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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青与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6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青,男,住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瑾,北京市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熊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青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青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关于增资的《第三届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已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项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了徐青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法增资决议,却依然确认增资决议全部有效,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增资决议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民事合同行为,受公司法而非合同法约束,一、二审判决将最高院在合同法领域针对合同效力作出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运用于判断公司法领域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在本案中参照适用合同法领域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根据最高院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要旨,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违法增资决议也应认定无效。四、根据最高院类案推送系统“法信”平台的检索结果,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增资决议在其他类案中均认定无效。原审判决无视申请人提交的“法信”类案推送结果,作出与同类案件截然相反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中关于类案检索及参考的规定,程序违法。五、原审判决关于申请人不应通过确认增资决议无效,而应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认定,不仅错误,且侵害了申请人基本诉讼权利。六、原审判决不仅未判令违法主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反而纵容和支持了肆意违反公司法,侵害小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违法行为,使公司法关于保护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法律条文形同废纸,起到了极为恶劣的示范效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徐青申请再审所持理由,均在二审期间重复过,没有新的内容,希望驳回徐青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侵害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一律认定无效。

徐青主张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害了徐青作为股东的增资优先认缴权,进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一、二审判决皆认定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就公司增资事宜履行了通知徐青的义务,致使涉案公司决议第三项内容侵害了徐青的增资优先认缴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应理解为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可以认定无效,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认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不能一律认定无效,认定决议效力还应当结合决议的正当性、各主体间的利益衡量等方面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在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面临着较大的环保压力,急需资金解决公司发展面临的系列问题,其增资具有正当性,不存在部分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形。涉案决议第三项中章萍认缴的增资金额虽侵害了徐青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但因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考虑到公司增资目的的正当性、以及徐青可以行使其他权利进行救济,为维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防止产生更大的不公正,原审认定涉案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徐青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系针对合同法作出不能适用于公司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要旨处理本案,以及原判裁判结果不符合“法信”平台检索结果,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仲侠

审 判 员 陶志蓉

审 判 员 韩君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秦 伟

书 记 员 栾贺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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