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龙坡区科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金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幢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号山顶总部基地**幢地11幢。
法定代表人:刘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裕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重庆仁寿有色金属,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老女坝镇老女坝。
法定代表人:孙仁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孙仁寿,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一审被告:欧咏梅,女,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列三一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8日变更名称,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担保公司)、一审被告重庆仁寿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公司)、孙仁寿、欧咏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集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段进军,被申请人三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裕军、杨洋,一审被告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孙仁寿、欧咏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物流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208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二、支持中集物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所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裁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并未区分被执行人是否为公民、其他组织或企业法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意见亦未对被执行人进行区分。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意见中明确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并非规定被执行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时,执行法院对执行当事人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启动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虽然规定了执行法院在移送破产审查时的告知和征询工作,但案涉执行清偿方案在该解释颁布之前作出,不受其拘束。并且征询和询问不同于法官释明,就算未进行征询和询问,也属于程序瑕疵,不等同于程序违法。**、**审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形下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不同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执行法院应据此办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争议。本案申请人的诉请均是执行中的实体问题,如按二审裁定,则执行局必须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判,但同时,二审裁定又认为当事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执行当事人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救济途径。四、申请人应分取第5栋厂房占有和分摊土地的拍卖价款。三峡担保公司办理抵押的是4栋房产,而非土地使用权,应适用&l地随房走&**dquo;的原则。4栋房产房地产权证对其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分割。在三峡担保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前,第5栋厂房已经办理初始登记,获取了相应的土地,亦共有该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第5栋厂房的物权在其2011年7月建成时即设立,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自此便固化,前4栋房产的抵押并不意味第5栋厂房占有的土地也一并抵押。五、申请人对349.065吨废铝享有留置权和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有监管日志、假期排班表、调查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一直派员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至2015年4月24日将废铝移交执行局。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申请人有权在本次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留置权,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进出口担保公司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该动产尚处于华夏银行《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231220110058)有效抵押期之内,进出口担保公司就同一标的物办理抵押具有主观恶意,该浮动抵押行为不能受到保护或保护程度应低于申请人。
三峡担保公司辩称,中集物流公司的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一、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三峡担保公司与仁寿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仁寿公司以建筑面积5353.5㎡及27263.9㎡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作为仁寿公司向三峡担保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2012年7月16日三峡担保公司就上述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二、本案一审判决、案涉执行清偿方案关于三峡担保公司就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中集物流公司再审请求对仁寿公司27263.9㎡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中的661.80万元优先于三峡担保公司受偿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据《物权法》第199条,三峡担保公司抵押登记先于中集物流公司抵押,三峡担保公司对全部土地拍卖所得价款第一顺位受偿。依据《物权法》第200条,一审判决及案涉执行清偿方案合理、合法维护了中集物流公司的权利。一审判决及案涉执行清偿方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也与四川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一致。
进出口担保公司辩称,一、中集物流公司对进出口担保公司已结晶的铝渣不享有留置权。中集物流公司对本案讼争铝渣没有履行监管义务,且无需中集物流公司监管。中集物流公司所谓“监管费”由被执行人结清。二、进出口担保公司抵押权优先于中级物流公司受让华夏银行债权而享有的抵押权。中集物流公司对案涉铝渣不享有优于进出口担保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利。三、中集物流公司申请提存案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并依法判决。
重庆仁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孙仁寿、欧咏梅共同陈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被执行人仁寿公司为企业法人,中集物流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中集物流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鉴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就中集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继续进行二审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2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对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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