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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03-0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刑终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奉刚,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映川、秦敏律,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奉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沪03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奉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奉刚及辩护人陈映川、秦敏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海关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代理协议》《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电子报关单》复印件,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车辆挂靠协议》及《借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挂靠合同》《涉案货物清单》《海运提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涉案车辆GPS运行轨迹图》《运输业务统计表》《转关运输路线图》《车辆调度日记》《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在逃人员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理货清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上海豫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蓬溪县玉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甲被扣押手机中的聊天记录截图,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所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甲等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奉刚到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6年1月起,奉刚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顾某商议后,多次帮助顾某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境外红酒、汽车配件等货物伪装成聚乙烯再生粒,向义乌海关申报从上海外高桥港区进口转关。期间,奉刚通过张某联系上海豫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的“白卡车”,由何某某负责指挥“白卡车”驾驶员在转关运输途中绕行至义乌市北苑路350号中量物流仓库、义乌市宗泽北路凌云小区将走私货物调换成聚乙烯再生粒后运输至义乌海关监管区验货。
同年5月4日,奉刚采用上述方式,通过代理报关公司将从香港进口的红酒、汽车配件、化妆品、移动硬盘等四个集装箱货物(集装箱号分别为TCNU9169492、TGHU6436853、CCLU7972515、NLLU9500820),伪报为聚乙烯再生粒品名并申报转关进口。同月5日、6日,在上述货物转关途中,何某某指控“白卡车”驾驶员张某乙等人绕行换货。
同月6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根据线索分别在义乌、上海两地开展抓捕行动,在义乌海关监管区、义乌机场路等地,现场查获并扣押涉案集装箱项下货物。经清点均为红酒、汽车配件、化妆品、移动硬盘等货物。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四个集装箱内货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468,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6,482元、1,611,819元、2,954,343元。经上海外高桥海关计核,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3,599,938.47元、373,804.13元、615,515.4元、759,941.78元。奉刚于案发后逃逸。同月9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决定对奉刚刑事拘留,于次日网上追逃。
2017年9月15日,奉刚在接受四川省蓬溪县公安局交警盘查时,主动交代其系网上追逃人员而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期间,奉刚家属向一审法院代为缴纳5万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奉刚为牟取非法利益,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采取伪报品名,在转关运输过程中调换货物的方式走私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3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结合奉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缴纳部分罚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奉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预缴五万元);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奉刚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否认箱号为TCNU9169492的集装箱所涉偷逃税款在其名下;在共同犯罪中亦并非主犯,且原判量刑过重。除此之外,辩护人还提出法庭应对奉刚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箱号为TCNU9169492的集装箱涉案走私货物由奉刚申报进口,上述集装箱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应计入奉刚犯罪数额中;在共同犯罪中奉刚系犯意发起者之一,并积极组织、指挥绕关走私活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情节给予奉刚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奉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箱号为TCNU9169492的集装箱的涉案走私货物是否应计入上诉人奉刚偷逃税款数额的问题
经查,根据(1)同案犯周某某等人供述证实,周某某、张某乙受张某、何某某的安排为奉刚实施转关运输业务,箱号为TCNU9169492的集装箱是由奉刚申报进口,相关人员对扣押的集装箱货物所涉嫌的偷逃税款核定金额无异议。(2)同案犯顾某供述证实其与奉刚共谋通过伪报品名塑料粒子的方式走私进口猫狗粮、空调配件、红酒之类的货物,奉刚负责清关事宜。(3)扣押决定书等证实其中由张某乙运送的箱号TCNU9169492集装箱被侦查机关当场扣押。(4)海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代理协议》《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电子报关单》复印件,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货物清单》《海运提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奉刚联系代理报关公司,以聚乙烯再生粒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以及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号等事实。(5)奉刚在侦查机关对相关事实亦予以供认。
综上,本院认为,奉刚与顾某共谋通过伪报品名塑料粒子的方式,帮助他人走私货物。奉刚以义乌市博紫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由蒋某某提供的杭州顺安公司进行报关,通过张某联系白卡车队的周某某,由周某某安排司机张某乙等人运输转关货物,并安排何某某具体负责卸货和装货。其中箱号为TCNU9169492由张某乙根据周某某的安排承运。相关的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扣押决定书、报关资料与奉刚供述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箱号为TCNU9169492的集装箱涉偷逃税款归于奉刚名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上诉人奉刚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问题
经查,(1)根据同案犯顾某供述证实,通过伪报品名塑料粒子走私货物,是由奉刚与顾某共同商议的结果。(2)根据同案犯张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供述证实,奉刚在整个走私活动中不仅负责清关工作,还通过张某联系白卡车队的周某某进行转关运输,安排何某某具体负责卸货和装货。对此,奉刚在案供述亦能印证。故奉刚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积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奉刚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奉刚偷逃税款534万元,系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原判根据奉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且系自首,给予减轻处罚,判处奉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奉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奉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志梅
审判员  金 俊
审判员  潘庸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馨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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