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洲湾产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曹荣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一审第三人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6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国民、田淑慧,被申请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一审第三人北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鼎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三鼎公司生产的变压器有质量缺陷,缺乏证据证明。(一)三鼎公司提交的21份证据足以证明三鼎公司生产的案涉变压器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三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分三类证明三个问题,一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等,证明三鼎公司供应的是符合本案合同约定标准和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二是《冷却器采购合同》《温度指示控制采购合同》《变压器油采购合同》等及外购件进厂检验记录,证明案涉变压器生产安装外采部分设备、材料和使用的变压器油均是经严格检验的合格产品;三是变压器合格证、变压器油闪电说明、技术资料、图纸等,证明三鼎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设计生产的变压器是合格产品。(二)案涉变压器是经江苏省连云港市原赣榆县电业部门检测投入运行的合格产品,供电部门未认定火灾是变压器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三)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未发现变压器内部绕组线圈有熔珠和铜疤,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电气火灾金相法鉴定的短路特征。(四)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公司鉴定所)出具的苏华碧[2014]物鉴字第193号《关于变压器火灾进行鉴定的专家意见书》(以下简称《专家意见书》,认定案涉变压器本身无质量缺陷,火灾是变压器外部链接的电缆发生短路所致。(五)本案火灾发生后北港公司又向三鼎公司订购了新的变压器并付清之前购买变压器的质保金,足以证明三鼎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不存在质量缺陷,北港公司也从未向三鼎公司主张案涉变压器有质量问题,火灾事故并非三鼎公司变压器质量存在缺陷所致。(六)案涉变压器已过质保期,原审法院判决三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采信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出具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函》(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函》)和《关于连云港北港镍业有限公司电炉变压器事故现场调查情况分析说明》(以下简称《事故现场分析说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华碧公司鉴定所,其出具的苏华碧[2014]物鉴字第193号《专家意见书》认定变压器无质量缺陷,具有更高证明力。华碧公司不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也没有微量物证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华碧公司函》与《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应属无效。2.《华碧公司函》所依据的七张照片是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自行拍摄的,不具有客观性。而且,在《专家意见书》中签名的另一位鉴定人林天辉,在《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上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华碧公司函》代表林天辉意见。3.《华碧公司函》认为“专项勘验描述不清”没有事实依据。赣榆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专项勘验明确描述“变压器内部绕组线圈的绝缘层全部烧毁碳化,铜质线圈外表未发现熔珠和铜疤”“与变压器相连的剩余的电缆绝缘层全部烧毁碳化,裸露的多股铜芯线线头处有铜疤”。《华碧公司函》认为“专项勘验描述不清”,属于主观臆断。而且,《华碧公司函》还随意篡改了专项勘验和司法鉴定的内容。4.《华碧公司函》与《事故现场分析说明》相互矛盾。《华碧公司函》的结论是“变压器高压侧内部进线电缆发生短路故障”,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描述“此变压器高压侧只有一相(C相)进线,一相(C相)出线不会存在相相短路故障(因为是等电位),此变压器低压侧如果存在短路故障与市消防队现场调查取证的记录不符”,《事故现场分析说明》明确否定了《华碧公司函》的结论。(二)二审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证明案涉变压器无质量缺陷,却不予采信错误。二审法院对参加火灾现场勘验的赣榆县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孙某、赣榆县供电局工作人员樊某进行调查,孙某陈述打开变压器找到的线并不必然是变压器本身的线,《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称的变压器短路不一定是变压器本身短路,并表示无法排除存在操作不当的可能性。樊某也告知二审法院,即使变压器线圈短路出问题,也不代表一定是变压器本身质量造成的,还指出是铁矿炉有问题导致火灾。三、火灾事故完全是北港公司操作不当所致。原审中,北港公司承认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之前变压器的保护装置有跳闸。《事故现场分析说明》认定:根据后台运行记录可知,2012年7月17日21点05分至火灾事故发生的21点45分期间,北港公司操作变压器超负荷运行长达40分钟,期间连续发出三次“电量保护告警信号”、“油温、油位、轻瓦斯、重瓦斯非电量保护告警信号”、“合闸位置、分闸位置告警信号”。但北港公司均没有及时断电检测报警原因并及时维修,以避免变压器超负荷非正常运行。另外,《事故现场分析说明》认定“涉案变压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承受小于30%过负荷能力”,与三鼎公司和北港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额定容量:单相11000KVA(长期过载20%运行)”相悖。四、本案重要物证因一审法院的失职而灭失。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多次开庭,审理期限长达数年,但却未责令北港公司保存唯一物证案涉变压器,导致该变压器残骸被北港公司出卖。五、二审法院庭审中定性《专家意见书》相当于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改判原审判决,支持三鼎公司的再审请求。
