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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存全、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存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水,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3区第12层1202单元。
法定代表人:丁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礼顿道77号礼顿中心11楼1120-1122室。
法定代表人:段文辉,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范存全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公司)、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6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范存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郑明水,被申请人数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存全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数据公司和投资公司理应偿还范存全出借的款项。1.范存全已经将24188553.38元按约定支付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深圳公司),华融深圳公司出具了收据。2.《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黄仁茂系数据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黄仁茂签字能代表数据公司;且《监管印章移交表》显示签订该合同期间,数据公司的公章应为数据公司自己持有,数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中数据公司公章为假冒。3.《借款/担保合同》所载保证人(签章)处有“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盖章、有权签字人处有“廖意流”签名,因数据公司为投资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范存全认为投资公司给数据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既合情理又完全具有可信度。且早在2014年1月7日,投资公司就已经通过董事会决议,授权廖意流为投资公司的代表人,有权签署及办理相关文件,廖意流一直代表投资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办理业务签字盖章,因此廖意流签名行为是代表投资公司的职务行为,投资公司理应对此负责。退一万步讲,廖意流一直代表投资公司与华融公司和范存全及其他债权人办理业务,也已构成表见代理。(二)范存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审慎审查,对数据公司和投资公司提出的黄仁茂、廖意流无权代理的问题,是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范存全毫不知情。
数据公司辩称:(一)范存全不是善意第三人。范存全是深圳百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公司主营投资业务,所以范存全具备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需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的能力。但数据公司只有营业执照被非法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文件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是丁达,而非黄仁茂。范存全是投资的行家,其明知公司对外借款融资,需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批准,而数据公司章程第15条第3款规定,公司对外融资需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范存全应该知道香港公司的法律文件需经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证明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明知而不核实相关情况,具有过错。(二)廖意流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廖意流、尹瀚立原为投资公司的董事,但在2014年1月30日已经被罢免职务,并撤销代表职务。2014年1月7日廖意流曾被授权为投资公司代表人,代表投资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东公司)签署质押协议。但该授权的范围和适用对象明确,只是授权廖意流办理股权质押事宜,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签署其他合同,因此范存全企图借助投资公司上述授权认为廖意流理所当然能对本案借款担保行使表见代理权,有悖法律。(三)《借款/担保合同》不真实,本案是范存全、黄仁茂、廖意流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1.本案当事人均与江西省鹰潭市没有关联,却约定在江西省鹰潭市管辖。2.范存全在还款期满前的2014年10月8日即委托律师参加诉讼。3.在本案诉讼尚未开始的2014年7月1日投资公司便提前委托了尹瀚立为本案的原一审代理人。4.范存全明知债务重组的关联方是华融广东公司,但是这笔资金却绕过了数据公司和华融广东公司,流向了没有关联关系的华融深圳公司。
投资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系虚假诉讼,真实意图是获取高额借款利息以及以低价获得项目用地。范存全认为廖意流当然能够对本案借款的担保行为行使表见代理权的依据是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授权廖意流与华融广东公司签署质押协议的身份。数据公司印章被保管在华融深圳公司,案涉人员里应外合将数据公司印章取出,并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然后利用数据公司印章和违法变更后虚假法定代表人身份完成了案涉借款的签订与履行,范存全并非善意相对人。(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仁茂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工商登记机关撤销,作为虚假无效法定代表人的黄仁茂,其并不能真实代表数据公司的意思,因此其代表数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作为签订该合同的投资公司的代表廖意流,在签订该合同时并未提供经公司合法授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亦未提供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证明该担保经过了公司董事会同意。投资公司与华融广东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提供的相关董事会决议仅授权廖意流代表公司办理有关股权质押事宜,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签署其他合同。因此,廖意流无权代表投资公司签署本案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并不是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该保证合同无效。
范存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数据公司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4188553.38元及利息483770.86元,合计人民币24672324.2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及至本金清偿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请求判决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数据公司和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6日,范存全与数据公司、投资公司在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借款字第01号。该合同约定:出借人为范存全,借款人为数据公司,保证人为投资公司。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4188553.38元,用于支付华融公司贷款的第三季度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实际借款起算日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的月利率为2%。利息于借款到期与本金一起归还。逾期,借款人除应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借款人指定出借人将借款直接付至华融公司付息。出借人委托指定百点公司将24188553.38元直接划入华融公司账户代借款人支付利息。款项到达华融公司账户,即为借款人已经收到出借人的借款。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部分,出借人处有“范存全”签名,借款人(签章)处有“广州博隆数据有限公司”盖章、有权签字人处有“黄仁茂”签名,保证人(签章)处有“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盖章、有权签字人处有“廖意流”签名。
