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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云南省昆明市明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昌伦,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章,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明某公证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号华尔贝大厦。
法定代表人:段伟,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兵,该公证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睿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公证处(原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华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毕振,该公证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振,该公证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住云南省昆明市**华区区。
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昆明市明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明某公证处)、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公证处(原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五华公证处)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锦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4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昌伦、施锦章,被申请人明某公证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兵、余升运,五华公证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振、李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申请再审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824号民事判决;2.改判明某公证处、五华公证处对赵某1080万元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明某公证处、五华公证处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明某公证处未尽到对委托人身份是否属实的审查核实义务,出具错误的公证书,存在严重过错。明某公证处未将公证活动的重心锁定在委托人张羽仙、赵连壁身份是否属实上,而仅对其夫妻关系进行核实,在人证同一的问题上存在重大疏漏。并且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时,仅依据从五华公证处调取的书面材料,就认定赵某的《离婚证》真实,也未尽到审慎义务。(二)五华公证处在办理赵某房屋委托书公证过程中,对委托人身份是否属实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查核实义务。五华公证处未能识别出冒充的“赵某”、补办的赵某身份证,也未对伪造的《离婚证》进行核查,未尽到审查义务。(三)原审判决在明确认定明某公证处、五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严重失实的前提下,错误适用法律,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明某公证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明某公证处的两次公证行为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已全面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是赵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导致,后果应由赵锦承担。赵锦在明知案涉房屋属于赵某所有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他人假扮父母及哥哥赵某,欺骗公证处骗取巨额利益,已经构成诈骗罪。明某公证处在该诈骗行为中也是被害人,相应的后果应由赵锦承担。(三)赵某的损失已经在另案中得到主张,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赵锦返还赵某房款1080万元,且已经生效。赵某再次向公证处主张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五华公证处辩称,我公证处已经按照相应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五华公证处根据《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六条,通过身份证识别仪等手段,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和房产证,都是真实的。对于赵某《离婚证》的核实上,相关指导意见没有规定我们必须要到发证机关进行核实。五华公证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锦再审期间未做陈述。
本院再审认为,《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对公证机关在办理房屋委托事项时如何开展公证业务作出明确规定。中国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辨认当事人的相貌特征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相片的相貌特征差距较大且难以认定同一时,公证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说明并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作为辅助确认手段。当事人拒绝提交书面说明及其他证明材料,或者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经核查无法认定人证同一,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办理公证”。本案中,明某公证处在办理张羽仙、赵连壁二人房屋委托公证事项过程中,虽然通过电话以及前往张羽仙单位走访等方式进行核实,但最终仅凭公证现场持有张羽仙、赵连壁二人身份证的人完成“人证合一”的比对,并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16967号《公证书》。虽然公证现场自称为张羽仙、赵连壁的二人持有张羽仙、赵连壁的真实身份证,但即使通过肉眼对现场拍照的初步识别,亦可认定公证现场的二人与身份证上照片明显不符。因此,难以认定明某公证处在办理张羽仙、赵连壁二人房屋委托公证事项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完成“人证合一”的比对。五华公证处在办理赵某房屋委托公证事项过程中,既没有进行现场拍照以备查验,也没有认真审核公证现场自称赵某的人所持《离婚证》的真实性即完成“人证合一”的比对,显有过错。综上,明某公证处、五华公证处在办理案涉房屋委托公证业务过程中因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了申请人赵某所有的房屋被赵锦出卖给他人,造成了赵某的财产损失,其应对赵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赵某与赵锦之间的遗嘱继承纠纷已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赵锦向赵某返还案涉房屋出售所得款项1080万元。现该案处于执行程序。赵某可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不能的部分即为赵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明某公证处、五华公证处应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对赵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因该损失的最终数额尚未确定,本院先行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待赵某的损失确定后,一审法院再行根据赵某的损失情况,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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