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正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春贵,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竺,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龙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田春贵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9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平、杨志,再审申请人田春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叶雨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龙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田春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华龙公司支付9239518.7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田春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华龙公司支付应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应付款利息为7312562.35元;2.以9239518.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田春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兴华龙公司与田春贵共同承担鉴定意见确定的利息错误,使田春贵少付利息3963375.52元。(一)四川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华会审(2016)第2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4号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部分载明“对兴华龙公司主张田春贵应承担的应付款利息进行鉴定”;计算方式中说明“项目共同利息收入及支出按年利率20%及田春贵所占比例20%计算”;附件部分列举的对单笔金额利息的计算结果也印证了该鉴定意见是对田春贵应承担付款利息的计算。(二)兴华龙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未获准许。二审判决作出后,兴华龙公司函请鉴定机构就利息计算问题作出说明。华夏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22日向兴华龙公司发送《对<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司法鉴定书有关问题的函>的回函》,该新证据清楚说明“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计算的利息支出和利息收入均按照田春贵所占比例20%计算,而非兴华龙公司与田春贵共同的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
二、二审判决未将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华会审(2015)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号鉴定意见书》)所列不能确定的费用中的10179242元计入双方合作成本错误。(一)房屋拆迁款7673080元。1.根据兴华龙公司与被拆迁方林振祥、林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兴华龙公司对二人住宅、商业房屋共补偿12974029.2元。田春贵以该补偿费用过高为由要求调整,故在《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龙)商城项目结算方案决定书》(以下简称《结算方案决定书》)中作了费用剥离约定。但上述拆迁费用实际发生,后经双方商定改变拆迁费用计算单价,列入费用增加项计入总成本,即《结算方案决定书》第一(二)4a项的约定。2.拆迁工作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林振祥、林凤的拆迁面积是拆迁公司现场确认的,拆迁合同是兴华龙公司、被拆迁人及拆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并进行安置备案的,客观真实。3.田春贵当时主抓拆迁工作,拆迁面积的确认和补偿方案都需要田春贵先行审核再由兴华龙公司确认,拆迁补偿款须经田春贵在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兴华龙公司已将7673080元汇给林振祥、林凤,费用报销单上有田春贵的签字认可。(二)其他账外支出2506162元。根据《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及《结算方案决定书》第一(二)1、2c、5项约定,以下四项应计入项目成本:叶元素终结房屋产权补偿款175000元、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65000元、万和润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税务代理费100万元、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英公司)拆迁终结款766120元。
三、二审判决未计算前述款项对应的利息错误。(一)截至2013年9月30日,房屋拆迁款7673080元、其他账外支出2506162元所对应田春贵承担的利息分别为1868447.54元、489895.41元,共计2358342.95元。(二)2013年10月1日后,田春贵应付利息的本金应为9239518.7元(7203670.3元+2035848.4元)。
田春贵辩称,一、《24号鉴定意见书》以项目的每笔收入和支出分别计算利息,并非采用积数计息法;即使按照积数计息法,也无法证明存在兴华龙公司主张的垫付事实。二、兴华龙公司主张房屋拆迁款应计入项目成本的证据仅有与林振祥、林凤签订的拆迁合同,但合同记载的房屋面积与产权证登记面积不一致。林振祥、林凤是兴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英的亲戚,正因为补偿面积、价格与实际不符,双方才在《结算方案决定书》中约定将该部分剥离账外,由双方负责人提供资料证明实际面积后再进行结算,以签字确认为准。兴华龙公司既未提供房屋面积已经双方确认的证据,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房屋实际面积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田春贵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华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兴华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计算项目收支差额错误。(一)多列项目支出。具体包括:1.重复计入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费用12982917.85元。该笔款项是项目用地规划、办证及前期费用,已经包含在兴华龙公司土地作价2000万元中。1994年兴华龙公司以334万元取得12000.06㎡土地使用权,2004年2月至2005年6月因土地新增及置换增加成本1363360.6元,《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签订3个月后土地新增471.58㎡。根据以上事实,案涉项目用地成本总计不超过500万元,该500万元包含了全部项目用地约24亩的费用,项目实际开发用地约18亩。双方之所以在《结算方案决定书》中约定“增加原华龙商城土地作价款2000万元进入成本”,一是考虑土地溢价增值已超过100%;二是上述费用发生在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之前,且在账外,无法在项目中进行核算;三是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的“项目开发销售后先归还土地及房屋的作价2000万元”执行。2.酒店费用2970030.49元中,仅田春贵《承诺书》认可的设施设备费412137.57元应计入成本,其余不应计入。3.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实物分配协议》之后的1861185.62元不应计入。《结算方案决定书》约定,实物分配之后的费用双方签字确认的才可计入项目成本。该部分费用无田春贵签字,且鉴定意见中载明系兴华龙公司员工报销油费、话费、招待费等私人费用,与项目无关。4.个人借款办理相关事务账外支出216928元中的140128元不应计入。《结算方案决定书》约定,个人借转支的费用需双方签字确认的才可计入项目成本,该部分款项大多无田春贵签字且用途与项目无关。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可《1号鉴定意见书》附件五十七中第1、6-11、13、15-18、24项合计76800元用于项目开支,其余不认可。(二)少列项目收入。依据《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第七条“分配部分的房屋作价2362757*80%=1890205.6+3号楼6层50万+住宅两套40万元,合计2790205.6用于项目2008年5月1日前涉及的纠纷赔偿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已售房屋办理房产证、国土使用证所需人员的工资”的约定,该2790205.6元应计入项目收入。
