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鑫都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沙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邬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良海,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沙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九江鑫都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3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都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良海,被申请人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程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都城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华林公司赔偿鑫都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40万元;三、判令华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鑫都城公司和华林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鑫都城公司系为履行《承包合同》而成立,目的是为了扭转华林公司困境,尽管华林公司交付的设施设备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但鑫都城公司克服困难,最终仍然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费、电费等已由双方协商解决,鑫都城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华林公司拒不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等生产资质材料,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华林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在认定华林公司构成违约的前提下,以鑫都城公司拖欠承包费、材料费和电费为由认定鑫都城公司亦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判令鑫都城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添置的设备归鑫都城公司所有,却没有确定具体添置设备内容,导致无法执行。同时,原审判决结果判非所请,超出诉讼请求。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华林公司交付的资产和相关证照自始至终处于华林公司控制管理之下,原审判决判令鑫都城公司返还,缺乏事实依据。鑫都城公司承包的区域仅仅是华林公司生产区、生活区和办公区的一部分,华林公司于2014年1月4日拒绝鑫都城公司进场导致鑫都城公司承包经营突然终止之后,相关资产均由华林公司实际控制;而华林公司交付给鑫都城公司的相关证照,均为复印件,亦无需返还。四、因华林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华林公司应赔偿鑫都城公司损失。
华林公司辩称,一、鑫都城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承包合同》履行不能的根本原因。案涉《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由鑫都城公司向华林公司支付第一笔承包费,但鑫都城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双方经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同意鑫都城公司延期一年支付承包费及电费等相关费用,并要求鑫都城公司以欠条的形式将其应付的电费数额确定下来。此后,鑫都城公司一直使用着华林公司的车间、设备及相关证照开展经营活动。直至2013年12月20日,鑫都城公司突然撤场,并且有计划地带走了其生产的所有产品及部分设备,同时拒绝与华林公司进行沟通,直至2014年6月鑫都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华林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鑫都城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鑫都城公司上述行为是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根本原因。二、华林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须向鑫都城公司支付补偿。1.《承包合同》未约定鑫都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特种设备生产制造,合同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将鑫都城公司有权使用华林公司的证照进行了罗列,当中并没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华林公司生产经营的证照齐全,不存在无证经营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只有特种设备目录中所包含的项目种类才需要申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虽然华林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上写有钢管,但华林公司一直是回收废钢,进行锭模浇铸生产模具钢,鑫都城公司添置的两机两流的连铸设备也是生产钢坯的通用设备,并不能生产钢管,所以也无须申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需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再申请,并非像鑫都城公司所说,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前置程序。4.《承包合同》约定华林公司系现状交付设备,鑫都城公司称华林公司违约无合同依据。三、鑫都城公司应当返还华林公司提供的相关资产及证照。鑫都城公司承认其撤场时没有办理过资产交接手续,华林公司加盖了公章的相关证照复印件也尚未返还,原审判决鑫都城公司返还经营所用的资产和相关证照并无不当。四、鑫都城公司要求华林公司赔偿其遗留在厂房内的连铸设备于法无据。对于鑫都城公司遗留在厂房内的设备,华林公司只是按九江县工业信息化委员会的要求将其拆除,并未拆毁灭失,鑫都城公司随时可将设备搬走。而且该连铸设备等都可以重新拼装使用,鑫都城公司要求华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鑫都城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鑫都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华林公司主张鑫都城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形是,鑫都城公司未依约向华林公司支付承包费、水电费等费用。关于承包费支付问题。案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五年,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项下第一笔承包费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承包合同》订立时,鑫都城公司尚未设立,与华林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鑫都城公司设立后的法定代表人邬晓东个人,鑫都城公司在《承包合同》上补盖公章的时间在该公司设立之后,即2013年5月24日之后。本院再审中,华林公司承认经与鑫都城公司协商,其同意鑫都城公司延期一年支付承包费。由此,即便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的2013年3月10日起起算,至2014年1月初华林公司拒绝鑫都城公司员工进场时,鑫都城公司尚未支付承包费,不违反双方约定。关于电费支付问题。鑫都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晓东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出具5张借条,以借条形式确认鑫都城公司尚欠华林公司电费705967元,上述借条中,2013年7月1日、7月26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记载公司设备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后一年内偿还;2013年9月25日、10月25日的借条载明鑫都城公司二次增资注册后偿还。上述借条均由华林公司向法庭提交,应视为华林公司对上述还款期限的认可,故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6日借条记载的电费在2014年1月初华林公司拒绝鑫都城公司员工进场前并未到期;至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借条记载的电费,虽原审并未查明鑫都城公司二次增资注册的具体时间,但华林公司在再审中认可双方协商同意鑫都城公司延期一年支付电费等相关费用,故可以确认上述电费在2014年1月初亦未到期。关于鑫都城公司是否系主动撤场问题。华林公司主张鑫都城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自行撤离承包场地,且避而不见华林公司。但是,华林公司就这一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30日,洪都公司向鑫都城公司发函,要求鑫都城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前向洪都公司提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2014年1月2日,华林公司向鑫都城公司交付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评估报告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6份证照复印件。因此,华林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认可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据此,华林公司主张鑫都城公司迟延支付承包费、水电费等费用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华林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鑫都城公司主张华林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形有二,一是认为华林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生产资质证书;二是华林公司拒绝鑫都城公司进场经营、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首先,根据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案中,华林公司以鑫都城公司未支付承包费等为由,拒绝鑫都城公司人员进场,导致鑫都城公司停止经营,且华林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在江西日报上刊登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公告。基于前述分析,就鑫都城公司应付的《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费及电费等费用,华林公司已同意鑫都城公司延期一年支付。由此,在华林公司同意鑫都城公司延长支付承包费及电费等费用的期限届满之前,鑫都城公司不构成违约。而在鑫都城公司并不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华林公司无《承包合同》约定的事由即拒绝鑫都城公司进场经营,并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华林公司系大型制钢企业,生产范围包括钢管等的生产、销售。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华林公司将其特钢生产线及相关生产经营资质承包给鑫都城公司生产经营,鑫都城公司承包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铁路配件及钢材生产,华林公司承诺提供特殊专控商品的相关证明、其他必要的商品销售手续证明或特殊的资信材料,以及有效、完备的生产资质。故鑫都城公司有理由相信华林公司具有各种钢产品(包括制造钢管所用的管坯产品)的生产资质,而本案审理中,华林公司主张其只能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基本证照,而无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等资质证书。华林公司上述行为,致使鑫都城公司生产的产品无法销售,亦已构成违约。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华林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有事实依据,但认定鑫都城公司亦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华林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鑫都城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关于鑫都城公司主张的损失,原审判决在认定鑫都城公司已实际投入了一定的资金添置设备、生产经营中亦产生了一定费用的情形下,仅以该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为由不予认定不妥。由于鑫都城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可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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