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有事实依据。(一)三鼎公司提交的21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变压器不存在质量缺陷。因为零件合格,不代表成品合格;出厂验收合格,也不代表没有缺陷;赣榆县供电局检测合格不代表产品无质量缺陷;产品合格不代表产品无缺陷。(二)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是传闻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樊某对火灾原因的分析是其个人推断,在没有鉴定资质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北港公司重新向三鼎公司购买变压器是因为不购买三鼎公司的变压器,就要更换另外两台变压器,不代表案涉变压器没有质量问题。(四)产品质量不仅要符合约定或默示的合同义务,还应当没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变压器不是限期使用的产品,三鼎公司仅关注“三包”“质保期”等合同义务,忽略了产品的绝对义务,援引错误法律。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并无不当。华碧公司出具的《华碧公司函》与《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具备证明力。华碧公司具备鉴定资格,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专家意见书》《华碧公司函》《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出具主体均为华碧公司,三鼎公司委托鉴定时并未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提出异议。《专家意见书》对于与变压器相连的铜芯线是变压器内部的线还是外部的线理解错误,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出质疑并请求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从樊某、孙某的陈述等证据也可以得到印证,争议的线是从变压器内部提取的。三鼎公司对补充鉴定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可其真实性。至于三鼎公司认为《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否定了《华碧公司函》的结论,仅是陈述对自己有利的想法,事故原因应以鉴定机构结论为依据。三、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北港公司操作不当导致的。《变压器保护装置动作及运行记录》不能直接反应发生火灾的原因,否则无需申请鉴定。三鼎公司在一审中认为是变压器外部电缆导致火灾,二审中又认为是北港公司操作不当导致火灾,相互矛盾且未提交证据。如果是操作原因导致事故,应该三台变压器同时烧毁,而非只有一台出现故障。案涉变压器实物不存在,三鼎公司在一审时清楚该事实,且其在只有书面材料的情况下,提出鉴定申请。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华碧公司函》相互印证,证明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三鼎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北港公司述称:首先,北港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是因为不付清货款三鼎公司不会发货。其次,三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港公司存在操作失误。变压器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也会报警,报警有时是假信号。至于发生火灾后依然有报警信号,可能是由于信号传输距离的问题,或者信号传输线被烧毁。最后,供电公司并未如三鼎公司所述每三个月检查一次,实际上是从未检查过。综上,三鼎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三鼎公司的再审请求。
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三鼎公司赔偿保险损失4716504.72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理赔放款之日计算至三鼎公司实际赔偿之日);二、三鼎公司承担公估费79943.58元;三、诉讼费由三鼎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鼎公司赔偿保险损失4636561.14元以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6日,北港公司为其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州湾产业区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及存货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25518217.53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68944018.53元,存货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保险费为70325.56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财产损失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2年7月17日,北港公司发生火灾。2012年11月5日,赣榆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7月17日21时41分57秒,位于赣榆县海头镇海州湾生物科技园区的北港公司镍铁合金联合厂房**矿热炉C相变压器发生火灾,事故造成C相变压器和相对应的液压站被烧毁,厂房、炉子、电缆、电器不同程度烧毁。经赣榆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变压器短路引起弧光放电,致使变压器油被迅速分解,产生了多种高温高压可燃气体,同时油箱内部压力聚增,且内压增长速率超过变压器减压阀泄压速率(两个厚度约1厘米的法兰由平面状膨胀至弧状),导致变压器内高温变压器油及所产生的高温油蒸汽从减压阀口喷出,遇空气发生燃烧。
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和北港公司其后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2月15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最终报告》,报告中关于损失理算中的追偿事宜载明:查勘购买合同,虽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该矿热炉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本次事故,建议向生产厂家追偿。公估结论为:定损金额6857479.79元,理算金额4636561.14元。
2013年3月20日,北港公司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约定: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签发的财产综合险0009号保险单承保北港公司之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保险金额为10046223606元,于2012年7月1日因火灾出险受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由第三者矿热炉变压器生产厂家负责向北港公司赔偿,请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按照保险单条款规定,将损失金额4636561.14元予以赔付。北港公司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北港公司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人保连云港分公司。2013年3月26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北港公司支付了火灾事故理赔款4636561.14元。
2013年8月26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三鼎公司追索上述保险赔偿款。一审期间,双方就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因变压器自身质量问题引起存有异议,在三鼎公司的申请下,一审法院委托华碧公司对于导致失火的变压器短路是否系其自身质量原因,是否由配套设备质量原因或使用原因造成等事项进行鉴定。
