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9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4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周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加多宝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浩淼,被上诉人武汉加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刘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药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药集团的第1、4、5项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遗漏重要事实。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商标许可合同未对包装装潢权益归属进行约定。1995年商标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均明确“产品包装及商标使用样板经甲方(广药集团)认可才可生产”。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是否有权使用“产品包装及商标使用样板”,双方在合同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鸿道集团设计了涉案装潢。事实上,早在解放初期至公私合营之前,“王老吉凉茶”的包装装潢就已经采用竖排方式标注商标,该标注方式根本就不是陈鸿道或鸿道集团的创意。3.未能查明涉案装潢权益形成时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9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1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与本案相同的“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即承认在该案发生时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已形成。(二)一审判决对涉案包装装潢所依附的知名商品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装潢所依附的知名商品是“各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其将知名商品和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割裂。(三)涉案包装装潢所依附的知名商品应是“王老吉凉茶”,对象既包括本案纠纷前的王老吉凉茶,也包括目前由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康公司)继续生产的王老吉凉茶。第一,本案知名商品是“王老吉凉茶”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二,界定知名商品应当符合消费者的辨识习惯、称呼习惯、记忆习惯,包装、装潢、口感以及原料配比不影响知名商品的认定。“知名商品”是指具有知名的商业标识的商品,与商品的物质特征无关。就包装装潢而言,无论是“绿盒凉茶”还是“红罐凉茶”,两者都是相同商品,都是“王老吉凉茶”。不能因为盛装的容器、包装的颜色不同就简单的认定两者属于不同的商品。第三,王老吉凉茶系知名商品,符合商标许可期间双方的认知。商标许可期间,双方均认可知名商品是王老吉凉茶。无论是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加多宝公司)的对外商品宣传,还是广药集团对外的宣传,均没有区分红罐王老吉和绿盒王老吉,而是均称为“王老吉凉茶”。第四,200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王老吉凉茶是知名商品。第19号民事判决和第212号民事判决都一致认定“知名商品”就是“王老吉凉茶”,罐装“王老吉凉茶”属“王老吉凉茶”这一知名商品中的一种。(四)“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这一权益应归属广药集团。第一,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归属广药集团符合商标许可合同的约定。第二,“二十四味”案件表明鸿道集团承认其没有装潢权。2003年广东加多宝公司起诉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二十四味”凉茶知名商品装潢侵权(当时案由)纠纷时,鸿道集团承认自己对商标权/装潢权益没有独立的、完整的权利,而各加多宝公司更不对王老吉商标和装潢享有权利。第三,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客观上密不可分。涉案包装装潢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王老吉”商标以及“王老吉”三个字是诉争的“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中的核心要素,在法律意义上,涉案特有包装装潢也不能与“王老吉”商标分离。“王老吉凉茶”产品所使用的特有装潢之所以受到保护,就是因为其使用在“王老吉”这种知名商品上,也基于“王老吉”这一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从而使其具有了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红罐包装装潢显著性与识别性产生的过程与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过程密不可分。诉争的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处在同一商品的识别体系内,体现着同一商誉,相互之间不可分割,理应一并归属于广药集团所有。第四,涉案王老吉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有包装装潢发挥共同、唯一的指示功能,密不可分。特有包装装潢与特有名称构成一个整体,共同承载王老吉商誉,发挥相同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第五,装潢实质是未注册商标,不能独立转让。涉案诉争装潢由于包含“王老吉”文字,该文字是王老吉商标的主体部分,为避免公众混淆,不能将王老吉商标与装潢分离,二者应当一并归广药集团所有。第六,商标许可终止后,鸿道集团、各加多宝公司不能继续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各加多宝公司须履行的后合同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第七,“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归属广药集团符合利益平衡原则。本案中,诉争的包装装潢权作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增益商誉的体现,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一并由广药集团收回,各加多宝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法院改变这一结果。更何况,广东加多宝公司的投入已经得到巨额经济回报。第八,“王老吉凉茶”特有的包装装潢这一权利归属广药集团符合法律目的,符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宗旨,符合公共利益。在“王老吉”商标归属于广药集团后,广东加多宝公司确定无疑无法继续使用带有“王老吉”文字的诉争包装装潢,只有将该装潢归属于广药集团,才能最大限度发挥该装潢的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第九,鸿道集团和广东加多宝公司主张涉案装潢由其设计,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据此享有涉案装潢权,没有依据。(五)武汉加多宝公司无权擅自使用涉案知名商标的特有包装装潢。第一,武汉加多宝公司主张基于使用、投入而获得诉争装潢权,不能成立。各加多宝公司都只是代工加工厂,加工行为本身并不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权利。在双方商标许可期内,由于王老吉凉茶上标注王老吉商标以及带有“王老吉”文字的装潢,消费者通过这些识别要素,会识别该商品来源于广药集团,而非各加多宝公司。第二,鸿道集团在授权生产和销售“王老吉凉茶”产品期间,根本不存在对装潢的独立使用,装潢从来没有脱离“王老吉”而存在。第三,鸿道集团和广东加多宝公司为“王老吉”商标所做的一切宣传和推广都是增加“王老吉”商标的知名度从而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作为被许可人所能获得的也只是经济利益。第四,200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十四味”案件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形成了“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权利,武汉加多宝公司成立于2006年。