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广耀,男,1953年3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建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东胜新街3号24铺。
法定代表人:梁培坚。
一审第三人:林志云,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再审申请人胡广耀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建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建佳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林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7)粤民终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广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予追加饶士粦、饶树森、饶杨建、饶扬广、饶扬德和徐玉成为第三人,程序错误。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各方是通过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偿还建佳公司所欠胡广耀的借款。饶氏家族作为长佳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长佳公司)的股东,是股权转让款的收取人,徐玉成作为系列协议的当事方,他们对于长佳公司股权转让、林志云等人款项支付情况最了解。胡广耀向二审法院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二审判决一方面不准许胡广耀追加饶士粦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又以饶士粦等人未出庭为由,对于胡广耀提交的上述证明不予确认,理论前后矛盾。同时,林志云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及受让方,对整个股权转让的经过清楚并了解。二审法院未前往看守所开庭,就案件相关事实向林志云了解情况,程序错误。一审过程中,因林志云涉嫌犯罪被羁押,经办法官单独会见,一审法院没有让其参加庭审与胡广耀、建佳公司等当庭质证,造成本案事实查明不清,程序不当。
(二)胡广耀未从林志云支付的相关款项中受偿,二审判决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以胡广耀表面收取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大于主张的借款金额,认定胡广耀已获清偿,存在错误。林志云以胡广耀的名义受让长佳公司股权并通过胡广耀支付股权转让款,基于胡广耀居间人的双重特殊身份,林志云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需通过胡广耀进行收转,胡广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必然会大于主张的借款2196万元。因此,认定胡广耀是否获得清偿的关键在于判断收取款项的性质,而并非仅以金额进行判断。2.胡广耀未从林志云支付的款项中获得清偿。(1)52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该52万元为胡广耀与建佳公司、李振荷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款项,而本案诉讼仅以2008年2月10日确定的本金1911万、利息285万起诉,该52万元不属于本案诉请范围。该笔52万元借款的产生时间早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长佳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二审判决认定晚于该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错误。且根据《长佳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安排,用于偿还胡广耀借款的金额为4000万元。支付令不可能单独列出如此小且零碎的金额。(2)1095753.11元是支付给胡广耀的利润,非归还本案借款。《专项审计报告》确认胡广耀应得利润为6458382.7元。该1095753.11元是利润的一部分。且胡广耀已将该笔款项从本案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二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属于偿还本案诉请的借款,明显不当。(3)1070万元由饶氏家族收取及受益,并未用于清偿本案借款。胡广耀代饶氏家族向叶伟平、梁富才、陈成支付欠款共1200万元。饶树森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胡广耀代饶氏家族收取林志云上述1070万元后,行使抵销权,将1070万元用于抵偿上述1200万元部分债务,饶氏家族仍欠130万元。饶氏家族对此是认可的。因此,该1070万元没有用于偿还胡广耀的本案借款,二审判决未考虑饶氏家族欠胡广耀1200万元的事实,将1070万元的性质定性错误。(4)20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林志云的已付股权款,不应认定为胡广耀已受偿。二审判决依据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志联公司)为胡广耀担保贷款等事实认定胡广耀已实际取得2000万元,且为偿还建佳公司的借款,认定事实错误。志联公司并未实际代偿借款,刘澎潮仍在向胡广耀追偿。林志云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亦确认其未支付该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且林志云与志联公司为不同的主体,二者承担的责任及履行的义务不能等同及混同。一、二审判决以志联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认定林志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履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建佳公司、林志云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胡广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故本院审查重点是胡广耀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胡广耀的借款是否已得清偿;2.二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一)胡广耀的欠款是否已得清偿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陈述看,对以林志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偿还胡广耀欠款的还款方式,双方均无异议。胡广耀异议称,虽然其收取的款项大于主张的借款金额,但其收取的款项并非偿还本案主张的借款。本院认为,胡广耀欠款是否已得清偿,关键在于对其收取的款项的性质进行判断。对胡广耀提出异议的几笔款项,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广州中汉律师事务所退回胡广耀的1095753.11元,鉴于胡广耀本人一审到庭确认该款项系抵减本案部分借款,其又在二审和再审申请中提出异议,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广州中汉律师事务所依据《支付令》支付的52万元。首先,关于胡广耀与建佳公司之间借款的数额。依据原审查明,双方在2008年3月6日的《对账单》中确认胡广耀借款为2196万元,后又在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确认了债务的最终金额为2463.8万元。而胡广耀提出异议的52万元借款发生于2010年11月3日,时间早于11月20日的合同书。由于双方的借款与债务确认系交织进行,故无法单独将各笔借款与确认的债务金额进行一一对照,故可依照该时间在后的合同书来最终确定胡广耀的借款数额。因此,该笔52万元的借款应被包含在在后的合同书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其次,实际还款的52万元。2010年11月20日的合同书第2.3.7条约定“提存款余额丁方根据乙方指令按本合同关于中大债务的确认或其他债务清单向相关债权人解付相应款项。债权人的收款视为甲方已收到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相应收据。”《支付办法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原合同各方继续按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长佳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执行”,第十二条约定“丁方提存款用于支付如下款项:1.归还乙方借款本息52万...”。据此,广州中汉律师事务所依据支付令向胡光耀支付52万元,胡光耀出具收据收到该款项。现合同书、关于支付办法的约定及各方的履行情况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该52万元系偿还2010年11月20日的合同书中载明的借款。胡广耀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定52万元还款被包括在涉案合同借还范围内,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1070万元的相关问题。据原审查明,胡广耀在一审中曾主张其向饶氏家族转交款项。后又提供2010年11月25日香港中国银行汇款单、2010年12月2日饶树森《承诺书》、2012年1月18日顺德农商银行转账单等,主张胡广耀对饶树森等人有1200万元的债权。胡广耀以此行使抵销权,故该款项不属于本案所涉债务还款。但胡广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饶树森、林志云及胡广耀三方之间存在由林志云支付股权款以偿还其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无相关委托支付手续。另外,林志云向胡广耀支付1070万的时间为2011年1月、9月至12月。该收取时间、饶树森出具承诺书的时间、胡广耀实际支付的时间存在交叉,相关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该笔款项为偿还饶树森的欠款。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的实际收取者为胡广耀且按约定被用于支付建佳公司欠胡广耀的借款,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胡广耀以志联公司作担保向刘澎潮借贷的200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胡广耀确认通过林志云为其贷款担保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已经收取该2000万元并自用。刘澎潮通过诉讼方式向胡广耀主张该2000万元债权,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志联公司偿还该债务,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志联公司破产,刘澎潮的该笔债权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并列为普通债权。虽刘澎潮仍在向胡广耀主张债权,但该债务已转移至志联公司,且胡广耀也已实际收取并自用该2000万元借款。原审认定该款项为偿还建佳公司对胡广耀的欠款,并无不当。
(二)二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第一,关于是否应追加饶士粦、饶扬广、饶扬德、饶杨建、饶树森、徐玉成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饶士粦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范围。且综合全案约定和履行事实来看,饶士粦等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认定本案还款的性质并无实质影响。原审法院未准许追加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胡广耀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林志云是否应到庭质证的问题。据一审法院查明,林志云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林志云亦非涉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其是否到庭对查明及认定涉案争议款项性质并无实质影响,要求其出庭参加诉讼或前往看守所开庭,并非必要。胡广耀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广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广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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