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原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22号。
负责人:邓海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树华,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飞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勒公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徐跃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涛,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华坚南路69号。
负责人:陈水连,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赣州市司法局开发区分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赣州市自然资源局(原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赣州资源局)因与被申请人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欧亚公司)、原审第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4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赣州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欧阳树华,被申请人赣州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被申请人南昌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涛,原审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赣州资源局未按约定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8月13日赣州资源局与赣州欧亚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在赣州欧亚公司仅缴纳1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且经赣州资源局多次催缴仍未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赣州资源局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原审法院认定赣州资源局应将赣州欧亚公司支付的520万元定金作为土地出让款返还,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赣州欧亚公司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导致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还需赔偿赣州资源局因其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一审已认定赣州欧亚公司的违约,却又将定金抵作土地出让款,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案涉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于赣州欧亚公司,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赣州欧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归其所有,且相关部门已认定该地上建筑物是违章建筑,而南昌欧亚公司又在另案中主张该地上建筑物系其投资建设,故原审认定该地上建筑物属于赣州欧亚公司所有错误。四、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属于赣州欧亚公司的直接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赣州欧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其所有,也没有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支付该建筑物及附属资产的价款,故其不存在实际损失。另,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赣州欧亚公司违约,赣州资源局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违约方赣州欧亚公司则无权要求赔偿损失,还应赔偿守约方赣州资源局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赣州欧亚公司占有案涉土地的使用费等。五、原审法院认为“赣州资源局及开发区管委会对于南昌欧亚公司与港钜公司改变土地用途违规建设汽车4S店,未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违章建筑的产生及存在存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土地系2008年出让给赣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钜公司)的100亩工业用地中的一部分,赣州资源局及开发区管委会在发现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后已于2012年4月收回土地,地上建筑物一并按地上物资产评估价出让。故赣州资源局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并与开发区管委会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与港钜公司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方案,不存在过错。六、赣州欧亚公司与南昌欧亚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南昌欧亚公司应与赣州欧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者组织机构混同。本案纠纷发生时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陶学银,另,熊皓在赣州欧亚公司担任经理,并在南昌欧亚公司担任董事。(二)二者业务混同。该两公司均系欧亚集团旗下的公司,且均经营一汽大众汽车的销售业务。(三)二者财产混同。1.案涉地上建筑物为南昌欧亚公司投资所建,但赣州欧亚公司在本案和(2016)赣07民初50号案件中均称该建筑物系其独立完成,与南昌欧亚公司无关。2.南昌欧亚公司提供的《委托收款确认函》中载明“如赣州欧亚伟业汽车有限公司收到贵局所转款项后视为本公司收款”,赣州欧亚伟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欧亚伟业公司)与赣州欧亚公司董事长、股东结构完全一致,且其现注册地及经营地均为赣州欧亚公司名下的土地。3.根据《收地协议》,南昌欧亚公司作为港钜公司的股东必须参与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活动,但最终却安排赣州欧亚公司参加了拍卖活动。故应认为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6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赣州资源局确认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公司违约、解除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公司关于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4.判令一审、二审、再审费用均由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公司负担。
