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信楼村。
法定代表人:杨作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克良,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焱焱,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乡民泉村场。
法定代表人:于吉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该公司员工。
原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为与詹克良、黑龙江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2017)黑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0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15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詹克良以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已注销为由,对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能否参与本案诉讼提出异议,本院决定停止开庭,并要求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再审申请人工商登记情况,并于庭后5日内向本院进行说明。2019年7月18日,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为梁山三建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理由是:梁山三建公司已于2018年9月注销了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因梁山三建公司未联系上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凤龙,导致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凤龙对注销事宜不知情、继续以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准许梁山三建公司代替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并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开庭时告知了詹克良和盛德公司。梁山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赵珊,詹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焱焱和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詹克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詹克良与盛德公司存在以案涉停车位抵债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詹克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案涉48个停车位之前,詹克良已经善意实际占有案涉48个停车位;(三)即使詹克良与盛德公司之间以案涉停车位抵债真实存在,詹克良据此主张的权利,也不能对抗梁山三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支持詹克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梁山三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詹克良辩称:(一)詹克良与盛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以案涉车位抵债的法律关系,梁山三建公司关于詹克良与盛德公司恶意串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詹克良在与盛德公司进行以案涉车位抵债过程中,并不知道梁山三建公司尚有未实现的优先受偿权,詹克良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詹克良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梁山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盛德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德公司与詹克良之间存在真实的以案涉车位抵债的关系,梁山三建公司主张盛德公司与詹克良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梁山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詹克良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终止执行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银泰名苑小区的48个地下停车位;(二)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和盛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诉盛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黑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判决盛德公司给付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工程款6,343,279.21元及利息,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有权在工程款限额内就鸡东县银泰名苑小区B座、D座、G座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申请执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黑03执101号执行裁定,查封盛德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银泰名苑小区54个地下停车位,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48个停车位。詹克良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盛德公司向詹克良借款500万元,用于盛德公司开发建设银泰名苑小区,2014年6月,盛德公司与詹克良达成协议,以案涉停车位、2套住宅和1套车库折抵借款。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黑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詹克良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詹克良与盛德公司就案涉停车位签订《买卖合同》,盛德公司向詹克良出具收到停车位价款的收据,但詹克良未将标的物价款直接给付盛德公司。詹克良主张黑龙江绿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将对盛德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至詹克良,詹克良以此债权折抵买卖价款。但詹克良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3执异68号执行异议案件中陈述,盛德公司向詹克良借款,盛德公司以案涉停车位价款折抵詹克良借款。詹克良对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詹克良主张对盛德公司的债权源自赵健楠和绿环公司,而赵健楠和绿环公司均未参加诉讼,因此,詹克良应承担更高标准的证明责任。因詹克良未举证证明对案涉停车位享有民事权益所依据债权行为的真实性,又未举证证明占有和使用案涉停车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詹克良的诉讼请求。
詹克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詹克良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1日、4月6日形成的两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两张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凭证,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世纪广场支行印章,体现赵健楠向盛德公司出纳员李梅支付400万元,向盛德公司的会计程式庆支付100万元,共计500万元。
2011年4月6日,盛德公司向赵健楠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赵健楠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此款我公司已收到(2011年4月1日汇入程式庆卡壹佰万元整,2011年4月6日汇入李梅卡肆佰万元整),借用期1年”。借款人处加盖盛德公司印章,经手人处李梅签名,连带担保人处加盖绿环公司印章,该借据中还注明“以上借据在我公司代盛德房地产还赵健楠借款500万元后,由赵健楠与借款合同原件一并交给我公司,现存我公司财务部门”,加盖绿环公司印章。绿环公司通过当地工商银行分三笔向赵健楠偿还500万元借款:1.2013年3月12日汇款50万元;2.2013年5月13日汇款300万元;3.2014年2月7日汇款150万元。
