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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小凯、洪湛昆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小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华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湛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华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敖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和平。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小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建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方,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大道**海航白金汇酒店**楼******/div>
法定代表人:洪湛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
负责人:任锋,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洪小凯、洪湛昆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杨和平、江小付、唐建南,一审被告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宇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0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洪小凯、洪湛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华军,被申请人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晟、刘菊明,一审被告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湛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二审被上诉人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江小付、唐建南、一审第三人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小凯、洪湛昆的再审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洪小凯、洪湛昆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平宇公司所欠萍钢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平宇公司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议事规则,5位股东的股权均等;平宇公司正常经营多年,并非一家空壳公司。2.平宇公司外借1000万元给萍乡市嘉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经过了股东开会同意,并非洪小凯、洪湛昆擅自所为,且属于正常的企业间借贷行为。2012年11月,萍钢公司单方终止与平宇公司的业务合作。2012年12月24日,萍钢公司交给平宇公司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之后,平宇公司股东开会一致同意,将1000万元闲置资金短期借给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财政局获取收益,用于偿还平宇公司应付光大银行的贷款利息。在操作中,实际借款主体是嘉鹏公司。嘉鹏公司原是萍乡市开发区财政局成立的一家引税公司,平宇公司的股东误认为款项是出借给财政局的下属公司。嘉鹏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1月23日开具了三张共计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中载明款项来源为“借款”,交款单位为“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载明“月息2%、每月结清”。2013年2月至4月,嘉鹏公司每月将20万元借款利息转账至平宇公司的光大银行账户,共计支付借款利息60万元。2013年4月30日,平宇公司将此借款予以财务记账。3.平宇公司外借1000万元出现风险后,平宇公司与洪小凯、洪湛昆均未怠于追偿该款。2013年4月,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财政局局长汤道鹏被江西省纪委调查,此后嘉鹏公司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6月,平宇公司委托洪登鸣向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6月18日以汤中秋涉嫌合同诈骗决定立案侦查。汤道鹏刑满释放后,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4月17日和4月19日分别对汤道鹏、汤中秋进行讯问,汤道鹏、汤中秋在接受讯问时表示将会想办法还款;该局又于2018年5月8日对汤中秋等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平宇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请求该局对汤道鹏、汤中秋涉嫌诈骗进行深入调查。目前此案尚未结案,仍在公安侦查阶段。平宇公司外借1000万元,洪小凯不但未获得任何个人利益,且个人为平宇公司筹资达194万元,其中184万元由平宇公司用于偿还欠付萍钢公司的债务。
萍钢公司答辩称:1.平宇公司设立至今均没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议事规则。2012年11月之后,平宇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洪小凯、洪湛昆两兄妹,杨和平仅是经办部分事项,其他挂名股东没有参与公司决策及经营管理。洪小凯全面接管平宇公司以后,自己担任财务负责人,其哥哥洪湛昆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姐姐担任财务会计、其随从陈李群担任出纳,整个平宇公司完全彻底被其控制。2.所谓的1000万元外借款项没有经过平宇公司股东会同意,不是真实借款。案涉1000万元中的900万元系萍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但该货款没有记载在平宇公司的收入中。1000万元款项的控制、支配、流转完全是洪小凯、洪湛昆的个人行为,没有体现平宇公司意志,仅是洪小凯、洪湛昆转移平宇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的手段。60万元的利息收入虽然形式上进入平宇公司账户,但相关借据原件、利息支付凭证一直由洪小凯、洪湛昆掌握。3.1000万元款项出现风险后,平宇公司与洪小凯、洪湛昆从未积极追偿,放弃最佳的追讨时机。洪小凯的叔叔洪登鸣于2013年6月8日冒充平宇公司股东报案,虽然公安局当日即立案,但此后5年多没有任何人过问此案。洪小凯、洪湛昆提及的两次积极追偿讯问笔录,均是二审判决生效后所做,这完全是洪小凯、洪湛昆为了逃避承担本案责任所做的象征性动作。2012年5月21日,案涉3000万元贷款到账后,平宇公司股东就先用近200万元购置两辆豪华轿车归个人使用。其后短短不到半年的期间内,以报销招待费、差旅费,购买礼品、烟酒、手机、平板电脑、台式电脑等方式大量套取公司资金;用平宇公司款项行贿,缴纳违纪款;将公司购置车辆转移至家人名下;以虚假借贷方式将1000万元资产转移,逃避债务,对公司进行不正当的支配和控制。二审法院判定洪小凯、洪湛昆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欠付萍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平宇公司、杨和平共同述称:平宇公司是杨和平于2009年一手创办的公司,是萍钢公司的专门供应商。2012年11月,萍钢公司突然终止与平宇公司的焦炭供应业务。平宇公司每月需要向光大银行支付贷款利息20万元。为按时偿还银行利息,经股东一致同意将1000万元借给萍乡区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下属引税公司嘉鹏公司。双方约定月息2分,嘉鹏公司从2013年2月开始每月按时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到平宇公司账户。2013年5月,嘉鹏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平宇公司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并获受理。
