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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文生挪用公款、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申诉案

2021-0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9)最高法刑申3号

原审被告人韩文生挪用公款、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一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以(2005)肥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文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宣判后,韩文生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以(2005)泰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文生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以(2006)泰立刑监字第5号通知,驳回申诉。韩文生的哥哥韩文忠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以(2007)鲁刑监字第24号通知,驳回申诉。韩文生、韩文忠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文生依托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胶南职工技术培训学校成立的青岛黄海岸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岛金海帆经贸有限公司等经营实体,与该校在人员构成、财务管理、实际运营、收入支出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况,且涉案行为的发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很大程度上属于不规范运作,社会危害性有限。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文生犯挪用公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韩文生、韩文忠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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