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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荣芳与被申诉人都军、雍鹏债务转移纠纷案

2019-06-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2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荣芳,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荣(系付荣芳之夫),男,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雨声,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军,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宇,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雍鹏,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宇,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7]1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加瑞、代理检察员李大扬出庭。申诉人付荣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荣、蒲玉声,被申诉人都军、雍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荣芳于2012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川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都军、雍鹏连带支付其债权转让借款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青川法院查明,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7月4日,付荣芳给高建斌借款174万元,用于南充宏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与青川县林业局签订的《青川县风景林产业富民工程银杏苗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银杏苗木采购合同》)的施工。2011年7月24日,付荣芳与高建斌就所借款进行结算,高建斌归还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7日,高建斌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了都国军、雍鹏。2011年9月30日,付荣芳在向高建斌催讨借款时,都军、雍鹏及高建斌共同协商后,三方达成一致意见:高建斌所欠付荣芳的借款本息172.5万元之中12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都军、雍鹏,由都军、雍鹏向付荣芳偿还,剩余的52.5万元由高建斌自行偿还。雍鹏书写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付荣芳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青川县风景林银杏苗木采购(马鹿标段)工程项目投资,定于2011年11月底归还,不管该工程亏与盈,我们必须按时归还。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我们自愿以该工程所有工程款抵押支付,付荣芳有权依法从青川县林业局该工程款中领取,并以我们二人工作单位作担保。该借款还清时,由付荣芳将该工程保证金及工程转让金凭条交给借款人。”都军、雍鹏及原债务人高建斌分别签字生效。
一审法院青川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青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8月7日高建斌与都国军、雍鹏所签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与本案债务转移是否具有关联性;二、2011年9月30日都军、雍鹏与付荣芳及原债务人高建斌就债务转移所形成的借条的效力问题。首先,高建斌与都国军、雍鹏2011年8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该转让协议中高建斌将该工程转让给没有资质的都国军、雍鹏,该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协议无效。其次,2011年9月30日由都军、雍鹏给付荣芳出具的借条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是:本案中所形成的借条并不是都军、雍鹏与付荣芳之间的现金往来,而是基于转让协议所产生的债务转移,由于转让协议无效,故债务人高建斌与都军、雍鹏之间的债务转移就不成立,高建斌与付荣芳之间的债务仍应由高建斌偿还,而不应该由都军、雍鹏偿还。付荣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驳回付荣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付荣芳负担。
付荣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都军、雍鹏连带支付债务转移款120万元及资金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都军、雍鹏负担。二审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元中院)除确认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付荣芳、都军、雍鹏均认可宏强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付荣芳转款47万元,付荣芳认为该款是宏强公司受都军、雍鹏之托转款。
二审法院广元中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为,案外人高建斌将其在付荣芳处的借款转由都军、雍鹏偿还,在付荣芳同意且都军、雍鹏出具借条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转移。在转移后的债务履行过程中,作为受让债务的都军、雍鹏能否以其对转让人高建斌的抗辩来对抗付荣芳成为本案的争执点。都军、雍鹏认为,其受让对付荣芳的债务,是因为案外人高建斌非法将其以宏强公司名义中标青川县林业局的《银杏苗木采购合同》卖给都军、雍鹏,都军、雍鹏在未付清买卖标书价款时才同意受让支付,现因都军、雍鹏与案外人高建斌买卖标书不合法且为法院判决确认,都军、雍鹏再向付荣芳付款已丧失基础,故对付荣芳的借款不应由都军、雍鹏承担。但该院认为,都军、雍鹏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都军、雍鹏作为受让人对债权人即本案付荣芳的抗辩事由,只能来源于转让债务的转让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至于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及于债权人。尽管都军、雍鹏与案外人买卖标书的行为已为法院确认为不受法律保护,但现有证据不能否认付荣芳与案外人合法借贷关系存在,也无证据证明付荣芳参与案外人买卖标书的行为,故都军、雍鹏应因出具借条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都军认为出具借条时是受都国军的委托,后果应由都国军承担的理由同样不成立。