二、二审判决未查明田春贵在案涉项目的未分配款项及兴华龙公司在另一项目中应支付田春贵的款项。(一)依据兴华龙公司盖章或林玉英签字的收据,田春贵共转给兴华龙公司10449820元,减去双方合作的另一项目中田春贵的出资700万元,余款3449820元为案涉项目投资,《1号鉴定意见书》未计入项目收入。再审诉讼中,田春贵在书面意见中认可兴华龙公司提供的载明田春贵收到50万元的收条,同意将实际出资减少至2949820元。(二)田春贵可分配的房屋销售款,扣除税款后的1997577.11元应计入项目收入。1.鉴定意见确定田春贵在案涉项目可分配的房屋销售款为17677322元,其中办证在田春贵名下的房屋销售款共计10478659元,剩余价值7198663元的房屋已由兴华龙公司以自身名义出售给了案外人,该部分房款田春贵以借条方式领取了3503874元,剩余3694788元扣减田春贵应承担的税款1697210.89元后,余款应认定为田春贵的投资款。2.田春贵没有承诺自行收取剩余房款或承担不能收取剩余房款的后果。3.按照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动态投资规律,若投资不足会将应分配款项先用于补足投资。兴华龙公司早在2008年3月31日就与田春贵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实物分配协议》,说明当时收支基本持平,才可能分配实物。所以兴华龙公司在数年后又以收支差额为由要求田春贵付款有恶意诉讼之嫌。(三)双方已确认另一项目兴华龙公司应向田春贵支付4148060元及利息。《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约定,若田春贵本项目投资不足,可以在双方合作开发的另一项目投资款中扣除。田春贵曾多次提出抵扣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审理。
三、二审判决将案涉项目收支差额混淆为兴华龙公司诉请的垫资款错误。兴华龙公司一审诉请田春贵支付垫资款及利息,法院应首先查明兴华龙公司是否存在为田春贵垫资的行为。田春贵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没有认可欠付兴华龙公司款项的意思表示,《2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双方在一些费用支出上的分歧较大,导致计算应付款利息的基数和时间起点无法确定”,华夏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6月12日书面说明“因为双方投资不属于本次鉴定的范围,无法确定田春贵的投资不足以支付项目的收支差额”。兴华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垫资。
兴华龙公司辩称:一、田春贵主张的收支差额计算错误不能成立。(一)土地作价2000万元计入项目成本符合双方约定。根据《1号鉴定意见书》,2005年9月3日前发生的12982917.85元包括工程费用、拆迁成本、经营费用、销售费用、政府费用、律师费用、稽查费用。这些费用与土地及房屋作价款2000万元没有任何等同或重复计算之处。(二)依据《结算方案决定书》第一(二)3项关于“华龙商城项目账上所涉及酒店、超市、物管公司除酒店装修费用外,其余剥离费用分别列支酒店、超市、物管公司账上”的约定,酒店费用2970030.49元应列入项目成本。田春贵在《承诺书》中承诺“康辉酒店的设施设备核实后费用的百分之二十及该部分费用利息由田春贵支付兴华龙公司”。康辉酒店是精装修酒店房,酒店费用即酒店装饰装修(包括设备设施)费用,且房屋精装修使田春贵获得了销售增加值,田春贵应当承担精装修成本。(三)考虑到项目有大量后期工作需要处理,《结算方案决定书》第一(二)2c项约定,2008年3月31日后项目所涉及工作的相关费用,由兴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资料,双方签字认可。处理后期工作产生的人员工资、交通费、电话费、办公费等费用共1861185.62元,属于必要支出。田春贵在分配房屋之后对后期工作不闻不问,拒绝配合签字,有悖诚信原则。(四)依据《结算方案决定书》第一(二)5项“借支转费用”,将个人借款办理相关事务账外支出216928元计入合作成本符合双方约定。根据《24号鉴定意见书》,该部分费用包括了田春贵借款50000元,由田春贵按比例承担符合公平原则。(五)《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分配部分的房屋作价”属于笔误,实为“未分配部分的房屋作价”。《1号鉴定意见书》对项目房屋的销售、拆迁安置、公共设施及分配面积均有明确表述。未分配房屋471.71㎡,已以实际销售收入1526924元列入项目收入,不应重复主张。
二、田春贵在本项目中的出资问题。(一)按照《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第二条约定,田春贵应出资200万元,但根据田春贵提交的出资款收据,实际出资1949820元。田春贵提交的另外5张收据所涉850万元,其中700万元是田春贵对双方合作的另一项目出资,150万元不在双方约定的出资时间内,实为田春贵借给兴华龙公司的周转资金,兴华龙公司已分期分批超额返还。(二)根据相关规定,双方资本金可以合理获取项目收益分配,不应对其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否则违反会计常理。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投资资金的收回可以根据情况以实物分配的方式收回。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实物分配协议》,田春贵实际分得房屋面积5271.4㎡,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远高于田春贵的出资款,即田春贵在案涉项目的出资款已经全部收回。(三)双方既未将1000万元出资款列入项目收入,也未将以实物形式收回的出资款计入项目成本。正因如此,《结算方案决定书》未将双方出资款列入项目收入。(四)另一项目结算款4148060元已经另案判决确认并判令兴华龙公司支付,田春贵不应重复主张。(五)关于田春贵主张的作为项目投资的可分配房屋销售余款。1.鉴定意见确定的田春贵可分配房屋销售款17677322元是为田春贵办理产权过户、完税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并非实际发生的金额。2.兴华龙公司依照《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约定,将田春贵可分配房屋按其指定价格办理到了其指定的购房者名下,并代收了部分房款。该部分代收房款并非7198663元,而是《24号鉴定意见书》第四(一)1(4)项所列5995131元。根据《项目合作开发实物分配协议》第五条约定,田春贵自行负责其分配房屋尾款的追讨。3.兴华龙公司实际代收的5995131元,田春贵以借条方式共领取3503874.4元,兴华龙代田春贵交纳税费1697210.89元,再减去田春贵欠兴华龙公司的450000元,兴华龙公司实代收房款还剩344045.71元。4.兴华龙公司代收房款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收入已纳入《24号鉴定意见书》能确定的部分,田春贵不应再要求支付。5.按照约定,出资款不计利息,故余下的344045.71元也不能作为田春贵对项目的投资。
三、案涉项目总支出大于总收入,存在兴华龙公司垫资的客观事实,田春贵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及其承诺支付利息。(一)双方在未进行成本清算时就进行了实物分配,导致后期没有房屋可供销售,总成本高于总收入。(二)2000万元土地作价款及兴华龙公司购买另外5宗土地的费用都应视为兴华龙公司的项目垫资。(三)《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约定“双方结算营销收入扣减项目成本及费用、税费,若双方投资不足按比例承担,且超出双方投资款的按比例承担并承担资金利息年利率20%”,可见计算利息的条件为确定总收入与总成本的差额。田春贵在《承诺书》中认可兴华龙公司垫付资金并愿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四)田春贵只投入了不到195万元的资本金,分得时价3000余万元的房屋,不能只享受收益而不承担约定的成本、费用及利息。
四、田春贵关于《24号鉴定意见书》在未确定计息基数和计息起点的情况下不能计算出应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中田春贵未对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提出异议,正式报告也是经过鉴定机构与双方多次沟通交流、征求意见之后才作出的。
