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海峰,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琦,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宁东路草南村。
法定代表人:黄振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黄振海,男,194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第三人:程爱爱,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第三人:黄晓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第三人:黄小宾,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申请人及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及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海峰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浐河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振海、程爱爱、黄晓华、黄小宾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30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海峰申请再审称,一、朱海峰对西安半坡湖渡假村(以下简称半坡湖渡假村)享有给付性质的债权,其在本案中所提诉请与前诉案件基于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审裁定关于两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基于《关于朱海峰、黄振海渡假村利润分配决定》(以下简称《分配决定》)和《协议书》,朱海峰依法对半坡湖渡假村享有给付性质的债权,有权要求半坡湖渡假村支付其纯利润的50%。(二)《分配决定》和《协议书》约定的法律关系不明,存在股东权利和合同权利两种可能,由于前诉案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朱海峰不享有股东权利,因此朱海峰依据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三)朱海峰在本案中诉请判令浐河公司向其支付公司利润系基于合同关系,并非以股东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与前诉案件属同一诉讼标的,进而认定本案与前诉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仅在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并且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时,方可构成重复起诉。前述可知,两案在诉讼标的方面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本案中朱海峰依据《分配决定》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权利主张合同之债,本质为合同关系;而前诉案件中朱海峰主张股东权利,本质为股东权利义务关系,两案诉讼标的完全不同。两案在诉讼请求方面亦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两案的诉讼请求表面上包括相同的给付内容,但这是因为本案与前诉案件均根据《分配决定》提起,两者有关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书面表述,故存在相同的请求内容难以避免。但是,本案中法院需要先行确认《分配决定》和《协议书》的效力及约束力,与前诉案件需要先行确认朱海峰是否具有浐河公司的股东资格截然不同。前诉案件实质上仅对朱海峰是否具有浐河公司股东资格进行了审理,就朱海峰提出的给付请求虽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但其裁判基础是朱海峰不具有股东资格,至于朱海峰是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享有该权利,前诉案件并未涉及,故本案诉讼请求并未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二、浐河公司确属案涉《分配决定》和《协议书》约定的半坡湖渡假村债务的责任主体,朱海峰以浐河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明确且并无不当,原二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起诉,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朱海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二审裁定认定半坡湖渡假村于2000年注销,并据此认定将浐河公司作为被告不当,缺乏证据证明;(三)半坡湖渡假村在集体所有制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私营企业继续享有和承担,事实上半坡湖渡假村享有了此前取得的全部权益;(四)浐河公司系由私营性质半坡湖渡假村变更而来,应承担案涉《分配决定》和《协议书》项下半坡湖渡假村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朱海峰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情形,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79号民事裁定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994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再审本案;2.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支持朱海峰全部诉讼请求。
浐河公司、黄振海、程爱爱、黄晓华、黄小宾共同答辩称,一、案涉《分配决定》体现的是股权或投资性权益的法律属性,不可能直接体现为债权,朱海峰企图用“债权”概念掩盖本案重复起诉的本质。如果朱海峰主张权利,必然先确定其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即股东资格确认或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确认了权益资格之后,才可能涉及是否侵害股东权益或企业出资人权益的问题。从该决定本身结合相关事实分析,朱海峰也不可能基于该决定享有任何权利。二、原一、二审裁定认定重复起诉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比对得出的结论,在法律规定修改之前,任何人无权改变。两案经过比较,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至于对比两个案件法律关系、案由是否相同未作规定。三、1998年1月8日的《协议书》既不能证明朱海峰投资,更不能证明朱海峰享有“债权”,其实朱海峰自己早已放弃该《协议书》。即便上述《分配决定》和《协议书》存在,其形成的法律关系显然是股权或其他投资性权益,其享有权益的前提必然是有投资,根据其投资依法确认其投资人资格。朱海峰整个再审申请理由均是建立在其将《分配决定》和《协议书》曲解为债权载体,且朱海峰已经完成投资的前提下展开论述的。在确认朱海峰投资人资格,而且明确朱海峰作为投资人有收益的前提下,并不存在朱海峰所说的债权的问题。四、朱海峰庭审中故意虚假陈述,涉嫌欺骗法庭,并恶意缠诉。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朱海峰的再审申请。
