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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珊与谢运龙、谢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3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5民初1244号
原告:李珊,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达,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运龙,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凤英之子。
被告:谢贤荣,男,1953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凤英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龙(系谢贤荣儿子),身份信息如上。
原告李珊与被告谢运龙、谢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达,被告谢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贤荣、谢运龙返还李珊借款本金30000元,其中20000元本金自2016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外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均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珊与钱凤孜系婆媳关系,钱凤孜与罗风英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罗凤英通过钱凤孜向李珊借款二笔:2015年10月26日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016年9月26日借款现金l0000元,罗凤英书写欠条交李珊收执。2018年10月19日,罗凤英意外身故。经查明,谢贤荣系罗凤英配偶,谢贤荣、罗凤英夫妻育有一子谢运龙。罗凤英名下有一套商品房,位于连城县莲峰镇汇豪小区**幢**室。李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的保护,罗凤英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罗凤英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珊在罗凤英身故后向谢贤荣和谢运龙要求归还欠款,二被告予以推脱。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谢运龙辩称:一、答辩人对于罗凤英是否于2016年9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向李珊借款不清楚,答辩人也无法判断李珊提供的借条是否系罗凤英所写,也不知道李珊借款是否已支付,答辩人更不知李珊借与罗凤英的钱款作何用途。二、即使借款真实,也属罗凤英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和谢贤荣无关。三、答辩人在罗凤英身故前,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罗凤英共同举债,李珊没有证据证明罗凤英向其借款的用途系用于答辩人与罗凤英的家庭支出,李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罗凤英身故后,其没有财产可供答辩人继承,李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继承了罗凤英的遗产,本案李珊所诉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本案李珊所诉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谢贤荣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李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李珊所提交的书面欠据借款人处并无答辩人署名,李珊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欠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借款人。李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李珊无权请求答辩人还款,应驳回原告李珊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二、李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罗凤英曾向李珊借款,本案所诉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收到贵院送来的相应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李珊主张的欠款数额30000元,对于如此大的一笔款项答辩人却从未见过;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罗凤英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李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答辩人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李珊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李珊向答辩入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李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凤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李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李珊收执,钱凤孜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罗凤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6日。2016年9月26日,罗凤英又向李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李珊收执,钱凤孜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罗凤英均未归还借款本金。罗凤英于2017年10月19日去世。另查明,罗凤英系谢贤荣的妻子,谢运龙系罗凤英与谢贤荣的婚生子。本案诉讼中,李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谢贤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曰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谢运龙、谢贤荣在继承罗凤英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运龙、谢贤荣承担。庭审中,谢运龙表示其与谢贤荣均同意放弃继承罗凤英的遗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罗凤英向李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李珊主张本案借款系谢贤荣与罗凤英夫妻共同债务,谢贤荣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并非夫妻债务,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未与罗凤英共同举债,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李珊主张诉争借款系罗凤英与谢贤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李珊要求谢贤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谢贤荣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罗凤英已经去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死亡时,继承开始,遗产自然就归属于继承人,而遗产是债务人即被继承人全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债务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在其遗产上,债权人的债权及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均要从这些遗产中实现。自债务人死亡开始,李珊就有权直接起诉罗凤英的遗产继承人,但应当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根据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虽然谢贤荣、谢运龙表示放弃继承罗凤英的遗产,但本案对于罗凤英的遗产范围及遗产是否已经开始继承情况未知,且为了本案今后执行的需要,谢贤荣、谢运龙应当在继承罗凤英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贤荣、谢运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罗凤英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李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曰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李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谢贤荣、谢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勋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爱香
书记员华娴锋(代)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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