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怡有限公司(MAYDELIGHT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路镇离岸公司中心(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杨思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昌控股有限公司(GOODPROSPERHOLDING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路镇离岸公司中心(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杨思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全投资有限公司(TOTALFORTUNE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路镇离岸公司中心(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杨思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峰国际(香港)有限公司【LONGLIFEINTERNATIONAL(HONGKO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6-8号瑞安中心1006室。
代表人:任国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笑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红松东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美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怡公司)、嘉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昌公司)、福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峰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龙峰公司)、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17)沪民辖终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9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起诉,请求判令: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连带赔偿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损失49387256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由于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持有浩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公司)100%的股权,且浩恒公司下设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福来公司系开发上海市虹桥镇95号地块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的开发商,故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香港龙峰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签署了《有关浩恒中国有限公司之股份买卖协议》(以下简称股份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等一系列协议,约定由香港龙峰公司向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购买其所持有的浩恒公司100%的股权。股份买卖协议约定,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同意以系争项目14万平方米销售面积作为浩恒公司所持有的长期投资股权项目的资本认列,如将来系争项目销售面积超过14万平方米,超过部分之面积分配由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及香港龙峰公司另订补充协议。之后,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及香港龙峰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进一步约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超过14万平方米后的利润计算和分配方式,约定了“若本项目所直接或间接允许的销售面积超过14万平方米,则买卖方应选择与超过面积相当的楼房作为保留户”。前述协议签订后,香港龙峰公司获得浩恒公司股权并支付了固定部分的股权转让款,然而,有关以保留户为基础的利润分配部分,香港龙峰公司却一直以销售面积未超过14万平方米为由,推诿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要求确认保留户的正当要求,并拒绝支付利润分配款。系争项目中超出14万平方米的面积约为19764.79平方米,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据此应取得的合同利益合计约为493872565元。然而,在香港龙峰公司与上海福来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任国龙的控制下,上海福来公司为协助香港龙峰公司侵害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正当合同利益,将提供给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销售数据恶意篡改为不到14万平方米。香港龙峰公司基于篡改过的数据,无视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确认保留户的要求,上海福来公司也得以在保留户未予确定的情况下即对系争项目中的住房进行打乱销售,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通过原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的正常途径已经丧失。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动机一致,侵害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合同债权中的意思也是彼此联络的,因为上海福来公司作为系争项目开发商,实际上集中了全部经营资产,而香港龙峰公司和浩恒公司系为了控制上海福来公司而设立的壳公司。因此,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彼此独立的商业利益和经营管理。案外人任国龙作为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也使得两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上海福来公司也参与了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综上,在任国龙的控制协调下,上海福来公司实施了篡改销售面积数据的行为,香港龙峰公司实施了拒绝确定保留户的行为,进而由上海福来公司实施了打乱销售系争项目房产行为,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合同债权的恶意侵害,导致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已无法获取正当的合同利益,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并非单一的侵权纠纷,应依据系争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地。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曾于2016年6月20日向上海一中院提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在被驳回起诉后,现又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证据提出侵权纠纷之诉,无论基于何种案由,两案纠纷均基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所引起,故本案并非单一侵权之诉,而是因违约引发的侵权之诉。(二)在前述上海一中院处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作出了终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依合同关系性质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就浩恒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一系列协议,最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上海高院亦在民事裁定中载明,即使依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主张的本案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合并审理,但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主张上海福来公司的侵权责任是以上海福来公司作为香港龙峰公司合同违约的共同被告而提出的,非单一侵权纠纷,上海一中院将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的管辖约定作为确定本案的管辖依据并无不当。(三)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滥讼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并给予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必要处罚。(四)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为第三方侵犯债权之诉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债权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主体与之前违约之诉主体不一致,故不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可能性的说法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与否的判断在于涉案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而非被诉主体与合同主体的一致性。在违约责任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应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这一判断不仅得到了上海高院终审裁定的认可,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了确认。(五)针对本案当事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管辖权事宜,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作出了裁决,确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该纠纷享有专项管辖权,且不存在上海法院审理更为方便的事由,上海法院对该案亦不应予以受理。