一审另查明:百点公司按照范存全的指令于2014年9月15日、16日分两笔转账,分别为16000000元、8188553.38元,合计24188553.38元全部划入华融深圳公司的账户。数据公司出具借条,即于2014年9月16日已经收到此款。2014年10月13日及2014年10月15日,范存全向数据公司和投资公司发出书面催收函,告知如逾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需承担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数据公司和投资公司均已知悉,并签名盖章确认。数据公司为投资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数据公司和华融广东公司于2013年底进行债务重组。华融广东公司和华融深圳公司、数据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华融广东公司将其对数据公司享有的债权重组的所有权利及相关收益转让给华融深圳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数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范存全借款本金人民币24188553.3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188553.3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数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范存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三)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61元(含保全费),由数据公司和投资公司承担。
数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范存全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范存全负担。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投资公司不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范存全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华融广东公司签订了两份《质押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分别以其持有的数据公司的58%股权、42%股权为华融广东公司与数据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501448144.44元提供质押担保,该债权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两份合同及分别所附的《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投资公司方均有廖意流签名。2013年12月6日数据公司向华融广东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债务未足额清偿前,数据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包含但不限于金额超过伍佰万元的对外融资、担保、重大合同签订及公司股权、经营管理层、营业场所变更等,均应经过华融广东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2013年12月26日投资公司与数据公司共同向华融广东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出质方投资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完成出资义务、2014年12月26日前办妥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上述两份《承诺函》无个人签名。2013年数据公司还与华融广东公司签订了《监管协议》,其中第3.4条和第4.4(3)(a)条约定数据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由监管人员和华融广东公司指定人员共同监督使用。2014年5月29日数据公司员工蔡捷将公司印章移交给华融深圳公司,2014年8月22日华融深圳公司又将该章移交给蔡捷。2014年9月1日,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数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约定华融广东公司将《债务重组协议》下对数据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深圳公司,该协议记载的数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达,但数据公司方并无个人签名。2014年12月19日,华融深圳公司、数据公司、廖意流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数据公司方有公司章和黄仁茂个人印章。该协议约定,数据公司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华融深圳公司偿还重组收益47588349.59元。2014年9月1日数据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丁达变更为黄仁茂,将董事张勤奋、段文辉变更为廖意流、余劲松,并于2014年9月4日获得核准。投资公司知悉后于2014年9月10日以申请变更资料虚假为由要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变更。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14]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数据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存在申请材料不齐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数据公司申请董事和总经理变更备案文件存在虚假的情形,决定撤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核准变更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以及对数据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变更的备案行为。2015年2月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数据公司下达《变更(备案)登记核准通知书》,将数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恢复为丁达,董事会成员恢复为丁达、段文辉、张勤奋。同年2月6日下达《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要求缴回营业执照的通知》,要求数据公司将法定代表人记载为“黄仁茂”的营业执照缴回。因数据公司无法找到黄仁茂而不能将营业执照缴回,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发布穗工商外公告[2015]1号公告,公告该营业执照作废,并张贴和在《信息时报》刊登。数据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上述工商变更的9份检材进行鉴定,样本为以前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材料,鉴定结论为9份检材上“丁达”签名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6份“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粤工商复决字[2014]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已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004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委托公证人谢某律师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3月29日出具了四份《证明书》,且均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2014年1月8日《证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1.