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执复7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杨怡,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XX。
申请执行人:封鸿鹪,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XX。
被执行人: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朝阳区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935-6。
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皓,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XXX。
被执行人:杜静,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XX。
被执行人:重庆富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00号B-6-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6027-0。
法定代表人:刘忠宪,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能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洋河北路20号大帝花园1幢6-2,组织机构代码05989885-5。
法定代表人:徐渝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余雷,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XX。
复议申请人杨怡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执异2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院)在办理封鸿鹪申请执行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宏公司)、刘皓、杜静、重庆富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硕公司)、重庆能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士公司)、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案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该院的(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5)渝五中法民执字第803号)。杨怡于2018年3月1日对该院从被执行人余雷银行账户中扣划的XX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该款退还给其一半。
市五中院查明:封鸿鹪诉渝宏公司、刘皓、杜静、富硕公司、能士公司、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是:一、渝宏公司、刘皓、杜静于2015年4月16日前向封鸿鹪偿还借款本金XX万元及利息;二、富硕公司、能士公司、余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渝宏公司、刘皓、杜静、富硕公司、能士公司、余雷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封鸿鹪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执字第803号执行裁定书,限制余雷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新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发证券新南路营业部)开设的XX账户上的所有股票(人民币市值XX元,港币市值xx港币)及证券买入、卖出资金禁止转出,限制转托管,限制撤指定,并冻结该账户所关联的余雷在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开设的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2018年1月29日,该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执字第80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余雷在广发证券新南路营业部开设的XX账户上的禁止卖出所有股票及证券。2018年1月31日,该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执字第80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余雷在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XX账户内的存款XX至该院账户。2018年2月1日,该院将扣划的上述案款XX扣除执行费XX元后的余款XX元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封鸿鹪。
市五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第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此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涉案款项已拨付申请执行人,涉案款项已执行完毕。案外人杨怡在涉案款项执行完毕后提出异议,超过了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期限。此外,本院已于2018年1月29日裁定解除了余雷在广发证券新南路营业部开设的XX账户上的股票及证券的冻结措施,并未对案外人所称的XX元港币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就该XX元港币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根据,案外人杨怡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渝05执异24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杨怡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杨怡称:1、市五中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查封和冻结余雷财产的执行裁定书未通知并送达给我,属于程序违法。2、市五中院裁定驳回我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3、市五中院于2018年1月31日扣划余雷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市高法院撤销市五中院的(2018)渝05执异245号执行裁定和该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执字第803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封鸿鹪称:1、案外人杨怡在涉案款项执行完毕后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2、执行法院并未对案外人所称XX元港币采取执行措施。故市五中院的执行行为正确,并不违法,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身高法院驳回杨怡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市五中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案外人杨怡与被执行人余雷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市五中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冻结和扣划被执行人余雷名下的银行存款时,并不知晓该款项系杨怡与余雷的共同财产,案外人杨怡虽然与余雷系夫妻关系,但杨怡在市五中院对余雷的银行存款冻结之后至扣划之前并未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主张权利,故市五中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市五中院于2018年2月1日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时,针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市五中院对于案外人杨怡在本案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杨怡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怡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执异2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福
审判员 邹翔
审判员 谭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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