2014年10月22日,华碧公司出具《专家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变压器未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系涉案变压器外部链接的电缆发生短路,点燃变压器喷出的变压器油汽。
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该份《专家意见书》存有异议,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0日,华碧公司针对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异议,出具了《华碧公司函》,判定结论为:“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第二次勘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专项勘验描述不清,以及委托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整导致我单位出具的苏华碧[2014]物鉴字第193号《专家意见书》判定有误,但我单位本着公平、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对委托方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认真分析,综合全部证据材料可判定起火原因系涉案变压器高压侧内部进线电缆发生短路故障”。三鼎公司对《华碧公司函》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鉴于华碧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和《华碧公司函》并未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对于导致失火的变压器短路是否系其自身质量原因,是否由配套设备质量原因或使用原因造成”的事项予以答复,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要求华碧公司给予进一步具体、明确的专家意见。华碧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事故现场分析说明》,表述为:根据现场调查及后台记录分析,涉案变压器内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障引起火灾发生,与报告质疑回函的结论相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与北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和调整。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北港公司事故损失赔偿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向三鼎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将取决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系因三鼎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
关于本案火灾原因是否由变压器产品质量造成的问题。因该争议焦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或专门知识予以鉴别、判断,故经三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碧公司对导致失火的变压器短路是否系其自身质量原因,是否由配套设备质量原因或使用原因造成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华碧公司先后出具了《专家意见书》《华碧公司函》及《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因《专家意见书》对赣榆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2次)理解有误,导致判定产生错误。且华碧公司以补充鉴定的方式向一审法院出具《华碧公司函》对该错误予以纠正,故一审法院对《专家意见书》不予采信。《华碧公司函》与《事故现场分析说明》的结论相吻合,该《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判定涉案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障引发火灾。三鼎公司对《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均提出诸多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华碧公司与刘某均系江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苏省)》的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华碧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鉴定,其中电力变压器系通过认证认可项目),刘某的执业类别为微量物证鉴定。且三鼎公司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以及对《专家意见书》质证时,均未对鉴定人资质提出异议,故刘某符合对本案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资质要求。2.涉案事故材料能够反映事故情况,具备司法鉴定条件。虽本案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但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所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变压器保护装置动作及运行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具体状况,具备专业技术分析的材料条件。另,三鼎公司在对《华碧公司函》质证时对《华碧公司函》所附的七张照片的日期及时间提出异议,因在补充鉴定前三鼎公司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对该七张照片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照片中的日期晚于事故发生近半年,已不可能拍到事故现场,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陈述的在拍照时未对相机的日期与时间进行调校的理由更符合情理,予以采信。3.三鼎公司质证称华碧公司没有采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鉴定、事故原因是由于北港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观点,均缺乏事实与科学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华碧公司出具的《华碧公司函》及《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程序违法或违反公正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火灾原因的主要依据。依据《华碧公司函》及《事故现场分析说明》,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火灾原因系由三鼎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
