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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美招与谢运龙、谢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5民初1221号
原告:江美招,女,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运龙,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凤英之子。
被告:谢贤荣,男,1953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凤英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龙(系谢贤荣儿子),身份信息如上。
原告江美招与被告谢运龙、谢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被告谢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美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贤荣、谢运龙共同偿还江美招借款本金132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曰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贤荣、谢运龙承担。事实与理由:江美招于2006年开始就在连城县城区服装鞋帽城开服装店,谢贤荣之妻罗凤英经常与朋友到江美招店中聊天,也有在江美招的店里消费买衣服,因而双方较为熟悉。2017年6月以来,罗凤英多次以需资金周转(声称在连城汇豪小区、厦门购房及做防水工程资金周转等)为由向江美招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2018年10月之前的借款罗凤英都有出具借条交由江美招收执(共有借条伍份)。开始罗凤英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8年9月份后罗凤英就未再按约支付利息。2018年10月4日,罗凤英又以急需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江美招借款22000元(其声称用于还信用卡,一个星期内即归还),但江美招转账给罗风英后其未予出具借条。截止目前罗风英总计欠江美招借款本金132000元及部分利息。经了解,2018年10月19日,罗凤英在连城县大酒店意外身亡。谢贤荣及儿子谢运龙是罗凤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亲属,且此债务是谢贤荣与罗凤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资金周转而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而谢运龙作为其儿子也应当共同依法偿还债务,罗凤英意外身亡后两被告竞不知所踪,多方联系他们均拒不出面处理罗凤英的债务。江美招认为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己构成违约。为维护江美招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江美招的诉讼请求。
谢运龙辩称:一、答辩人对于罗凤英是否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6月1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1日向江美招借款不清楚,答辩人也无法判断江美招提供的借条是否系罗凤英所写,也不知道江美招借款是否已支付,答辩人更不知江美招借与罗凤英的钱款作何用途。其中借款110000元是有借条的,另22000没有借条。对于江美招主张的21905元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江美招诉求中要求按2%计算的利息借条未约定答辩人不予以承担。二、即使借款真实,也属罗凤英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和谢贤荣无关。三、答辩人在罗凤英身故前,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罗凤英共同举债,江美招没有证据证明罗凤英向其借款的用途系用于答辩人与罗凤英的家庭支出,江美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罗凤英身故后,其没有财产可供答辩人继承,江美招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继承了罗凤英的遗产,本案江美招所诉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本案江美招所诉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谢贤荣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江美招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江美招所提交的书面欠据借款人处并无答辩人署名,江美招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欠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借款人。江美招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江美招无权请求答辩人还款,应驳回原告江美招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二、江美招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罗凤英曾向江美招借款,本案所诉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收到贵院送来的相应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江美招主张的欠款数额132000元,对于如此大的一笔款项答辩人却从未见过;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罗凤英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江美招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答辩人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江美招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江美招向答辩入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江美招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罗凤英陆续共向江美招借款共计131905元,分别为:2017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7年7月26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1月22日借款30000元;2018年5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7月1日借款3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借款21905元。除2018年10月14日的借款21905元没有出具借条外,其他五笔借款均有出具借条交由江美招收执,上述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罗凤英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罗凤英于2017年10月19日去世。另查明,罗凤英系谢贤荣的妻子,谢运龙系罗凤英与谢贤荣的婚生子。罗凤英名下拥有一套商品房坐落于连城县,建筑面积为142.83平方米,登记所有人为罗凤英。庭审中,谢运龙表示其与谢贤荣均同意放弃继承罗凤英的遗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罗凤英向江美招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于2018年10月14日的借款,江美招主张实际借款为22000元,实际转账21905元,剩余95元系抵衣服价款,谢运龙认为该笔借款无借条证明故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无借条相印证,故实际借款金额以转账金额为准,江美招转账21905元至罗凤英账户,谢运龙、谢贤荣未举证说明该笔款项性质,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借款金额为21905元。对于其他五笔借款,根据双方借条约定,本院支持其中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剩余60000元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江美招亦未举证证明有支付利息,依法仅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江美招主张本案借款系谢贤荣与罗凤英夫妻共同债务,谢运龙作为儿子也应共同偿还债务,谢贤荣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并非夫妻债务,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未与罗凤英共同举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江美招主张诉争借款系罗凤英与谢贤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江美招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要求谢运龙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谢运龙、谢贤荣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罗凤英已经去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死亡时,继承开始,遗产自然就归属于继承人,而遗产是债务人即被继承人全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债务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在其遗产上,债权人的债权及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均要从这些遗产中实现。自债务人死亡开始,江美招就有权直接起诉罗凤英的遗产继承人,但应当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根据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虽然谢贤荣、谢运龙表示放弃继承罗凤英的遗产,但本案对于罗凤英的遗产范围及遗产是否已经开始继承情况未知,且为了本案今后执行的需要,谢贤荣、谢运龙应当在继承罗凤英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贤荣、谢运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罗凤英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江美招借款本金13190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美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谢贤荣、谢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勋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爱香
书记员华娴锋(代)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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