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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其标与罗君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8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5民初1110号
原告:江其标,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达,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君财,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
原告江其标与被告罗君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其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君财赔偿江其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895.46元;2.案件受理费由罗君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19时50分许,罗君财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新2**省道罗坊新路口400米处往北团方向行驶与同向行人江其标相碰,造成江其标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其标受伤后在连城益民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9250.90元,江其标出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3、多处皮肤擦伤等。经查,罗君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没有登记挂牌及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经连城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第3508254201800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君财负全部责任,江其标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江其标损失为:医疗费9250.9元,误工费159.09元/天×41天=6522.69元,营养费9250.9元×20%=18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护理费:159.09元/天×41天×1人=6522.69元,交通费200元,麦多多牌子手机一部1499元,合计27895.46元。本案经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为此,江其标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罗君财辩称,2018年7月12日晚,罗君财骑二轮电动车与江其标刮擦造成双方受伤,江其标轻微伤事后送连城益民中医院就治,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经拍片无脑部损伤和骨头损伤等其它伤情。这种伤情按正当治疗,只需住院观察几天,拿点伤药即可治愈出院。2018年7月17日,交警也亲自到医院了解、看望,认为江其标伤情基本治愈,并通知双方于20日到县交警大队办公室进行事故损伤赔偿调解。经调解无果,江其标一直赖在医院,直到医疗费达到一万元左右,才出院。根据江其标的出院小结,除了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外,还有其自身的腰椎骨质增生,腰椎内固定术后,双肺慢性炎症,窦性心动过缓,高血脂症等疾病,江其标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和时日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因此其医疗费和住院时间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和住院时间。为了公正审理本案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江其标因这次事故造成的医辽费用和治疗时日作出鉴定,剔除江其标治疗自身疾病造成的费用和治疗时日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赔偿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19时50分许,罗君财驾驶二轮电动车从罗坊往北团方向行驶至新2**省道罗坊新路口往罗坊400米路段与同向行人江其标相碰,造成罗君财、江其标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的第3508254201800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君财负全部责任,江其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其标当日被送往连城益民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3.多处皮肤擦伤、4.腰椎骨质增生、腰椎内固定术后。住院**天后于**年**月**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9250.9元。江其标住院时罗君财提供了2天的护理和伙食。在诉讼过程中,罗君财对江其标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天数、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双方确认由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江其标的住院天数、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江其标的合理住院天数为41日,在本起事故中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187元。罗君财支出鉴定费2000元。在江其标诉请的医疗费中罗君财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罗君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君财负全部责任,江其标无责任,故依法江其标在本起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不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范围外的损失均应由罗君财予以赔偿。关于江其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江其标主张9250.9元。罗君财认为江其标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江其标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187元,因此该187元医疗费不予支持,江其标的医疗费为9063.9元。2、误工费:江其标主张6522.69元。罗君财认为应为7天,每天80元。本院认为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江其标的合理住院天数为41日,江其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江其标主张1850.18元,罗君财认为认为应为440元。本院认为结合江其标的伤情及治疗费的支出情况,给予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本院酌情确定江其标营养费为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江其标主张2050元,罗君财认为350元,同时应扣除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天数应为合理住院天数41天,扣除罗君财提供的2天住院伙食,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30元/天=1170元.5.护理费:江其标主张6522.69元。罗君财认为不合理住院天数应扣除。本院认为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江其标的合理住院天数为41日,因住院期间罗君财提供2天护理应予以扣除,因此江其标的护理费为39天×159.09元/天=6204.51元。6.交通费:江其标主张200元,罗君财认为不能支持。本院认为江其标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江其标交通费为100元;7.手机损失:江其标主张1499元。罗君财认为不能支持,没证据证明有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江其标存在手机损失,江其标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江其标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000元,由罗君财垫付。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对江其标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天数、医疗费合理性提出鉴定,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江其标的合理住院天数为41日,在本起事故中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187元,因此江其标医疗费中存有不合理医疗费用为187元,本院酌定该鉴定费有罗君财自行负担1900元,江其标负担100元。综上,江其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063.9元、误工费6522.69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6204.5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711.1元,由罗君财予以赔偿,扣除罗君财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以及江其标应支付罗君财垫付的鉴定费100元,罗君财仍应支付江其标赔偿款20611.1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君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范围外赔偿江其标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711.1元,扣除罗君财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以及江其标应支付罗君财垫付的鉴定费100元,罗君财仍应支付江其标赔偿款20611.1元。
二、驳回江其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江其标承担52元,由罗君财承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勋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惠
书记员巫镇华(代)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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