关于涉案变压器过了产品质保期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因变压器质量问题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害,涉案变压器应系缺陷产品,即便该变压器已过产品质保期,其生产单位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三鼎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4636561.14元财产损失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就涉案火灾损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和北港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最终报告》的结论为:定损金额6857479.79元,理算金额4636561.14元。虽然三鼎公司对该报告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亦未就报告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故该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事故损失的依据。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依据该报告向北港公司支付了火灾事故理赔款4636561.14元。涉案保险事故系因三鼎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存在缺陷造成,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自向北港公司赔偿4636561.14元之日起,依法取得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三鼎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三鼎公司赔偿保险损失4636561.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予以支持。
另,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由三鼎公司承担公估费79943.58元,因该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亦是基于三鼎公司产品存在缺陷引发的火灾,故该费用应由三鼎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损失4636561.1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二、三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公估费79943.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72元,由三鼎公司负担。
三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造成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是北港公司对变压器使用不当以及违规操作所致的事实。变压器的运行记录是证明事故发生过程的重要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依据该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变压器的运行记录反映火灾事故发生当日变压器有多处过负荷记载。北港公司实际过载比例是25%,超过了其与三鼎公司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20%过载比例。超过设计的过负荷量,致使过流保护装置一直未启动,如果该装置启动,火灾事故将不会发生。且运行记录显示有26分钟的报警记录,但北港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拉闸、看护不当。变压器长期过负荷运行,造成油温升高、油位急剧忽高忽低,保护装置多次一级报警,产生重度瓦斯后,保护装置启动跳闸,但北港公司人员在保护装置启动断电后多次强行合闸,造成变压器内部短路,火灾事故的发生。北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有强行合闸行为。二、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华碧公司出具的《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来判决本案。三、涉案火灾事故发生时,三鼎公司出售给北港公司的变压器已过质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变压器应认定为合格产品,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决三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系三鼎公司出售的变压器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华碧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得到采信。华碧公司先后出具2014年10月22日的《专家意见书》、2015年5月20日的《华碧公司函》、2016年6月28日的《事故现场分析说明》。《专家意见书》系鉴定意见,而《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仅系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已明确不采信《专家意见书》,而所采信的《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并非鉴定结论,均应附属于《专家意见书》,既然《专家意见书》错误,即应重新鉴定,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三鼎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五、《专家意见书》的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一)原赣榆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变压器短路是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但没有明确是变压器内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短路,还是北港公司自接电缆部分短路,如系前者则属于三鼎公司的责任,如系后者则属于北港公司的责任。《专家意见书》已经明确“变压器无内部短路故障的物体特征、变压器外部接线电缆存在短路的物体特征”。华碧公司其后出具的《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专家意见书》的结论错误的情况下出具,不具有证明力。(二)三鼎公司供应给北港公司的变压器中并无“内部进线电缆”的附件装置,故《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关于“起火原因系涉案变压器高压侧内部进线电缆发生短路故障”的结论缺乏依据(其后撤回该理由)。六、《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的内容并非一审法院的委托事项,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华碧公司函》系华碧公司针对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异议出具,而非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且与一审法院委托形成的《专家意见书》的结论相反,故不能推翻《专家意见书》。
