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豪盛花园C2603室。
法定代表人:彭丹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璟文,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华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7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刘黎明、被申请人中煤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璟文、林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洋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煤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中煤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实际施工人许明强与中煤地公司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未追加许明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错误。(一)关于二次结构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费用。首先,鉴定机构对于二次结构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的费用鉴定结论是零元。二审判决仅凭两张监理公司的单据和中煤地公司提交的29份二次结构工程及水电安装费用的证据认定中煤地公司进行了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并确定二次结构和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证据不足。其次,中煤地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明确案涉水电安装工程费用应由水电安装施工队自行向华洋公司结算。再次,二审认定的二次结构费用中包括中煤地公司向李明亮支付水泥款88350元,与本案无关联。包括水泥在内的材料款项已计入鉴定结论,不应再重复计算。且该款项中煤地公司从未主张过,二审法院超出中煤地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劳保统筹费用。双方约定劳保统筹费用不计入工程价款,而应由作为建设单位的华洋公司向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再由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一定比例向施工单位拨付。且中煤地公司并未将工程完工,后续工程由华洋公司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第三方也有权获得劳保统筹费用。三、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首先,许明强作为项目部经理和实际施工人,其向华洋公司的三笔借款,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1400000元共计180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且中煤地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中已经包含了前述1800000元的款项。其次,中煤地公司任命的经理胡松飞借款500000元以及实际施工人刘治金借款100000元,均应计入工程款。二审判决将上述2400000元借款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错误。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经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的收付款凭证。故中煤地公司开具的37789630元发票就是已经付款的凭证,华洋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37789630元。
中煤地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由中煤地公司垫资施工,许明强非实际施工人,不存在第三人应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程序问题。二、二审判决对二次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费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因中煤地公司在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后被华洋公司强行清场,现场未交接,导致二次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量未能及时确定。鉴定机构虽然未能计算该部分工程量,但提出可以参照实际支出,以另行协商总包配合费的方式解决。其次,中煤地公司提供了监理例会记录、部分材料的检验报告、付款记录、付款清单、转账凭证,结合司法鉴定报告,足以说明中煤地公司进行了二次结构施工。二审判决结合前述证据及施工资料和实际支出等证据认定二次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费用,证据充足。三、劳保统筹费属于规费,为不可竞争费率,应当依法计入工程价款。劳保统筹费作为建设单位必须缴纳的费用,合同约定不计入工程造价,免除了华洋公司的责任,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事实上华洋公司也未向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劳保统筹费,中煤地公司无法从行政管理机关领取。四、华洋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37789630元无依据。首先,案外人借给许明强的1800000元、华洋公司借给案外人胡松飞的500000元均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工程价款无关。其次,华洋公司借给劳务分包商刘治金的100000元,属于短期借款,与中煤地公司案涉工程款无关。华洋公司以前述借款抵销其应付中煤地公司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华洋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煤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洋公司支付中煤地公司工程款19481748.63元;2.华洋公司支付中煤地公司因履行2009年9月19日《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清理现场和打桩机等进场施工的费用及押金共计1500000元;3.华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818296.54元(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华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华洋公司与中煤地公司签订《老洼滩新农村社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华洋公司将老洼滩新农村社区安置1号楼共计约4万平方米商住楼委托给中煤地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0000000元;结算方式及取费标准为: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套用1999《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2001《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价目表》、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使用说明计算,按二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不含华洋公司认质认价部分的材料差价),商砼套用99定额第四章相关的子目(即按定额基价参与取费),其认价与子目基价的单价差乘以相应的砼数量计入差价,商砼认价所含内容同陕西省信息价内容,合同价格取费费率固定,包括中煤地公司为施工所承担的所有费用、开支、义务、各种税款,包括因施工不良而支出的工程维修费及在合同履行期间规定的保修、保养费,中煤地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如市场物价上涨、货币价格浮动、生活费用提高、工资基线提高、调整税法、关税及税务等政策性和非政策性价格上调因素,同时取费费率还包括材料两次搬运、材料保管费等,人工费在定额20.31元/工日基础上增加16元/工日,增加部分按价差计入差价,取费中人工费调增5%不再计取,四项保险和劳保统筹费不计,税金按3.41%的税率计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套、竣工结算双方认同盖章钥匙交齐后,华洋公司按照结算总价的80%给以付款,余款在决算后6个月分三次付清,5%留作质量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期满付清。
200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总价下浮2%(不含华洋公司认质认价部分的材料差价);原汇枫建筑工程公司在老洼滩被原陕西北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海峰等人骗取的押金和违法施工造成的一切费用,以合价1500000元终结,该费用中之1000000元作为中煤地公司清理现场和打桩机等进场施工的费用,另500000元作为香格里拉尚城安置楼工程项目的押金,按工程进度退回。许明强以中煤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名。
2009年9月22日,华洋公司向乔某付款1000000元,乔某以中煤地公司名义向华洋公司出具了领款单。
2010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中煤地公司承建的老洼滩新农村社区香格里拉尚城16#楼工程于2010年4月中旬正式开工,应在2012年2月底前竣工交付使用。
2011年11月25日,中煤地公司致函华洋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今华洋公司未能办理合法手续,另外实践证明该合同显失公平。根据以上理由,中煤地公司提出解除并终止该合同,并从即日起对工程实施留置,请华洋公司速派工作组与中煤地公司处理善后。
2011年11月28日,中煤地公司致函华洋公司通知其工作组人员如下:组长为赵立波,副组长为胡松飞、许明强,组员为崔同海等。
