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超群,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兴,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驰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村委钟屋佛庙恒丰工业城B7栋601-2。
法定代表人:温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兴,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创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C3栋6楼。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玉,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超群、深圳市驰卡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创自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8)最高法民申9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驰卡公司、余超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余超群的工作与本案诉争权利“有关”,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确有错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此处的“有关”应做严格的理解和解释,即员工离职后完成的发明创造与诉争发明所保护的核心内容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任务应一致。本案中,驰卡公司、余超群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余超群在创自公司处离职前,所从事的工作与诉争专利的内容并不相同,创自公司对于诉争专利的形成既没有下达工作任务,也没有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且余超群在诉争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一年多就已调离岗位,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以“诉争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余超群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研发工作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就认定诉争专利与余超群原本职工作有关,进而判决诉争专利归属于创自公司,是对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直接损害了驰卡公司、余超群的合法利益。(二)原判决关于余超群在诉争专利的完成中所起到的作用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认定结论有误。驰卡公司、余超群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温兴波于2008年8月20日申请的“一种具有双防护门的电动卡片读写器”实用新型专利,诉争专利正是温兴波将该专利中防尘防异物方案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并应用到纸币识别装置上的技术成果,足以说明温兴波在诉争专利的完成中对本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二审法院不应仅以温兴波从事与纸币识别器无关的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就否定温兴波在本专利中的重要作用。此外,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在各方当事人对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单方面确定温兴波没有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完全超越了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和权限,也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创自公司答辩称,原判决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正确,驰卡公司、余超群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兴波对诉争专利做出过创造性贡献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驰卡公司、余超群的再审申请。
本院于再审审查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公告载明:名称为“纸币识别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67××××.3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2014年9月3日,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由“温兴波余超群”变更为“温兴波”。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与余超群在创自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和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一种情况,创自公司应当为专利权人。余超群申请再审认为,温兴波对涉案专利的发明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一审二审法院在温兴波未参加本案诉讼、也未陈述意见的情况下,即径行认定涉案专利权由创自公司享有的做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涉案专利权归属的过程中,发明人身份对涉案专利权属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及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可知,至创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已经由“温兴波余超群”变更为“温兴波”,即温兴波在本案纠纷发生之时是涉案专利文件中载明的唯一发明人。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应转由创自公司享有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余超群,且为余超群在创自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故专利权应归属创自公司。而至本案创自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温兴波已经成为涉案专利文件上记载的唯一发明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权属变动判决的前提是,必须排除温兴波的发明人身份。在温兴波作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专利文件记载的唯一发明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通知温兴波参与本案诉讼,且未听取其意见即直接排除温兴波发明人身份的作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温兴波作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专利证书中记载的唯一发明人,涉案专利的权属变化将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据此,原审法院应当通知案外人温兴波参加本案诉讼并陈述意见,并结合温兴波提供的相关证据,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身份以及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案属遗漏当事人之情形,故应由一审法院在追加当事人的基础上重新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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