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向原赣榆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消防员孙某(当时具体负责案涉火灾事故的调查)进行调查,孙某陈述:北港公司的火灾事故发生时间很长了,具体情况已记不清。一般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会采取排除法来查找火灾原因,引起火灾的原因通常有几种可能,如短路、过负荷、人为放火、操作不当、自燃等,消防部门会根据现场情况包括询问笔录、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逐一排除,北港公司的火灾事故排除到最后只有变压器短路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人员从北港公司调取了火灾事故现场的录像,从录像中得知最初发生火灾是在变压器室内,没有起火之前没有异常现象,之后突然发生电火花现象,没过多久有一股白色气浪将变压器室门顶开,此可确定起火部位在变压器室内。该录像现已找不到。消防部门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前应该会把从火灾事故现场提取的物证送检,印象当时是送到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的,送检的物证就是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中列明的多股铜芯线,这是在变压器内部提取的。这个检测报告现也找不到了,但如果消防部门作出了变压器短路的认定意见,当时检测的结论应该是送检物证上有一次短路产生的熔珠。对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2次)中提及的“与变压器相连的剩余的电缆绝缘层被全部烧毁碳化,裸露的多股铜芯线线头处有铜疤”,只能确定提取的是与变压器相连的铜芯线,不能确定是否是外部连接线,但肯定不是内部绕组线圈,提取的多股铜芯线注明是变压器内是指的打开变压器后找到的线,不必然是指变压器本身的线。《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写的变压器短路并非一定就是变压器本身短路,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于具体责任归属不作认定。过负荷引起火灾的原因可以排除,因为当时消防部门邀请赣榆县供电局的一位樊姓专家一起到现场勘查,且查看了北港公司用电负荷情况,排除了过负荷的可能。关于是否存在人为操作不当无法排除。
二审法院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供电局工作人员樊某进行调查,樊某陈述:樊某时任赣榆县供电局下属的安监部主任,消防部门邀请其一起勘查现场。北港公司的铁矿炉所配备的变压器在投入运行前要经过供电局检测合格。樊某在现场检查了北港公司的变压器变电运行记录,显示变压器温度偏高,无功功率明显偏大,反映出铁矿炉运行不正常。北港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变压器保护装置动作及运行记录》反映的是变压器保护装置的运行情况及变压器故障的先后顺序,与变压器变电运行记录不是一回事,其所说的变电运行记录是操作人员每小时手工记录形成,包括功率(有功和无功)、电流、电压、温度等情况。铁矿炉本身有问题,造成变压器温度上升,无功功率增加,长时间运行最终导致着火。2012年7月24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2次)中提及的多股铜芯线应该是打开变压器才能看到,是生产厂家供应变压器本身自带的线圈的线。如果这个地方有铜疤且是一次短路产生的铜疤,可以确定这个地方是着火点,这个地方比较薄弱,但先出问题并不代表一定是变压器本身质量造成。樊某调查时没有资料留存。
二审庭审中,华碧公司鉴定人员刘某出庭接受质询,陈述:华碧公司是三鼎公司和人保连云港分公司通过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因为本案火灾事故现场已经没有了,主要证据很难进行实物采取,故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与一审法院沟通后决定以专家意见书的形式出具。《专家意见书》的结论是因为当时没有仔细理解2012年7月24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2次)专项勘验的内容;补充鉴定主要依据的是补充提交的照片和图纸,照片是从录像中摘取的,根据照片认定消防人员把变压器外壳打开后的连接线上有熔珠和铜疤的,此可与2012年7月24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2次)中专项勘验的内容相吻合,故认定是变压器内部质量导致的火灾。该照片上消防人员拿着的连接线到底是高压侧还是低压侧的不能确定,但肯定是变压器内部的。变压器外部先燃不会把火引入变压器内部,变压器内外部保护很完善,如果外部先着火发生故障的话,变压器就不会运行。变压器的三大保护装置并不是保护不出故障,只是一个保护措施,使该设备不会进一步受损,不让电网受影响。《变压器保护装置动作及运行记录》虽然出现了告警,但告警之后还可以操作;出现跳闸就停电不能运行,要查看原因,不能强行合闸,但跳闸仅是位置信号,不是报警信号,报警信号是重瓦斯、轻瓦斯、油温等过量就会报警。另一鉴定人员林天辉参与的是金属材料分析。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孙某和樊某陈述内容存在不一致,尤其是对2012年7月24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2次)中提及送检的多股铜芯线的陈述不一,且二人陈述内容并无证据佐证,故不宜依据该两份调查笔录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
二审法院另查明:
一、三鼎公司和北港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北港公司向三鼎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HKDSPZ-11000/110单相矿热炉变压器三台;单价为96万元/台;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照国家标准,质保期为到货后一年,质保期内如因变压器制造质量问题,三鼎公司负责“三包”;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约定,10%货款为保质金,变压器运行一年一次结清。同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变压器的额定容量是单相11000KVA(长期过载20%运行)。三鼎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将上述三台变压器运至北港公司。双方均认可北港公司在2012年9月向三鼎公司付清该三台变压器的剩余货款。
二、三鼎公司和北港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北港公司向三鼎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HKDSPZ-11000/110单相矿热炉变压器一台;单价为138万元/台。双方确认,三鼎公司已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
三、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赣榆县公安消防大队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和2012年7月24日派员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两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2次)的勘验情况分为细项勘验和专项勘验,其中专项勘验的内容为:气割切开变压器南侧外壁(有释放阀和拧孔法兰的一面),内部绕组线圈的绝缘层被全部烧毁碳化,裸露的铜质线圈外表面有明显的氧化变色痕迹(呈暗红色),未发现熔珠和铜疤。与变压器相连的剩余的电缆绝缘层被全部烧毁碳化,裸露的多股铜芯线线头处有铜疤,表面不平整,且有较大孔洞。从变压器室发生火灾的监控录像中得知,2012年7月17日21时41分47秒从变压器室内发生火灾开始到变压器的门被白色的气浪顶开之间相隔的时间非常短暂,这说明变压器室内的压力突然增大。变压器内无变压器油。2012年7月24日勘验时,消防人员还就从火灾事故现场提取的物品制作了《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载明:多股铜芯线,提取部位为变压器内,特征为局部有结疤,表面不平整,有较大孔洞;拧孔法兰两个,有明显过火痕迹,半圆弧形,其中一个法兰上有个不规则的孔洞。
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调取了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以及消防人员在火灾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
