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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王淑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367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晶,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淑明,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王晶与二审被上诉人王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川10民终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川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王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张鹏,二审被上诉人王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嵩、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晶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熊建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款已转给他人及为其子熊峰购买房屋。熊建与王晶长期分居,该借款是否真实,是否用于共同开支均未查清。王晶没有与熊建举债的合意,借条上没有王晶签字。王晶与熊建于2014年4月28日结婚,同年9月12日熊建与王淑明发生资金往来,时间相差只有4个半月,至2015年9月20日熊建去世也只有1年零4个月。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王晶与熊建没有对外负债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时间和空间,且熊建名下经营的公司王晶既未参与共同经营,也未分享熊建经营的利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但本案并不存在离婚的情形,而是夫妻一方死亡,因而应适用该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中,王晶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而王淑明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熊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财产偿还。(三)原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熊建去世后,其个人财产完全能清偿王淑明的借款,但王淑明却偏偏只起诉要求王晶偿还,还执行了王晶婚前的个人财产,造成王晶无家可归。王晶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淑明对王晶的诉讼请求。
王淑明辩称,本案诉讼中,王晶认为案涉借款是熊建的个人债务,但其对借款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借款70万元发生在王晶与熊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晶偿还。王晶对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存在错误理解,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案不应启动再审程序。王淑明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王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晶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从起诉时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王淑明撤回对熊建其他直系亲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晶的已故丈夫熊建系王淑明的丈夫的表弟。2014年9月12日,熊建向王淑明借款70万元,并向王淑明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熊建今借到王淑明现金7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每半年还一次息,全部本金于2015年9月12日一次性归还清。借款人熊建。2014年9月12日”。同时查明,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王淑明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50万元转入熊建的账上。2015年9月20日,王晶之夫熊建因病突然去世。后王淑明与王晶及熊建的近亲属协商上述借款一事未果,故王淑明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晶(未婚)和熊建(离异)于2014年4月28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房产信息载明: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1栋4单元4楼5号成套住宅一套登记在王晶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王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淑明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
王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熊建生前向王淑明借款70万元及该款发生在熊建与王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该款是否应由王晶偿还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实,王晶与熊建生前于2014年4月28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王晶与熊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建于2014年9月12日向王淑明借款70万元后,于2015年9月20日因病去世。现王晶提出该款系熊建的个人债务,却未提供王淑明与熊建明确约定该款系熊建个人债务的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晶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欲查明该借款70万元的开支情况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针对王晶的该申请,王淑明认为因熊建己故,该借款70万元的开支情况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王晶与熊建之间的问题,不能对抗其还款之责。王晶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与客观实际不符,其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7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与熊建遗产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等同。即王淑明主张王晶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由王晶偿还该借款70万元本息给人王淑明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800元,由王晶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王晶再审中提供的熊建的银行资金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3)流水显示:王淑明分别于2014年9月11、12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18向熊建的上述尾号为“9923”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50万元。同年9月13日、23日,熊建的尾号为“9923”的银行卡分别转账33万元、2.25万元给**金;10月8日龚盛江向该账户转入190万元,**金向该账户转入2万元,同日该账户又转出206.8万元给陈永宁;同年10月9日,龚盛江向该账户转入58万元,同日该账户转出42.6万元给曾金秀;同年11月8日,**金向该账户转入13.7万元;12月20日陈世伟向该账户转入30万元;12月23日,该账户转出20.5万元给黄明英;2015年4月1日陈永宁向该账户转入100万元,熊建于2015年4月2日将该账户的全部余额转入其另一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后,该尾号为“9923”的银行卡销户。
2014年9月4日,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根据熊建申请及声明,出具了熊建在该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2014年10月11日,熊建与前妻之子熊峰(时年18岁)从曾金秀之子蒲锐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价30万元。
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为熊建与王晶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王晶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对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200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2018年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上法条及司法解释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衡量标准。本案纠纷发生在2015年,诉讼发生在2016年,故2017年2月及2018年1月的解释不宜直接适用于本案,但是其精神可以适用于本案。因本案纠纷中的借款人熊建已死亡,王晶与熊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也不到一年半,因此判断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虽然存在紧密身份关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缔结而丧失。对外超出日常家庭生活开支的大额借贷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之一。
本案所涉70万元借款是熊建以个人名义向王淑明所借,借条上的借款人也仅有熊建签名。从熊建在借款时未告知王晶,借条上并没有王晶的签字,出借人王淑明是熊建表嫂,王淑明应当知道熊建的婚姻关系,王淑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前是否征求王晶同意,事后王晶也没有追认借款等事实,可以认定王晶对熊建向王淑明的借款事宜不知情,对案涉借款王晶与熊建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二)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或共同生产经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本案中,王淑明将出借款项转入熊建的银行卡后,该银行卡的流水显示,该借款到熊建账户后的支出情况并无王晶的任何参与记载,该银行卡上的多笔大额转出转入所涉的其他案外人均与本案熊建、王晶夫妇的日常生活开支无关。虽然该卡的银行流水也显示有熊建的多笔现金取款及消费情况,但大多发生在内江、资阳、重庆等地,不能反映现金取款与王晶有关。同时,熊建在与王晶结婚后,仍申请当地民政部门开具无婚姻状况的证据,至少表明熊建的一些活动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在实施。在熊建与王晶婚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发生后,熊建还为其与前妻之子熊峰购买房屋。加之诉讼中王晶一再声称其在短暂的婚姻期间居住在成都,熊建由于其公司及业务在内江,双方并未一起共同生活,王淑明也未提交王晶与熊建在内江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因此,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70万元借款发生在具有亲戚关系的王淑明与熊建之间,熊建以个人名义向王淑明借款并未征得王晶的同意,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熊建、王晶夫妻的日常生活开支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结合熊建、王晶婚姻存续时间短暂,无证据表明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等事实,加之熊建在借款到期数日后突然去世,无法在本案中清楚查明案涉借款的具体流向。以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借款为熊建、王晶的共同债务明显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由王晶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对王晶明显不公,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87号民事判决和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淑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王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伟
审判员 谯 斌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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