即使广东加多宝公司可以凭贡献获得权利,也不代表武汉加多宝公司具有相同权利。最后,武汉加多宝公司主张基于广东加多宝公司的授权获取权利,亦不能成立。事实上,广药集团作为涉案装潢权益的权利人,从未许可武汉加多宝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六)武汉加多宝公司擅自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在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后,武汉加多宝公司已经丧失了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权利基础,在明知该包装装潢为广药集团所有的情况下,将红罐中“王老吉”字样全部改为“加多宝”,主观恶意明显,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七)武汉加多宝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权利应归属于广药集团,武汉加多宝公司擅自使用与“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广药集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广药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
武汉加多宝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针对本案红罐包装装潢纠纷,广药集团已以广东加多宝公司为被告提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作出(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申2487号民事裁定,认定广东加多宝公司对涉案包装装潢享有所有权。武汉加多宝公司与广东加多宝公司同样为涉案知名商品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有权成为涉案装潢的权利人,故武汉加多宝公司经过广东加多宝公司授权使用红罐包装装潢生产销售凉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广药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各加多宝公司有权使用涉案装潢是正确的,广药集团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及认定商标许可合同对装潢权益归属已经进行约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广东加多宝公司及涉案四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的红色罐装凉茶商品是知名商品,广药集团认为知名商品是“王老吉凉茶”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各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其使用行为不具有可归咎性。综上,武汉加多宝公司不存在广药集团所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广药集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广药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加多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包装装潢的凉茶产品;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带有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包装装潢的容器;立即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告、视频广告和平面媒体广告)以及各种介绍、宣传材料等;2.判令武汉加多宝公司赔偿广药集团自2012年6月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武汉加多宝公司因侵犯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造成广药集团经济损失3亿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武汉加多宝公司赔偿广药集团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4.判令武汉加多宝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各省级电视台、省级以上报刊及其官网上连续6个月公开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其使用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而给广药集团造成的严重不良影响;5.判令武汉加多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广药集团于2017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武汉加多宝公司赔偿广药集团自2012年6月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武汉加多宝公司因侵犯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造成广药集团经济损失1亿元。事实和理由:(一)广药集团为“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人。“王老吉”凉茶久负盛名、家喻户晓,作为“王老吉”凉茶的现代传承人,广药集团一直重视企业信誉和“王老吉”凉茶品牌形象,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投入“王老吉”凉茶的传承推广,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1992年1月18日,广州羊城滋补品厂申请第626155号“王老吉”卷轴商标;第626155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固体饮料”,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月20日至2003年1月19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目前有效期至2023年1月19日止。后经流转,现为广药集团所合法持有。1995年至2010年,广药集团及前身将第626155号商标许可给鸿道集团生产“王老吉”凉茶。后因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就商标许可合同发生纠纷,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2.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后,授权大健康公司经营“王老吉”凉茶,负责生产、销售。“王老吉”凉茶上的包装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各构成要素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王老吉”凉茶所特有。广药集团依法享有与“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关的一切合法权利。(二)武汉加多宝公司擅自使用“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严重侵害了广药集团的合法权益。武汉加多宝公司未经广药集团许可,从2012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标注“加多宝”字样的凉茶。该商品的设计文字、色彩、图案以及排列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没有实质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武汉加多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汉加多宝公司在商标许可合同结束后,擅自使用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没有实质性差异的包装装潢,显然违背了同业经营者应当恪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武汉加多宝公司使用与“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没有实质性差异的包装装潢,获得了巨额非法利润,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武汉加多宝公司辩称,(一)针对本案红罐包装装潢纠纷,广药集团已经以广东加多宝公司为被告提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广东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红罐包装装潢享有所有权。