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3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生,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剑煌,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陈川贝,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煌,陈川贝之子。
原审被告:刘锦雄,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上诉人贾涛因与被上诉人黄东生,原审被告陈剑煌、陈川贝、刘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被上诉人黄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原审被告陈剑煌、陈川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锦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贾涛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将判决借款本金300万元变更为201.32万元(300万元-54万元及利息44.68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东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东生诉求的欠款本息金额与事实不符。借款时间发生在2017年7月10日,黄东生虽在签订合同时向我方转账600万元借款,但转账当日我方就按照黄东生要求通过担保人陈剑煌向黄东生先行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54万元,我方实际借到的金额应为546万元,由于我方在向黄东生偿还了300万元本金,根据双方承诺书约定:利息应当扣除27万元(一个半月利息),我方如果在2017年10月9日之前偿还剩余的借款,则黄东生应当退还27万元中的一半即135000元的利息,从承诺书这一点约定和担保人陈剑煌庭审陈述可以看出,我方先行向黄东生支付54万元利息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该54万元利息属于“砍头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一审未查明事实按照600万本金认定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黄东生仅在张家口地区就存在大量的民间借贷诉讼,且每个涉诉案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均为同一模板,利息约定亦基本相似,其借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盈利性,我方认为黄东生在未经国家机关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从事非法金融放贷业务,其行为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银监会印发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应当属于职业放贷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黄东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一、贾涛欠我方的最后欠款本金为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我方按照约定出借给贾涛600万元,其中贾涛还了300万元的本金,故余欠本金300万元。二、贾涛与我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双方借款是自愿订立,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贾涛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归还余欠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剑煌、陈川贝述称,没有意见。
刘锦雄未到庭答辩。
黄东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贾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2、陈剑煌、陈川贝、刘锦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贾涛、陈剑煌、陈川贝、刘锦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贾涛向黄东生借款600万元,按照要求该款转入张家口思正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富强路支行50×××62账户。贾涛收到该款后,于同日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写明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180000元,可提前偿还本息。陈剑煌、刘锦雄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017年8月21日,贾涛提前偿还300万元本金,余欠300万元,黄东生与贾涛签订个人借款续展协议,约定借期延期至2019年6月24日,贾涛自2019年1月24日起必须按月足额支付利息90000元。陈川贝、刘锦雄作为担保人在续展协议上签字,担保方式及期间同2017年7月10日《个人借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及续展协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贾涛主张借款当日通过叶海东银行账户向陈剑煌转账54万元,并依据陈剑煌银行交易流水及黄东生出具的《承诺书》,主张该款系提前支付黄东生三个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总额中作相应扣除。黄东生认可收到54万元利息,但表示该款并非借款当天给付,不属于“砍头息”,不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除。陈剑煌对贾涛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表示异议,认为属于其个人明细,对取得过程表示异议。同时认可收到54万元利息的事实,但已记不清何时将该款交付黄东生。另外,借贷双方一致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4月21日,但对计息基数及利息数额认识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贾涛收到黄东生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于贾涛认为黄东生属于职业放贷人,双方借款协议应归于无效的意见,该院认为仅凭贾涛提交的几份判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无效。故对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黄东生主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黄东生向贾涛(按照约定转入第三方账户)银行转账600万元,后偿还300万元,对此双方均表示认可。但对于已付54万元是否属于预先扣除(支付)的利息,是否应从600万元本金中扣除,各持己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借款人的利益受到出借人的故意损害。然本案中,贾涛抗辩意见并不满足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首先,通过银行转账可知,黄东生将600万元交付贾涛,贾涛出具借款凭证表示认可。黄东生出具的《承诺书》虽然写明贾涛在先支付了135000元利息,但其性质是贾涛在收到借款后支付给黄东生,而非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其次,贾涛于借款当日支付54万元利息的事实无法认定。贾涛提交的陈剑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7月10日叶海东确实向陈剑煌该账户转账54万元,但叶海东并未出庭对该笔交易作出解释,故无法认定该笔交易同本案的关联性。另外,同日黄东生同陈剑煌之间还有三笔交易,其中两笔转出合计238万元,一笔转入2万元,所转出的238万当中是否包含代为支付54万元,亦无法确定;最后,2019年1月17日,借贷双方签订《个人借款续展协议》对余欠30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时间及计息期间重新约定,可知双方对本息支付情况进行了清算,认可了先前交易行为。综上所述,贾涛关于“砍头息”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黄东生主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对黄东生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17日,未经保证人陈剑煌书面同意,借贷双方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延长,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陈剑煌仍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后借款期满,自此开始计算二年保证期间为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故陈剑煌的保证期间未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锦雄、陈川贝自愿在《个人借款续展协议》上签字是债务加入行为,应对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黄东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无法相互印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东生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黄东生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陈剑煌、刘锦雄、陈川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80元,由贾涛、陈剑煌、刘锦雄、陈川贝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涛上诉主张黄东生属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贾涛提供的涉及黄东生借贷行为的判例及经本院查询黄东生所涉的借贷案件款项、数量,并不足以认定黄东生系职业放贷人,故本院对贾涛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贾涛与黄东生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后,黄东生按约定将所借款项600万元打入贾涛指定账户,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