2012年5月1日,大庆鑫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翔公司)与詹克良签订《联合体施工合同》,约定合作建设理想城小区7、10、13号楼工程项目事宜。同日,绿环公司与鑫龙翔公司签订《理想城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鑫龙翔公司为绿环公司建设理想城小区7、10、13号楼等内容。绿环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曲丽静名章,承包人处加盖鑫龙翔公司印章,詹克良签名。2014年11月12日,绿环公司与詹克良签订的《理想城结算单》,主要内容是:“一、总建筑面积:11342.82平方米。二、总工程造价:12,477,102元。三、已付工程款:11,337,068.20元(其中包括银泰名苑抹账的2处住宅、1处车库、48个地下停车位,即4,368,940元)。四、预留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满后支付)623,855.10元。五、绿环公司结算后欠詹克良工程款:516,178.70元。”
2014年10月16日,盛德公司与詹克良签订案涉48个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约定了车位号、价款等事宜。同日,盛德公司向詹克良出具前述停车位价款收据。2017年5月4日,物业公司出具2015年-2016年和2016年-2017年两份案涉部分停车位登记表,载明詹克良出租部分停车位的楼号、承租人名称、车牌号码和联系电话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詹克良与盛德公司以案涉停车位抵偿欠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尽管詹克良就其与盛德公司的关系表述不统一,但无论詹克良表述的是借贷还是债权转让关系,均没有改变詹克良债权人的地位。从各方的经济往来看,先是盛德公司向赵健楠借款,到绿环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赵健楠偿还盛德公司欠款,后绿环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詹克良,在不同阶段,盛德公司一直是债务人,因往来过程系民间借贷引发,詹克良在执行和本案审理阶段表述借贷和债权转让,并不矛盾。退一步说,即便詹克良两次主张事实存疑,在詹克良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让对盛德公司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事实。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詹克良与盛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詹克良通过其受让的债权抵顶购房款,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
关于詹克良是否在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案涉停车位的问题,本案中,盛德公司出具的收据、案涉车位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关于“詹克良自2014年起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为出租车位,取得租金与物业管理费相互冲抵”的证明材料以及案涉车位安装地锁证人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詹克良在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案涉停车位。
关于詹克良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二审中,办理案涉工程产权登记的职能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案涉停车位至今未给购买人办理产权登记,故案涉停车位未办理产权登记,詹克良自身没有过错。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詹克良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判决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停止对案涉48个地下停车位的执行,驳回詹克良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院再审审理中,盛德公司提交了三份法院裁判文书复印件作为新证据,证据一为2016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421民初36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向盛德公司借款194万元;证据二为201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421民初1111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盛德公司起诉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偿还194万元借款,因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被注销,盛德公司的起诉被裁定驳回;证据三为201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3执恢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取得盛德公司所有、位于鸡东县银泰名苑小区两个门市房和三个地下车位,抵偿盛德公司欠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工程款1,997,905.00元,用以证明盛德公司已经几乎偿还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给付的工程款。经质证,梁山三建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依据三份证据得出盛德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的结论。詹克良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盛德公司已经几乎偿还梁山三建鸡东分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詹克良就案涉48个地下车位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盛德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跟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梁山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和詹克良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詹克良与盛德公司存在以案涉车位抵债、詹克良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车位是否恰当;(二)二审法院基于詹克良以案涉车位抵债的主张,判决停止执行案涉车位是否恰当。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詹克良与盛德公司存在以案涉车位抵债、詹克良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车位是否恰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二审中,詹克良提供的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鸡东县地方税务局鸡东分局出具的“银泰名苑销售给詹克良房产明细表”、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结合詹克良在一审中提供的盛德公司向赵健楠出具的借据、绿环公司关于詹克良工程款与盛德公司抹账问题的情况说明、盛德公司与詹克良案涉车位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詹克良与盛德公司存在以案涉车位抵债、詹克良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车位这一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并无不当。梁山三建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基于詹克良以案涉车位抵债的主张,判决停止执行案涉车位是否恰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詹克良与盛德公司以案涉车位抵债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消灭詹克良与盛德公司之间的债,并不是买卖案涉车位,詹克良与盛德公司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位亦不能认定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此外,詹克良基于以案涉车位抵债取得的权利,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范畴,并不优先于梁山三建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案涉车位等建设工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案涉车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梁山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7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詹克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詹克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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