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刑终1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女。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徐健,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逮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华、徐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8)沪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华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徐健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华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华、原审被告人徐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华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志梅
审判员 潘庸鲁
审判员 金 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馨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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