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欢,曾用名王浩,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商洛市商州区,捕前暂住西安市灞桥区。2009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蓝田县看守所。
法律帮助律师王海玲,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又查明,被盗电动车已销赃。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7日将王欢抓获。
被告人王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与同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欢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损失2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段文文
书记员: 韩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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