赣州欧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二、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但与一般的合同不同,本案出让的标的物还包括地上建筑物及配套资产,故不是单一的使用权出让合同。三、赣州欧亚公司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确属违约,但未缴纳地面资产的出让金不构成违约,因为经赣州资源局、南昌欧亚公司认可,赣州欧亚公司系该地面资产的承继主体,赣州欧亚公司已通过财务负债的方式从南昌欧亚公司处取得了该地面资产的所有权。四、该地面资产来源于南昌欧亚公司与港钜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由南昌欧亚公司投资,港钜公司规划报建。五、开发区管委会从港钜公司处收回案涉土地的行为属于因规划调整,提前收回工业用地,并给予补偿,并非是为了解决南昌欧亚公司和港钜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因为案涉土地只有16.059亩,开发区管委会提前收回的土地多达300亩,若系为了帮助港钜公司,则无需全部收回,还给予多项补偿。六、赣州市政府、赣州资源局认可并同意开发区管委会对案涉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2407.5902万元进行征收补偿,现全部工业用地已变成商业用地,土地有了巨大升值。七、开发区管委会未按约定对港钜公司的地面资产补偿到位,其与赣州资源局在该次征收拍卖过程中未按规范操作。八、就案涉地上建筑物的约定补偿价格,南昌欧亚公司并未参与评估。因为开发区管委会误以为南昌欧亚公司是港钜公司的股东,故在评估时未通知南昌欧亚公司,南昌欧亚公司在获悉案涉土地被收回后,遂起诉了港钜公司,又因得悉开发区管委会会将该地面资产的补偿款给予港钜公司,故在诉讼中未提出此诉请,南昌欧亚公司主观认为港钜公司会将此补偿款给予南昌欧亚公司。九、赣州资源局明知开发区管委会未将案涉地上建筑物补偿到位,迳行完成了土地的分块拍卖出让,属于“带病”操作,违反法律规定。十、港钜公司的真实股东和开发区管委会误认为的股东均未参加该次竞拍报名,赣州资源局未作出停拍决定,最后让赣州欧亚公司拍得。十一、案涉《土地出让合同》若干条款充满矛盾。如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等,赣州资源局在该合同中已认可了案涉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和不受规划调整影响的永固性。十二、开发区管委会在交付案涉土地时,既不清点资产,也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未通知港钜公司和南昌欧亚公司参加。十三、在案涉土地交接完成后,虽然赣州欧亚公司未就该地上建筑物支付对价款,但各方均已认可赣州欧亚公司系该地上建筑物的权利承继人。十四、赣州欧亚公司在接收案涉地上建筑物后,没有翻建、扩建,地面资产的数量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赣州欧亚公司对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不持异议,但应当综合全案,明确责任。十五、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赣州资源局未明确规划条件和未将规划条件纳入该《土地出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二)案涉地上建筑物已被认定为系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三)案涉土地在拍卖时已被法院查封,拍卖行为不合法。十六、赣州资源局并非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若合同有效并解除后,赣州资源局获得该地面资产没有法律依据。十七、赣州资源局在接收案涉地上建筑物后,应给予赣州欧亚公司价格补偿,以保护赣州欧亚公司的合法权益。十八、赣州资源局只要求处理土地使用权而不补偿、不负责地面资产,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成立。无论谁获得了地面资产,都应支付对价补偿。且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是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不应区分。十九、若赣州欧亚公司不能得到地面资产的补偿,将超过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范围。赣州欧亚公司不但要退还土地、赔偿赣州资源局的损失,还要无偿赔送地面资产,超出预见范围。二十、原审法院将案涉地上建筑物是否合法的举证义务分配给赣州欧亚公司错误。赣州欧亚公司仅是该地上建筑物的承继人,未参与该建筑物的报建工作,拍卖公告中也未披露相关信息,唯有港钜公司才负此举证责任。且建筑物建造历时一年多,赣州资源局、开发区管委会等职能部门均未就合法性提出过异议。二十一、违章建筑的认定权不在法院,其有严格的行政认定程序,未经该程序的,不得认定系违章建筑。赣州资源局举证的两份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开发区管委会的述称相矛盾。二十二、案涉地上建筑物经拍卖后已属合法建筑,赣州欧亚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是合法建筑,因为只有合法的标的物才能进入拍卖程序。该地上建筑物原不合法的理由是土地性质是工业用地,现已变更为商业用地,当属合法,且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已赋予了案涉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二十三、案涉地上建筑物的形成至本案发回重审前,已有七年之久,赣州资源局从未提出过系违章建筑,现突然提出,有违诚信。二十四、原审法院认定赣州欧亚公司对案涉地上建筑物的形成和未补办后续手续存在主要过错错误。(一)赣州欧亚公司未参与该建筑物的报建,开发区管委会也未曾交付有关权属资料;(二)未规定或约定赣州欧亚公司需对该地上建筑物履行补报手续义务;(三)交付时,赣州资源局、开发区管委会也未告知赣州欧亚公司有补报义务;(四)若该地上建筑物系违章的,应由赣州资源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十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宜单纯适用合同法,还需同时适用民法总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二十六、原审法院在认定开发区管委会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未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当。(一)本案的起因是开发区管委会违法收地,将非净地交付拍卖;(二)赣州资源局在明知土地被查封、合作方之间有纠纷的情况下,“带病”拍卖土地,也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三)港钜公司是真正的报建义务人,其未被追加参与诉讼,让赣州欧亚公司代其受过,没有依据。二十七、即使案涉地上建筑物系违章建筑,根据占有保护制度,对赣州欧亚公司也应予以补偿,因为违章建筑不是无主财产,其也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二十八、原审法院未追加港钜公司参与诉讼有误。港钜公司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关键作用,应当发回重审,追加其参与诉讼。二十九、案涉520万元竞买保证金已转化为土地出让金,在合同解除后,赣州资源局应当返还。该竞买保证金在竞买成功后至签约之前,属于立约定金,现已签约,定金已转为土地出让金,此程序不可逆转。三十、赣州资源局未能按时收取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还应扣减其占有620万元资金的利息收益,且开发区管委会和赣州资源局还需兑现给付地面资产补偿款的承诺。三十一、赣州资源局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一)赣州资源局未依法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程序,也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解除合同;(二)赣州欧亚公司是地面建筑物权益的享有者和承继人;(三)案涉地上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赣州欧亚公司无权要求赔偿地面资产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五)赣州欧亚公司和南昌欧亚公司人格混同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南昌欧亚公司答辩称,南昌欧亚公司和赣州欧亚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一、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交叉,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二、因两公司均经营一汽大众的产品,故在经营范围上确有一致,但不能据此就认为业务混同;三、南昌欧亚公司在起诉港钜公司时因《收地协议》中已约定了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故而未针对此提出诉请,后在南昌欧亚公司和赣州欧亚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均已对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支付对价有所记载,故不存在财务混同。综上,赣州资源局认为南昌欧亚公司和赣州欧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
