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焕。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
原告赵某明诉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206283.0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M158**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舜陵街道八中红绿灯方向沿九嶷南路由北住南行驶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南红绿灯方向,行驶毛家饭店路段时,将从斑马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多处粉碎性骨折和心腹多脏器损伤、脑震荡,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共计15万余元,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在第二被告名下。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在夜间行驶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过时,未停车让行,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你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合理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2、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75758元,生活费和交通费545元,待判决后原告应当予以退还给被告;3、原告诉请部分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根据本次事故我司只在保险赔付限额内给予赔付,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本案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缺乏相关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进行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M158**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八中红绿灯方向沿九嶷南路由北住南驶往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南红绿灯方向,行驶到毛家饭店路段时,将从斑马线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某明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赵某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共计154043.77元,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明交通事故受伤后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10日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治疗用药“伏立康唑”、“重组人白介素-11”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用药费用总计人民币13332.58元;与本次外伤治疗相关的临床治疗用药费用中有人民币7368.56元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费用。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043.77元;2、伤残赔偿金33948元/年×20年×11%=74685.6元;3、后期医疗费12000元;4、误工费50元/天(保安工资)×180天=9000元;5、、护理费1000元(护工费)+93.2元/天×120天=1218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损失费1万元;9、营养费5000元;10、鉴定费2226.70元。原告的以上1至10项损失共计279863.37元,虽然经鉴定自身疾病用药13332.58元,但是考虑原告如果单独治疗自身疾病,其可以医保报销一部分费用,而原告受伤治疗自身疾病没有报销,且部分用药医院认为是本次伤害住院的正常临床需要,本院酌情扣除30%即13332.58元×30%=3999.77元,其余损失为279863.37元-3999.77元=275863.60元,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和商业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不应扣除。鉴定费2226.70元,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缺乏相关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进行核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已经赔偿部分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王某某已经给付75759.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经给付1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75863.60元(含已经给付的1万元)。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明鉴定费人民币2226.70元。被告王某某已经给付75759.98元,两抵后,应由原告赵某明退还被告王某某73533.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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