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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桂安、江苏浝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桂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浝泷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
法定代表人:卜芙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亚,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纪芳,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桂安与被申请人江苏浝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浝泷公司)、一审被告王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7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桂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被申请人浝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亚,一审被告王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桂安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浝泷公司是否应向孙桂安给付货款135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孙桂安与浝泷公司均无异议。但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由此作出的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5)苏民终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孙桂安的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3.由浝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浝泷公司辩称:二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和法律适用准确。孙桂安的诉讼请求不断变化,无法确定其真正的诉请。即使确定,孙桂安与李德兴之间是合伙关系,浝泷公司与孙桂安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与浝泷公司无关。
王元述称,王元对一审中孙桂安将其列为被告有异议,后孙桂安撤回了对王元的起诉,二审又通知王元参加庭审。通过一、二审,孙桂安对王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王元的诉请。
孙桂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浝泷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按年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浝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金2556000元;3、判令王元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浝泷公司和王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浝泷公司与李德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浝泷公司所有的热镀锌车间现有厂房、设备设施、场地、物料用品,按现状租赁给李德兴使用;租赁期为四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2013年4月15日,孙桂安与浝泷公司签订材料釆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兴;供方法定代表人:孙桂安。第一条采购材料:1、产品名称:0#锌锭2、数量:暂定3000吨3、单价:按上海金属有色网0号锌锭现货价加百分之六结算,运费按每吨100元结算。(该条后添加按实际运费每吨145元结算。李德兴)。第二条交货方式:1、交货时间供方于2013年4月20日向需方供第一批货160吨,供方按需方要求的时间送到工厂……2、交货地点:江苏省淮阴经济开发区翔宇北路636号……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供方向需方供第二批货之前,需方结清第一批货款,再支付第二批货款的50%现金,待第二批到工厂,支付余款50%,以后都按照50%预付,货到工厂支付全部余款。第四条违约责任:1、在合同签订后,供方应该积极根据需方需求组织材料……3、供方必须根据需方要求供应总量满3000吨材料,周期不超过两年。需方如有大量需求,供方无条件提供更多材料。同时需方必须由供方提供材料,不得另找供应商。需方如有违约,必须支付满3000吨百分之六的违约金。……第六条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一份。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尾部,在需方处签署了李德兴的名字,加盖“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①”,孙桂安在供方处签字,王元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3年4月24日上海友会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非引用处均简称友会兴公司)作为供方与浝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友会兴公司供应双燕牌0#锌锭40吨,总金额580800元,另对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的需方处加盖“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友会兴公司收到盖有“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代理书一份,内容为:“上海友会兴商贸有限公司:我公司特委托孙桂安,付代我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从今日开始从上海友会兴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锌锭货款。2013年4月19日”。后孙桂安根据该委托代理书向友会兴公司支付货款。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6日,孙桂安向友会兴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351778.36元。友会兴公司以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为客户名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共计2326963.7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16张已被淮安市淮阴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认证,并于认证当月申报抵扣浝泷公司税款。2013年7月19日、2013年12月17日从浝泷公司账户分别向孙桂安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支付款项40万元(此处笔误,应为50万元)、10万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孙桂安提供2014年3月1日李德兴向孙桂安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欠孙总锌锭款总计壹佰叁拾零伍万元整。计息从2014年3月1日(此处笔误,应为11日)起计,如本金不能还每月按息支付,用锌锅锌作担保。欠款人处注明:江苏高铁李德兴。孙桂安另提供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注明: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委派李德兴先生出任总经理,全权负责企业生产和对外一切业务。该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名称为“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孙桂安将其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其与浝泷公司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变更为其与浝泷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浝泷公司给付其货款135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此处笔误,应为1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对原诉讼请求第2、3项予以放弃,对原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浝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孙桂安申请对浝泷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裁定冻结浝泷公司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浝泷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孙桂安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及如果应承担责任,货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受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从本案涉案货物的交易实际情况来看,浝泷公司与友会兴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浝泷公司委托孙桂安代付货款,友会兴公司发送货物并向浝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浝泷公司接收货物,涉案货物的买卖实际发生在浝泷公司与友会兴公司之间。