开发区管委会述称,同意赣州资源局的意见。
赣州资源局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公司共同连带向赣州资源局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1400700元;2.判令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违约金19474637元(2140.07万元×1‰×910天),以及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全部交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确认赣州资源局对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公司财产拍卖、变卖、转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赣07民初50号民事判决,南昌欧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以(2016)赣民终57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赣州资源局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赣州欧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解除赣州资源局与赣州欧亚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2.判令赣州欧亚公司和南昌欧亚公司连带赔偿赣州资源局经济损失1000万元(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费由赣州欧亚公司和南昌欧亚公司承担。
重审时赣州欧亚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赣州欧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赣州资源局返还赣州欧亚公司交付的合同出让金620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赣州资源局向赣州欧亚公司支付24075902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及其利息;3.由赣州资源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9日,赣州资源局发出赣国土资网交地[2013]BA02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须知》,以拍卖的方式公开出让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飞翔大道西北侧编号为DBA201302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6.059亩,土地用途为商服(汽车4S店)。赣州欧亚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缴纳了竞买保证金520万元整,并于2013年8月9日以总价2760.07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地块。2013年8月14日,赣州资源局与赣州欧亚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7600700元,2578.05元/㎡,定金为人民币5200000元;受让人在2013年9月9日前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7600700元;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赣州欧亚公司仅于2013年12月23日交纳了100万元购地款,加上竞买保证金520万元,共计支付620万元。截止2013年9月9日,尚有2140.07万元(应付款2760.07万元-620万元)未予交纳。为此,赣州资源局于2013年8月22日向赣州欧亚公司发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缴款通知单》,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8日向赣州欧亚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赣州欧亚公司至今未交纳剩余土地出让金。
2012年4月11日,开发区管委会与案外人港钜公司签订了一份《收地协议》,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开发区管委会将港钜公司地处赣州开发区飞翔路工业项目用地内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设汽车销售4S店在内的100亩土地有偿收回,开发区管委会返回港钜公司购该地块的实际价款和为购该地所缴税费;港钜公司与股东南昌欧亚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经济纠纷属企业内部纠纷,由港钜公司与南昌欧亚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南昌欧亚公司投资建设的汽车销售4S店的固定建筑和相关设施,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资产,已由开发区管委会、港钜公司共同选定和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了资产评估,双方对评估机构所作的24075902元资产价款予以确认;开发区管委会、港钜公司收(交)土地手续办理完毕后,开发区管委会将收回地向上级有关部门呈报土地用途变更申请,获准后将该100亩地分成若干块向社会公开竞拍出让;南昌欧亚公司在开发区管委会收回地中已建成的4S店所占地块公开竞拍出让时,4S店资产作为土地公开竞拍出让的附属标的物,价值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价格为准,该地块出让总价为土地竞拍出让价加4S店资产评估价;南昌欧亚公司必须参与汽车销售4S店所占地块的出让竞拍。