兴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春贵立即支付应付款项9696788.47元,支付截止于2013年9月30日的应付利息9325386.55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9696788.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田春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含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审诉讼过程中,兴华龙公司请求将应付款利息之利率统一调整为年利率2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华龙商城项目开发基本情况
华龙商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情况。1994年7月22日,兴华龙公司与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兴华龙公司根据该合同于1994年8月15日取得双国用(1994)字第020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为12000.06㎡,取得双权字第014188号房屋所有权。2004年2月24日,因规划调整,兴华龙公司向双流县国土资源局补交了68060.6元土地收益款,土地使用权面积增加191.72㎡并新取得双国用(2004)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增加至12191.78㎡。2004年9月21日,因规划调整,兴华龙公司向双流县国土资源局补交了426960元土地价款,土地使用权面积增加至12546.4㎡并新取得双国用(2004)第05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1月29日,兴华龙公司支付土地价款868340元后取得双国用(2004)第054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2196.04㎡)。2004年9月7日,兴华龙公司取得华龙商城(2004)106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2005年4月13日,兴华龙公司以1475.62㎡置换案外人英英公司土地使用权1107.47㎡,前述双国用(2004)第05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缩减至11070.79㎡并重新办理了双国用(2005)第0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6月22日,兴华龙公司取得双国用(2005)第005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80.44㎡)。2005年12月16日,兴华龙公司取得双国用(2005)第011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471.58㎡)。2012年1月10日,兴华龙公司与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项目用地面积调整为11890.55㎡。
华龙商城项目开发建设情况。2005年9月3日,兴华龙公司与田春贵订立《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约定:投资开发项目名称,华龙商城(华阳镇正西街30号),以兴华龙公司的名义开发。合作开发的原则,平等互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土地房屋作价,兴华龙公司出让原取得的成都军区的土地及房屋全部作价2000万元,在开发销售后先归还该2000万元;投资比例及分配约定,双方投资总额预计1000万元,投资比例分别为80%和20%;以兴华龙公司名义进行开发,项目定位、重大材料采购、房屋销售方式及价格的确定,以及相关费用的支出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双方商定后实施;销售款先用于双方出资额归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财务管理、分配方式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或者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均应向对方支付项目收益及违约金500万元。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实物分配协议》约定:截止于2008年3月31日,未售房屋按约定比例分配;未售房屋除分配为田春贵的,剩余部分归兴华龙公司所有;分配房屋后发生的税费各自承担;田春贵分配的房屋销售变现或指定人员办理房产证、国土证、所涉及税费由田春贵承担,并支付给兴华龙公司。200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约定:田春贵所分房屋以拆迁安置合同的方式分给田春贵,拆迁安置合同号为(2005)098、(2005)099;成本核算时兴华龙公司未售房屋住房按2000元/㎡、铺面按10000元/㎡结算,面积按拆迁合同面积计算;停车场的所有车位归兴华龙公司所有;3#楼6层属于分配给田春贵所得,现以兴华龙公司名义已售给华建公司,田春贵承担兴华龙公司应缴的税费。该售房款由田春贵出具安置补偿款冲抵田春贵在兴华龙公司的借款300万元,余额由田春贵出具安置补偿款向兴华龙公司收取;分配房屋作价1890205.6元,3#楼6层50万元加住宅两套40万元,合计2790205.6元用于华龙商城项目2008年5月1日前涉及的纠纷赔偿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已售房屋办理房产证、国土证所需人员的工资,不足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税费按比例分配;双方结算营销收入扣减项目成本及费用、税费,若双方投资不足按约定比例承担,剩余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由兴华龙公司支付给田春贵。双方结算营销收入扣减项目成本,若双方投资不足按约定比例承担,且超出双方投资款的按比例承担并承担资金利息年利率为20%,计算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起,付清为止。若田春贵不足投资款可以在双方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投资合同中的投资款中扣除。营销收入扣减项目成本及费用、税费,剩余金额兴华龙公司按约定的八比二比例支付给田春贵;该项目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按缴纳税金额田春贵承担20%,兴华龙公司承担80%等。200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5)099协议约定安置面积1658.65㎡,在兴华龙公司与英英公司纠纷再审未作出裁判前,该安置房屋不得转让。201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方案决定书》主要约定:第一,结算方案。(一)总收入确定,会计提供资料,双方老总签字确认。包括:1.2008年3月31日前销售收入;2.其他收入:拆迁户收入、账内租金收入、账外租金收入、账外贾世冲面积补差、政府赔偿、拆迁残值收入、英英公司土地置换土地协议收入。(二)总成本费用确定,会计提供资料,双方老总签字确认。包括:1.2008年3月31日止的费用核定;2.2008年3月31日后的费用确定:2008年3月31日前销售收入所涉及税、费用及办证费用,工程尾款,所涉及工作的相关费用;3.费用剥离:将已入会计账的林振祥、林凤、田春贵拆迁费用剥离,华龙商城账目上所涉及酒店、超市、物管公司除酒店装修费用外其余剥离费用,分别列支酒店、超市、物管公司账上;4.费用增加:兴华龙公司房屋作价住房每平方米2000元,一层铺面每平方米10000元,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增加兴华龙公司土地作价2000万元进入成本费用;5.借支转费用;6.土地增加年限费用等。第二,结算时间确定。总收入在2010年4月30日前完成并提供结算报告资料,总成本费用结算在2010年5月20日前完成。双方在2010年5月30日签订华龙商城项目结算协议。2011年6月15日,田春贵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与兴华龙公司结算华龙商城项目成本时支付兴华龙公司帮田春贵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息2%及兴华龙公司实际垫付时间以垫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结算后15日付清,延期付款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康辉酒店设施设备核实费用的20%及该费用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鉴定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兴华龙公司申请对华龙商城项目收入、支出进行审计鉴定,确定垫付款数额及应付款利息。田春贵也申请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即双方实际财务收支进行财务审计。一审法院委托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作期间财务收支及田春贵应付款利息进行司法鉴定。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1月4日出具了《1号鉴定意见书》和《24号鉴定意见书》。
