但根据合同约定,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转让款,如不能实现,协议自动解除。2009-债转-02《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存在三种文本,债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变造证据情形。
元亨利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新中建公司与本案毫无关系,新中建公司的设立及发展情况与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无关;证据5.7.8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中建公司与本案无关,中行并州支行对新中建公司的持股情况与北晨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张耀斌本人未出庭,无法证明该份证人证言系其出具,对证据9.10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完全一致,且缺少具体贷款金额、无具体贷款主体和明确贷款期限,不能证明与本案贷款有关,且证人李玲在出庭接受询问时已经当庭表述:中行并州支行并没有与北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北晨公司受让新中建公司20%股权后就无需偿还贷款,不能证明北晨公司与中行并州支行之间存在双务合同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变更前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变更后营业执照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两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两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银企合作协议无日期,签订主体为新中建公司,与北晨公司无关,恰能说明李玲证言中所涉贷款与案涉争议贷款无关,案涉借款属于中行并州支行与北晨公司之间的正常放贷。对证据15.16.1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贷证明和抵押申请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但北晨公司在一审中对两个案件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并承认其与中行并州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18.19.20中的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明细表系北晨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中合同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除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外,其他合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书类除《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真实性外,其他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北晨公司并未举证贷款用途,中行并州支行对北晨公司不负有续贷义务,本案贷款事实是确定的。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行山西分行与华融资产山西公司达成合意对债权进行委托处置后,又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此前的委托处置关系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性质。华融资产山西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现金返现或是否涉嫌套取高额现金,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24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债权拍卖程序合法,中银投资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案涉资产包所含债权。对证据2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009-债转-01《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一)》与本案无关,《债权转让协议》中“自动解除”是约定解除条件,必须要有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但合同双方当事人未作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对北晨公司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北晨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0,仅为新中建公司相关设立、股权变动以及北晨公司2003-2006年期间向中行并州支行借贷并办理借贷系列手续的相关材料,难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案涉借款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能证明北晨公司与中行并州支行之间存在双务合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元亨利贞公司对北晨公司提交的证据21.2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合同当事人华融资产山西公司与中银投资公司已经对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无争议,北晨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协议真实性,其作为非合同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合同内容提出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北晨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未说明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北晨公司提交的证据24.25虽显示案涉债权转让程序存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案涉债权拍卖程序合法,中银投资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案涉资产包所含债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元亨利贞公司对北晨公司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北晨公司根据该证据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并未经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与合同双方已经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元亨利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西地区67户债权资产包挂牌公告;2.《付款客户回单》两份;3.《债权转让合同》(债转ZYTSX2017001);4.《山西地区67项不良债权明细表》;5.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6.《债权转让证明》;7.《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与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山西经济日报)、《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与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工商报)。以上证据拟证明中银投资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67户债权资产包公开挂牌转让。后元亨利贞公司与中银投资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双方联合发出债权转让公告并对案涉债权进行催收。北晨公司对元亨利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元亨利贞公司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元亨利贞公司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能够证明中银投资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元亨利贞公司,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7月3日中银投资公司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山西地区67户债权资产包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元亨利贞公司摘牌后于2017年11月20日与中银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交纳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双方联合于2018年1月14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银投资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北晨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二审中,元亨利贞公司代中银投资公司领取北晨公司上诉材料,并以中银投资公司已将债权向其转让为由,申请变更其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查,元亨利贞公司领取上诉状的行为未影响北晨公司在原审中诉讼权利的行使,其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元亨利贞公司作为本案二审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北晨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均是为了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债权经由中行并州支行转让给华融资产山西公司,再转让给中银投资公司,中银投资公司已向法庭提供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公告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亦对对方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持异议。