上海一中院查明:2010年6月19日,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香港龙峰公司共同签订了股份买卖协议,就香港龙峰公司收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持有的浩恒公司100%股权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9条“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第(c)款约定:“本协议受香港法律规管。如因本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易合同有所争议,双方合意由(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同日,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涉及的保留户利润分配事项即约定在《补充协议(二)》中。《补充协议(一)》的内容未涉及争议解决条款。《补充协议(二)》第8条“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第(c)款约定:“如因本协议有所争议,双方合意由(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1年12月10日,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在香港签订一份《协议书》(又称香港协议),就前述股份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以下统称为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包括股权价金及余款支付等内容。其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内容如与买卖协议内容有相悖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时,交由香港法院解决。”
2012年3月31日,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就上海福来公司银行账户内219.5万美元资产事宜达成补充约定。该协议内容未涉及争议解决条款。
2012年8月23日,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在台北签订了《协议书二》,就前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第五期股权价金中的“第三笔余款”支付及相关责任事宜作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内容如与香港协议内容有相悖之处,则以本协议为准,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时,交由香港法院专属解决。”
同日,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就《协议书二》中第三条约定的浩恒公司60%股份转让手续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本备忘录内容与《协议书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内容如与《协议书二》有相悖之处,则以本备忘录为准,因履行本备忘录而发生争议时,亦均交由香港法院专属解决。”
2016年,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将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及案外人任国龙作为被告,诉至上海一中院,请求判令:1.香港龙峰公司向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支付保留户第一阶段的净利润分配款304996645元以及以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3月2日起至今的利息;2.香港龙峰公司向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支付第一阶段机动车位余数分配款4500万元;3.香港龙峰公司向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支付保留户溢价第二阶段利润分配款449468740元;4.上海福来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任国龙对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沪01民初132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起诉。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上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沪民辖终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及香港龙峰公司的注册地均在境外,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纠纷属于程序问题,该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应适用法院地法,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提出如下主张,上海福来公司实施了篡改系争项目销售数据的行为,香港龙峰公司则实施了拒绝确定保留户的行为,进而由上海福来公司实施了打乱销售系争项目房产的行为,因此,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共同实施了对系争合同债权的恶意侵害,导致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无法获取正当的合同利益,故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应向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还主张,本案系单一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不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可能,属于第三方侵犯债权之诉,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对此,分析如下:(一)对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诉请进行分析,虽然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为侵权之诉,但究其实质,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所主张的侵权客体为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基于前述一系列协议所约定的系争项目中商品房销售面积超出14万平方米部分所应取得的合同利益。(二)即便本案中被诉的侵权主体与前述合同主体不一致,或如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所述并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如前所述,本案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之诉客体为相应合同利益,由此可以推断出该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根源为,因系争合同相对方未完全履行一系列协议的约定而导致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遭受损失。故本案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所主张的侵权类型与一般侵权行为存在显著区别。本案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性质应归为违约性侵权行为,该等侵权行为实质仍为各方当事人在履行系争协议时所产生之争议行为。因此,虽然该等侵权纠纷在广义上属于侵权纠纷,在严格意义上仍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前述一系列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三)对前述《补充协议(二)》及《备忘录》中涉及管辖条款约定的内容进行分析,该些管辖条款均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时,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解决。鉴于此,本案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所主张之侵权行为即便属于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所述之“第三方侵犯债权之诉”,但根本上仍属于履行前述一系列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内容,管辖条款理应适用于本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备忘录》均约定了因履行买卖协议及《备忘录》而发生争议时,均应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香港龙峰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故对于上述管辖条款应予认可。
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还提供了大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并以此为依据进一步证明其提出的如下主张,本案系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首先,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域外法院管辖,虽然上海福来公司未在涉及选择管辖的相关协议和《备忘录》上签名确认,但如前所述,本案实质上仍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前述一系列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受协议约定管辖的约束。根据前述《补充协议(二)》《备忘录》中关于管辖约定的措辞内容,前述《补充协议(二)》《备忘录》明确约定了双方涉及系争协议履行所产生争议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相关协议用词明确,具有排他性质,排除了我国内地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涉及系争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争议的管辖权,对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名为侵权之诉,实际仍涉及履行系争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依约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并排除了我国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因此,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成立,我国内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起诉。