2013年7月17日,南昌欧亚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港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港钜公司返还其投资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25万元、违约金100万元。2016年1月15日,南昌中院作出了(2013)洪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2010年1月31日,南昌欧亚公司与港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资设立一家生产汽车电子产品、汽车配件的企业,其中南昌欧亚公司投入1000万元作为合资企业的股本金,港钜公司提供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飞翔路北侧地块100亩土地作为合资企业用地,合资企业的报建手续由港钜公司办理,合资企业的建设费用由南昌欧亚公司承担,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南昌欧亚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港钜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同日港钜公司出具了《收据》。而后,南昌欧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建设了汽车4S店。2012年4月11日,港钜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收地协议》,港钜公司把已经提供给南昌欧亚公司开工建设的100亩土地(其中17亩土地已建成汽车4S店)退还给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已向社会公开竞拍出让(包含南昌欧亚公司已经建成的汽车4S店)。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即双方解除原《合作协议》,本调解书签字生效之日,港钜公司一次性向南昌欧亚公司返还双方之间因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产生的1000万元投资款等。2016年2月28日,南昌欧亚公司向赣州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了一份《委托收款确认函》,其内容为:请根据港钜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中的债务款9739368元于3月10日前转入我公司以下委托的收款账号:##户名:赣州欧亚伟业公司。如赣州欧亚伟业公司收到贵局所转款项后视为本公司收款。如因委托收款而产生的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局无关。
另查明:赣州欧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由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300万元)、陶学银(认缴出资200万元)发起设立。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飞翔路北侧。2016年12月9日,赣州欧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陶学银(执行董事)变更为勒公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137号。法定代表人为陶学铜,股东为罗卫民(认缴出资232.5万元)、陶学铜(认缴出资16647.5万元),陶学银为该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南昌欧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12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135号。股东为罗卫民(出资177.95万元)、胡水平(出资8822.05万元)。2014年9月2日,南昌欧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陶学银变更为陶学铜。陶学银与陶学铜系两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面积为10706㎡,该土地上目前建筑有汽车4S店。该宗土地原为2008年出让给港钜公司的100亩工业用地其中的一部分。港钜公司与南昌欧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港钜公司与南昌欧亚公司均未办理土地用途转变审批手续,擅自在该10706㎡工业用地上建筑了汽车4S店。2012年4月,开发区管委会与港钜公司签订《收地协议》,收回了该100亩工业用地,并约定收回后,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并分块出让,已建成4S店的诉争10706㎡出让时,与地上建筑物4S店一并按地上物资产评估价出让。经土地公开招拍挂程序,2013年8月14日,赣州资源局与赣州欧亚公司签订了诉争10706㎡土地的《土地出让合同》。
关于案涉《土地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赣州欧亚公司反诉该《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其依据是该宗土地已经被查封,查封后禁止出让、转让。对此,该院认为,第一,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南昌欧亚公司诉港钜公司的(2012)洪民二初字第180号案件中,南昌欧亚公司申请保全,并由赣州欧亚公司提供全部资产进行担保。南昌中院2012年9月12日以(2012)洪民二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保全,同时裁定查封担保人赣州欧亚公司的全部资产。但是,南昌中院该(2012)洪民二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送达给赣州资源局。第二,2012年4月26日,赣州资源局局务会讨论,同意呈报案涉土地的收回手续。2012年6月12日,赣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包括诉争10706㎡在内的该收回100亩土地变更用途后的出让审批。故土地的出让获得了审批,出让程序合法。第三,虽然南昌欧亚公司诉港钜公司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206号案件中,南昌中院也依南昌欧亚公司的申请裁定了保全,并裁定查封了担保人赣州欧亚公司的全部资产,且南昌中院该(2013)洪民二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及(2013)洪民二初字第2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10月31日送达给了赣州资源局,查封担保人赣州欧亚公司所有的位于赣州开发区西北侧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2013年10月31日之前,该案涉土地已经完成了出让手续的审批、招拍挂程序以及出让合同的签订等程序。赣州资源局不存在法院查封后再行出让的问题。事实上,该法院查封的标的物正是本案涉及的2013年8月14日赣州欧亚公司与赣州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中赣州欧亚公司所取得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查封后,赣州欧亚公司不得处分这些权利。事实上,在本案中,赣州欧亚公司并没有处分这些权利,没有赣州资源局的同意,也无法处分这些权利。因此,赣州欧亚公司反诉《土地出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诉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诉争《土地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出让对价27600700元(包括竞买保证金520万元)在2013年9月9日之前付清。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赣州欧亚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交纳了竞买保证金520万元,该520万元在诉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已自动转为土地出让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赣州资源局解除合同之诉请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经多次催告后,赣州欧亚公司仅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了100万元土地出让款,剩余2140.07万元至今未交付,远远超过60日,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赣州资源局的合同解除权。其次,根据诉争合同的约定,案涉土地在2013年8月13日即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前一天,已经完成了现状交付。赣州欧亚公司在接手以后,曾经在该汽车4S店中经营过一段时间,之后停止经营,且一直不交纳剩余土地出让金2140.07万元。而在本案重审中,赣州欧亚公司反诉合同无效,其行为已明显不愿再继续履行诉争合同。