因委托人从事委托行为应以受托人的名义,都军在出具借条时并未以都国军的名义,故即便都军与都国军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也对本案付荣芳不产生效力。都军、雍鹏交付给付荣芳的《银杏苗木采购合同》的工程保证金收据及工程转让金凭条具有担保性质,但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均非都军、雍鹏,都军、雍鹏在履行给付义务过程中不能通过该票据记载的权利人实现保证目的时,付荣芳即应在都军、雍鹏履行给付义务后将该票据退还都军、雍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该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都军、雍鹏在收到本判决书后二十日内共同向付荣芳支付欠款7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付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都军、雍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付荣芳自行负担6110元,都军、雍鹏负担9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付荣芳自行负担6110元,都军、雍鹏负担9490元。
都军、雍鹏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维持青川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川民申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该院再审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7月4日,付荣芳给高建斌借款174万元”、高建斌欠付荣芳的120万元债务由都军、雍鹏向付荣芳偿还属于债务转移的事实,以及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付荣芳、都军、雍鹏均认可宏强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付荣芳转款47万元,付荣芳认为该款是宏强公司受都军、雍鹏之托转款”等都军、雍鹏有异议的事实外,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付荣芳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青川县风景林银杏苗木采购第四包(马鹿标段)工程项目投资,定于2011年11月底归还,不管该工程亏与盈,我们必须按时归还。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我们自愿以该工程所有工程款抵押支付,付荣芳有权依法从青川县林业局该工程款中领取,并以我们二人工作单位作担保。该借款还清时,由付荣芳将该工程保证金及转让金凭条交付借款人。”都军、雍鹏在借款人栏签名,高建斌也在借条上签字。都军、雍鹏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013)青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在都国军、雍鹏与高建斌、第三人宏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青川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青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2011年5月19日,宏强公司与青川县林业局签订了《银杏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宏强公司供应第四包凉水、竹园片区的银杏苗,合同总价款为644.7万元。青川县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宏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高建斌以交纳管理费的方式承包了银杏苗木的排栽和供应。2011年8月5日,宏强公司与都国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都国军对该项目实行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所有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债权债务等,均由都国军自行承担了结。都国军向宏强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承包管理费(不含税),该费用支出按比例从每一笔工程款中扣除。由于资金不足,高建斌找到了都国军、雍鹏,经协商于2011年8月7日与都国军、雍鹏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高建斌自愿将青川县人民政府采购银杏苗木第四包以230万元价款转让给都国军。高建斌与都国军、雍鹏均在协议上签名。都国军与雍鹏是合伙关系。2012年2月17日,青川县林业局与宏强公司签订银杏苗木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宏强公司确定现场负责人为雍鹏。2012年4月3日,宏强公司因银杏苗木短缺,价格攀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向青川县林业局提交终止合同的申请,2012年6月25日,青川县林业局向青川县人民政府请示,相关领导签阅同意终止合同。该院认为高建斌2011年8月7日与都国军、雍鹏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故判决:2011年8月7日高建斌与都国军、雍鹏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高建斌向都国军、雍鹏返还其收取的现金20万元;驳回都国军、雍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转让纠纷还是债务转移纠纷。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转让纠纷还是债务转移纠纷的问题。尽管从借条形式上看是都军、雍鹏作为借款人借到付荣芳现金120万元,用于青川县风景林银杏苗木采购第四包工程项目投资,借条中约定都军、雍鹏承担还款责任,但实际上付荣芳并未向都军、雍鹏支付120万元借款,而是都国军、雍鹏由于银杏苗木采购第四包工程尚欠高建斌转让款,高建斌将其对都国军、雍鹏的债权部分转让给付荣芳,由都国军、雍鹏直接向付荣芳履行偿还120万元,因此,借条上高建斌进行签名实际是高建斌对其享有的都国军、雍鹏应支付的工程转让款债权的部分处分。一审法院青川法院对高建斌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对于银杏苗木采购工程的转让协议虽系都军、雍鹏与高建斌进行商谈,都军实际上参与了工程转让,但高建斌对由都国军在转让协议签字并无异议,且青川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高建斌系与都国军、雍鹏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因此,尽管转让协议是以都国军名义签订,本案中的借条并非以都国军名义向付荣芳出具,而是以都军名义出具,但是,现并无证据证明高建斌对都军还享有其他债权,借条中约定由都军与雍鹏偿还付荣芳120万元实际就是用于抵销高建斌对都国军、雍鹏享有的银杏苗木采购工程转让款的债权。