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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终508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吴伟宏,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王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金华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钜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肖轶、被上诉人太保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明、周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钜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众海公司向其支付回购溢价款,即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借款期内息。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的理由未作表述与阐明,而该判决事项的遗漏会直接影响本案的最终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739.0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向今

审 判 员 王晓娟

审 判 员 熊雯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志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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