贾涛上诉主张本案其支付给担保人陈剑煌、陈剑煌又支付给黄东生的54万元系“砍头息”,应从600万元本金中扣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陈剑煌对贾涛的员工叶海平支付给其5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否认当日支付给黄东生54万元,对当天是否转以及分了几笔给黄东生记不清了。根据黄东生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贾涛于2017年10月9日还款300万元本金后,双方约定扣除一个半月27万元的利息,且约定如果贾涛于2017年10月9日偿还剩余借款,则退还贾涛之前所付的利息135000元。结合贾涛与陈川贝之间的录音中表述的提前支付给黄东生54万元利息的内容,及陈剑煌的银行流水显示的陈剑煌在收到该54万元后,当日连同其本人从其他银行账户转入该卡的180万元及原有的4万元转入黄东生的账户,该卡当日剩余款项仅9034.02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贾涛于借款当日支付给陈剑煌的54万元利息,陈剑煌已支付于黄东生,该行为属于变相“砍头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546万元,贾涛于2017年8月21日偿还本金300万元后尚欠本金246万元。
对于贾涛偿还的利息情况,双方均认可贾涛实际用期房抵顶7个月的利息共63万元,之后从2018年6月22日支付10个月的利息90万元,给到2019年4月21日的事实。双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贾涛按月利率3%已偿还的部分属自然之债,未偿还的利息应按法律保护的最高月利率2%计算。对贾涛按3%月利率偿还的超出应3%计算的利息应充抵本金。据此经计算,借款546万元至2017年8月21日贾涛偿还300万元本金时,按月利率3%计算欠付利息223860元,至2017年12月21日贾涛以房抵顶利息第一次偿还9万元利息时欠付297660元,不足以充抵本金,此后本金为246万元。至2019年1月21日贾涛偿还利息9万元时,超出应付利息2940元,此款应充抵本金,此时本金为2457060元,至2019年4月21日贾涛最后一次偿还利息9万元,此时本金剩余2406715元。故本案借款,贾涛应偿还黄东生本金2406715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
综上,贾涛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陈剑煌、刘锦雄、陈川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的驳回黄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黄东生借款本金24067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406715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648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80元,由黄东生负担4296元,由贾涛、陈剑煌、刘锦雄、陈川贝共同负担17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黄东生负担2840元。由贾涛负担6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向东
书记员李媛丽
附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附二、贾涛借还款计算表(单位:元)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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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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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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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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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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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付利息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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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欠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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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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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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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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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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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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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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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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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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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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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顶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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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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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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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460
|
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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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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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1日
|
|
265260
|
90000
|
175260
|
2018年3月21日
|
|
249060
|
90000
|
159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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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1日
|
|
232860
|
90000
|
142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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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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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660
|
90000
|
126660
|
2018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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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60
|
90000
|
110460
|
2018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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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260
|
90000
|
按月支付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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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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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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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060
|
90000
|
7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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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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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860
|
90000
|
61860
|
2018年10月21日
|
|
135660
|
90000
|
45660
|
2018年11月21日
|
|
119460
|
90000
|
29460
|
2018年12月21日
|
|
103260
|
90000
|
13260
|
2019年1月21日
|
2457060
|
87060
|
90000
|
-2940
|
2019年2月21日
|
2440772
|
73711.8
|
90000
|
-16288.2
|
2019年3月21日
|
2423995
|
73223.15
|
90000
|
-16776.8
|
2019年4月21日
|
2406715
|
72719.85
|
90000
|
-172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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