北晨公司申请调取的中行并州支行将案涉贷款转为不良资产的依据、批准文件以及相关审批处置文件均为行政机关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调取相关证据也无法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北晨公司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北晨公司申请调取中行山西分行不良资产打包处置的立项申请、审批、评估资料,中行山西分行与华融资产山西公司不良资产委托处置、债权转让相关资料,华融资产山西公司与中银投资公司债权转让相关资料,山西嘉信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全部档案资料,以及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相关资料,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在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资料均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北晨公司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北晨公司还申请对华融资产山西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中行山西分行支付委托费的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对中银投资公司提供的《处置资产回收款项凭证》以及中银投资公司与华融资产山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等内容进行鉴定,但如前所述,在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上述鉴定事项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北晨公司申请调取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综上,对北晨公司调取证据及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北晨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否支持;(二)北晨公司与中行并州支行之间是否存在双务合同关系,北晨公司是否可以向元亨利贞公司主张其对中行并州支行的抗辩事由,以及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中行并州支行为第三人;(三)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一)》是否无效,是否已经解除;(四)北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债权转让之后的债务利息;(五)案涉抵押权是否继续有效。
(一)关于北晨公司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具体到本案,北晨公司在原审中仅以案涉债权转让无效、中银投资公司主体不适格等为由进行抗辩,并未提出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二审中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晨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北晨公司与中行并州支行之间是否存在双务合同关系,北晨公司是否可以向元亨利贞公司主张其对中行并州支行抗辩事由,以及原审是否应当追加中行并州支行为第三人问题。本院认为,北晨公司提出其与中行并州支行之间存在双务合同关系、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系因中行并州支行未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向法庭申请出庭作证的中行并州支行原行长李玲的证言,也仅能证明中行并州支行与北晨公司之间签订银企合作协议,中行并州支行在符合银行授信范围内向北晨公司发放贷款,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双务合同以及中行并州支行应向北晨公司提供贷款直至新中建公司项目完工。因北晨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中行并州支行之间存在双务合同关系以及中行并州支行承诺向北晨公司持续放款至新中建公司项目全部结束的事实,其关于可以向元亨利贞公司主张其对中行并州支行抗辩事由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应追加中行并州支行为第三人以查清双务合同事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是否无效、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北晨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案涉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予以重点审查,而本案债权转让时未经合法的评估、审批、备案手续,中行并州支行与华融资产山西公司之间存在明显恶意串通、伪造变造证据的违法行为,中银投资公司并非适格的受让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海南会议纪要是中央为研究解决特定历史时期内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出台的特殊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适用于“1999年至2000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以及2004年至2005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北晨公司于2006年向中行并州支行借款5070万元,因北晨公司逾期未还,中行并州支行催收后于2009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华融资产山西公司,故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适用范围。北晨公司若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认为,金融不良资产剥离转让虽有其特殊性,但仍然具备普通债权特征,除按照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外,债权人可以将其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转让的过程中,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经其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意思表示即为有效。本案中,北晨公司提出华融资产山西公司收购银行不良资产违反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等国务院相关部门的管理办法,但上述规定为政府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北晨公司另主张中银投资公司系境外独资法人,不应作为合法债权受让人。经查,中银投资公司虽系港澳台独资企业法人,但其作为在境内合法注册的法人企业,尚无禁止性规定其需具备特殊资质才可受让案涉债权。北晨公司还提出本案债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北晨公司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北晨公司主张即便案涉债权转让有效,因中银投资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缴纳债权转让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经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虽然约定了中银投资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时间条件,但合同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相反,华融资产山西公司与中银投资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了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并确认已经履行完毕,可认定华融资产山西公司与中银投资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故北晨公司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包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北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债权转让之后的债务利息问题。北晨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债权利息错误,主要依据是海南会议纪要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明确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及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但如第三个焦点问题所述,本案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故不能参照《答复》规定停止计算债务利息。北晨公司另主张因中行并州支行拖延行使抵押权应依法扣除利息,经查,债权到期后,银行在合理期限内向北晨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不存在明显以拖延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意图收取额外逾期利息的情形。至于北晨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中银投资公司伪造案涉借款合同事实未查清,导致利息计算产生严重错误的问题,因北晨公司作为签订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未对利息标准提出异议,二审中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银投资公司存在伪造借款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北晨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债务利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北晨公司要求扣减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继续有效问题。如第三个焦点问题所述,华融资产山西公司与中银投资公司、中银投资公司与元亨利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已经联合向社会公众发出债权转让公告,案涉抵押合同中也无“债务人转让债权,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故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应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并继续有效。北晨公司关于案涉抵押权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50元,由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 叶和申
书记员 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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