按照上述判决认定,武汉加多宝公司持续使用涉案装潢并为红罐凉茶成为知名商品做出巨大贡献,且经广东加多宝公司授权使用红罐包装装潢生产销售凉茶,故不构成侵权,广药集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本案中,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权利人为广东加多宝公司、武汉加多宝公司等,武汉加多宝公司获广东加多宝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红罐凉茶商品,并未侵害广药集团任何权利。1.广东加多宝公司及武汉加多宝公司多年来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商品是知名商品以及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当获得排他性保护是本案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同时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本案亦无争议。2.广东加多宝公司、武汉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3.广药集团无权主张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4.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是相互独立、分别行使的权利,广药集团试图以“王老吉”商标权人身份偷换概念,将商标权扩大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5.由各加多宝公司继续享有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不会对广药集团行使其“王老吉”商标权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相反,如果将涉案知名商品的相关权利判归广药集团独有,则会造成消费者的认知混乱,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三)广药集团主张的损害赔偿及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双方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共同享有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2.广药集团请求判令武汉加多宝公司连续6个月公开发布声明于法无据。3.广药集团请求判令武汉加多宝公司赔偿其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不应获得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老吉牌凉茶,始创于公元1828年(清道光八年),创始人是王泽邦。1956年公私合营,王泽邦的后人与嘉宝栈等八家企业合组“王老吉联合制药厂”,1965年改名为广州中药九厂,1982年改名为广州羊城药厂,1992年羊城药厂转制为股份制企业,成立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药业),1996年8月7日广药集团正式成立,“王老吉”商标等无形资产划归广药集团持有,2012年2月28日广药集团成立全资子公司大健康公司。
东莞鸿道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9日,于1998年8月31日注销;鸿道集团于1998年9月17日投资成立了东莞加多宝公司,2000年5月21日,东莞加多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加多宝公司。加多宝集团在国内设有6家企业,其中,武汉加多宝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成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40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加工饮料(其他饮料类);销售本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批发预包装食品。
第328241号“王老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的凉茶,注册人为广州羊城滋补品厂,注册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1998年10月30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上。1998年9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羊城药业。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药集团。该商标已续展至2018年10月29日。第626155号“王老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固体饮料,注册人为广州羊城滋补品厂,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月20日至2003年1月19日止。1993年9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羊城药业。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药集团。该商标已续展至2023年1月19日。第3980709号“王老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可乐;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奶茶(非奶为主);豆奶;植物饮料。注册人为广药集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第9095940号“王老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果饮料(不含酒精);乳清饮料;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果子粉;饮料制剂。注册人为广药集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1991年5月9日,广州羊城药厂与广州市轻工研究所就“王老吉牌凉茶饮料”项目签订了《广州市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广州市轻工研究所利用广州羊城药厂提供的“王老吉”牌广东凉茶浸膏,研究并确定可供工业生产的“王老吉”牌凉茶饮料配方、工艺技术条件及设备要求。1991年10月8日,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标准管理处备案编号QB/440100X751-91《广州市企业标准备案回执》显示:兹收到广州羊城药厂、广州羊城滋补品厂送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壹份,标准名称《“王老吉”牌清凉茶饮料》,标准编号Q/(WS)YS1-91。1991年10月15日,广州羊城药厂、广州羊城滋补品厂向广东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交了《广东省食品新产品申请审批表》,申报产品名称为“王老吉”牌清凉茶。1992年1月18日,广州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同意上报,同年3月24日,广东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批同意生产、销售“王老吉”牌清凉茶产品。广州羊城滋补品厂就“王老吉”牌清凉茶使用的食品标签向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批准,该局于1991年10月23日经审查后同意使用。1991年12月2日,广州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食监检字第893932号《检验证书》,载明广州羊城滋补品厂送检的250ml/盒“王老吉”清凉茶符合食品卫生要求。1992年3月19日,广东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粤食卫检字(1992)第27号《检验报告》,载明广州羊城滋补品厂生产的复合纸包装“王老吉”清凉茶符合国家GB2759-81卫生标准。