浝泷公司与孙桂安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孙桂安基于浝泷公司与友会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受浝泷公司委托代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后,浝泷公司应当及时向孙桂安归还其垫付的货款,并在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对于浝泷公司所提其与李德兴之间系租赁经营关系,李德兴与友会兴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李德兴与孙桂安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孙桂安系李德兴的合伙承包人,故该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合伙内部,浝泷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意见,经查,浝泷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名称、厂房、设备设施、场地、物料用品租赁给李德兴,李德兴对外以浝泷公司名义经营,本案所涉合同均以浝泷公司名义签订,在浝泷公司与友会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浝泷公司名义委托孙桂安代为支付货款,以浝泷公司名义收取货物,浝泷公司协助李德兴以浝泷公司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进行资金往来,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以浝泷公司名义进行申报抵扣税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德兴与浝泷公司系租赁经营关系,但上述表象足以使得孙桂安有理由相信李德兴的行为即代表浝泷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理应由浝泷公司承担。浝泷公司承担后,可依其与李德兴之间的租赁协议另行处理。对于浝泷公司所称孙桂安与李德兴之间系合伙关系,孙桂安明知李德兴租赁浝泷公司进行经营的意见,经查,孙桂安对此予以否认,浝泷公司仅提供两名证人证言证明孙桂安与李德兴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孙桂安与李德兴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对于浝泷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浝泷公司所提应对本案所涉浝泷公司向孙桂安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上加盖的浝泷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意见,由于浝泷公司与友会兴公司的供货合同、浝泷公司向孙桂安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均已实际履行,故鉴定印章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孙桂安主张的浝泷公司欠付货款135万元及浝泷公司应从2014年3月1日(此处笔误,应为1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浝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款135万元已经向孙桂安支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孙桂安将诉请利息标准调减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孙桂安原诉请浝泷公司应继续履行该份合同或依据该份合同承担违约金2556000元及王元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其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亦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浝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桂安货款1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向孙桂安给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48元,其中对于案件受理费38048元中的21098元,减半收取105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收取32499元,由孙桂安负担10549元,由浝泷公司负担21950元(该21950元孙桂安已预交,浝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孙桂安)。
浝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桂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桂安承担。
二审中,浝泷公司、孙桂安均认可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孙桂安主张双方存在的是货物买卖关系。浝泷公司主张与李德兴之间是租赁经营关系,李德兴从事镀锌业务需要以浝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是李德兴与孙桂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孙桂安与浝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浝泷公司是否应向孙桂安给付货款135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孙桂安主张其与浝泷公司之间系货物买卖关系,回到其起诉所依据的诉讼理由。其所依据者,不过是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然在该合同订立后仅仅9天,即4月24日,浝泷公司又与友会兴公司订立了相同标的物的采购合同,显然违反了前一合同中“需方必须由供方提供材料”的约定。孙桂安不仅未予追究,反而接受浝泷公司委托(纵按其主张,双方并非真实的委托关系),向友会兴公司支付货款235万余元,系不争之事实。个中原因,令人费解。只有孙桂安为“二道贩子”:由其向友会兴公司购货,再转售于浝泷公司,以履行其与浝泷公司间合同中所约定的“供方应该积极根据需方需求组织材料”;又因或受经营资质所限,或为避税,而由浝泷公司直接与友会兴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又为减少货物的周转、流通、由友会兴公司直接送货至浝泷公司,而由孙桂安向其付款,再转而收取浝泷公司的货款;又为避税,由友会兴公司直接向浝泷公司开具发票。如此方能解释孙桂安纵受浝泷公司之托却为何“自掏腰包”向友会兴公司支付235万余元这一异于常理之现象。若非为委托,则更能说明上述“转售”之假设。如此,本案中的各事实方能自圆其说。然而,以友会兴公司为供货方的合同中,约定货物仅为40吨,货款仅为58.08万元,孙桂安也只提供了一份58万余元的供货单原件,其余供货单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友会兴公司实际供应的货物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量,其应当向友会兴公司支付235万佘元的货款。因此,无论从该合同约定的数量来看,还是从有证据证实的实际供货量来看,都不能证明孙桂安向友会兴公司购买了价值为235万元的货物,从而其应当向该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也就是,尽管其向友会兴公司支付了235万余元,但尚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是其向友会兴公司购买并转售于浝泷公司的货物之货款,从而不能证明浝泷公司应向其支付该笔货款。
至于浝泷公司向孙桂安出具135万元的欠条。首先,如上所述,孙桂安尚不能证明浝泷公司应付其货款235万余元,那么为何浝泷公司又要向其出具135万元的欠条?故孙桂安应就该欠款的形成另行说明并举证,然其没有另行说明、举证。其次,须知此时浝泷公司为李德兴所实际控制、经营,而据李德兴聘请的担任浝泷公司行政副总的王新超所述,孙桂安与李德兴实为合伙租赁经营浝泷公司,如此不但推翻上述二审法院根据表面证据所认定的“两两买卖”关系,而且让人不禁产生了李德兴与孙桂安恶意串通欲图骗取浝泷公司财产之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孙桂安主张浝泷公司应支付其135万元的锌锭货款,不能成立,应于(此处笔误,应为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桂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48元,其中的21098元,减半收取105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收取32499元,由孙桂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孙桂安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中,孙桂安提交(2017)苏民再263号和(2018)苏12民终13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认定李德兴以浝泷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浝泷公司承担并作出相应判决。
浝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判决已生效,但浝泷公司不认可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着手通过申请再审等方式推翻原判决。