一审法院依据三鼎公司的申请,委托华碧公司对变压器失火原因进行鉴定,但因此时火灾事故现场已经清理完毕,且北港公司已将涉案变压器残骸出售(北港公司称是2013年出售),华碧公司遂以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申请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变压器保护装置动作及运行记录》等作为鉴定材料,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专家意见书》,意见为“涉案变压器未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系涉案变压器外部链接的电缆发生短路,点燃变压器喷出的变压器油汽”。该意见书尾部加盖有华碧公司鉴定报告专用章,并由鉴定专家刘某、林某署名。
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专家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华碧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且提供了其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拍摄的九张照片及变压器的图纸作为补充材料,一审法院遂在组织双方对补充材料进行质证后要求华碧公司予以回复。华碧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华碧公司函》,认为:从对新的事故现场照片进行分析可知,消防队现场勘察人员是在涉案变压器整体进行勘察工作,可证明第二次勘察火灾现场笔录中(二)专项勘验描述的内容是变压器内部的情况;《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1次)(二)专项勘验描述的内容是对变压器外部的情况说明。综上,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新旧证据,对事故现场照片和《变压器设备附件总装配图》进行分析判定“与变压器相连的电缆多股铜芯线”是变压器高压侧内部进线电缆,在变压器高压侧内部进线电缆发现有铜疤,说明涉案变压器内部发生了短路故障,导致变压器烧毁(如果是变压器高压侧外部进线发生短路故障,不会导致变压器烧毁)。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第二次勘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二)专项勘验所描述的与变压器相连的电缆多股铜芯线线头处有铜疤是指变压器高压侧内部进线。依据GB/T16840-2008《电器火灾痕迹物证技术鉴定方法第1部分:宏观法》及GB/T16840.4-1997《电器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第4部分:金相法》相关内容进行判断,涉案变压器内部存在短路故障的物证特征。《华碧公司函》上加盖有华碧公司的技术鉴定专用章。
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专家意见书》及《华碧公司函》未对该院委托的“对于导致失火的变压器短路是否系其自身质量原因,是否在配套设备质量原因或使用原因造成”的事项予以答复,故要求华碧公司进一步出具具体、明确的专家意见。华碧公司在前往北港公司现场查看后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事故现场分析说明》,载明:涉案变压器有两套保护装置,一套是电量保护(过流),保护范围是作为变压器的后备保护(变压器外部发生故障动作跳闸)。另一套是非电量保护(油温、瓦斯、减压阀),保护范围是作为变压器的主保护(变压器内部发生故障时动作跳闸),现场未发现装有差动保护(即主保护)。对法院提供的涉案变压器(3#)后台运行记录分析如下:①从后台运行记录可知,在2012年7月17日21点05分至21点31分,3#电炉变压器后备保护一直发出“保护动作”电量保护告警信号,同时事故状态为“动作、返回”。说明在这段时间内,3#电炉变压器有过负荷发生,但没有达到保护动作跳闸的时间,所以保护动作返回。后备过流保护装置的保护定值一般是按照变压器的额定电流25%计算给定的。电炉变压器一般制造厂家在生产电炉变压器时都按照正常负荷加上正常负荷30%的余量设计制造的。因此涉案变压器在正常情况可以承受小于30%的过负荷能力。②从后台运行记录可知,在2012年7月17日21点32分至21点45分,3#电炉变压器主保护一直发出“油温、油位、轻瓦斯、重瓦斯”非电量保护告警信号,同时事故状态为“合、分”,最后2012年7月17日21点45分后信号消失。说明这段时间内,3#电炉变压器内部存在质量问题发生故障,最后使涉案变压器7033断容器(变压器开关编号)跳闸。综上所述,根据现场调查及后台记录的分析,案涉变压器内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障引起火灾发生,与报告质疑回函的结论相吻合。《事故现场分析说明》上加盖有华碧公司的技术鉴定专用章。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重新鉴定,即华碧公司出具的《华碧公司函》及《事故现场分析说明》能否作为认定案涉火灾事故原因的证据;二、三鼎公司对于已过质保期的案涉变压器是否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华碧公司出具的《华碧公司函》及《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案涉火灾事故原因的证据予以采信。首先,三鼎公司上诉时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案涉变压器残骸已被北港公司出售,而三鼎公司未能提供在目前情况下可以并同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信息,且三鼎公司明确表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其次,北港公司虽然在火灾事故发生次日又向三鼎公司采购一台变压器,且于2012年9月向三鼎公司支付了前三台变压器的尾款,但此时原赣榆县公安消防大队尚未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尚未产生,故不能依据上述事实推定案涉变压器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三鼎公司供应的变压器投入运行前经供电局检测合格,仅能证明当时变压器未显现出质量问题,而不能排除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质量问题,故也不能据此推定案涉发生短路的变压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关于三鼎公司对于华碧公司出具《华碧公司函》及《事故现场分析说明》的资格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三鼎公司的申请,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由华碧公司进行鉴定,虽然《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持证机构是华碧司法鉴定所,但华碧司法鉴定所并非独立法人,其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行为仍系归属于华碧公司的行为,故《专家意见书》《华碧公司函》及《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均以华碧公司的名义出具并无不可。最后,一审法院未采信《专家意见书》并无不当。华碧公司出具《专家意见书》后,一审法院即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出质疑并申请补充鉴定,华碧公司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经双方质证的补充材料又出具《华碧公司函》,在一审法院要求其对委托事项予以明确答复后又出具《事故现场分析说明》,上述《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对于更改《专家意见书》结论的依据进行了合理阐述和分析判定,鉴定人员刘某在一审、二审中也均出庭接受质询,就其更改意见的理由作出说明。