1992年1月11日,《粤港信息日报》第三版登载了广州羊城药厂、广州羊城滋补品厂的《严正声明》,内容为:广州羊城药厂、广州羊城滋补品厂的“王老吉”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在案,包装装潢外观设计经国家专利局受理在案。但近年来,市场上不断出现侵犯我厂商标、专利权事件发生。……为此我厂严正声明:有关厂商应立即停止对我厂侵权行为,不得印刷、生产、销售仿冒我厂商标、包装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包装品,否则我厂即向执法机构起诉,追究印刷、生产、销售者的法律责任。1992年1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认定广州羊城药厂“王老吉”商标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年3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羊城药业“王老吉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称号。1995年9月,95中国(广东)十佳饮料推选活动组委会认定羊城药业生产经销的“王老吉”牌清凉茶(利乐包装)产品荣获“95中国(广东)首届最受欢迎的十佳饮料奖”。1998年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羊城药业“王老吉”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8月24日、2006年2月18日、2007年7月30日,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委员会认定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药业)的凉茶为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凉茶的配方及专用术语”之一。2008年4月,王老吉药业“王老吉”品牌被广东省优秀自主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为2007年度广东省优秀自主品牌。2008年10月,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认定王老吉药业“王老吉”为“改革开放三十年凉茶产业最具影响力品牌”。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认定广药集团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王老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1月10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品牌的价值为1080.15亿元。2011年12月,王老吉药业“王老吉(盒装)”品牌被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认定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评为“广东省凉茶行业领军品牌”。2011年12月,王老吉药业的“王老吉”凉茶销售突破50亿盒。2012年7月15日,王老吉药业“王老吉”凉茶荣获2012中国国际轻工消费品展览会最受消费者喜爱产品奖。2012年7月,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经济决策咨询中心发给王老吉药业《荣誉证书》,称“始创于清朝道光年间百年民族品牌‘王老吉’被认定为凉茶始祖”。
1995年3月28日,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羊城药业许可鸿道集团独家使用第626155号注册商标,限于红色纸包装清凉茶饮料,鸿道集团可委托其他厂进行加工制造上述产品并送羊城药业备案;双方在各自生产的清凉茶商品上的所有包装图案和颜色均不得与另一方相同;鸿道集团生产的带有“王老吉”三个字的清凉茶产品,须符合中国食品卫生有关标准,其包装上须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产品包装及商标使用样板经羊城药业认可才可生产;鸿道集团使用上述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2003年1月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第一年为60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比上年递增20%。1995年9月l4日,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一)》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是对1995年3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使用期限及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许可使用期限自1995年9月14日至2003年1月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头三年每年支付10万元,第四年支付30万元,以后每年比上年递增23%。1997年2月13日,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中约定:鸿道集团已于1995年从羊城药业处取得了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色纸包装及红色铁罐装凉茶饮料的使用权。在本协议期内,鸿道集团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其生产或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和销售的“王老吉”凉茶饮料和龟苓膏产品(以下简称:被许可商品)上使用“王老吉”商标(商标类别:32类,编号:626155、30类),这项权利是专有的、独占的,“被许可商品”取用铁罐(或铝罐装)。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羊城药业可以保留生产和销售原已生产的用纸包装的“王老吉”清凉茶,但包装颜色不能取用红色,包装设计图案不得与鸿道集团生产的“被许可商品”相同。许可期限自1997年2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双方约定1997年为200万元,1998年起为每年支付250万元。2000年5月2日,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以下简称“2000年许可协议”),其中约定:广药集团许可鸿道集团独占使用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生产及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双方约定如下: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为450万元,第三年至第六年为每年472.5万元,第七年至第十年为每年491.4万元。双方还约定,如鸿道集团知道任何第三者有任何侵权行为,可以书面形式将详细情况通知广药集团,在广药集团决定采取法律手段、制止侵权行为时,鸿道集团须向广药集团提供有关资料及予以协助,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及风险责任由鸿道集团承担,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鸿道集团享有;鸿道集团知道任何第三者有任何侵权行为时,可直接以鸿道集团的名义采取任何法律手段,制止任何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费用由鸿道集团负担,有关赔偿利益归鸿道集团享有。2002年11月27日,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02年补充协议”),将2000年许可协议的许可期限从10年变更为20年,期限从2000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并将许可使用期间划分为6个时间段,许可使用费按时间段自每年450万元递增至537万元。2003年3月3日,广药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鸿道集团在浙江省、广东省内对侵犯“王老吉”注册商标(注册号626155)的一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并可以鸿道集团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授权期限为2003年3月3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03年6月l0日,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03年补充协议”),约定:鸿道集团须在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有效期终止日(2013年1月19日)前办理续展注册手续,并且在此后办理“王老吉”商标的许可备案手续,以使得鸿道集团依2000年许可协议、2002年补充协议及2003年补充协议在许可期限内能依法使用“王老吉”商标。
1995年12月18日,陈鸿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饮料盒标帖”的外观设计专利,1997年2月12日予以公开,公开号为CN3054638,申请号为95318534.6,请求保护色彩。1996年6月5日陈鸿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罐贴”的外观设计专利,1997年7月2日予以公开,公开号为CN3059953,申请号为96305519.4,请求保护色彩。1996年5月1日,东莞鸿道公司与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由前者委托后者加工生产“王老吉”300ml封易拉盖三缩颈三片罐24万套。2003年5月15日,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鸿道集团所属东莞鸿道公司于1996年5月1日开始,一直委托其制造“王老吉”空罐至今,现证明所提供的“王老吉”凉茶(罐装)设计彩图与我司制造的罐体是相符的。1997年1月28日,鸿道集团与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签订《清欠及加工空罐协议书》,其中约定后者按前者所确认的1997年新版“王老吉”空罐的铁样于春节期间加工生产。
