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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2019-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刑更118号
罪犯胡裕国,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裕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经复核,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2012)沪高刑复字第6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对胡裕国的死缓判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以(2015)沪高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裕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院向胡裕国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再次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胡裕国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罪犯胡裕国符合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的条件,建议我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裕国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基本遵守监规纪律,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胡裕国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七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胡裕国的认罪服法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胡裕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胡裕国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胡裕国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刑期自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四三年十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磊
审判员 马晓峰
审判员 宗 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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