王元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浝泷公司申请李德兴出庭作证。李德兴陈述:其租赁使用浝泷公司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浝泷公司将企业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财务人员都交由其使用;经朋友介绍认识孙桂安,后与孙桂安一起合伙经营,孙桂安负责进原料;案涉付款委托代理书是由其出具给孙桂安的,李德兴确认收到了友会兴公司发的货,对孙桂安代付货款及李德兴欠孙桂安货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主张案涉135万元欠条是在孙桂安的要求下出具的,出具时实际仅欠孙桂安几十万元,并提交了总计10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已向孙桂安支付了100万元;另提交35万元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其向王元支付35万元,主张应抵扣本案尚欠货款。
孙桂安质证意见为:对李德兴主张与孙桂安之间系合伙关系的意见不认可;对李德兴提交的100万元银行流水,在出具欠条之前的,同一审意见,只认可一审中确认的金额,李德兴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两笔计9.5万元是李德兴对孙桂安因诈骗损失12万元作出的补偿,不能充抵欠条金额,所欠款总额应以欠条为准。对于与王元之间的35万元款项往来,孙桂安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
王元质证意见:认可李德兴部分证言。李德兴以浝泷公司总经理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李德兴主张与孙桂安是合伙关系没有依据。至于李德兴与孙桂安之间的款项往来,王元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于3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李德兴为获得靖江征地支付给王元前期使用经费,且这三笔款项发生在2011年5月至6月之间,与本案孙桂安与浝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发生时间间隔近两年之久。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江苏高铁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更名为江苏浝泷实业有限公司。
2.案涉欠条出具后,李德兴支付给孙桂安9.5万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4.5万元,同年5月6日支付5万元);李德兴租赁浝泷公司厂房期间,浝泷公司认可将企业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由李德兴使用,同时,李德兴陈述浝泷公司将财务人员也交由其管理使用,浝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孙桂安提交的(2018)苏12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浝泷公司的财务人员及财务账目交由李德兴管理使用”。
3.2011年5月25日至6月16日期间,李德兴共计转给王元35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浝泷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2、如须承担,浝泷公司须给付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浝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浝泷公司主张孙桂安与李德兴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就合伙协议、合伙出资形式、出资金额、合伙财产经营状况等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结合一、二审当事人的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李德兴陈述浝泷公司将财务人员交由其管理使用,浝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浝泷公司将自己的厂房、设备设施、场地、物料用品租赁给李德兴,并将企业公章、合同章、银行账户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由李德兴使用,李德兴也以浝泷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浝泷公司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故浝泷公司是否将财务人员交由李德兴管理使用,并不影响浝泷公司应对李德兴上述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上述表象也足以使得孙桂安有理由相信李德兴的行为即代表浝泷公司的行为。本案所涉合同均以浝泷公司名义签订,且以浝泷公司名义收取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其申报抵扣。在履行与友会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过程中,李德兴以浝泷公司名义委托孙桂安代为支付货款,并对孙桂安代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孙桂安以李德兴出具的欠条、代付款委托书、付款明细等证据主张浝泷公司支付尚欠款项,浝泷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浝泷公司在本案应给付的金额。本案再审审理中,李德兴当庭提交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支付给孙桂安100万元货款。浝泷公司主张以孙桂安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最终抵扣的总金额即170余万元作为其收到的货物总价,扣除上述100万元和其已支付的60万元,其仅须支付10万余元,孙桂安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审中,友会兴公司确认了案涉21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而浝泷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未申报抵扣的发票系虚假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其所收到的货物总数或应支付的货款总数,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另浝泷公司以李德兴提交的与王元间的35万元银行交易凭证,主张应抵扣其应支付给孙桂安的款项。王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因该组证据证明的转账事实发生在2011年5月至6月期间,现孙桂安亦主张与本案无关,而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5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孙桂安现以欠条主张浝泷公司应支付135万元,再审审理中李德兴主张该欠条是在孙桂安的要求下出具的,出具欠条时仅欠其几十万元,但李德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孙桂安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李德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该欠条真实有效。据此,本院确认李德兴出具欠条时,系与孙桂安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同时,基于对争议焦点的一一分析,该欠条对浝泷公司具有约束力,浝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对于孙桂安主张李德兴在案涉欠条出具后支付的9.5万元系对其因被骗损失12万元的补偿,孙桂安无证据证实,李德兴亦不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9.5万元应予以抵扣所欠货款,故浝泷公司尚应支付125.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1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以130.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以125.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孙桂安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
三、江苏浝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桂安支付代付货款125.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1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以130.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以125.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孙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048元,其中21098元,减半收取105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99元,由孙桂安负担10549元,由江苏浝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江苏浝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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