萍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宇公司支付萍钢公司款项1767491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平宇公司支付萍钢公司利息2107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洪湛昆、杨和平、洪小凯、江小付、唐建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16日,平宇公司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签订《综合授信协议》。2012年5月21日,为保证平宇公司足额清偿借款,萍钢公司与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萍钢公司为平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同日,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将3000万元借款支付到平宇公司账户。因平宇公司借款后没有如期偿还借款,萍钢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履行担保义务,代替平宇公司支付款项26374919.39元。2013年5月31日,萍钢公司与平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萍钢公司代替平宇公司偿还了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平宇公司欠萍钢公司约2600万元;平宇公司将其在萍钢公司的600万元货款冲抵上述债务,并在2013年9月30日前追回在嘉鹏公司的1000万元资金,用于清偿所欠萍钢公司的债务;在追回之前,平宇公司同意将该债权权益转让给萍钢公司;从2013年7月起,每月28日前向萍钢公司偿还170万元款项,直至上述债务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平宇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向萍钢公司还款130万元,2013年8月5日还款640万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还款50万元。此后平宇公司未再按协议还款。平宇公司并未向萍钢公司转交嘉鹏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原件,该原件仍在洪湛昆、洪小凯手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截至2015年5月5日,平宇公司欠萍钢公司担保款项17674919.39元。
平宇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在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发起股东为尹莹(认缴额7.5万元,占股15%)、杨和平(认缴额42.5万元,占股85%)。2010年5月14日,平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出资股东为杨和平41.5万元,尹莹13.5万元,洪小凯15万元,江小付10万元,汤强10万元。2012年4月23日,杨和平、尹莹、洪小凯、江小付、汤强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办理增资业务,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共计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杨和平增资450万元,尹莹增资135万元,洪小凯增资135万元,江小付增资90万元,汤强增资90万元。该900万元款项由中介机构转入农行6404验资账户,待办理验资手续之后,900万元增资款即于2012年4月24日全部转回中介机构,上述5股东一直未补足认缴增资。此后,5人股权发生调整和转让,尹莹、汤强转让全部股权,洪湛昆、唐建南进入股东名册。2012年11月3日,平宇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洪湛昆、洪小凯、江小付、唐建南、杨和平各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各占20%,共计1000万元资本金。2012年11月14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予以变更登记。平宇公司章程(2009年3月)第八条规定,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平宇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作出章程修正案,对原章程第十八条进行修正,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自平宇公司成立时起,其主营业务是向萍钢公司供应润滑油和焦炭,该业务自2012年11月停止,此后公司经营陷入停顿。
平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大量款项从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个人账户流转。根据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统计,杨和平在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以差旅费、借款名义从平宇公司光大银行、江西银行对公账户转账支取款项1670.02万元;洪湛昆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以借款名义从平宇公司光大银行对公账户转账支取款项1000290.9元。2012年12月,由洪小凯主导,洪湛昆、杨和平参与,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00万元,公司因此被纪检部门查处,该200万元被当做赃款收缴。2013年1月,洪小凯、洪湛昆两人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将平宇公司的1000万元支付给嘉鹏公司。该款项支付方式是:2013年1月18日用6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支付5884721.07元,2013年1月22日从洪小凯叔叔洪登鸣账户汇款200万元,2013年1月23日从洪登鸣账户再汇款92万元,从洪湛昆账户支付1202909元。嘉鹏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至23日先后开具3张收款收据,收据金额共计1000万元,载明款项来源为借款,交款单位为平宇公司,姓名洪湛昆。收据上另外注明月息2%,每月结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平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萍钢公司欠款本金17674919.39元以及利息损失(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210740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7674919.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杨和平在抽逃出资的450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平宇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洪小凯在抽逃出资的135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平宇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小付在抽逃出资的90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平宇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萍钢公司对洪湛昆、唐建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49110元(除鉴定费外,其他费用已由萍钢公司预交),由平宇公司、洪小凯、杨和平、江小付共同承担。