投资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博隆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和CosmoMarriotManagementLtd.,股本为10000港元。公司现任董事为丁达、张勤奋、郭兴瑜、廖意流、尹瀚立共五人。法人团体秘书名称为诚明顾问有限公司。2.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董事为廖意流、郭兴瑜,廖意流被选为该次会议主席。董事会通过如下决议:将所持子公司数据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华融广东公司,具体手续授权董事廖意流代表公司签署及办理相关文件,授权廖意流签订《质押协议》并盖公司印章,公司授权董事郭兴瑜签署《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予廖意流,并盖公司印章。该《证明书》附注:此证明书仅限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办理重组债务担保及相关事宜之用。2014年11月28日《证明书》记载,公司现任董事为丁达、张勤奋、郭兴瑜、段文辉、郭厚君。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董事为段文辉、郭兴瑜、郭厚君,段文辉为该次会议主席,董事会决议如下:本公司股东会已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决议停止廖意流和尹瀚立参与签署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董事会记录的权力,两人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廖意流、尹瀚立已被本公司依法罢免董事职务;本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决议免除数据公司董事会成员丁达、段文辉、张勤奋董事职务和丁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也从未出具过任何决议任命黄仁茂、余劲松、廖意流为数据公司董事。所附《股东会会议记录》无公证人签章。该《证明书》附注:此证明书仅限用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广东省广州市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资料相关事宜之用。2015年2月12日《证明书》记载,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董事为段文辉、郭兴瑜、郭厚君,该次会议主席为段文辉。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就该公司法定记录中,包含该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的股东决议;该公司法定记录中无董事会授权董事代表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席有关数据公司召开有关董事变更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议,该公司的公司秘书诚明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的法定记录资料亦无该方面记载。该《证明书》附注:此证明书仅限用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广东省广州市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行政复议相关事宜之用。2016年3月29日《证明书》记载的现任董事人员未变,与2014年11月28日《证明书》相同。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出席董事为段文辉、郭厚君、郭兴瑜,段文辉为该次会议主席。董事会决议内容除重申了前两份董事会决议内容外,增加了如下内容:廖意流、尹瀚立已在2014年9月2日被公司罢免董事职务。公司从未通过任何董事会决议对范存全提供任何担保或保证,也从未与范存全签署任何担保、保证合同,也从未授权尹瀚立或廖意流与范存全签订任何担保、保证合同,诚明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亦无该方面的记录资料;诚明顾问服务有限公司查无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或2014年9月5日召开董事会议同意向范存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2014年7月1日向尹瀚立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司授权董事郭兴瑜签署《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予段文辉,并同意授权段文辉签署《授权委托书》予王世前、关伟律师代理本案一、二审诉讼;公司法定授权签署印章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从未变更,范存全诉称的2014年9月6日与本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本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范存全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由范存全、数据公司、投资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数据公司方盖有印章并有黄仁茂签名,投资公司盖有印章并有廖意流签名。借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一审案卷中有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5日的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为数据公司向范存全的借款24188553.38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有董事廖意流、尹瀚立签名,均盖有公司印章,所盖印章处,8月30日的有廖意流签名,9月5日的无个人签名。范存全陈述,其仅提供了8月30日的《董事会决议》,未提供9月5日的。2014年9月9日,范存全向百点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对方将24188553.38元付至华融深圳公司。2014年9月16日百点公司将该款分两笔付至华融深圳公司,同日数据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范存全24188553.38元支付华融公司贷款的第三季度利息,并由范存全指令将该款付至华融深圳公司账户。2014年10月13日范存全向数据公司、投资公司出具《催收函》,该函盖有数据公司和投资公司印章,投资公司并有廖意流签名。范存全在原一审还提供由华融深圳公司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交来重组收益(到账日期2014.9月15至16日含广东、海南?分公司?),金额(大写)贰仟肆佰壹拾捌万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叁角捌分¥24188553.38元”。
二审期间,数据公司、投资公司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初第4号案尚在审理中为由,均于2018年1月24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和《延期开庭申请书》,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提出对本案相关借款合同等书面材料的投资公司、数据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2月9日投资公司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已对投资公司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为由再次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系发回重审后再次上诉的案件。初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14)鹰民一初字第53号,数据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黄仁茂和由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蔡捷参与诉讼,投资公司则由廖意流于2014年7月1日签名盖章授权尹瀚立参与诉讼。在该次诉讼庭审中,数据公司、投资公司代理人对范存全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全部无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判决后投资公司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形成(2015)赣民四终字第7号案,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形成本案的一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6日,作为该合同借款人的数据公司,由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仁茂签订。