而就双方争议的2012年7月24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专项勘验部分提及的多股铜芯线是否是变压器内部线缆的问题,在同日消防人员制作的《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中已明确载明多股铜芯线的提取部位是变压器内,特征为局部有结疤,故华碧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对其所作出的《专家意见书》的结论予以修正,并无不可。三鼎公司虽提出变压器短路系因北港公司对变压器使用不当以及违规操作所致,但未能就此举证,而华碧公司在《事故现场分析说明》中已经对反映变压器运行情况的《变压器保护装置动作及运行记录》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才得出案涉变压器内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障引起火灾发生的结论。故在本案目前无充分证据推翻《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的结论的情况下,《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案涉火灾事故原因的证据。二、三鼎公司对于已过质保期的案涉变压器造成的损失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三鼎公司所供变压器内部存有质量问题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害,即使该变压器已过质保期,三鼎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三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2元,由三鼎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就案涉《专家意见书》与《华碧公司函》《事故现场分析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华碧公司函》与《事故现场分析说明》的意见是否一致等问题,本院向鉴定人员刘某进行了询问。刘某陈述:一、华碧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本案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当时刘某提出需要去现场勘验,但是现场已经被破坏,一审法院说有相关资料,让华碧公司根据提供的资料作出意见书。《专家意见书》的依据是《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后因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专家意见书》有异议,刘某观看了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录像,发现变压器打开后有导线即线圈,但是录像不清楚,没有打开变压器查看的动作。刘某遂要求一审法院通知火灾发生时的现场消防人员指认导线是变压器打开后发现的,还是变压器外部发现的,但消防人员没有前来指认。经查看复原后的现场,发现粗线不是电缆而是铜管,铜管里面是水,通过铜管往外通电,用铜管里的水冷却,不通过电缆通电。现场情况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不一致。《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比较含糊,记载的“……未发现熔珠和铜疤”后面应该是逗号,不是句号,该记载有误导。故刘某要求收回《专家意见书》,但三鼎公司不同意。之后,刘某根据查看现场的情况,结合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资料,出具了《华碧公司函》。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是刘某现场调查后写的,《事故现场分析说明》与《华碧公司函》是否一致,刘某不清楚。三、火灾发生前变压器曾发出告警信号,规范操作应停止使用,排除报警故障后才能继续使用。如果没有停下来,可能导致变压器损坏。可能一次两次没有事,第三次就烧起来。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是变压器内部着火,变压器有点问题,但《变压器保护装置动作及运行记录》反映21:05出现保护警告,21:32出现严重警告,不排除北港公司违规操作是导致火灾的重要原因。四、关于《变压器保护装置动作及运行记录》显示,发生火灾后变压器还运行了三分钟,刘某认为可能是传输过程中的时间误差,不影响判断火灾发生在内部还是外部。
再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三鼎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北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刘某的观点仅为其个人观点,不能代表鉴定机构,其谈话内容部分系其推测的事实,不应被采信。
再审另查明:华碧公司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加盖华碧公司鉴定报告专用章,由鉴定人刘某、林某签名。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华碧公司函》和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加盖华碧公司技术鉴定专用章,无鉴定人签名。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询问没有鉴定人签名的原因,刘某陈述,《华碧公司函》是对法院的回函说明。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火灾发生是否系因三鼎公司生产的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三鼎公司应否对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向北港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审判决依据《华碧公司函》《事故现场分析说明》认定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并导致了本案火灾的发生,依据不足。首先,《华碧公司函》《事故现场分析说明》的作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指鉴定意见并非泛指鉴定机构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意见,而是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规则、标准出具的意见。从形式上看,无论是原《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还是2016年5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均规定鉴定意见应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华碧公司出具的《华碧公司函》与《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均没有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等内容,也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从内容上看,鉴定人刘某在二审中陈述,“主要证据很难去进行实物采取,很难出具鉴定结论,与连云港中院沟通后决定以专家意见书的形成出具”“函是对法院的回函说明”,表明鉴定人刘某也不认为《华碧公司函》《事故现场分析说明》以及《专家意见书》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而在本院审查程序中,刘某虽称根据现有证据其认为案涉变压器有质量问题,但亦称不排除北港公司违规操作是导致火灾的重要原因。可见,鉴定人员亦不能认定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从程序上看,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对同一鉴定事项,应由两名或者多名司法鉴定人共同鉴定。