萍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为由洪湛昆、杨和平、洪小凯、江小付、唐建南对平宇公司欠付的本金17674919.3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洪小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驳回萍钢公司对洪小凯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平宇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在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10万元,杨和平实缴8.5万元,尹莹实缴1.5万元。2010年5月13日,平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为杨和平(实缴50万元)、尹莹(实缴15万元)、洪小凯(实缴15万元)、江小付(实缴10万元)、汤强(实缴10万元)。2012年4月23日,杨和平、尹莹、洪小凯、江小付、汤强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办理增资业务,共计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将平宇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其中杨和平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的50%。2012年11月3日,平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相关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杨和平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2012年11月9日,相关股东到场并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洪湛昆、洪小凯、杨和平、江小付、唐建南应否对平宇公司所欠萍钢公司本金17674919.39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和平抽逃出资450万元,洪小凯抽逃出资135万元,江小付抽逃出资90万元,均应当对平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萍钢公司要求洪小凯、杨和平、江小付承担抽逃出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杨和平抽逃出资450万元后,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洪小凯、江小付均参与了抽逃出资,洪湛昆此时为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洪小凯系亲属关系,庭审中唐建南亦自认对于所受让股份是否约定价格并不清楚,故受让人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四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杨和平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分别在45万(5%×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和平抽逃出资/500万杨和平转让前总出资)、45万、90万(10%×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和平抽逃出资/500万杨和平转让前总出资)、90万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是“协助抽逃出资”,本案中,2012年4月23日,杨和平、尹莹、洪小凯、江小付、汤强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办理增资业务,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共计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杨和平增资450万元,尹莹增资135万元,洪小凯增资135万元,江小付增资90万元,汤强增资90万元。该900万元款项由中介机构转入农行6404验资账户,待办理验资手续之后,900万元增资款即于2012年4月24日全部转回中介机构,该增资和抽逃出资过程系杨和平、尹莹、洪小凯、江小付、汤强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后,由中介机构操作和办理,没有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相互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萍钢公司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1000万出借给嘉鹏公司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萍钢公司停止了平宇公司的供货业务,平宇公司失去了主要收入来源,且有2600万余元银行借款未归还,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在此情况下,执行股东本应召集公司股东商议生产经营事项,改变经营策略,努力扭转不利局面。但洪小凯、洪湛昆两股东在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借款给萍乡市开发区财政局的名义,私自决定将公司1000万元资金支付给嘉鹏公司。该巨额款项至今未能收回,对公司产生重大损害。洪小凯、洪湛昆明知平宇公司在银行有2600万余元借款未还,却将银行贷款转借给其他公司,嘉鹏公司是私营公司,与财政局是不同的主体,洪小凯、洪湛昆将巨额款项转给私营公司,丧失了执行股东应有的谨慎、勤勉义务。从100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看,有平宇公司收取的承兑汇票贴现支付,有洪湛昆个人账户的现金支付,有洪登鸣个人账户的现金支付,证明洪湛昆、洪小凯将公司资金控制在个人账户,难以区分款项的真实来源和去向,公司财产与执行股东个人财产发生严重混同。对于借款1000万元给嘉鹏公司的行为,洪小凯、洪湛昆置光大银行即将到期的债务于不顾,置萍钢公司的担保于不顾,在幕后违规操纵公司资金,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公司,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嘉鹏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洪小凯、洪湛昆作为公司主要控制人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没有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主张权利,致使债权一直悬而未决,具有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重大嫌疑,损害了萍钢公司的债权利益,也损害了平宇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洪小凯、洪湛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平宇公司所欠萍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罚没的200万元行贿款的问题。