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刑终65-1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应虎,曾用名保应花,男,回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涛,宁夏巨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虎荣,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环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斌,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丕忠,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住陕西省定边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保华,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生成,男,回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不识字,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4年4月3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海云,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保应虎、何生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虎荣、张丕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宁05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保应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生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被告人张虎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张丕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随案移交的毒资49463.10元、作案工具被告人保应虎所有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何生成所有的红色尼桑小型客车一辆、白色金立手机一部、被告人张虎荣所有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张丕忠所有的玫瑰金色GINEE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张虎荣、张丕忠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后,无正当理由反悔提出上诉,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一审判决对张虎荣、张丕忠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虎荣、张丕忠以“原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毒品系大麻脂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张虎荣、张丕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及上诉人张虎荣、张丕忠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张虎荣、张丕忠撤回上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丽萍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欣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处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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