《1号鉴定意见书》基本内容。第一,本次鉴定能确定的收入、费用以及个人借款:(1)合作期间实现收入共计110419053.31元(包括合作期间实际收到房款108575594元、应收房款841319.7元、拆迁超面积收入1843459.31元;不包括未分配房屋面积471.71㎡);(2)合作期间费用支出113329828.56元;其中工程费用支出为67067534.55元;拆迁成本支出为11446495.91元;经营费用支出为3160950.62元;销售费用支出为2693957.22元;政府费用支出为1554470.68元;律师费用支出为4373000元;土地增限补交出让金支出为1262499元;稽查税费支出为20704810.74元;借款利息支出为1066109.84元;(3)个人借款为1676622.5元;其中个人借款支付相关费用支出为1156396.5元;康辉酒店迟延交付承担的租金支出520226元。第二,本次鉴定不能确定的费用支出:(1)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即2005年9月3日前)发生的费用:12982917.85元,其中工程费用为664279.16元;拆迁成本为6070063.5元;经营费用为233762.76元;销售费用为75000元;政府费用为5856358.93元;律师费用为25000元,稽查税费为58453.5元;(2)超市费用,属于工程费用,金额为683126.28元;(3)酒店费用,属于工程费用,金额为2970030.49元;(4)物管费用,属于工程费用,金额为51650.6元;(5)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实物分配协议》后(即2008年3月31日后)发生的费用为1861185.62元。第三,其他事项说明:(1)应收购房款为841065.43元;(2)未计入费用支出的预付账款,即账面反映已付款未见发票的部分,金额为1181065.43元;(3)已计入费用支出的应付款,金额为1546343.91元。《1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兴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川华会审(2015)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意见》,认为未能按兴华龙公司申请对华龙商城项目全部收支进行全面审计,存在以下遗漏:一是遗漏项目账外收入6274289.49元;二是遗漏账外支出31084669.17元,包括账内借款账外付息688499.17元、借款办理项目相关事务支出216928元、律师代理费支出565000元、账外拆迁补偿款941162元、税务师服务费支出100万元、兴华龙公司土地作价2000万元、兴华龙公司房屋拆迁款7673080元;三是可以确定但未予确定的费用:合作协议签订前费用支出12982917.85元、酒店式商品房建设费用2970030.49元、超市费用683216元、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实物分配协议》后即2008年3月31日后费用1861185.62元、白条费用799581.59元、已付款未开发票费用1181065.43元。2015年3月28日,兴华龙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书未能按双方2010年4月15日《结算方案决定书》相关约定对华龙商城项目进行全面鉴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补充鉴定。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鉴定机构认为账外收入和账外支出均无相应现金账和银行凭据证明收入和支出发生,其他不能确定的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
《24号鉴定意见书》基本内容。鉴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有两种,第一种方式为2011年6月15日田春贵承诺,年利率为24%;第二种方式为依据200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年利率为20%,以及双方前述分歧,本次利息鉴定分别以24%和20%两种利率并分为能确定部分、不能确定部分、其他事项说明共三部分发表鉴定意见。第一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略)。第二部分,按年利率20%计算。(1)能确定的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情况:①利息收入的收款总额为117099788.61元,利息收入总额为31179242.02元;②利息支出的费用支出为115024451.65元,利息支出为27152750.62元;③双方合作期间的个人借款支出为1696662.5元,利息支出为437237.74元。(2)不能确定部分利息支出:合作双方对以下费用争议较大,无法发表鉴定意见。争议较大的费用支出总额为20530757.14元,利息支出为5984526.51元,其中: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费用为12982917.85元,利息支出为4367417.97元;超市费用为683126.28元,利息支出为148295.88元;酒店费用为2970030.49元,利息支出为657593.69元;物管费用为51650.6元,利息支出为11589.14元;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实物分配协议》后发生的费用为1859797.1元,利息支出为335160.57元;白条费用为802169.39元,利息支出为166304.29元;已付款未见发票的金额为1181065.43元,利息支出为298164.97元。第三部分,华龙商城项目账外收入支出利息计算。(1)账外利息收入情况。账外收入总额为16274289.49元,由此计算利息收入总额为4441987.41元,其中:双方协议投资1000万元,利息收入为2456986.3元;租赁收入为1378043.49元,利息收入为311088.04元;其他收入为4896246元,利息收入为1673913.07元。(2)账外利息支出情况。账外支出总额为30396170元,由此计算利息支出总额为7280984.73元,其中:协议成本支出为27673080元,利息支出为6738584.52元;账外借支为216928元,利息支出为52504.8元;其他账外支出为2506162元,利息支出为489895.41元。此外,鉴定意见书还载明未分配房屋中3-1-7号商业房(面积54.13㎡)由于未销售,不能确定收款金额,因此暂未计算利息。对503874.4元田春贵拆迁补偿款也暂未计算利息。
三、各协议的履行情况
2005年9月3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前,田春贵就参与华龙商城项目开发,并自2005年5月8日起对2005年9月3日以前发生的合计6599506.92元的项目成本费用签字审批,列入华龙商城项目成本账目。2005年9月3日《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以兴华龙公司名义进行华龙商城项目开发。2005年12月,以兴华龙公司名义对华龙商城开发收支建立会计账目,截止于2005年12月前(包括2005年9月3日前)发生的全部费用纳入项目成本账目。2006年2月21日华龙商城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建设过程中,田春贵继续以兴华龙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参与项目管理。2006年6月12日,华龙商城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开始销售商品房。其中,双方所称康辉酒店为精装商品房,合同以附件方式约定了相应装修标准。2006年11月30日,华龙商城项目全部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7月17日,华龙商城项目全部办理完毕竣工备案手续。2007年10月1日,华龙商城酒店式精装房交房,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06年11月1日前)推迟了11个月,兴华龙公司因此向部分购买酒店式商品房的买受人支付了迟延期间的租金共计520226元。截止于2008年3月31日,华龙商城项目共计销售回款107894939元,兴华龙公司副总经理林玉英和田春贵均签字确认。2008年3月华龙商城开始办理分户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2012年10月,华龙商城完成了税收清算。