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核心条件是逃避债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洪小凯、洪湛昆、杨和平3人从公司转移200万元资金用于行贿意图获取非法利益,之后被纪检部门处罚,造成公司200万元款项损失,洪小凯、洪湛昆、杨和平等股东虽然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损失,债权人的利益也因此而受到损害,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依据常理推测,也不可能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故萍钢公司要求洪小凯、洪湛昆、杨和平对该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处置两辆奥迪轿车的损失问题。萍乡天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天盛审鉴字〔2017〕第01号)载明:“处置2辆奥迪轿车损失620026.85元,处置固定资产无协议,车辆无过户手续,未体现购买人主体”。两辆奥迪轿车原值182万余元。虽然洪小凯处置轿车损失620026.85元且处置程序并不规范,但该损失也存在车辆折旧损耗等合理因素,还不足以证明洪小凯贱卖公司财产,也无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萍钢公司要求洪小凯对处置车辆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和平在抽逃出资的450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平宇公司不能清偿萍钢公司欠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四人分别在45万、45万、90万、90万的份额内对上述杨和平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杨和平追偿;四、洪小凯、洪湛昆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平宇公司所欠萍钢公司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萍钢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1262元,其中由洪小凯预交的20959元,由洪小凯承担,萍钢公司预交的140303元,由萍钢公司承担38550元,由洪小凯、洪湛昆承担10万元,唐建南承担585元,江小付承担1168元。
洪小凯、洪湛昆为证明其再审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月17日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及2013年1月18日贴现凭证、收费凭证;2013年1月21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月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平宇公司尾号为3214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洪湛昆尾号为0076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2013年1月23日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该组证据证明平宇公司收到萍钢公司承兑汇票后,于2013年1月18日将一张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嘉鹏公司,贴息后嘉鹏公司实际到账5884721.07元,扣除银行收取的“票据融资咨询”费7600元及“查询报文”费30元,平宇公司向嘉鹏公司提供借款5877091元。平宇公司委托洪登鸣将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294万元背书给江西渝州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洪登鸣扣留2万元后,于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月23日将出借款292万元汇给嘉鹏公司,平宇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再从洪湛昆账户向嘉鹏公司提供借款1202909元。
第二组证据:2013年2月20日、3月20日、3月25日、4月22日光大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嘉鹏公司向平宇公司账户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60万元。
第三组证据:杨和平于2018年4月10日、5月2日、5月29日出具的证明共3张;陈利群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平宇公司的股东杨和平、洪小凯、朱宣洋(由江小付代持股)、唐建国(由唐建南代持股)召开了股东会并一致同意向嘉鹏公司出借1000万元;洪湛昆不参与平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组证据: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4月17日对汤道鹏的讯问笔录、于2018年4月19日对汤中秋的讯问笔录;2018年5月8日的萍乡市公安局发开区分局协助查询财产报告书(回执);2018年5月15日平宇公司关于申请公安机关对汤道鹏等涉嫌诈骗进行深入调查的补充请求。证明嘉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萍乡市开发区财政局原局长汤道鹏,平宇公司委托洪登鸣办理1000万元款项出借手续时,汤道鹏、汤中秋声称是借给开发区财政局的下属企业嘉鹏公司;平宇公司对1000万元借款采取刑事报案方式追索,2018年公安机关讯问汤道鹏、汤中秋时,该二人均表示会想办法偿还借款,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结案。
第五组证据:平宇公司的工资清单、光大银行签约申请单。该组证据反映平宇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发放工资的账户时尹莹预留的是唐建国的号码,江小付预留的是朱萱洋的号码,结合江小付二审时陈述其是挂名股东,唐建南一、二审时均称其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平宇公司管理事项不知情的事实,证明唐建南、江小付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唐建国、朱萱洋。
萍钢公司对洪小凯、洪湛昆上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的1000万收据原件和银行转款凭证一直由洪小凯保管,借款没有载入平宇公司账册;第二组证据反映的还款,平宇公司未按照真实时间做账,且该60万利息实际上由洪小凯、洪湛昆占有、控制;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中的讯问笔录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且笔录均是二审判决后形成,显然是为了本案再审需要所作;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平宇公司、杨和平对洪小凯、洪湛昆上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唐建南对洪小凯、洪湛昆上述所举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同时认为第二组证据应当与当事人一、二审陈述进行比对认定。