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都国军、都军之间系委托关系,故法律后果是将应由都国军承担的付款义务由都军来承担。由此可见,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债权受让人付荣芳取代原债权人高建斌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都国军、雍鹏与高建斌之间的原合同义务部分消灭,都军、雍鹏与付荣芳之间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证据借条充分证明了都军、雍鹏与付荣芳之间建立的新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实质为债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由于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固有的一项权利,并不随权利的转让而消灭,所以,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作为受让人的新的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由于都国军、雍鹏与高建斌2011年8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转让协议无效,都军、雍鹏可以将对高建斌的抗辩向债权受让人付荣芳主张,都军、雍鹏不再向付荣芳履行还款义务。二、宏强公司向付荣芳转款是否受都军、雍鹏委托的问题。2012年1月9日,宏强公司向付荣芳之夫李明荣转款47万元,付荣芳认为该款是宏强公司受都军、雍鹏之托转款,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而这与付荣芳的诉讼请求为120万及利息相矛盾,且宏强公司、李明荣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付荣芳的此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问题。都军、雍鹏认为借条上签有都军、雍鹏及高建斌的名字,三人均为共同借款人,应列为共同被告,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该院认为,付荣芳若起诉高建斌,该案与本案诉讼并非是不可分之诉,高建斌对本案诉讼标的并非是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也并非高建斌不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难以确定,都国军、雍鹏与高建斌之间的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关事实经青川县人民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清楚,故对都军、雍鹏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付荣芳与高建斌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高建斌向付荣芳借款174万元是否属实问题。由于一审原告付荣芳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审被告都军、雍鹏连带支付其债权转让借款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并非解决付荣芳与高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因此,付荣芳与高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付荣芳对其与高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广元中院(2014)广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青川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付荣芳负担。
付荣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再审。理由:一、付荣芳与高建斌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对本案认定有重要影响,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付荣芳与高建斌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再审判决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未予认定有所不当。因本案涉案工程转包无效,付荣芳与高建斌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关系到付荣芳向都军、雍鹏主张120万元债款的性质是工程转让款还是合法债权,对本案认定有重要影响。付荣芳与李明荣系夫妻关系,本案付荣芳提供了高建斌签字的“付荣芳借款给高建斌明细表”,以及高建斌向付荣芳夫妇出具的七张借条、两张转账凭证,高建斌亦承认转让费60万元和保证金是李明荣交的,上述各项钱款数额与前述明细表对应,高建斌亦在2011年9月30日与都军、雍鹏协商分别承担总额为172.5万元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向付荣芳出具52.5万元欠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付荣芳与高建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建斌与李明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高建斌作为借款方,应当承担向付荣芳还款的义务。再审判决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未予认定有所不当。二、涉案120万元债务是在李明荣、高建斌和都军、雍鹏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以都军、雍鹏出具借条形式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债务转移而非债权转让。再审判决以都国军、雍鹏欠高建斌工程转让款,高建斌将其对都国军、雍鹏的债权部分转让给付荣芳为由,认定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法律适用确有错误。首先,从涉案120万元借条形成过程来看,三方是在确认高建斌对付荣芳债务的前提下,商定由都军、雍鹏承担其中120万元债务。庭审记录及2012年8月31日对高建斌询问笔录显示,2011年9月30日李明荣、高建斌和都军、雍鹏经三方共同在茶楼协商,确定由都军、雍鹏出具120万借条、高建斌承担52.5万元债务,庭审中对此并无争议。其次,从涉案120万元借条内容来看,该债务独立于涉案工程转让。借条内容未提及涉案工程的转让,也未涉及工程转让产生的230万元转让款及其后续处理,同时借条写明“不管该工程亏与赢,我们必须按时归还”,进一步划清了涉案120万元债务与涉案工程转让之间的关系。最后,都军并非涉案工程转让的相对方,120万元债务的数额、还款时间与工程转让款230万元不同,借条明确以涉案工程为抵押,以都军、雍鹏工作单位为担保,区别于与高建斌因涉案工程转让产生的对都国军、雍鹏的230万元债权,本案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三、本案系债务转移,都军、雍鹏不能以工程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付款义务。再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债权转让,并因此认定都军、雍鹏可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付荣芳主张抗辩权系法律适用错误。都军、雍鹏因以借款人名义向付荣芳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了高建斌对付荣芳所负之部分债务,本案系债务转移而非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规定,都军、雍鹏只享有高建斌对付荣芳基于原借款关系的抗辩权,不能以其对高建斌的抗辩来对抗债权人付荣芳。再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并进一步认为都军、雍鹏可以将对高建斌的抗辩向付荣芳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