2005年9月3日后,对华龙商城项目开发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大多数是经兴华龙公司副总经理林玉英和田春贵共同签字报销进入华龙商城项目成本账目,部分是林玉英或田春贵单独签字报销进入华龙商城项目成本账目,其中田春贵签字同意报销进入华龙商城项目成本账目共计1010笔,金额共计68599110.32元,且田春贵签字报销单据式样、签字式样、报销流程和进入华龙商城项目成本账目方式等与2005年9月3日前完全一致。《项目合作开发实物分配协议》签订后,田春贵分配了如下房屋:1号楼1层15号(面积32.27m²),1号楼2层1号-5号、7号-11号(面积799.92m²),1号楼2层14号-19号(面积516.5m²),2号楼2层1号-9号(面积1220.89m²),3号楼6层整层(面积1042.27m²),4号楼1层31号-36号(面积283.72m²),4号楼2层外街33号-35号(面积177.99m²),4号楼2层外街36号-38号(面积114.87m²),4号楼2单元3层1号-3号(面积300.13m²),4号楼2单元4层1号-3号(面积299.84m²),4号楼2单元5层1号-3号(面积299.84m²),4号楼2单元6层1号-2号(面积182.26m²)。其余纳入分配的房屋归兴华龙公司分得。兴华龙公司副总经理林玉英和田春贵均签字确认。未分配的房屋为471.71㎡,其中1号楼1单元3层1号、1号楼2单元5层2号、2号楼2单元3层2号、2号楼2单元3层4号、4号楼1层18号、4号楼1单元3层4号房屋已销售,共计收款1526924元,剩余3号楼1层7号(面积54.13m²)一套房屋未售。《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以及《结算方案决定书》签订后,双方就结算曾在中间人主持下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期间,兴华龙公司根据《结算方案决定书》将兴华龙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款项共计7673080元自兴华龙公司华龙商城项目成本账目中剥离成为华龙商城项目账外账目。
一审法院判决:一、田春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华龙公司支付8123670.3元;二、田春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华龙公司支付应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截止于2013年9月30日的应付款利息990843.8元;2.以7203670.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兴华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07.8元,由兴华龙公司负担35207.8元,由田春贵负担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田春贵负担。鉴定费600000元,由兴华龙公司负担300000元,由田春贵负担300000元。
兴华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田春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华龙公司支付10159518.7元(即增判2035848.4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田春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华龙公司支付应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截止于2013年9月30日的应付款利息7312562.35元;2.以9239518.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田春贵承担。
田春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兴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兴华龙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兴华龙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兴华龙公司根据《结算方案决定书》将兴华龙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款项共计7673080元自兴华龙公司华龙商城项目成本账目中剥离成为华龙商城项目账外账目”持有异议,认为只涉及到林振祥、林凤拆迁费用剥离。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兴华龙公司针对田春贵答辩称其上诉请求超越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的问题,当庭明确放弃借款9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另案处理。二审法院另查明,兴华龙公司一审中交纳鉴定费16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项目合作开发实物分配协议》《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结算方案决定书》以及2011年6月15日田春贵的《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双方是整个项目的合作开发还是项目的部分合作开发。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时没有约定起止时间。签订《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时明确约定双方结算营销收入扣减项目成本及费用、税费,若双方投资不足按约定比例承担。签订《结算方案决定书》时对华龙商城项目结算约定为总收入和总成本确定原则:收入既包括2005年9月3日前的收入,也包括2005年9月3日以后的收入,还包括项目账外的收入。成本既包括2008年3月31日以前的成本,也包括2008年3月31日以后的成本。因此,双方是整个项目合作而非项目的部分合作。一审判决同时还从履行的事实认定双方是整个项目合作而非项目的部分合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本项目的总成本、总收入以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华龙商城项目总收入为118220266.7元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总成本一审法院认定为154238618.3元,包括《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15026491.06元和不能确定的费用。对不能确定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结算方案决定书》进行认定。田春贵上诉主张双方合作期限仅限于2005年9月3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成本支出费用只应计算该时间段的费用,如前所述,二审法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田春贵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支持兴华龙公司92万元借款不当,兴华龙公司二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在本案处理,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田春贵上诉主张酒店费用2970030.49元只承担20%部分,与双方签订的《结算方案决定书》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个人借款办理相关事务,账外支出216928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方案决定书》第一(二)5项的约定纳入成本,田春贵上诉以该费用与项目开发无关为由主张不计入成本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拆迁补偿款7673080元。一审判决根据双方2010年4月15日签订《结算方案决定书》的约定认为不应纳入华龙商城项目成本,兴华龙公司上诉以双方在《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中约定计入成本为由主张应计入成本。因《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签订在前,《结算方案决定书》签订在后,双方在签订《结算方案决定书》时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按照《结算方案决定书》的约定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其他账外支出2506162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属于账外支出,且兴华龙公司未举证证明田春贵同意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成本,故该部分不应计入项目成本正确。