朱海峰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浐河公司向朱海峰支付1992年至今的浐河公司的分配利润,暂计800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2.诉讼费用由浐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11月1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朱海峰与被告浐河公司、被告黄振海、第三人程爱爱、黄晓华、黄小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了驳回朱海峰的诉讼请求的(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朱海峰诉称:截止1995年元月,朱海峰陆续为半坡湖渡假村引资430万元;1995年1月23日,半坡湖渡假村以西渡字[95]010号文件形式作出《分配决定》,明确“西安半坡湖渡假村是黄振海、朱海峰组建,……,黄振海为董事长,朱海峰为副董事长”,“前期办理手续,黄振海负责土地协调,朱海峰负责引进资金,其中引进延安卷烟厂245万元人民币,外资公司的定金100万元人民币,省农行借款85万元人民币”,“渡假村董事会和公司决定,渡假村给生产队土地补偿费,延安卷烟厂投资应分的利润及还借款和应给国家税金后,其纯利润黄振海和朱海峰各应分50%”;1998年1月8日,半坡湖渡假村与朱海峰签订《协议书》,约定“渡假村公司税后利润总收入中(其中不包括给银行还贷款和其他),首先应保证给朱海峰分配20%”,并承诺“朱海峰1995年1月23日西渡字(95)010号决定关于黄振海、朱海峰利润分配决定内容不变”;朱海峰认为其与黄振海共同发起设立半坡湖渡假村,各半分配税后利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半坡湖渡假村设立后,分别以文件和《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上述利润分配比例。朱海峰据此享有半坡湖渡假村50%的资产份额。浐河公司系由半坡湖渡假村变更而来,全部承继了原半坡湖渡假村的资产和权益。故浐河公司应当履行原半坡湖渡假村利润分配决定,按照50%的比例给朱海峰确定资产份额并分配自2000年至今的税后利润,黄振海应给朱海峰分配税后利润并与浐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朱海峰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朱海峰在浐河公司享有50%的股权,并按照50%比例分配自2000年至今的税后利润,分配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审计结果为准;黄振海对支付税后利润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宣判后,朱海峰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66号案件与本案相比较,原告均为朱海峰,浐河公司均为被告,黄振海、程爱爱、黄晓华、黄小宾亦均为第三人,由此可知两案当事人相同。两案中,朱海峰均以浐河公司是由半坡湖渡假村变更而来;半坡湖渡假村于1995年1月23日出具的《分配决定》中确定给生产队土地补偿费、延安卷烟厂投资应分的利润及还借款和应给国家交纳的税金后,其纯利润黄振海和朱海峰各应分50%;朱海峰与浐河公司于1998年1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分配方式不变,浐河公司承诺公司税后利润首先保证给朱海峰分配20%等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由此可知两案诉讼标的相同。(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66号案件中朱海峰的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按照50%比例分配浐河公司自2000年至今的税后利润,分配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审计结果为准。人民法院对于该项请求已经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本案中,朱海峰又请求判令浐河公司支付1992年至今的50%分配利润(以评估结果为准)。由此可知朱海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66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朱海峰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海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1800元,已由原告朱海峰预交,予以退还。
朱海峰不服一审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25日,半坡湖渡假村经西安市灞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灞桥区工商局)登记成立,性质为集体联营,法定代表人黄振海。2000年4月25日,灞桥区政府以灞政函(2000)4号文作出《关于同意西安半坡湖渡假村申请注销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半坡湖度假村在筹备、建设及经营期间,区政府没有资金投入,其建设资金全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黄振海一人出资。所以,该企业实际上是属私人企业性质;为了理顺企业产权关系,经研究,同意予以注销半坡湖渡假村。同日,西安市灞桥区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半坡湖渡假村(集体)资产进行了清理,并形成《清偿核资证明》,载明:半坡湖渡假村资产3254万元,负债2344万元,所有者权益910万元,将该证明发给灞桥区工商局。2000年5月26日,黄振海向灞桥区工商局提出改制申请,其自愿将半坡湖渡假村的集体所有制变更为私营性质,改制前后一切债权、债务由黄振海承担。2000年5月26日灞桥区工商局向黄振海颁发了私营企业半坡湖渡假村的营业执照。2003年该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更名为浐河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一审裁定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二、一审裁定驳回朱海峰的起诉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案由问题。上诉人朱海峰以自己是原半坡湖度假村发起人、董事会成员并履行了引进资金等相关义务为由,主张依据《分配决定》和《协议书》应向其分配浐河公司1992年至今税后利润的50%,暂计算为8000万元。其中《分配决定》是以原半坡湖度假村名义作出的,《协议书》也是以原半坡湖度假村名义作出的,上诉人也主张《协议书》是对《分配决定》的再次确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理由也是认为企业应给其分配利润而实际未分配。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质是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原半坡湖度假村企业发起人应该享有的权益。另外,上诉人在自己的起诉状所列的案由也是“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因此,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依据《分配决定》和《协议书》提出诉请,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一审裁定驳回朱海峰的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是依据《分配决定》和《协议书》提出分配利润的诉请,但其是以原半坡湖度假村发起人身份要求分配的是被上诉人浐河公司自1992年起至今的利润,起诉理由中也阐明应评估该公司的利润,其享有该公司50%的利润分配权,基于此多次向浐河公司主张分配利润未果,为此提起诉讼。