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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妹与谢运龙、谢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5民初1220号
原告:林春妹,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运龙,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凤英之子。
被告:谢贤荣,男,1953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凤英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龙(系谢贤荣儿子),身份信息如上。
原告林春妹与被告谢运龙、谢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被告谢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贤荣、谢运龙共同偿还林春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曰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贤荣、谢运龙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春妹经朋友介绍与谢贤荣的妻子罗凤英认识后,罗凤英于2017月5月10日声称需购买防水材料资金周转之用向林春妹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罗凤英出具借条交由林春妹收执。开始罗凤英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8年春节过后罗凤英就未再支付利息。2018年10月13日,罗凤英又以急需资金归还信用卡为由向林春妹借款20000元,承诺次日待信用卡刷出来后即归还,但罗凤英未予按时归还。罗凤英总计向林春妹借款50000元。现经了解,2018年10月17日,罗凤英在连城县大酒店意外身亡。2018年10月25日下午林春妹找谢贤荣及儿子谢运龙协商处理债务问题,两被告让林春妹于2018年10月26日上午十时去协商,不料两被告借机逃离连城,拒不出面处理债务问题。因借款是谢贤荣与罗凤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资金周转而借,属家庭共同债务,而谢运龙作为其儿子也应当共同偿还家庭债务。林春妹认为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林春妹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林春妹的诉讼请求。
谢运龙辩称:一、答辩人对于罗凤英是否于2017年5月10日、2018年10月13日向林春妹借款不清楚,答辩人也无法判断林春妹提供的借条是否系罗凤英所写,也不知道林春妹借款是否已支付,答辩人更不知林春妹借与罗凤英的钱款作何用途。二、即使借款真实,也属罗凤英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和谢贤荣无关。三、答辩人在罗凤英身故前,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罗凤英共同举债,林春妹没有证据证明罗凤英向其借款的用途系用于答辩人与罗凤英的家庭支出,林春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罗凤英身故后,其没有财产可供答辩人继承,林春妹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继承了罗凤英的遗产,本案林春妹所诉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本案林春妹所诉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谢贤荣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林春妹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林春妹所提交的书面欠据借款人处并无答辩人署名,林春妹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欠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借款人。林春妹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林春妹无权请求答辩人还款,应驳回原告林春妹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二、林春妹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罗凤英曾向林春妹借款,本案所诉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收到贵院送来的相应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林春妹主张的欠款数额50000元,对于如此大的一笔款项答辩人却从未见过;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罗凤英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林春妹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答辩人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林春妹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林春妹向答辩入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林春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凤英于2017年5月10日向林春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林春妹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8年10月13日罗凤英又向林春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林春妹收执,双方约定次日即14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罗凤英未归还借款本金。罗凤英于2017年10月19日去世。另查明,罗凤英系谢贤荣的妻子,谢运龙系罗凤英与谢贤荣的婚生子。罗凤英名下拥有一套商品房坐落于连城县,建筑面积为142.83平方米,登记所有人为罗凤英。庭审中,谢运龙、谢贤荣表示其与谢贤荣均同意放弃继承罗凤英的遗产。本案诉讼中,林春妹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谢贤荣偿还林春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曰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决谢运龙、谢贤荣在继承罗凤英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运龙、谢贤荣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罗凤英向林春妹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林春妹要求谢运龙、谢贤荣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诉争借款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且林春妹未举证证明罗凤英有支付利息,依法本院仅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春妹主张本案借款系谢贤荣与罗凤英夫妻共同债务,谢贤荣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并非夫妻债务,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未与罗凤英共同举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林春妹主张诉争借款系罗凤英与谢贤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林春妹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要求谢贤荣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谢贤荣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罗凤英已经去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死亡时,继承开始,遗产自然就归属于继承人,而遗产是债务人即被继承人全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债务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在其遗产上,债权人的债权及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均要从这些遗产中实现。自债务人死亡开始,沈家庆就有权直接起诉罗凤英的遗产继承人,但应当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根据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虽然谢贤荣、谢运龙表示放弃继承罗凤英的遗产,但本案对于罗凤英的遗产范围及遗产是否已经开始继承情况未知,且为了本案今后执行的需要,谢贤荣、谢运龙应当在继承罗凤英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贤荣、谢运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罗凤英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林春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林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谢贤荣、谢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勋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爱香
书记员华娴锋(代)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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