兴华龙公司上诉以该费用实际发生为由,主张计入成本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龙商城包括账内、账外在内的总收入金额为118220266.7元,总成本支出为154238618.3元,支出大于收入,差额为36018351.6元。按照双方约定,田春贵应当承担20%,即7203670.32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达成一致意见,从一审判令田春贵承担的金额8123670.32元中扣减92万元,故田春贵应承担的金额为7203670.32元。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结算营销收入扣减成本及费用、税费,若双方投资不足按约定比例承担,且超出双方投资款的按比例承担并承担资金利息年利率20%,计算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起,付清时止”和2011年6月15日田春贵在《承诺书》中的承诺,认为田春贵应当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正确。田春贵上诉主张不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承担比例,一审法院根据《24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截止于2013年9月30日,支出利息金额与收入利息金额的差额为4954219.4元。该差额是指项目而非田春贵应承担的部分。故一审判决田春贵承担该差额的20%正确。兴华龙公司上诉认为田春贵承担利息7312562.35元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项目完成后进行了实物分配,但没有进行结算,双方间的债权金额一直未能明确,故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一审法院未支持田春贵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正确,田春贵的该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未对兴华龙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6万元作出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即“田春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华龙公司支付应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截止于2013年9月30日的应付款利息990843.8元;2.以7203670.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为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兴华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田春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华龙公司支付720367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07.8元,由兴华龙公司负担48207.8元,田春贵负担8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兴华龙公司负担。鉴定费760000元,由兴华龙公司负担380000元,田春贵负担3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32.49元,由兴华龙公司负担100000元,田春贵负担26632.49元。
再审期间,田春贵主张一审判决查明的华龙商城项目总成本的确定部分中个人借款1696662.5元应为1676662.5元,兴华龙公司对此认可,且审计意见亦载明个人借款为1676662.5元,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兴华龙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华夏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8月22日所作《对<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司法鉴定书有关问题的函>的回函》,拟证明《24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利息数额系按照田春贵所占出资比例20%计算得出。田春贵认为未查明兴华龙公司是否存在垫资行为,不应判令田春贵承担利息。田春贵再审期间提交华夏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6月12日所作《关于川华会审(2016)第2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拟证明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存在垫资事实,也无法计算利息;双方投资不属于鉴定范围,无法确定田春贵的投资不足以支付项目的收支差额。兴华龙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新证据但已过举证期间,且无法达到田春贵的证明目的。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否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函件均是鉴定机构针对《24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进一步说明,经核查,两份函件与《24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所载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院已采信两份函件,兴华龙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证明函件所述情况已无必要,本院未予准许。田春贵申请调取林振祥、林凤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登记信息及房屋竣工图纸。由于上述材料属于兴华龙公司的举证范围,故本院未准许田春贵的申请。
兴华龙公司在再审中举示了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间转账给田春贵共计1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田春贵原审所提交2006年11月16日150万元的收据并非其投资,而是兴华龙公司的借款且已超额归还。田春贵未否认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认可上述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往来。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向鉴定机构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另查明:
1.关于兴华龙公司与田春贵之间的资金往来。2005年9月8日,兴华龙公司向田春贵出具两张收据,用途“股金”或“投资款”,合计1949820元;2007年9月30日、10月17日,兴华龙公司向田春贵出具两张收据,用途“投资款”,合计630万元。2006年11月16日,兴华龙公司向田春贵出具一张收据,用途“借私人周转金”,150万元;2008年12月19日、2009年7月24日,兴华龙公司向田春贵出具两张收据,用途“借款”,合计70万元。