1997年,鸿道集团、东莞鸿道公司开始在温州有线电视台广告部、温州晚报社投放红色罐装“王老吉”产品系列广告。2003年鸿道集团通过国内投资公司投资数亿元首次竞标拿到中央电视台3个黄金时段“标王”广告播放权,启动“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品牌广告语宣传,以后长达近十年时间在中央电视台不间断进行广告投放。鸿道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武汉加多宝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参加了多项慈善、公益活动,总计费用数亿元。其中,2008年汶川大地震时捐助1亿元,2009年玉树大地震时捐助1.1亿元。2006年5月,广东加多宝公司和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被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授予为“放心消费品牌”。2006年5月26日,东莞市食品(饮食)文化遗产工作领导小组授予广东加多宝公司的凉茶16号秘方及专用术语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2006年11月,加多宝集团获得2007年中国成长百强最具成长性绿色产业奖。2007年8月,广东加多宝公司获得2007年首届中国品牌节金谱奖。2007年11月,加多宝集团以2004-2006三年销售额的最大增长率,入选成为中国高峰年会组委会、中国成长百强评选组委会主办的“2007中国成长百强”第48名。2007年11月,广东加多宝公司被中国红十字会授予中国红十字人道服务奖章。2007年12月,加多宝集团被湖北省质量管理协会评为重质量、守诚信企业。2008年1月,广东加多宝公司获得新浪、蒙牛组织的2007年度创新营销奖。2008年4月,加多宝集团生产的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获得“中华民族凉茶行业第一品牌”称号。2008年10月,加多宝集团分别被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授予“改革开放三十年广东省食品行业最具社会责任企业”“改革开放三十年广东省食品行业突出贡献奖”“改革开放三十年广东省食品行业创新企业”。2008年10月,加多宝集团被中国扶贫基金会授予“2008中国民生行动先锋”称号。2008年12月,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被销售与市场杂志社、中国营销盛典评委会授予2008年中国营销盛典年度中国企业营销创新奖。2008年12月,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成为广州2010年亚运会高级合作伙伴,其与广州亚运会标识并列的是“王老吉”三个字。2008年,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获得2008中国体育营销案例奖—赫尔墨斯奖。2009年,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获得北京大学、经济观察报主办的08-09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称号。2009年4月,加多宝集团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软饮料制造业十强企业、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企业。2010年8月,加多宝集团被国际食品科技组织授予全球食品工业奖。从2009年开始,由于市场上不断发现仿冒红罐“王老吉”凉茶的产品,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等分别对仿冒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相关的处罚决定。
2003年2月13日,广东加多宝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王老吉”凉茶相似的罐贴,销毁现存的该外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罐贴和外包装的凉茶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003年9月10日,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广东加多宝公司是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和实际生产者,故广东加多宝公司作为争议装潢使用权人,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广东加多宝公司在其产品‘王老吉’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寓意明确,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确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第21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在广东地区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在凉茶饮料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享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在广东地区应属知名商品。”“本案中‘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在1996年,东莞鸿道公司已开始在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上使用本案讼争的装潢标识,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使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该装潢在‘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使用时间明显早于上诉人使用的时间,广东加多宝公司是‘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继受了该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故其是本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权利主体。”“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广东加多宝公司对其使用的‘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
2011年4月26日,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2.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3.鸿道集团承担本案仲裁费。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裁决书》,裁决:1.《“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2.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
另查明,广药集团于2013年2月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加多宝公司,称:广东加多宝公司使用了与其享有权利的“王老吉”凉茶饮料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要求广东加多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就该案作出(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广东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广东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该判决认定广东加多宝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广药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还查明,2015年6月29日下午,大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湖北省武汉市武商量贩(惠济路店)购买了标识为“加多宝”的商品4罐,并索要了购物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加多宝凉茶310ml”。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丰源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将所购买商品进行封存。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于2015年6月30日为此次公证出具(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13388号公证书。本案证据交换中,一审法院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当庭拆封。上述4罐“加多宝”凉茶系红色罐体包装,罐体以突出放大方式印有竖排的黄色“加多宝”三字,并以较小字体印有横排的“加多宝凉茶植物饮料”及“加多宝正宗凉茶”字样。其中,两罐凉茶的生产厂商信息为“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另两罐凉茶的生产厂商信息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代码:G)”“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代码:Q)”“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代码:F)”“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代码:W)”,该两罐凉茶底部均有“W”代码标识。庭审中,武汉加多宝公司确认,广药集团公证购买的上述4罐“加多宝”凉茶由武汉加多宝公司生产。
