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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04民初134号原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某、李小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某,男。
被告:李小花,女。

原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某、李小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被告李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M15006204)已经解除;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到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解除网签、备案手续;3、要求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荣某某、李小花于2015年6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荆南大道329号宝某某朝阳新城12幢101号房屋1套,双方签订了《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8万元,而被告荣某某、李小花仅支付了购房款27000元,原告即将该房屋网签、备案至二被告名下。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致函二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153000元及违约金,否则视为同意解除购房合同。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荣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小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解除购房合同,同意解除网签手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M15006204)、解除合同通知函、涉案房屋的网签信息等证据,被告李小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某、李小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M15006204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荆南大道329号宝某某朝阳新城12幢10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15.87平方米,单价1553.47元/㎡,总金额18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18万元。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被告荣某某、李小花向原告支付了房款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套房屋网签给了二被告。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1份,载明:“一、限你二人自接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所有未付房款153000元及违约金;二、若你二人未按上述第一条履行,即视为你二人自愿与我公司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M15006204);我公司可以考虑退还你二人交纳的27000元购房款(不计息)。”
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小花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的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变更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二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已书面通知被告,为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M15006204)已经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二被告支付的购房款27000元,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解除网签、备案手续。被告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荣某某、李小花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M15006204)行为有效,该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荣某某、李小花协助原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解除网签、备案手续;
三、原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荣某某、李小花购房款27000元。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荣某某、李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平

书记员: 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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