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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士兴、袁玉芬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06-1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刑终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士兴,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玉芬,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辩护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东良,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辩护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屠士兴、袁玉芬、孙东良犯合同诈骗罪,于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沪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屠士兴、袁玉芬、孙东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屠士兴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郑菊萍,被告人袁玉芬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以琴,被告人孙东良及其辩护人吴戟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屠士兴、袁玉芬因负债经营及投资大额项目而大量对外举债,并通过向银行贷款、大量申请开具信用证进口塑料粒子后低价抛售用于归还前债的方法维持资金链不断。被告人孙东良自2012年起,以控制的新美达公司通过被害单位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代开信用证进口羊毛等。
2014年4月,屠士兴、袁玉芬因被银行停贷并收贷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二人便通过孙东良委托协通公司代开信用证。在向孙东良许诺好处后,孙遂以新美达公司的名义,通过协通公司为屠、袁代开信用证进口塑料粒子。为骗取协通公司开证,屠士兴、袁玉芬向协通公司谎称进口的塑料粒子系用于生产经营,提供虚假的生产PE产品可行性报告,提供100亩土地等作为开证担保但故意隐瞒已被抵押的真相,孙东良、屠士兴、袁玉芬及安邦公司与协通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严格履行进口合同及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无条件承担共同和连带责任。但实际屠、袁在收到塑料粒子后即低于成本价销售给上海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单位以套取资金用于归还欠款、个人使用等。
2014年7、8月,屠士兴、袁玉芬在无法支付新美达公司欠协通公司的开证货款,债权人大量上门讨债的情况下,将上述资金链断裂无归还能力、低价销售、资金去向等情况均告知了孙东良。孙东良为转移新美达公司欠协通公司的债务,于2014年11月为屠、袁在泰隆银行开设新账户并实际控制该账户,又主动停止了新美达公司与协通公司的开证合作,并隐瞒真相、积极帮助屠、袁欺骗协通公司,让协通公司直接为屠、袁控制的华赛公司开具信用证,并将之前以新美达公司名义开具的5张信用证转移给华赛公司。
2014年11、12月,协通公司为华赛公司开具3张信用证。2015年1月,由于屠、袁二人无法归还拖欠协通公司的开证货款,协通公司即停止代开证,屠士兴、袁玉芬、孙东良遂多次前往协通公司并继续欺骗该公司开具信用证,致使协通公司于2015年7月又为华赛公司开具了4张信用证,被骗金额进一步扩大。袁玉芬、屠士兴还于2015年1月,在孙东良的提议和隐瞒协通公司的情况下,与孙东良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前述已经用于开证担保土地中的45亩土地转让给孙东良任法定代表人并占20%股份的金港查验公司,协议约定金港查验公司应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500万元转让对价给抵押权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等,但金港查验公司未履约。
2015年7月,孙东良以为协通公司货款负责的名义,要求协通公司交付货权转移证明等材料,由其进行监管并保证货款能归还给协通公司。但孙东良在收到最后一单货物的转移证明等材料后,直接将货物低价销售给其控制的张家港保税区中唐进出口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以318万余元的价格转卖给上海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东良实际占有107万元,并开具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供屠士兴、袁玉芬归还其担保的债务,为了防止败露,孙东良要求袁玉芬配合其蒙骗协通公司,其又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资金已支付给了袁玉芬。
经审计,截至案发,2014年11月,新美达公司转移给华赛公司的5张信用证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协通公司为华赛公司代开7张信用证的业务,造成协通公司实际损失2,000余万元。
另查明,袁玉芬以出让房产租金方式在案发前退赔协通公司7.5万元。2016年8月18日,屠士兴被抓获;同月24日,袁玉芬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1月5日,孙东良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顾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华赛公司、安邦公司、盛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负债、抵押情况统计表、不动产登记信息、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安邦公司生产PE产品的可行性报告、土地证、土地抵押登记证复印件、进口结算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货权转移证明、原料销售差价表、银行交易单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屠士兴、袁玉芬、孙东良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屠士兴、袁玉芬、孙东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计2,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袁玉芬、孙东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屠士兴、袁玉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东良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孙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屠士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袁玉芬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孙东良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屠士兴及其辩护人提出:1、屠士兴不是安邦、盛邦、华赛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参与上述三家公司的经营活动,真正的控制人是袁玉芬。