付荣芳的申诉意见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其补充意见为本案即使存在债权转让关系,都军、雍鹏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青川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广元中院(2014)广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被申诉人都军、雍鹏再审中辩称,一、付荣芳与高建斌之间系合伙关系,高建斌与都军、雍鹏转让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付荣芳不应向都军、雍鹏主张偿还款项。(一)2012年7月24日,付荣芳因与本案同一法律事实以合伙纠纷向青川法院起诉高建斌,该案历经举证、质证、辩论及两次询问。两次庭审中,付荣芳均承认其与高建斌是合伙关系,但在法院宣判前又提出撤诉申请。青川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青川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后,付荣芳随即否认与高建斌的合伙关系并于2012年12月10日以借贷纠纷再次向青川法院提起诉讼。(二)(2013)青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对高建斌与都国军、雍鹏签订的“转让协议”作出无效认定,并要求高建斌返还其收取的转让费。高建斌违法将项目转让给都国军、雍鹏是案涉借条形成的基础,付荣芳以该借条向都军、雍鹏主张还款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属债权转让,系高建斌将其对都军、雍鹏的债权转让给付荣芳。付荣芳第一次起诉的开庭笔录载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正是付荣芳催款并威胁高建斌还款,高建斌才将其对都军、雍鹏的债权转让给付荣芳,而且付荣芳在原一、二审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都军、雍鹏返还其债权转让款1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都军、雍鹏以与高建斌之间无效“转让协议”抗辩付荣芳,无需向付荣芳履行支付义务。三、案涉项目多次转包,都军、雍鹏遭受巨大经济损失。高建斌在向都军、雍鹏转让案涉项目后,虚假承诺转让的15万株银杏苗木成活,但实际验收中仅成活1万株左右,高建斌的欺诈行为给都军、雍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青川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青川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由被告高建斌于2012年11月31日前支付原告付荣芳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付荣芳借款本金225000元及下欠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3倍计算)。青川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青川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准许原告付荣芳撤回起诉。另该案承办法官于2019年4月1日备注“本案原告撤诉是因为临近年末,为提高结案率,给当事人做工作申请撤诉,等来年又重新起诉的。特此说明。”该备注加盖青川法院公章。
本案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一、本案付荣芳与都军、雍鹏之间的借款关系效力。2011年9月30日,付荣芳向高建斌催讨借款时,都军、雍鹏及高建斌共同协商后,三方达成一致意见,高建斌所欠付荣芳的借款本息172.5万元之中12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都军、雍鹏,雍鹏书写了借条“今借到付荣芳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青川县风景林银杏苗木采购(马鹿标段)工程项目投资,定于2011年11月底归还,不管该工程亏与盈,我们必须按时归还……”,而且都军、雍鹏及高建斌均在上述借条签字确认。因此,付荣芳与都军、雍鹏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成立的,都军、雍鹏应以出具的上述借条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还是债务转移纠纷。在付荣芳催讨借款时,都军、雍鹏和高建斌于2011年9月30日协商一致,由高建斌向付荣芳偿还52.5万元,余款120万元由都军、雍鹏偿还。都军、雍鹏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上,都军、雍鹏及高建斌均签字确认。根据(2012)青川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付荣芳诉请要求高建斌偿还52.5万元及利息情况下,高建斌同意限期偿还。因此,本案是在案涉债务有效且具有可转移性的情形下,债务人高建斌与都军、雍鹏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并经债权人付荣芳同意,将自己的部分还款义务转移给都军、雍鹏,故本案应属债务转移纠纷。三、都军、雍鹏能否以工程转让无效为由不承担还款义务。因本案系债务转移纠纷且案涉借条并未以案涉工程转让是否生效作为债务转移条件,高建斌与都军、雍鹏的案涉工程转让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债务转移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能否认付荣芳与高建斌的合法借贷关系存在,故都军、雍鹏以案涉工程转让无效抗辩高建斌的事由对抗付荣芳不能成立,都军、雍鹏需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3)青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申诉人付荣芳自行负担6110元,由被申诉人都军、雍鹏负担9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申诉人付荣芳自行负担6110元,由被申诉人都军、雍鹏负担9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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