又查明,2017年10月12日,广东加多宝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武汉加多宝公司生产及销售红罐凉茶产品系经广东加多宝公司授权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广药集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证据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应当如何认定;2.武汉加多宝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从本质上而言,是对商业标识性权益的保护。因此,确定本案中是否存在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是需要先行评述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包装装潢的内容。本案庭审中,广药集团主张,涉案包装装潢的内容是:“由红色为底色,中间三个竖排黄色楷书‘王老吉’文字及其相关辅助文字和配图组成的整体。”武汉加多宝公司认为,涉案包装装潢的内容是:“底色为红色,中心部位有三个竖向排列的黄色楷书大字‘王老吉’,右侧为两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凉茶始祖王老吉创业于清朝道光年已有百余年历史’,左下方为褐色底、白色宋体文字‘凉茶’,再左侧为三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王老吉凉茶依据祖传秘方采用上等草本配制老少咸宜诸君惠顾请认商标’。罐体上部为深褐色装饰线,装饰线上有黄色英文文字‘herbaltea’和‘王老吉’楷书小字相间排列,罐体下部有粗细搭配的两条装饰线。”但武汉加多宝公司不认可“王老吉”三个字是涉案包装装潢不可分割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包装装潢的内容是: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
其次,关于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王老吉”品牌具有较长的历史。“王老吉”品牌由王泽邦创始于清朝道光年间,被称之为凉茶始祖,1956年公私合营后,历经广州羊城药厂、羊城药业等企业的经营,自1992年起即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和广州市的著名商标。在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各加多宝公司对红罐“王老吉”凉茶进行了规模化的生产、销售,并开展了持续性的市场宣传和推广活动,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销售数量连年攀升,并连续多年在全国罐装饮料商品的销售中名列前茅,亦获得了包括“中华民族凉茶行业第一品牌”在内的多项荣誉称号,各加多宝公司的上述生产经营活动使红罐“王老吉”凉茶在此期间的知名度获得了极大的提升。红罐“王老吉”凉茶被第21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在广东地区系知名商品,也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护。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事实证明,红罐“王老吉”凉茶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综合考虑“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渊源、各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商品的销售、宣传、受到保护的记录,以及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对商品形成的知晓程度,应当认定其为知名商品。
最后,关于涉案包装装潢是否具备特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案中,涉案包装装潢以红色为主色调,并选择使用色彩鲜艳、与主色调具有强烈对比效果的黄色字体书写包装装潢中心部位的“王老吉”三个大字,并与装潢中包含的被许可使用的“王老吉”商标标识、褐色或黑色文字、图案、线条组合等在内的其他构成要素进行了有机结合。涉案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并通过经营者长时间及较大范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使涉案包装装潢所发挥的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得以不断加强。因此,涉案包装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条件。
(二)关于武汉加多宝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广药集团主张,该集团系涉案包装装潢的唯一权利人,武汉加多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武汉加多宝公司则认为,武汉加多宝公司对涉案包装装潢成为知名商品做出了巨大贡献,且经涉案包装装潢权利人广东加多宝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王老吉”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来看。虽然上述合同曾对鸿道集团有权在红色罐装凉茶饮料上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以及生产、销售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作出约定,但是,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一个包含了文字、图案、色彩搭配等多种构成要素的综合表现形式,而合同中并未明确包装装潢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且,广药集团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包装装潢系广药集团或其关联企业设计完成或实际使用。据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上述约定应解读为合同双方对产品颜色和包装区分的约定,而不能作为涉案包装装潢权属及授权的约定,广药集团关于该集团系涉案包装装潢唯一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王老吉”品牌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来看。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签订之前,“王老吉”品牌即已经形成并积淀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也正是基于“王老吉”品牌在中国大陆已经具有的历史渊源和品牌效应,使得鸿道集团在获得“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后,即选择以醒目、突出的字体在涉案包装装潢之中使用“王老吉”商标,并使得红罐“王老吉”凉茶一推出市场,即拥有了较好的消费者认知基础和市场前景。因此,作为“王老吉”商标权利人的广药集团,对于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维护,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知名度得以产生、延续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再次,从鸿道集团及各加多宝公司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经营行为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来看。