2.关于兴华龙公司与田春贵就案外项目所涉诉讼情况。田春贵诉兴华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双流民初字第4126号生效判决,查明:“2007年9月30日,田春贵、兴华龙公司签订《商品房合作开发投资合同》……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终止<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协议书》,约定……同意田春贵分得双国用(2007)第94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目下土地及其土地上房产101.15㎡和现金4148060元……当日,田春贵向兴华龙公司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载明:田春贵分配现金4148060元的来源,是依据本金2499000元、利息收入2349060元(从2007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以本金24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抵扣田春贵归还兴华龙公司控股的福玛特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判决:“一、兴华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田春贵支付终止结算分配款4148060元;二、兴华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田春贵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资金利息损失(以1799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该判决因当事人未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项目的总收入、总成本如何认定;2.田春贵对案涉项目的投资额如何确定;3.田春贵应否及如何就案涉项目对兴华龙公司承担责任。
一、案涉项目的总收入、总成本的认定
(一)案涉项目总收入
田春贵主张,依据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分配房屋中用来作价支付项目费用的2790205.6元应计入项目收入。兴华龙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属于未分配房屋的销售款,鉴定机构已计入项目收入。本院认为,双方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结算方案决定书》约定项目收入不包括分配房屋的作价,田春贵主张将该2790205.6元计入项目收入与双方在后达成的结算合意不符。原审判决认定项目总收入118220266.7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项目总成本
1.兴华龙公司主张涉及林振祥、林凤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673080元已经田春贵签字确认并实际支付,应计入项目成本。田春贵认为,林振祥、林凤是兴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英的亲戚,正因补偿面积、价格与实际不符,双方才约定将该部分剥离账外,确认之后再行据实结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时约定“住房按2000元/㎡、铺面按10000元/㎡结算,面积按拆迁合同面积计算”,且该笔款项经双方签字确认报销并进入了兴华龙公司成本账目,但是双方签订的《结算方案决定书》变更了前述约定,将已入账的该部分费用支出剥离至账外。兴华龙公司提交的两份拆迁补偿合同签订于2005年11月3日,有田春贵签字的四份费用报销单出具于2007年6月18日,均发生在2010年4月15日《结算方案决定书》签订之前,无法对抗《结算方案决定书》的约定。兴华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结算方案决定书》之后,双方就该部分剥离至账外的费用进行过结算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即使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也不应纳入本案项目成本的计算。
2.兴华龙公司主张其他账外支出2506162元实际发生,依据《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结算方案决定书》的相关约定应计入项目成本。田春贵认为不应计入。本院认为,《结算方案决定书》约定,费用核定除增加的土地作价外,其他均需“会计或双方老总提供资料”且“双方老总签字确认”。根据现有证据,2506162元所涉四笔款项均不符合上述约定,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不应计入项目成本。
3.田春贵主张双方已约定兴华龙公司原有土地作价2000万元,因此2005年9月3日《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12982917.85元土地费用属于重复计入。兴华龙公司认为两者无关,均应计入项目成本。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双方在项目合作之始对既往发生费用作一个总的概括约定,符合商业惯例。从实际土地价值考量,2000万元能够覆盖土地取得成本、合作前费用及一定的土地增值。在《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约定“兴华龙公司取得原成都军区的土地及房屋全部作价2000万元”的情况下,兴华龙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作之前发生的12982917.85元独立于2000万元的土地作价,结合上述因素,田春贵此项再审理由更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并从项目成本中扣除12982917.85元。
4.田春贵主张2970030.49元酒店费用中仅412137.57元设施设备费应计入成本。兴华龙公司主张均应计入。本院认为,根据《结算方案决定书》第一(二)3条约定,酒店装修费用属于成本。田春贵依据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主张仅认可设施设备费,不能成立。
5.田春贵主张《项目合作开发实物分配协议》签订后发生的1861185.62元费用无田春贵签字且与项目无关,不应计入成本。兴华龙公司主张应当计入。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实物分配协议》,但项目并未实际完结。处理税务清算、办证等后期事宜必然发生费用,兴华龙公司所主张的人员工资、招待费、办公费、通讯费在合理范围之内。鉴于双方已分配房屋的事实,兴华龙公司关于田春贵不再参与经营管理、亦不再就该部分费用签字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田春贵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6.田春贵主张个人借款办理相关事务账外支出216928元中的140128元无田春贵签字且与项目无关,不应计入成本。兴华龙公司主张应当计入。本院认为,根据借款支付项目备注,个人借款的用途包括协调、接待、政府用途、员工抚恤等,均与项目开发有关。有的支出系林玉英或田春贵单方签字,有的系共同签字。田春贵仅认可己方签字的部分,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总收入118220266.7元正确;认定项目总成本154238618.3元系重复计入了12982917.85元,因笔误多计入了2万元,扣减后总成本应为141235700.45元(154238618.3元-12982917.85元-20000元)。
二、田春贵对案涉项目投资额的确定
田春贵主张的投资款包括三部分:1.实际出资2949820元;2.田春贵可分配的房屋销售款扣除税款后的1997577.11元;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判令兴华龙公司支付田春贵的4148060元。兴华龙公司认为:1.田春贵实际出资仅1949820元;2.田春贵主张的可分配房屋销售余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且不能作为项目投资;3.另案4148060元不应计入本案。本院认为:
(一)关于田春贵的实际出资。田春贵原审提交的七张收据,能够证明田春贵曾向兴华龙公司转款共10449820元,由于双方还存在借贷关系,故不能将上述款项减去田春贵对另一项目投资后的余款简单认定为案涉项目投资款,而应结合收据形成时间、金额及双方投资合作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结合2007年9月30日双方所签另一项目合作合同关于田春贵出资700万元的约定、2007年9月至10月田春贵向兴华龙公司支付630万元、2011年双方就该项目签订终止协议时确认田春贵出资700万元等事实,可以认定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2009年7月24日的两张合计金额70万元的“借款”应为田春贵对另案项目的投资。其次,落款为2006年11月16日的150万元收据摘要为“借私人周转金”,且兴华龙公司提交了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间兴华龙公司转账给田春贵合计1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行抗辩,故无法认定该150万元为案涉项目投资款。再次,双方签订于2005年9月3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协议约定七日内付投资款,故落款为2005年9月8日的两张收据对应的1949820元,应认定为田春贵对案涉项目投资款。本院认定,田春贵实际出资额为1949820元。