黄仁茂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系于2014年9月4日通过工商变更而取得。因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认定数据公司该次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存在申请材料不齐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数据公司申请董事和总经理变更备案文件存在虚假的情形,并作出了撤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核准变更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以及对数据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变更的备案行为。作为虚假无效法定代表人的黄仁茂,其并不能真实代表数据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其代表数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因作为签订该合同的投资公司的代表廖意流,在签订该合同时并未提供经公司合法授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亦未提供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证明提供该担保经过公司董事会同意。范存全一审时虽申请法院调取了投资公司与华融广东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提供的相关董事会决议,但该董事会决议仅授权廖意流代表公司办理有关股权质押事宜,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签署其他合同。因此,廖意流无权代表投资公司签署本案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并不是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该保证合同无效。且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效、并判决数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范存全的这一诉请应依法驳回。数据公司、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范存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21元,合计415982元,由范存全负担。
本案再审中,范存全提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融深圳公司在该案起诉时已经将范存全代数据公司偿还的2014年第三季度收益款扣除。数据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华融深圳公司违约在先,无权收取收益,对范存全代偿行为不予认可。数据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在羊城晚报刊登的声明,拟证明廖意流在签订案涉合同前被罢免董事职务,且已经对外披露。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天鉴通字【2019】011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已经刑事举报廖意流等人伪造公司公章。范存全质证意见认为:对羊城晚报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声明人是数据公司而非投资公司,声明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其认为应当是因数据公司公章出现问题而作的声明;对《鉴定意见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针对的是投资公司而非数据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各方对(2015)粤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1日羊城晚报刊登的声明、穗公天鉴通字【2019】011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7月1日羊城晚报B8版:“声明,从即日起我公司取消对廖意流先生(身份证号:4415221968××××××××)对广州国际数据中心项目建设的所有授权,廖意流先生不再代表我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即日起廖意流先生在外的一切行为与我司无关。特此声明。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6月15日”。2014年11月28日中国委托公证人谢某律师出具的《证明书》的附件——投资公司《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委任/停任)》中记载廖意流停任董事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同时载明注册登记机构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具体而言:1.数据公司是否承担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2.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数据公司是否承担《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还义务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时,黄仁茂系数据公司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对此数据公司并不持异议,但由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核准变更黄仁茂为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以及变更数据公司董事、总经理的备案行为。据此,数据公司主张黄仁茂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数据公司签订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数据公司也无需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公司依法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9月6日,黄仁茂作为数据公司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数据公司公章,尽管数据公司公章曾被华融公司监管,但《监管印章移交表》显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期间,数据公司的公章应为数据公司自己持有,数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非数据公司合法有效公章。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范存全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相信黄仁茂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无过错,数据公司依法应当对黄仁茂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且《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及月利率2%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范存全已经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华融深圳公司也认可收到相应款项,故数据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数据公司认为范存全在案涉借款还款期满前即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以及投资公司由廖意流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即委托尹瀚立参与诉讼,本案应属于范存全与黄仁茂、廖意流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文本的签署时间确实存在不合情理之处,范存全解释系笔误也没有完全排除疑惑,但基于《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违法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委托文件上的签署时间瑕疵尚不足以认定范存全与黄仁茂、廖意流属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2.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被撤销登记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之前已经签约的善意相对人