2、本案系由孙东良、袁玉芬共谋并伙同协通公司的员工实施诈骗行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后受胁迫继续实施。3、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袁玉芬及其辩护人对原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1、为了弥补协通公司损失,其已将出租的厂房、办公楼租金100多万元退赔给协通公司;2、袁玉芬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孙东良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孙东良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其只应承担最后一单信用证获得的318万元的刑事责任;2、孙东良系自首、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再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屠士兴、袁玉芬、孙东良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三名上诉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1)华赛、安邦、盛邦三家公司的登记资料,证人周某、顾某、孙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证言均证实,华赛、盛邦公司法人代表为屠士兴,安邦公司法人代表为袁玉芬。上述三家公司实际由屠士兴、袁玉芬共同控制并经营,两人系利益共同体。其中屠士兴主要负责决策管理,袁玉芬主要负责具体业务实施。(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4月与协通公司签订开证协议时,屠士兴、袁玉芬名下的房产、厂房、土地均已设定抵押。截至2014年10月31日,屠士兴、袁玉芬及其控制公司名下资产价值为1亿余元,债务总额为1.57亿余元,资不抵债;截至案发,屠士兴、袁玉芬及其控制的公司负债总额为3.36亿余元,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总额为3,312万余元。其中,欠协通公司债务为2,000余万元。(3)PE产品可行性报告、土地证、土地抵押登记证复印件、买卖情况统计表、销售合同、银行交易、不可撤销担保书,周某等相关证人证言,袁玉芬、孙东良的供述证实,屠士兴与袁玉芬、孙东良共谋诈骗协通公司,参与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出面与协通公司就开具信用证进行谈判并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屠士兴、袁玉芬向协通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安邦公司生产产值、利润报告,向协通公司隐瞒盛邦公司名下100亩工业用地已抵押给张家港农商银行的事实,将该土地作为开具信用证担保。屠、袁二人将开证购买的进口塑料粒子低价抛售以套取资金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使用,根本未投入与协通公司约定的用于安邦公司生产。(4)相关证人证言,袁玉芬、孙东良的供述,相关购货合同、银行凭证等证实,2014年孙东良借款给屠士兴,且明知屠、袁二人资不抵债。其为了转嫁自己的新美达公司与协通公司的债务关系,积极帮助屠、袁二人向协通公司骗取开证,将新美达公司开具的5张信用证转移至华赛公司。2015年1月,屠、袁二人无力偿还协通公司货款,孙东良继续帮助二人欺骗协通公司,谎称在建的海关查验大楼项目工地抵押给协通公司,从而欺骗协通公司继续开证,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同年2月,屠士兴、袁玉芬为了保全资产,与孙东良等人成立金港查验公司,故意隐瞒协通公司,将作为该公司开证担保的盛邦公司名下100亩工业用地中的45亩土地转让给金港查验公司。同年10月,孙东良受协通公司委托监管一批开证所得的塑料粒子,私自低价销售得款318万余元,绝大部分被孙东良、屠士兴、袁玉芬占有、归还欠款等。
本院认为,华赛公司、安邦公司、盛邦公司实际由屠士兴、袁玉芬控制,上述公司的法人资产与屠士兴、袁玉芬的个人资产混同,无法独立区分。屠士兴、袁玉芬以华赛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最终违法利益由屠士兴、袁玉芬个人支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两人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协通公司开证,并将开证所获的塑料粒子低价销售,所得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债务等;孙东良明知屠士兴、袁玉芬资不抵债,无偿还能力,为了自己利益,帮助屠士兴、袁玉芬欺骗协通公司开具信用证套取资金,实际控制华赛公司账户,转移占有担保物,通过占有最后一单信用证项下货物,低价出售,非法占有协通公司资金。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均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二、关于租金抵扣债务的认定问题
经查,协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协通公司在报案前催讨钱款,与屠士兴、袁玉芬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希望通过取得房屋租金抵偿债务,但实际屠、袁二人名下的厂房、办公楼已全部抵押给银行,且有他人占用房产,协通公司仅收到7.5万元租金,一审已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三、原判量刑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三名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2,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量刑。原判鉴于屠士兴拒不认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百万元,袁玉芬、孙东良系自首,且孙东良系从犯,对袁玉芬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孙东良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量刑适当。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屠士兴、袁玉芬、孙东良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伟琦
审判员  邱胜冬
审判员  徐文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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