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刑更90号
罪犯于宏利,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宏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于宏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5)沪高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审对于宏利的死缓判决。本院向于宏利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30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于宏利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罪犯于宏利符合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的条件,建议我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宏利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核准后,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向于宏利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于宏利确无故意犯罪。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于宏利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宏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磊
审判员 宗 来
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许馨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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