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如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振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八三八处。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八三八处(以下简称八三八处)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2号民事裁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本案依法应当再审。一、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一)中储公司与八三八处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货物入库验收单》真实有效,八三八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的基本事实与陈会占涉嫌诈骗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即本案不受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陈会占涉嫌诈骗案件侦查的影响,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实体审理。二、本案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情形,一、二审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中储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八三八处答辩称,一、中储公司与八三八处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主张在八三八处储存货物系虚构事实;二、中储公司与犯罪嫌疑人控制的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三、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故请求依法驳回中储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储公司于2016年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八三八处向中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八三八处承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了中储公司诉八三八处、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图公司)、泽群公司、天津金世宏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宝树公司、陈会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储公司作为受害人,曾以赫图公司、泽群公司、宏丰公司、宝树公司及八三八处共同虚构存货事实,骗取中储公司巨额货款,共同构成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因陈会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依法立案侦查;在该案侦查过程中,中储公司又以八三八处、赫图公司、泽群公司、宏丰公司、宝树公司、陈会占基于仓储合同关系和自愿承担债务的承诺提起民事诉讼;且中储公司在(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78号案中诉请的相关事实在刑事案件中涉及,而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储公司的起诉。中储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储公司在起诉前,曾以赫图公司、泽群公司、宏丰公司、宝树公司及八三八处共同虚构存货事实,骗取中储公司巨额货款,构成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陈会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依法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侦查过程中;中储公司基于与八三八处的仓储合同关系,以及赫图公司、泽群公司、宏丰公司、宝树公司、陈会占自愿承担债务的承诺提起民事诉讼;中储公司与八三八处之间仓储合同的履行以中储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的真实履行为基础,在中储公司未能就其与赫图公司、泽群公司、宏丰公司、宝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考虑到公安机关已经对陈会占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且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涉及到该案[(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61号案件]事实等因素,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该案[(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61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裁定驳回中储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此次中储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仅起诉八三八处、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所诉事实与之前并无变化,且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于陈会占涉嫌诈骗仍在立案侦查过程中,该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会涉及到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鉴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于陈会占涉嫌合同诈骗仍在立案侦查过程中,故应当裁定驳回中储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储公司的起诉。
中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首先,原审法院对本案若干关键事实,如《仓储保管合同》签订的背景、中储公司出入库手续上八三八处的专用章是如何加盖的、唐红与八三八处的关系、此批货物损失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未予查清。其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中储公司诉八三八处、赫图公司、泽群公司、宏丰公司、宝树公司、陈会占一案无关;本案与案外人陈会占所涉刑事诈骗案无关,其刑事诈骗案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审裁定中驳回中储公司起诉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但是,陈会占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并未对本案被上诉人八三八处立案,说明八三八处无经济犯罪嫌疑,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
八三八处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储公司曾起诉八三八处、赫图公司、泽群公司、宏丰公司、宝树公司、陈会占,因陈会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且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涉及该案事实,故该案裁定驳回中储公司的起诉。该案与本案虽被告不同,但所诉事实及证据均相同,本案亦应驳回中储公司的起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储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虽仅起诉八三八处,诉讼请求标的额比之前案件增加,但所诉事实与之前案件并无变化。且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于陈会占涉嫌合同诈骗仍在立案侦查过程中,该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会涉及到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于陈会占涉嫌合同诈骗仍在立案侦查过程中,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储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原审查明,在本案之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了中储公司诉八三八处、赫图公司、泽群公司、宏丰公司、宝树公司、陈会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储公司作为受害人,曾以赫图公司、泽群公司、宏丰公司、宝树公司及八三八处共同虚构存货事实,骗取中储公司巨额货款,共同构成合同诈骗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该案侦查中,中储公司又以上述这些公司及陈会占作为被告,提起了基于仓储合同关系的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储公司提起该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中储公司的起诉。中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储公司以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后,八三八处负责保管的价值人民币72000000元的货物不翼而飞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虽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中储公司将八三八处在内的五家公司和陈会占诉至法院,且前案被天津市两级人民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但本案与前案当事人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本案的当事人并不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继续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2号民事裁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2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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