黄仁茂代表数据公司与范存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范存全已经尽到了对数据公司的基本审查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范存全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变更系违法变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范存全属于善意相对人并无不当,不能苛求范存全在签约时要对数据公司内部是否存在纠纷作进一步的审查。至于数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变更登记的问题,属于数据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相关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范存全承担,若数据公司认为黄仁茂对此存在过错,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法向黄仁茂追偿。且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华融深圳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初字第4号案件中,起诉要求数据公司支付债务重组本金4.9亿多元及相应收益时,已经将范存全支付的24188553.38元从数据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实质认可该款项的债务清偿效力。数据公司关于华融公司违约在先、无权收取相应收益的抗辩不影响范存全已经代数据公司向华融深圳公司偿付债务的事实认定,数据公司依约应向范存全偿付借款本息。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范存全系善意相对人的情况下,黄仁茂作为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被撤销工商登记并不影响黄仁茂在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期间与范存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该撤销登记对已经签约的善意相对人不具有溯及力。二审判决关于黄仁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黄仁茂不能代表数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合同》因数据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1.基于在案投资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代表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廖意流在签约时系公司董事,其中《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委任/停任)》载明廖意流停任董事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注册登记机构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而《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6日。数据公司、投资公司主张2014年1月30日廖意流即被罢免董事,并撤销代表职务,与上述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载明的事实不符。据此,廖意流在代表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的董事身份还体现在对外公示的注册登记材料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存全在与廖意流代表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已经知道廖意流不具有投资公司董事及代表身份。至于数据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日羊城晚报公告声明,因该声明主体为数据公司,证明的是廖意流不再代表数据公司签署任何文件,不能证明廖意流不再是投资公司的董事及代表。
2.根据2014年1月7日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委托公证人谢某律师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授权廖意流代表投资公司与华融广东公司签署《质押协议》及办理相关文件,将数据公司股权质押给华融广东公司,用于数据公司和华融广东公司重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其中所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廖意流(LIAOYiliu)(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号码:G26391613)在本公司任董事职务。是本公司的代表人。特此证明!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章)郭兴瑜(签名)”。由此,廖意流作为投资公司的代表取得在内地与华融广东公司就债务重组事宜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及办理相关文件的授权。而案涉借款约定用途是支付债务重组应付华融公司融资贷款2014年第三季度利息,从案涉《借款/担保合同》《质押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案涉借款担保与股权质押均是服务于华融广东公司与数据公司的债务重组事宜。即便廖意流没有明确的授权可以代表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但鉴于案涉借款担保与股权质押均与前述债务重组密切关联,廖意流作为投资公司董事及代表有合法授权签订《质押协议》及办理相关文件,数据公司又是投资公司在内地的全资子公司,廖意流亦提供了投资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故廖意流具有代表投资公司签约的权利表象,范存全有理由相信廖意流有权代表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廖意流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投资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若因廖意流超越授权,擅自对外担保给投资公司造成损失,投资公司可另行向廖意流主张。
3.廖意流代表投资公司与范存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提供的同意提供案涉担保的董事会决议系2014年8月30日由公司董事廖意流、尹瀚立签署的。尽管范存全在签约时没有进一步核查廖意流、尹瀚立的具体授权材料,该董事会决议亦没有经由中国委托公证人证明,存在一定效力瑕疵,但是投资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对外开展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并不必然以具有公司决议为先决条件,在没有其他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上述瑕疵尚不足以否定范存全有理由相信廖意流有权代表投资公司对与华融公司债务重组密切关联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投资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数据公司就与华融广东公司债务重组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以及为数据公司就偿付华融公司重组债务的借款提供担保,均符合商业惯例。而且2014年9月1日,华融广东公司已经将《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数据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深圳公司。基于《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以及投资公司与数据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等案涉事实,对范存全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签约相对人的身份及授权的审查义务不宜过于苛求,否则也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二审判决关于廖意流无权代表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不是投资公司真实意思而无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数据公司偿还范存全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范存全的再审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21元,合计415982元,由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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