赣州欧亚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赣州资源局也具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因此,赣州资源局诉请解除诉争《土地出让合同》,该院予以支持。赣州欧亚公司称,赣州资源局没有向其发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解除程序不合法。对此,该院认为,赣州资源局在本案重审之前虽然没有向赣州欧亚公司寄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不适用通知解除,也不是由法院确认通知解除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但在本案审理中,赣州资源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解除合同,该诉状已由一审法院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赣州资源局具有合同解除权,故本案是适用判决解除,本案合同解除自判决生效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以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解除后,该宗土地退还给赣州资源局。赣州欧亚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620万元不计利息返还给赣州欧亚公司。关于赣州欧亚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赣州资源局申请对赣州欧亚公司的违约损失进行鉴定。但赣州资源局在本案开庭时陈述,这些违约损失的范围和项目就是指诉争土地被占用及闲置的租赁使用费,对于其他损失赣州资源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对于土地的占用租赁使用费,可以根据出让合同的出让价款进行计算,无需委托鉴定。故对赣州资源局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诉争《土地出让合同》,赣州欧亚公司以27600700元的出让土地对价获得诉争该宗土地的40年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相当于赣州欧亚公司以27600700元的租赁总价获得诉争该宗土地在40年内的租赁使用权,则每月分摊的租金对价为57501元。诉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前一日,赣州欧亚公司已经接手占有使用该汽车4S店,当然应视为其已经占有使用诉争土地。虽然赣州欧亚公司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关门停业,停止了经营,但该土地已经交付,土地闲置的相关责任仍应由赣州欧亚公司承担。故赣州欧亚公司的土地租金应当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57501元/月计算至诉争土地返还给赣州资源局之日止。
关于该宗土地的地面资产处理问题。该宗土地在出让之前,由开发区管委会及港钜公司共同委托了赣州华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15日,评估结果为:机器设备6820516元、在用低值易耗品2509562元(含办公设备、家具、标识)、在建工程8707246元、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1875783元、装饰装修工程4162795元,合计24075902元。诉争土地出让文件载明,该24075902元与土地出让金一并给付,但赣州欧亚公司并未支付该24075902元。关于该地上物的权利人,南昌欧亚公司在与港钜公司的案件中主张这些地上建筑物系南昌欧亚公司投资建设,但本案中,南昌欧亚公司主张这些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为赣州欧亚公司。不论其权利人是南昌欧亚公司还是赣州欧亚公司,赣州资源局并没有收取这些地上建筑物的对价24075902元,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至于诉争土地返还给赣州资源局以后,这些地上建筑物能否形成添附的财产,由赣州资源局进行对价补偿的问题。从评估价的构成来看,该24075902元的组成部分中,并不全是添附在诉争土地上的不动产,其中,机器设备、在用低值易耗品(含办公设备、家具、标识)是动产,在合同解除以后是可以拆走的。其次,对于该宗土地上的4S店房屋,赣州欧亚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办理了报建审批手续,属合法建筑。而从赣州资源局提交的赣州市城乡规划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来看,该宗土地上的汽车4S店尚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属违法建筑。赣州资源局收回该宗土地后,是否仍作为汽车4S店的用途使用,还是改变用途作其他用途使用,尚不确定,且赣州资源局明确拒绝接收该汽车4S店。故赣州欧亚公司反诉主张赣州资源局对该汽车4S店的房屋进行补偿,没有合法依据。
关于南昌欧亚公司是否应对赣州欧亚公司的本案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赣州资源局主张南昌欧亚公司与赣州欧亚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判断关联公司间是否人格混同,关键要看公司间的人员、业务、财务是否存在交叉或混同。而本案中,该两个公司虽然名称中均含有“欧亚”两个字,且均经营一汽大众汽车的销售业务,甚至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段时间内均为陶学银,且陶学银与陶学铜为两兄弟,但该两个公司的公司地址并不相同,而赣州资源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同或交叉以及两个公司的业务及财务存在交叉或混同,特别是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使用同一个账户。对于陶学银在某一段时间内同时担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问题,该院认为,“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在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不应仅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混同。因此,赣州资源局诉请南昌欧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赣州资源局诉请解除合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赣州欧亚公司反诉退回其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反诉返还或补偿地上建筑物评估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3年8月14日赣州资源局与赣州欧亚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二、由赣州欧亚公司返还案涉汽车4S店所占用的该宗土地给赣州资源局;三、由赣州资源局返还赣州欧亚公司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620万元(其中包括520万元竞买保证金);四、由赣州欧亚公司赔偿赣州资源局土地占用费(即土地租金),该土地占用费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57501元/月计算至诉争土地返还时止;五、驳回赣州资源局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赣州欧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17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590元,合计347767元,由赣州资源局负担147767元,由赣州欧亚公司负担200000元。
赣州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赣州资源局无需退还赣州欧亚公司已交的520万元竞买保证金;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公司承担。