而《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均无鉴定人员签字,且出庭接受询问的只有刘某一人,即使将其视作鉴定意见,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由两名以上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其次,《华碧公司函》《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否定《专家意见书》的理由不充分。第一,《专家意见书》认定案涉变压器未发生故障,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虽提出异议并补充提交了鉴定材料,但并未由法院委托启动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程序,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后续出具的意见只能对《专家意见书》进行分析、说明或者补强。而华碧公司以出具《华碧公司函》和《专家意见书》的形式推翻《专家意见书》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第二,鉴定机构推翻自己原来的意见,应当有充分的理由。本案中,鉴定人刘某对改变结论作如下说明:一是出具《专家意见书》时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2次)存在误解,该笔录记载的“与变压器相连的剩余电缆”应为变压器内部的线;二是经过勘验复原后的现场,发现粗线不是电缆而是铜管,不通过电缆通电。由于鉴定人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2次)的理解并未得到消防大队或消防勘验人员的确认,复原后的现场与原现场也不具有同一性,且案涉变压器在委托鉴定前已被出售,前后鉴定条件未发生实质变化,鉴定机构出具相反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第三,专业分析的可信度也反映在其稳定性、连贯性上。本案中,同一鉴定机构先后出具变压器未发生故障、变压器内部存在短路故障、变压器内部存在质量问题、使用方违规操作等不同意见,缺乏稳定性。最后,《事故现场分析说明》采用的分析参数亦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三鼎公司与北港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技术参数为“额定容量:单相11000KVA(长期过载20%运行)”。在上述约定不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应以约定的参数分析案涉变压器是否过负荷运行。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认为“后备过流保护装置的保护定值一般是按照变压器的额定电流25%计算给定的。电炉变压器一般制造厂家在生产电炉变压器时都按照正常负荷加上正常负荷30%的余量设计制造。因此案涉变压器在正常情况可以承受小于30%的过负荷能力”,《事故现场分析说明》不采用双方约定的参数,而是按照一般余量进行测算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案涉变压器过负荷能力等所作的分析,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以华碧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出庭对更改意见的理由作出说明等为由采信《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但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能否采纳,不仅取决于上述因素,还包括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条件是否充分、论证是否科学等。原审判决在未依法全面审查的情形下,认定《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可以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华碧公司函》《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依据不足。首先,原赣榆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变压器短路引起弧光放电,致使变压器油被迅速分解……”,而该消防大队勘验人员在接受二审法院询问时已经明确“变压器短路不一定是变压器本身短路”。其次,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虽认定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公司并非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其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依据。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华碧公司函》《事故现场分析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并引发本案火灾发生,依据不足。
三、三鼎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予以反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三鼎公司提交了变压器合格证及变压器各部件合格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变压器不存在缺陷,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并未说明案涉变压器存在何种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何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仅以产品合格不代表产品无缺陷等理由进行反驳,其理由不能成立。
四、北港公司出售变压器残骸导致相关事实难以查清,不利后果不应由三鼎公司承担。2013年2月15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建议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变压器生产者追偿。北港公司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也约定,北港公司收到火灾事故理赔款后将对三鼎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故北港公司应当知道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理赔后会向三鼎公司追偿,却将本案关键物证变压器残骸出售,导致鉴定机构仅能依据书面材料进行鉴定,受鉴定条件之限制,难以准确分析变压器失火原因。在华碧公司认为其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存在误解,并出具《华碧公司函》和《事故现场分析说明》推翻《专家意见书》的情况下,三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有其正当性,但由于缺乏实物,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北港公司出售变压器残骸,导致本案火灾发生是否系因该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引致这一关键事实无法查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三鼎公司承担。
综上,三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并引发火灾,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三鼎公司所供变压器内部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2元,鉴定费用5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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