自红罐“王老吉”凉茶推出市场至本案纠纷发生之前,鸿道集团及各加多宝公司作为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实际经营主体,通过多年持续、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行为,不仅向消费者清晰地传递了红罐“王老吉”凉茶由各加多宝公司实际经营这一信息,也显著地提升了各加多宝公司及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市场知名度,使得包含有红色底色、黄色文字等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具备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由此可见,各加多宝公司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做出了重要贡献。最后,从生效判决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认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可由广药集团及广东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广东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应由广药集团与广东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
第二,关于武汉加多宝公司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武汉加多宝公司与广东加多宝公司系关联企业,广药集团还明确指出,武汉加多宝公司是广东加多宝公司的加工厂,由此可以认定,武汉加多宝公司是作为广东加多宝公司的关联企业使用涉案包装装潢,这是其一;其二,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同时标注有武汉加多宝公司与广东加多宝公司的生产厂商信息,结合广东加多宝公司出具的授权许可证明,本案可以认定,广东加多宝公司对武汉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红罐凉茶商品的行为予以认可;其三,广东加多宝公司是涉案包装装潢权利人之一,武汉加多宝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在经广东加多宝公司认可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其四,在相关商标许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武汉加多宝公司将红罐凉茶包装装潢上使用的“王老吉”文字及“王老吉”注册商标,替换为其享有权利的“加多宝”文字及“加多宝”注册商标,属于对涉案包装装潢的合理使用。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广药集团主张权利的涉案包装装潢相近似,也不构成对广药集团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侵犯。综上,武汉加多宝公司可以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合理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广药集团指控武汉加多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广药集团申请一审法院对武汉加多宝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财务账册等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武汉加多宝公司在上述期间生产、销售的加多宝红罐凉茶的数量、利润(含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一审法院认为,因广药集团指控武汉加多宝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对武汉加多宝公司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对广药集团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过程中,广药集团还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其理由是广药集团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5)民三终字第3号案件是相互独立的案件,且上述案件的判决系生效判决,广药集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广药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所作(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有如下表述:
“在羊城药业与鸿道集团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红罐王老吉凉茶进行了规模化的生产、销售,并开展了持续性的市场宣传和推广活动,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销售数量连年攀升,并连续多年在全国罐装饮料商品的销售中名列前茅,亦获得了包括‘中华民族凉茶行业第一品牌’在内的多项荣誉称号,加多宝公司的上述生产经营活动使红罐王老吉凉茶在此期间的知名度获得了极大的提升……综合考虑‘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渊源、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商品的销售、宣传、受到保护的记录,以及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对商品形成的知晓程度,应当认定其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
“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鸿道集团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加多宝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效力尚未确定之前,自2011年底短暂生产、销售一边‘王老吉’、一边‘加多宝’字样包装装潢形式的红罐凉茶,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权后,加多宝公司即对其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了修改,对‘王老吉’文字进行了避让,将包装装潢变更为使用‘加多宝’文字及注册商标,与涉案包装装潢中原由加多宝公司自行创设部分相结合的表现形式。通过上述使用方式,并结合双方在终止合作关系后各自于其凉茶商品上,分别突出使用自有的‘加多宝’和‘王老吉’注册商标及文字,并辅之以大规模宣传推广的形式,加多宝公司的凉茶商品与广药集团的凉茶商品已经实现了客观上的市场区分,各自独立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不正当地挤占对方的市场份额。据此,广药集团所称加多宝公司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合议庭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首先,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5)民三终字第3号案的权利基础相同,差别仅在于系由不同被告实施的不同侵权行为;其次,武汉加多宝公司与广东加多宝公司为关联企业,广药集团同时认为,武汉加多宝公司为广东加多宝公司的加工厂。
本院认为,综合广药集团的上诉请求和武汉加多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以及武汉加多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此分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
关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和指向。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涉案包装装潢的内容是:在王老吉红罐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第二,红罐“王老吉”凉茶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综合考虑“王老吉”品牌的历史渊源、各加多宝公司生产经营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商品的销售、宣传、受到保护的记录,以及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对商品形成的知晓程度,应当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第三,涉案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具有一定独创性并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并通过经营者长时间及较大范围的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使涉案包装装潢所发挥的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得以不断加强。因此,涉案包装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条件。关于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广东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应由广药集团与广东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
