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刑终53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男,汉族,1975年5月3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系被害人汪某2之父。
诉讼代理人夏国蕾,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系被害人汪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攀,男,汉族,2000年8月22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初中文化,住仪陇县。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川13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谢某不服,均提出上诉。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月,被告人袁攀与被害人汪某2(男,殁年20岁)一起在仪陇县八十八驾校学习汽车驾驶技能。2019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袁攀与被害人汪某2及刘某1三人相约在仪陇县新政镇“海天盛宴”餐厅吃晚饭、饮酒,后袁攀醉酒后睡着。当晚21时许,袁攀睡醒后三人下楼回家,当步行至餐厅楼下“让鸭脑壳飞”广场处,袁攀与汪某2因是否回家产生分歧,继而发生争吵,袁攀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汪某2腹部、胸部连捅三刀致汪某2当场倒地,后汪某2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袁攀在得知汪某2死亡的消息后主动到新政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汪某2系胸腹部被刀刺伤导致其心脏破裂、回肠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汪某2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6800元。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自动投案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到作案工具弹簧刀的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相关物证痕迹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在提取的弹簧刀上、在案发现场血迹中检出的DNA分型与被害人汪某2一致的鉴定意见,被害人汪某2死因系胸腹部被刀刺伤导致其心脏破裂、回肠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的鉴定意见、从被告人袁攀及被害人汪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的检验报告,证人邓某、刘某1、许某1、刘某2、伏某、高某、许某2、王某、易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攀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攀因与被害人汪某2酒后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汪某2身体致被害人汪某2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攀与被害人汪某2本是朋友,二人因大量饮酒后发生纠纷,被害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但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起具有一定责任,合议庭在对袁攀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袁攀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攀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因被害人住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汪某2被害后,尸体虽未火化及安葬,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必然开支该笔丧葬费,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尸体停放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判决时不重复计算。其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无法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袁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袁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谢某开支的医疗费6800元,应当开支的丧葬费32358.5元,共计人民币39158.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袁攀上诉提出:自己是在被害人汪某2与邓某发生争吵时去劝架,在被害人对自己进行人身攻击时被动还手,被害人醉酒挑事应承担部分责任;自己系初犯;愿意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袁攀具有自首情节,其伤害被害人汪某2属激情犯罪,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被害人汪某2的行为对引起本案具有一定的责任,袁攀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建议对上诉人袁攀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袁攀不计后果侵害汪某2生命权,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性。被上诉人袁攀并非真诚悔罪而投案,其不如实供述作案凶器藏匿地点,不构成自首;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赔39158.50元明显偏低,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攀因与被害人汪某2酒后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汪某2身体致被害人汪某2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袁攀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袁攀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袁攀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经查,案发后上诉人袁攀离开现场,无证据证实其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袁攀所提其是在对汪某2和邓某劝架,被害人汪某2对自己进行人身攻击时被动还手,被害人醉酒挑事应承担部分责任,自己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袁攀具有自首情节,其伤害被害人汪某2属激情犯罪,汪某2的行为对引起本案具有一定的责任,袁攀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攀与被害人汪某2酒后发生纠纷继而拉扯,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上有一定的责任,袁攀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情节属实,但原判均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进行评判,对其所处刑罚适当。袁攀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金额偏低,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判已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综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军利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刘睿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智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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