赣州欧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2.依法改判赣州资源局向赣州欧亚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407590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赣州资源局承担。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在开发区管委会与港钜公司签订《收地协议》后,涉案土地已按程序逐级上报办理收回手续。《收回土地使用权呈批表》载明主要内容:用地单位港钜公司,土地坐落飞翔路北侧,收回面积66668平方米(100亩)。经办人意见:该宗土地由港钜公司通过公开出让竞得,土地用途为工业、面积323.387亩。经查,用地单位将其中部分土地进行汽车4S店建设,已改变土地用途。现根据开发区管委会与港钜公司签订的《收地协议》,将宗地中的100亩收回,收回土地价格按照2.6万元/亩加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地上建筑及附属设施按照评估价24075902元进行补偿,土地收回后按照新的规划条件进行重新出让。现申请收回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呈请局领导审查。分局意见:经2012年4月19日分局局务会讨论,同意呈报土地收回手续。市赣州资源局审查意见:经2012年4月26日市局局务会讨论,同意呈报土地收回手续。市政府审批意见:同意,并盖周光华印和赣州市人民政府公章。2012年6月16日,赣州资源局注销了原赣州资源局与港钜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公章中原因为市政府批准(正常情况是受让人将办理的土地证交回注销,而本案港钜公司未取得土地证,只能注销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二、南昌中院2012年9月14日向赣州资源局开发区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港钜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赣州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在《送达回证》上备注中注明:根据赣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用地单位签订的《收地协议》,经赣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12日批准,该宗土地已依法收回。三、华昇公司根据开发区管委会和港钜公司的共同委托,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了赣华评报字[2012]019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本案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评估价为共计24075902元。具体评估项目为:(1)机器设备6820516元(共165项,主要为汽车维修、保养);(2)在用低值易耗品2509562元(共143项,主要为办公设备、家具、标识);(3)在建工程8707246元(共4项,展厅、办公区、维修区、仓库);(4)构建物及其辅助设施1875783元(共6项,旗杆、塔标、服务区雨棚、厂区道路、值班室、储水池);(5)装饰装修工程4162795元(1项,室内装饰装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土地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及责任;二、赣州欧亚公司的520万元定金应否退还;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价值2407万元)所有权是赣州欧亚公司还是南昌欧亚公司,赣州欧亚公司主张赣州资源局应赔偿其损失2407万元能否成立;四、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
关于《土地出让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赣州欧亚公司对合同效力问题提出质疑,认为土地出让属于南昌中院查封期间,且查封通知送达给了赣州资源局,在此情况下,赣州资源局将查封的土地出让给赣州欧亚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无效。一审认为2012年9月南昌中院的查封手续没有送达给赣州资源局,2013年南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赣州资源局已完成了土地回收、出让等手续,故合同有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2012年9月南昌中院的保全裁定送达给赣州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时,该局在《送达回证》的备注中写明:根据赣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用地单位签订的《收地协议》,经赣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12日批准,该宗土地已依法收回。赣州资源局庭后提交的证据印证了该宗土地收回的事实,故赣州资源局对该部分的陈述与本案事实相符。南昌中院2013年9月的保全裁定送达时,赣州资源局已收回土地,且办理了网上招拍挂手续。故一审认定本案《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赣州欧亚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赣州欧亚公司未按约支付土地转让款,构成违约,赣州资源局依据合同约定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赣州欧亚公司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土地出让合同》第三十条规定,受让人不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一审时赣州资源局诉请为赣州欧亚公司继续支付土地出让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南昌欧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发回重审后,赣州资源局变更诉请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故赣州资源局并未按照合同第三十条“延期付款超过60日,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约定主张权利,其要求解除合同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履行,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赣州资源局主张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解除导致赣州资源局的直接损失就是土地出让金,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的27600700元的土地出让总价款获得40年的使用权,计算出赣州资源局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但根据合同约定,赣州欧亚公司所支付的520万元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解除后,赣州欧亚公司返还土地,赣州资源局则应将土地出让款返还。故赣州资源局上诉认为不应退还该款项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宗土地的地面资产所有权归属及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资产评估报告》中认可地上违章建筑属赣州欧亚公司,且改变土地用途重新招拍挂后是由赣州欧亚公司竞拍取得土地,赣州资源局催交款项中也扣除了地上建筑物价款2407万元,事实上赣州资源局认可赣州欧亚公司是建筑物权益的享有者。故一审认定本案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为赣州欧亚公司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资产评估报告》中机器设备、在用低值易耗品属于动产范畴,在合同解除后赣州欧亚公司可以自行处置。