本院对洪小凯、洪湛昆上述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各方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属于本案当事人杨和平及案外人陈利群所作的陈述,该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该二人均与平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反映的平宇公司工资发放及员工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5日,萍钢公司为了支付货款,向平宇公司交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600万元、300万元。平宇公司将其中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嘉鹏公司。嘉鹏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将该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取得贴现资金5884721.07元,同时支付票据融资咨询费7600元,查询报文费30元,实际取得5877091.07元。当天,嘉鹏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平宇公司,款项来源为借款,金额为5877091元,并载明“月息2%,每月结清”。平宇公司称其将另外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洪小凯的叔叔洪登鸣,由其向嘉鹏公司办理款项出借,洪登鸣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以294万元价格背书转给腾达公司。2013年1月21日,腾达公司分两次向洪登鸣账户合计支付294万元。2013年1月22日,洪登鸣向嘉鹏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2013年1月23日,洪登鸣向嘉鹏公司账户汇款92万元,洪湛昆向嘉鹏公司账户汇款1202909元。同日,嘉鹏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122909元,其他内容与2013年1月18日《收款收据》相同。2013年2月20日,嘉鹏公司向平宇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3月20日,嘉鹏公司向平宇公司账户转款173333.33元,并于2013年3月25日转款26666.67元。2013年4月22日,嘉鹏公司向平宇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判决洪小凯、洪湛昆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平宇公司所欠萍钢公司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洪小凯、洪湛昆申请再审称,平宇公司向嘉鹏公司出借1000万元是正常的企业借贷行为,其不应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平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萍钢公司认为,案涉1000万元并不是真实的借款,仅是洪小凯、洪湛昆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的手段。经审查,平宇公司于2013年1月将6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嘉鹏公司;嘉鹏公司申请贴现,在扣除融资咨询费及查询报文费后,实际取得5877091.07元;当天,嘉鹏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平宇公司,款项来源“借款”,金额为5877091元,并载明“月息2%,每月结清”;平宇公司称其将另外3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洪小凯的叔叔洪登鸣,由其向嘉鹏公司办理款项出借;洪登鸣从该300万元承兑汇票转让所得款项中转出292万元至嘉鹏公司账户;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湛昆从其个人账户向嘉鹏公司账户汇款1202909元,洪湛昆认可其出借资金来源于平宇公司;同时嘉鹏公司出具三份《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平宇公司;三份《收款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1000万元。据此,虽然案涉1000万元资金有部分是通过洪登鸣、洪湛昆账户支付至嘉鹏公司,但嘉鹏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明确载明的交款单位均为平宇公司,款项来源是借款,约定有利息。此外,在上述借贷发生后,嘉鹏公司向平宇公司银行账户按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合计60万元。因此,从上述《收款收据》内容及利息支付情况来看,平宇公司与嘉鹏公司之间存在1000万元的借款关系。萍钢公司认为该1000万元借款不真实的主要理由是上述款项出借并未经过平宇公司股东会决议、平宇公司财务账册记账时间与实际发生时间不一致、相关《收款收据》原件由洪小凯保管而未纳入财务账册中。本院认为,借款是否经过平宇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财务账册记账时间与实际发生时间不一致涉及的是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由此否定该1000万元款项出借的真实性。且洪小凯作为平宇公司负责财务的人员保管公司借据原件本身并不能说明其意图转移公司资产。因此,萍钢公司认为该1000万元借款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洪小凯、洪湛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结果导致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上所述,平宇公司向嘉鹏公司出借1000万元款项是真实的,其出借款项目的是为了获取借款利息,该出借行为应属于平宇公司自主经营决策的范畴。萍钢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平宇公司上述出借行为是为了逃避光大银行债务的负担。萍钢公司的代偿行为发生在上述出借行为之后,平宇公司上述出借行为亦不能认定系为了逃避萍钢公司债务的负担。此外,虽然1000万元借款中有部分资金从洪湛昆、洪小凯叔叔洪登鸣个人账户支付,但嘉鹏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的出借人是平宇公司,且嘉鹏公司支付利息的对象亦是平宇公司,即案涉借款并未因为部分款项经由个人账户汇出而导致洪小凯、洪湛昆将平宇公司的财产转为个人财产。因此,就案涉1000万元的款项出借而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洪小凯、洪湛昆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萍钢公司主张洪小凯、洪湛昆对平宇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令洪小凯、洪湛昆对出借给嘉鹏公司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洪小凯、洪湛昆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一项即“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7674919.39元以及利息损失(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210740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7674919.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洪小凯在抽逃出资的135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小付在抽逃出资的90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即“杨和平在抽逃出资的450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四人分别在45万、45万、90万、90万的份额内对上述杨和平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杨和平追偿”;
二、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1262元,其中由洪小凯预交的20959元,由洪小凯承担,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140303元,由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6797元,由洪小凯承担585元,洪湛昆承担1168元,唐建南承担585元,江小付承担1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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