(二)关于田春贵获分配但未领取的房屋销售款。双方约定分配给田春贵的房屋,销售所得利益应由田春贵享有。其中,兴华龙公司代收而田春贵未领取的部分,由兴华龙公司实际掌握,应计入田春贵对案涉项目的投入。根据鉴定意见,田春贵可分配的房屋销售款为17677322元,办证在田春贵名下的房屋销售款10478659元,剩余7198663元的房屋(合同价款)由兴华龙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实际收款5995131元。该部分房款田春贵自认以借条方式领取了3503874元,自认应承担的税费1697210.89元,余款794046.11元。兴华龙公司虽主张田春贵还欠兴华龙公司45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上述794046.11元应计入田春贵的投资。
(三)关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判决判令兴华龙公司应付田春贵的4148060元。双方在《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若田春贵不足投资款可以在双方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投资合同中的投资款中扣除”,故田春贵主张其在案涉项目投资款不足时可以另一项目投资款抵扣,具有合同依据。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126号判决确认,兴华龙公司应按照双方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终止<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田春贵终止结算分配款4148060元,其中投资款本金1799000元。根据双方在《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中的约定,该1799000元应自2011年9月1日起计入田春贵对案涉项目的投资。但为避免本案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执行时发生冲突,该笔款项不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只在计算兴华龙公司垫资利息时扣减相应基数。
综上,田春贵在案涉项目的投资款为2743866.11元(1949820元+794046.11元)。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田春贵投资数额的情况下,直接以项目收支差额作为计算田春贵应负责任的基数,有违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三、田春贵应否及如何就案涉项目对兴华龙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第八条“双方结算营销收入扣减成本及费用、税费,若双方投资不足按约定比例承担,且超出双方投资款的按比例承担并承担资金利息年利率20%”的约定,及田春贵在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承诺书》中关于“在与兴华龙公司结算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项目成本时支付兴华龙公司帮田春贵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用”“垫付资金为双方认可兴华龙公司实际垫付的资金”的承诺,如果案涉项目总成本大于总收入,且田春贵的投资数额不足项目损失的20%,田春贵应依约承担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预先分配了部分房屋,导致项目结算时的确出现了总成本大于总收入且田春贵投资数额不足项目损失的20%的情况。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田春贵应承担两部分责任:一是差额补足;二是就差额部分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
(一)差额部分。案涉项目的收支差为23015433.75元(141235700.45元-118220266.7元),其中田春贵应承担20%,即4603086.75元。扣减田春贵在案涉项目的投资款2743866.11元后,田春贵应按约定补足1859220.64元。
(二)利息部分
兴华龙公司诉请田春贵支付的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截至2013年9月30日应付的垫资利息;另一部分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垫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相应款项止。
1.截至2013年9月30日田春贵应付兴华龙公司的垫资利息。《24号鉴定意见书》计算出的支出利息金额、收入利息金额及差额,均为田春贵应承担的部分,而非田春贵与兴华龙公司共同承担。鉴定机构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出具的两份函件载明的内容与此吻合。原审法院在确定田春贵应承担的利息时,将鉴定意见计算的收支利息差再乘以20%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田春贵应承担的利息为:《2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总利息收支差,扣减《2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审判决重复计入项目成本的12982917.85元相应的利息支出、田春贵的1949820元投资款及794046.11元未领取的房屋销售款自发生之日起相应的利息、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126号判决确认兴华龙公司应付田春贵的本金1799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20%-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扣减之后小于零。之所以出现兴华龙公司客观上存在垫资但2013年9月30日前垫资利息小于零的情形,系因鉴定机构依据《结算方案决定书》约定未将双方投资款计入利息收入,而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作开发分配框架协议》关于“超出双方投资款的按比例承担并承担资金利息年利率20%”的约定认定田春贵应付责任时,扣减了田春贵实际投资产生的利息,由此产生负值,即截至2013年9月30日田春贵不支付兴华龙公司的垫资利息。
2.2013年9月30日之后田春贵应付兴华龙公司的垫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对于田春贵应补足的1859220.64元投资款,另案兴华龙公司应支付给田春贵的本金1799000元应予以抵扣。如上所述,为了不影响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本案中不直接进行抵扣,而是通过将本案中相应部分的垫款利息调整为另案所确定的兴华龙公司向田春贵付款利息标准,使之发生相互抵扣的效果。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1799000元的款项按照另案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余下60220.64元的垫付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兴华龙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田春贵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
二、田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859220.64元;
三、田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79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60220.6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
四、驳回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07.8元,由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927.6元,田春贵负担25280.2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60000元,由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00元,田春贵负担3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32.49元,由成都市兴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955.59元,田春贵负担236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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