对于在建工程、构建物及其辅助设施、装饰装修工程这几部分属不动产范畴,无法返还,合同解除后,属于赣州欧亚公司的直接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该损失依法应由赣州欧亚公司与赣州资源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三、如前所述,本案纠纷主要过错在赣州欧亚公司。同时,赣州资源局、开发区管委会对于造成合同解除后地上建筑物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赣州资源局、开发区管委会对于南昌欧亚公司与港钜公司改变土地用途违规建汽车4S店,未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违章建筑的产生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这一部分的纠纷问题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开发区管委会却与港钜公司签订《收地协议》,并将收回的土地再次进行招拍挂出让,导致该建筑违章状态一直持续。赣州资源局将建有违章建筑的土地公开网上招拍挂并打包出让,该行为表明,开发区管委会和赣州资源局对于地上违章建筑物客观存在的事实及价值是持默认的态度,由于赣州资源局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赣州欧亚公司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及案情,赣州欧亚公司承建的地上建筑物因未办理合规的报建审批手续,不宜按合法建筑的权限及价值给予补偿。但合同解除后确已造成赣州欧亚公司的实际损失,对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赣州欧亚公司及港钜公司违反土地用途建设汽车4S店,且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补办相关手续,对损失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故二审法院确定《资产评估报告》中在建工程、构建物及其辅助设施、装饰装修工程这三部分共计人民币14745825元,作为合同解除后赣州欧亚公司的实际损失,由赣州欧亚公司承担60%即8847495元,赣州资源局承担40%即5898330元。
此外,赣州欧亚公司提出一审超出诉请判决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理由中明确表述,对于赣州资源局提出赔偿损失的鉴定申请,可以通过计算得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故一审判决赣州欧亚公司向赣州资源局支付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57501元/月计算至诉争土地返还给赣州资源局之日的土地租金,实际为赣州资源局主张的损失,一审时赣州资源局明确提出了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诉请,故不存在赣州欧亚公司提出的超诉请判决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赣州欧亚公司主张地上建筑物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赣州欧亚公司返还案涉汽车4S店所占用的该宗土地(包含赣华评报字[2012]019号《资产评估报告》的在建工程、构建物及其辅助设施、装饰装修工程三部分)给赣州资源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由赣州资源局承担合同解除后赣州欧亚公司地上建筑物损失折价款人民币58983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赣华评报字[2012]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机器设备、在用低值易耗品,由赣州欧亚公司自行处置,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六、驳回赣州资源局其他本诉请求;七、驳回赣州欧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80元,由赣州欧亚公司负担60%即134508元,由赣州资源局负担40%即89672元。
在本院再审期间,赣州资源局向本院提交(2018)最高法民申2683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因赣州欧亚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和造成的不利后果。赣州欧亚公司经质证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除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2019年1月12日中共赣州市委办公厅赣市办发【2019】1号文件,原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变更为现赣州市自然资源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赣国土资网交地[2013]BA022号)第一条拍卖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显示,地块编号DBA2013022位于开发区飞翔大道西北侧的宗地竞买保证金为520万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须知》(赣国土资网交地[2013]BA022号)第十四条第(四)项,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转作受让土地的定金,定金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
《土地出让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佰贰拾万元(小写520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赣州资源局在一审中提交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赣州市城乡规划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7月7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上载明“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飞翔大道西北侧土地上(宗地编号为DBA2013022,面积为:10706平方米)所建的汽车4S店,未办理报建手续,即没有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未在我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赣州欧亚公司、南昌欧亚公司经质证虽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赣州资源局主张案涉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的证明目的,但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另查明,赣州欧亚公司此前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683号民事裁定,驳回赣州欧亚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案裁定书中载明,“因案涉土地出让合同的解除系因赣州欧亚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依法应由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自行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根据案涉土地在出让合同签订前即处于赣州欧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这一事实,判令其承担以土地出让金价款和使用年限为基础计算出的土地占用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赣州欧亚公司向赣州国土局缴纳的土地竞拍保证金520万元,本应不予返还,直接用于冲抵土地占用费损失,并在定金不足以弥补赣州国土局土地占用费损失部分时,由赣州欧亚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赣州国土局返还定金和赣州欧亚公司负担土地占用费分别计算的处理方式,虽然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但从结果上看,也实现了定金不予返还的效果,本院在指出其瑕疵的同时维持该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围绕赣州资源局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赣州资源局是否应向赣州欧亚公司返还520万元;二、赣州资源局是否需就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向赣州欧亚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三、南昌欧亚公司对赣州欧亚公司的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520万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须知》的相关条款,赣州欧亚公司在拍卖之初支付的讼争520万元款项性质属于竞买保证金。