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本院认为:
第一,由于双方当事人已于一审诉讼阶段明确认可本案与(2015)民三终字第3号案的权利基础相同,而本院已在上述案件中,就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内容、指向及权益归属的确定问题作出明确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与本院所作生效判决的结论一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第二,广药集团与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确定有关的上诉理由,如:一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了涉案包装装潢所依附的知名商品、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归属进行了约定、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等,本院均已在前述生效判决中予以一一回应和评述。本着尊重生效裁判既判力原则,本院对上述问题不再予以赘述。一审判决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认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广药集团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武汉加多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查,广药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武汉加多宝公司未经广药集团许可,从2012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标注“加多宝”字样的凉茶。该商品的设计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没有实质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广药集团主张权利的涉案包装装潢相近似,也不构成对广药集团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侵犯。本案二审期间,广药集团在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主张权益的前提下,进一步认为,武汉加多宝公司擅自使用近似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认为:
第一,生效判决确认,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广东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广东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因此,广药集团以唯一享有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为由,主张武汉加多宝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和基础并不存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广药集团的一审诉讼主张,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包装装潢形式,与广东加多宝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生产销售的标有黄色字体“加多宝”字样的红罐凉茶的包装装潢形式一致,差别仅在于具体生产厂商不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基于广东加多宝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为,以及在涉案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做出的重要贡献,其可以在确保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共同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广药集团收回“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权后,广东加多宝公司即对其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了修改,对“王老吉”文字进行了避让,将包装装潢变更为使用“加多宝”文字及注册商标,并与涉案包装装潢中原由广东加多宝公司自行创设部分相结合的表现形式。通过上述包装装潢使用方式变化,结合双方在终止合作关系后各自于其凉茶商品上,分别突出使用自有的“加多宝”和“王老吉”注册商标及文字,并辅之以大规模宣传推广等市场行为,广东加多宝公司的凉茶商品与广药集团的凉茶商品已经实现了客观上的市场区分,各自独立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不正当地挤占对方的市场份额。据此,广药集团所称广东加多宝公司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武汉加多宝公司为广东加多宝公司的关联企业,部分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时标注有武汉加多宝公司与广东加多宝公司的生产厂商信息等,可以确定,广东加多宝公司对武汉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始终是知情和认可的。广东加多宝公司为武汉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红罐凉茶行为出具的授权许可证明也进一步佐证了上述事实。虽然广药集团提出异议认为,广东加多宝公司出具授权许可的时间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但本院注意到,(2015)民三终字第2号、第3号案的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广东加多宝公司在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归属问题明确后出具授权许可的行为,符合常理。据此,在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权益归属且明确认定广东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标有“加多宝”字样的红罐凉茶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作为广东加多宝公司的关联企业,武汉加多宝公司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且广东加多宝公司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被诉包装装潢的使用具有正当性基础。
第三,生效判决确认,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广药集团认为生效判决排除了包含武汉加多宝公司在内的、广东加多宝公司的关联企业对涉案包装权益形成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有悖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其以此为由主张武汉加多宝公司无权使用被诉包装装潢的基础并不存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加多宝公司未侵害广药集团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广药集团所诉武汉加多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药集团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广药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8元,由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钊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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