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上海一中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海高院认为:据本案现有证据,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所主张的受侵害之权利,是基于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中所约定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超出14万平方米部分应得之利益。其认为,由于上海福来公司篡改系争项目房产的销售数据,香港龙峰公司拒绝确定保留户,进而由上海福来公司实施打乱销售等行为,导致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合同债权受到侵害。鉴于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主张的权利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权利边界,故上海一中院将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定性为违约性侵权,即名为侵权实为履约争议,并无不当。上海福来公司虽然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其是香港龙峰公司的全资下属公司并由其掌控,若该公司存在侵害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合同债权或者协助香港龙峰公司共同实施违约行为,可由审理相关合同纠纷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在案涉协议中多次明确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解决。(2017)沪民辖终96号民事裁定书也载明,“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就浩恒公司(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一系列协议,最终双方明确约定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解决。因此,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无论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应受协议约定管辖的约束。”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业已受理了与本案同一法律事实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综上,本案依约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本案事实,上海福来公司作为系争项目的开发商实际上集中了全部经营资产,而案外人任国龙系香港龙峰公司与上海福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在任国龙的控制协调下,上海福来公司在明知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存在“包底保本”约定,即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就销售面积超过14万平方米部分的房产有权取得50%的销售利润的情况下,与香港龙峰公司合谋,篡改销售面积数据。香港龙峰公司据此拒绝确定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保留户,进而拒绝支付属于三公司的包底保本收益,侵犯了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基于与香港龙峰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权益中的财产权益,该民事权益系由非合同相对方的上海福来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受到不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人上海福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上海福来公司侵犯的民事权益是基于合同或是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并不影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管辖规定的适用。一、二审法院以被侵犯的权利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为由不适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福来公司侵权行为“可由审理相关合同纠纷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非法剥夺了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依法选择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本案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上海一中院审理本案。
香港龙峰公司、上海福来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中,双方唯一争议事实为案涉商品房销售面积是否超过14万平方米,如果超过,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将依约享有该部分合同利益,而其主张的受侵害的权利,正是基于该部分合同利益,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权利边界,且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过侵权的事实。因而,本案名为侵权,本质上仍属于履约争议。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恶意选择被告,造成其主张的侵权主体与违约主体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认定。基于违约的侵权,应当根据合同关系性质确认管辖。违约性侵权纠纷应依合同关系确定案件的管辖,这一认识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多份生效裁判的确认。故本案应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此外,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已经提起过股权转让合同之诉,被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起诉,上海高院终审裁定明确指出,案涉争议不管是合同还是侵权,均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目前,该争议也正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驳回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系争的是管辖权问题,属于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一、二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本案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在股份买卖协议中约定,以上海福来公司开发的系争项目中14万平方米销售面积作为浩恒公司所持有的长期投资股权项目的资本认列,如系争项目销售面积超过14万平方米,则买卖双方应选择与超过面积相当的楼房作为保留户,并以该保留户为基础,由香港龙峰公司以双方约定的利润计算和分配方式向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分配“利润”。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主张上海福来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恶意串通,实施了篡改销售面积数据的行为,进而拒绝支付属于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的包底保本收益,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以此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权,由于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而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上海福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因此,本案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以及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上海福来公司之间争议的管辖权问题应当分别予以认定。
(一)关于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之间纠纷管辖权的确定
本案中,香港龙峰公司为股份买卖协议的买方以及后续一系列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主张香港龙峰公司依据上海福来公司篡改后的销售数据拒绝确定保留户的行为,实际上就是香港龙峰公司恶意违背合同约定,试图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第六条、《备忘录》第九条分别约定,“本协议内容如与香港协议内容有相悖之处,则以本协议为准,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时,交由香港法院专属解决”、“本备忘录内容与《协议书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内容如与《协议书二》有相悖之处,则以本备忘录为准,因履行本备忘录而发生争议时,亦均交由香港法院专属解决”。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各方对案涉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争议应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上述协议的一方香港龙峰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故上述协议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的条款有效,因而排除了我国内地法院的管辖权。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以侵权为由对香港龙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但该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仍然落入上述“香港法院专属解决”条款约束的范围。因此,本案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香港龙峰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内地法院对该部分纠纷无管辖权。一、二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与上海福来公司之间纠纷管辖权的确定
本案中,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还将上海福来公司列为被告,主张因上海福来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使其财产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应当由上海福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依据侵权责任纠纷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海福来公司为案涉股份买卖合同项下目标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而不受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上海福来公司是否如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所主张,在其与香港龙峰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任国龙的操控下实施了篡改销售数据、对项目进行打乱销售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一中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福来公司亦应受本案所涉合同中“香港法院专属解决”条款的约束,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一、二审裁定驳回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对上海福来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辖终263号民事裁定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30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美怡有限公司、嘉昌控股有限公司、福全投资有限公司对龙峰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美怡有限公司、嘉昌控股有限公司、福全投资有限公司与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伯娜
书记员房建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