后赣州欧亚公司竞拍成功,赣州资源局和赣州欧亚公司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故按照合同约定该520万元竞买保证金转为受让土地的定金。此后,赣州欧亚公司仅另行缴纳1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再未履行相应的缴款义务,违约事实清楚,赣州资源局据此主张该52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考虑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定金类型,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亦载明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应认为该定金系对当事人一方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其本质上在于损失的填补。因赣州资源局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构成,一、二审判决将赣州资源局返还定金和赣州欧亚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作了分别计算的处理,以赣州欧亚公司向赣州资源局支付土地占用费的形式予以填补违约损失,在结果意义上已实现与不予返还定金同样的实质公平效果,(2018)最高法民申2683号民事裁定书亦对此作了充分论述并确认了定金处理结果,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
二、关于赣州资源局是否需就地上建筑物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事实表明,该地上建筑物系南昌欧亚公司因与港钜公司的合作项目而由其自行建设,与赣州资源局显失关联,亦无法论及系赣州资源局的过错。南昌欧亚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工业用地上构筑地上建筑物以作商用,其行为本身即不具有正当性。根据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及赣州市城乡规划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该地上建筑物并未办理报建等相关手续。为处理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经合法报建手续即在讼争地块上建设汽车销售4S店的用地行为,开发区管委会与港钜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收地协议》,就包括案涉4S店在内的100亩土地有偿收回、土地收回后公开竞拍出让等相关事宜作出具体安排,该协议内容对利害关系人南昌欧亚公司的利益给予了充分关注。由此可见,开发区管委会和赣州资源局为妥善处理该地上建筑物已履行相应职责义务,以期最大限度减少企业损失,避免资产流失、提升经济效益,不能将因南昌欧亚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所导致的后续处理行为视作赣州资源局应为之担责的过错。南昌欧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为赣州欧亚公司,亦不能改变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经合法报建手续即自行构筑地上建筑物的事实及行为性质。而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实为因赣州欧亚公司未按约缴纳土地出让金,致使其不能如期办妥相关合法手续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故即便存在损失亦是由赣州欧亚公司自身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赣州资源局和开发区管委会本意为帮扶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设置系列配套措施,现因赣州欧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整体目的不能实现,理应由其依法自负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归咎于赣州资源局。同时,并无证据表明赣州资源局在地上建筑物的兴建、存续等一系列过程中获得利益。因此,在赣州欧亚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解除,而赣州资源局对此既无过错亦未获益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判令赣州资源局对赣州欧亚公司在案涉地上建筑物中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赣州资源局关于其无需就此向赣州欧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南昌欧亚公司和赣州欧亚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赣州资源局主张南昌欧亚公司与赣州欧亚公司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本院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应妥善审慎处理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独立的关系。从形式上看,南昌欧亚公司和赣州欧亚公司系分别独立的法人主体,成立时间、注册地址及股东构成各不相同,赣州资源局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尽管南昌欧亚公司和赣州欧亚公司均系名为“欧亚”的一汽大众汽车经销商,但因两公司的经营地址分属两地,故在业务受众上可作区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分别于2014年、2016年作出变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人事上的重复交叉情形或因人员任职形成利益输送,亦不足以证实南昌欧亚公司和赣州欧亚公司之间资产不分、财务混同,故赣州资源局认为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欠缺足够证据支持,其以此主张南昌欧亚公司对赣州欧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赣州资源局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18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4617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96590元,合计347767元,由赣州资源局负担147767元、赣州欧亚公司负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80元,由赣州资源局负担48200元,赣州欧亚公司负担175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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