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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庄惟春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宜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惟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鑫,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惟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鑫,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国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仲凯,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宜发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庄惟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孙朝阳。
再审申请人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发公司)、庄惟春因与被申请人徐国仁及一审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孙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6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宜发公司、庄惟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鑫,被申请人徐国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仲凯、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蓝海公司、孙朝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发公司、庄惟春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国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徐国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宜发公司尚欠徐国仁本金1718万元计算错误,导致宜发公司多向徐国仁支付50多万元,严重损害宜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宜发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陈雯、江西维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丰公司)、江西银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共计2437万元的款项系归还徐国仁欠款,明显错误。(三)一、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并追加案外人陈雯、维丰公司、银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徐国仁答辩称:(一)承认一、二审判决未认定的宜发公司、庄惟春向案外人陈雯(2013年3月29日支付600万元)、维丰公司(2014年1月3日支付672万元)、银泰公司(2014年3月20日支付665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500万元)支付的四笔共计2437万元的款项属于案涉借款的还款。(二)案涉借款利息应当按照36%的年利率进行计算。
徐国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发公司向徐国仁偿还借款本金42170553.52元,利息1207014.95元(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计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共计43377568.47元;2.判令宜发公司向徐国仁支付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00000元;3.判令蓝海公司、庄惟春、孙朝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宜发公司、蓝海公司、庄惟春、孙朝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徐国仁与宜发公司、蓝海公司、庄惟春、孙朝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宜发公司向徐国仁借款5000万元,收款账户为宜发公司和庄惟春开设在华夏银行福州闽江支行的账户,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止,全年利息费用1800万元,具体为2013年6月27日、9月27日、12月27日各还600万,徐国仁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均由宜发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蓝海公司、庄惟春、孙朝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责任范围为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徐国仁依约于2013年3月28日、4月1日分别向宜发公司汇款4000万、1000万共计5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6日,宜发公司通过其财务庄华其向徐国仁汇款600万元;2014年8月28日,宜发公司向徐国仁汇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5日,宜发公司委托福建中保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徐国仁转账还款842万元。徐国仁因本案与福建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徐国仁与案外人湖南宜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宜发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徐国仁在本案主张的债权,湖南宜发公司自愿承担其中本息债务共计2500万元,并在当日已实际支付。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
一审法院判决:1.宜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国仁偿还借款本金17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宜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国仁赔偿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蓝海公司、庄惟春、孙朝阳对前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宜发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88元,由徐国仁负担40188元,宜发公司、蓝海公司、庄惟春、孙朝阳共同承担220000元。
宜发公司、庄惟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国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宜发公司支付案外人陈雯、维丰公司、银泰公司的款项是否属于偿付本案借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支付给陈雯的600万元款项,虽然付款性质系还款,但是无证据证明是还什么款项。支付给维丰公司672万元款项和支付给银泰公司的1165万元款项,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的该两笔款项系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宜发公司以徐国仁系维丰公司持股51%的控股股东,2015年2月之前任董事长为由主张“其完全有条件和理由指示宜发公司将讼争借款归还至该两家公司账户”,不能采信。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该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依宜发公司的主张,维丰公司、银泰公司、陈雯仅是代为收取款项,所以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陈雯、维丰公司、银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宜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宜发公司负担。
再审过程中,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再审审查过程中调取的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陈雯的询问笔录以及陈雯、叶天升、维丰公司、银泰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徐国仁当庭认可宜发公司、庄惟春向陈雯、维丰公司、银泰公司支付的四笔共计2437万元的款项属于案涉借款的还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国仁起诉请求宜发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43377568.47元。一审法院在调整案涉借款利息并扣除湖南宜发公司代为偿还的诉争借款本息2500万元后,判决宜发公司向徐国仁偿还借款本金1718万元及相应利息,庄惟春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再审过程中,徐国仁当庭承认宜发公司和庄惟春向陈雯、维丰公司、银泰公司支付的四笔共计2437万元的款项属于案涉借款的还款,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的变化,再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鉴于此,徐国仁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案涉借款本息可能存在的超付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因徐国仁在一、二审过程中罔顾客观事实,故意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误导一、二审法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判决,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本院以(2019)最高法司惩1号决定书对徐国仁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司法惩戒。
综上,宜发公司和庄惟春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4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国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88元,由徐国仁负担130094元,宜发公司、蓝海公司、庄惟春、孙朝阳共同负担130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徐国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哲雅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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