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啟通、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啟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马安铜鼓岗。
法定代表人:李振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扬,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裕培,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湖西**路**号碧桂园依云雅筑**街**座**房。
原审第三人:高要区回龙镇松山村民委员,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松山村民委员会会。
负责人:伍成忠。
再审申请人梁啟通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梁裕培、原审第三人高要区回龙镇松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山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6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啟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被申请人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扬、陈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裕培及原审第三人松山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啟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重审本案并驳回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振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振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件性质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非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振业公司不是《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对该合同效力提出主张。(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梁啟通对梁裕培进行了胁迫,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明显是错误的。1.振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啟通与梁裕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和梁啟通对梁裕培进行了胁迫,振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本案无证据证实梁啟通在与梁裕培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振业公司已与梁裕培签订《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松山村委会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表示对质押协议内容毫不知情。正是因为松山村委会不知质押协议,才同意在《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符合常理。3.振业公司基于其抵押权被侵害,主张《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判决已认定振业公司并未取得案涉鱼塘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其仅有依法追究梁裕培违约责任的权利。既然抵押权不成立,就不存在侵害振业公司利益的事实。4.依照法律的规定及《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的约定,振业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而振业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抵押事项缺乏公示性,振业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失公平。梁啟通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表示《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协议中梁裕培的签名未经本人到庭确认,振业公司也没有对梁裕培签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判决直接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梁啟通提交署名梁裕培的《关于<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借据》《收款确认书》,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梁裕培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梁啟通没有申请对该证据进行真实性鉴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作出区别对待,令人难以信服。(四)原判决以履行情况来否定《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显然错误。1.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实际履行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金额多与少,均与协议效力无关。2.在梁裕培未到庭,相关事实未查实的情况下,原判决就直接对其与梁啟通签订的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势必侵害到梁裕培的合同权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只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在2014年1月18日《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签订时,案涉鱼塘已被他人经营多年,不属于法定抵押物,本案经营权也没有任何相关权证,《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无效。
振业公司辩称,(一)原判决对本案案由的定性正确,振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关于案由问题。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既包括确认梁裕培、梁啟通和松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也包括解除振业公司、梁裕培和松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及案涉鱼塘承包经营权和现有附属设施等归振业公司所有。如将本案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不具有普适性和包容性,无法涵盖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振业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尽管振业公司不是梁裕培与梁啟通之间《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却是利害关系人。因此,振业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公平,确认振业公司与梁裕培之间的《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充足。1.振业公司与梁裕培之间的《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真实性已经一审法院另案判决所确认,梁啟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梁啟通提交的《借据》《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原判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合情合理。2.案涉鱼塘开挖前有水田、鱼塘和荒地,梁裕培将案涉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给振业公司,实际是设定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所涉承包经营权属于法律允许设定抵押的范围。3.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言是新法,梁啟通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来否定案涉抵押物,理由不能成立。4.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的具体部门,振业公司无法完成登记,亦不影响抵押的成立和效力。(三)原判决认定松山村委会、梁裕培与梁啟通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1.梁裕培与梁啟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第一,一审中,梁啟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梁裕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进而不能证实《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存在合理对价。第二,梁裕培在转让案涉鱼塘承包经营权时擅自将对松山村委会的160万元借款债权一并转让,且梁啟通自始至终没有真实交付过案涉鱼塘租金给松山村委会,其一直是在用160万元借款债权抵扣案涉鱼塘租金,表明梁裕培与梁啟通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包含160万元债权。即使梁啟通真实出借250万元款项给梁裕培,但减去160万元债权,该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依然是低价转让。第三,梁裕培与梁啟通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梁裕培应将案涉鱼塘承包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转交梁啟通,但梁裕培自始至终未交付上述资料,实际履行协议情况与约定不符。2.梁裕培与梁啟通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实际损害了振业公司的利益。第一,即使振业公司未取得案涉鱼塘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但振业公司仍有进一步实现抵押权设立的权利,上述协议导致振业公司不能实现抵押权。第二,即使抵押权未设立,但振业公司对梁裕培享有240万元本金债权,享有拍卖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受偿的权利和利益。(四)松山村委会之所以在梁裕培与梁啟通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上盖章,是基于两个方面的不知情原因。1.因当时松山村委会换届选举不久,新上任的村委会班子是在不知道振业公司与梁裕培签订了《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的情况下才盖章的。2.松山村委会是在误以为梁裕培已将案涉鱼塘承包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转交给了梁啟通的情况下才盖章的。综上,请求驳回梁啟通的再审申请。
松山村委会述称,(一)松山村委会上一任村主任伍矢能任职时间是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根据伍矢能所述,其当时知道梁裕培与振业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的事实,并同意梁裕培将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质押给振业公司,但未告知现任松山村委会班子成员。梁啟通和梁裕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时松山村委会刚换届不久,村委会班子成员还来不及知道梁裕培与振业公司签订了《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此情形下,松山村委会才在梁啟通与梁裕培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上盖章。(二)梁裕培依据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取得案涉600亩鱼塘承包经营权后,一直是按照松山村委会与振业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履行合同,即一直在振业公司160万元债权中抵扣承包款。梁裕培从2018年1月1日起未按时向松山村委会交纳承包款,拖欠松山村委会承包款和押金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松山村委会利益。(三)梁裕培在松山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松山村委会在其与梁啟通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导致松山村委会陷入一系列诉讼,给松山村委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如振业公司收回案涉600亩鱼塘承包经营权,既能确保松山村委会按时收取承包款,又能带动松山村的就业和经济发展。综上,原判决正确,请求依法裁决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梁裕培与振业公司签订的《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是否经登记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认定案涉鱼塘能否采取抵押、转让等流转方式进行物权有效变动的基本事实。本案中,梁裕培在与振业公司签订《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前,其是否已经取得案涉鱼塘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直接关涉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判定。此为本案应予查明的基本事实,而原判决未予查明。
(二)关于松山村委会、梁裕培与梁啟通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定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虽然振业公司主张梁啟通与梁裕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从振业公司在原审期间对江元深、伍矢能所作证人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看,其表示梁裕培是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非梁裕培自愿签订。该表述显然与振业公司主张的恶意串通本身相互矛盾。其次,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梁裕培与振业公司签订《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案涉鱼塘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在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振业公司未取得案涉鱼塘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的情形下,振业公司合法权益如何界定及利益是否当然因案涉《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而受到实质损害有待进一步查明。第三,从当事人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2018年3月20日,梁啟通、梁钜通以梁裕培未按期向其偿还欠款为由,向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鼎湖区法院)提起诉讼。鼎湖区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梁啟通、梁钜通与梁裕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明确梁裕培欠梁啟通、梁钜通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35万元及还款方式等事宜。2018年4月17日,鼎湖区法院作出(2018)粤1203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对梁啟通、梁钜通与梁裕培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梁啟通与梁裕培之间存在250万元的欠款关系。此情形下,《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以上述250万元借款款项抵偿案涉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价款的事实,亦构成对松山村委会、梁裕培与梁啟通之间《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的影响,亦属于本案应予查明的基本事实。综上,原判决认定梁啟通与梁裕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振业公司利益,松山村委会、梁裕培与梁啟通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盛强
书记员王天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