由于对公司利润享有的分配权利实质属于股东权益内容,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经法院审理,后明确驳回朱海峰要求确认其具备被上诉人浐河半坡湖度假公司股东资格,并有权分配该公司2000年至今利润50%的诉求。其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告以原半坡湖度假村发起人名义要求根据该企业做出的《分配决定》和《协议书》给其分配利润。由于该企业设立之初登记的性质为集体联营企业,且于2000年4月25日已经灞桥区政府正式发文批准同意注销,政府相关部门清产核资后,该企业资产由黄振海占有。如果上诉人认为该企业资产中有自己的份额,在企业已经被注销情况下,有权直接向黄振海要求赔偿自己被侵害的资产权益。现上诉人直接将浐河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不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朱海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朱海峰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及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海峰的起诉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故判断朱海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
(一)关于诉讼标的是否一致的问题。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判断朱海峰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本案与前案的法律关系是否相同。本案中,朱海峰主张系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与前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分配公司利润并不一致。在朱海峰与浐河公司的纠纷中,朱海峰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纠纷已经在前诉中得到了裁判,前诉法院认定朱海峰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亦不能分配利润,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朱海峰在本案中提出的是要求依据合同纠纷主张给付性质的债权,即分配浐河公司的利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一致,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诉讼请求是否一致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本案朱海峰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浐河公司向朱海峰支付1992年至今的浐河公司的分配利润,暂计8000万元(以将来评估结果为准)”,前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朱海峰在半坡湖公司享有50%的股权,并按照50%比例分配自2000年至今的税后利润,分配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审计结果为准;黄振海对支付税后利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请求包含利润分配的给付内容,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请求,前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股东权利提出的,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本案的诉讼请求基于债权要求给付公司利润,亦非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至于本案与前诉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是否有部分重合,并不影响两案不属重复起诉的认定,对此可由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解决。一、二审认定朱海峰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确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案由的问题。朱海峰提出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关于案由部分的裁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朱海峰在诉状中记载的本案案由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但在庭审过程中及上诉时其多次陈述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判断案件的法律关系及案由。实务中,当事人分配公司利润并不仅发生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联营、合作等场合,当事人亦可作出该类约定。本案根据朱海峰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其并不要求确认股东或企业出资人的身份,仅要求依据其作为公司设立人或发起人之一享有的债权分配公司利润,因此能够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一、二审认定本案案由应当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确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海峰的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朱海峰提出浐河公司系由半坡湖度假村改制后变更而来,二审法院以半坡湖渡假村已经注销、浐河公司为被告不当为由驳回其上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案中朱海峰起诉的浐河公司为正常经营的企业,有明确的名称和住所地,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至于半坡湖渡假村与浐河公司的关系、浐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亦不影响朱海峰享有的本案诉权。因此二审法院以半坡湖渡假村已经注销、朱海峰将浐河公司作为被告不当为由,驳回朱海峰的上诉请求确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一、二审裁定驳回朱海峰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对朱海峰的起诉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79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99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海波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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