2011年12月底,案涉工程停止施工。
2012年1月9日,中煤地公司致函华洋公司称,香格里拉尚城16#楼水电安装施工队自行向华洋公司结算。许明强在该函中签名。
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投入使用。
华洋公司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乔某称,因华洋公司是中途承接案涉工程,所以许明强在正式进场施工前必须要先清理现场,便与华洋公司协商决定华洋公司以1500000元作为其接盘后就前期投入的补偿,当时中煤地公司还未参与工程;该1500000元中,1000000元作为清理现场和打桩机工作费用,500000元作为工程施工押金,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其与许明强协商以中煤地公司名义与华洋公司签订了关于清理现场的《补充协议》,但是工作是由其与胡颂平共同完成,中煤地公司和许明强没有具体参与;其从华洋公司收到了前期清理现场及打桩机的费用1000000元,领款单上显示中煤地公司名称的原因是其完成了上述项目以后,华洋公司才将工程交给其联系施工单位;其后来联系了许明强,许明强与中煤地公司联系后签订了施工合同。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煤地公司申请对其所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煤地公司所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报告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鉴定单位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作出鉴定结论: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案涉工程造价为36235465.86元;按照定额规定的计费标准,案涉工程造价为3966425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对于华洋公司已经支付中煤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中煤地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34100000元;华洋公司称除此之外其还向中煤地公司付款9笔共计3689630元,中煤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争议的9笔款项,华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中煤地公司的主要质证意见为:1.陈虎计于2010年6月22日领取304670元的领款单、转款凭证以及中煤地公司第十二项目部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委托华洋公司先行支付304670元材料、机器和砂石方量费用的工程结算单。中煤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2.2011年12月17日向管永利付款34560元的转账凭证和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34960元(电缆款34560元、安装费400元)的报销单,报销单经办人为管永利,胡松飞签字确认。中煤地公司认为该证据中胡松飞的签字不属实,票据中没有其签章;3.2011年10月22日向胡松飞付款150000元的转账凭证和2011年10月21日胡松飞签字领取王国平水电工程款150000元的领款单。中煤地公司认为该证据中胡松飞的签字不属实,票据中没有其签章;4.胡松飞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华洋公司500000元的借条。中煤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票据中没有其签章,是华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5.许明强于2011年1月13日向罗强出具的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逾期未还将从16#楼工程款中扣还的借据。中煤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票据中没有其签章,是华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6.许明强于2011年4月13日向罗强出具的借款200000元、借期1个月、逾期未还将从16#楼工程款中扣还的借据。中煤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票据中没有其签章,是华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7.许明强于2011年5月6日向罗强出具的借款1400000元、根据实际期间结算还本付息或从16#楼工程款中扣除的借据。中煤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票据中没有其签章,是华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8.许明强于2011年7月11日向华洋公司出具的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中煤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票据中没有其签章,是华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9.刘治金于2011年7月27日向华洋公司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中煤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票据中没有其签章,是华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中煤地公司认可刘治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当事人均称不申请对上述证据中胡松飞、许明强、刘治金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14年12月10日,二审法院就刘治金与中煤地公司、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许明强到庭陈述其于2011年4月13日向华洋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向刘治金支付工程款,刘治金收取工程款后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于2011年7月11日向华洋公司借款800000元,用于处理刘治金工地发生的工亡事故的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洋公司支付中煤地公司押金345835.86元及利息(以34583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二、驳回中煤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00元、鉴定费410000元,共计565800元,由中煤地公司负担515800元,华洋公司负担50000元。
中煤地公司与华洋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中煤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煤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洋公司承担。
华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煤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全部由中煤地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煤地公司举证的2011年6月第四周例会纪要及签到单各二份,结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中煤地公司对于二次结构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依据华洋公司自认,华洋公司未向有关管理部门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用。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煤地公司主张的二次结构工程量、水电安装工程量、大屋面以上主体部分工程量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煤地公司关于二次结构以及水电安装费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由中煤地公司完成的二次结构工程款为:二次结构砖款843937元、人工费426000元、王国平与师风雷水电工程安装费720000元、二次结构其他费用111223.90元,共计2101160.9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中煤地公司主张的应计入而未计入的计费项目问题。中煤地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按照实际工程量及定额规定计费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未计入劳保统筹费、钢筋的采保费及装卸费、运费、商品混凝土进入直接费后的管理费、土建费率调整、人工单价调整。上述费用中煤地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无约定。对此,一审鉴定人员在对鉴定异议进行答复时已有回复。关于养老统筹,鉴定报告对养老统筹在税后进行扣除,认定的养老统筹费用共计1267831.10元。关于人工土方工程其他直接费率漏计问题,此部分费用共计305元,应予增加。关于劳保统筹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计劳保统筹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建设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人[1996]512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规定虽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对于保障施工企业依法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具有保障作用,有利于维护建筑行业职工的基本社会保障。《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的通知》(陕建发[2004]136号)规定,劳保统筹费用是包含在建筑工程造价之内用于职工养老的专项资金,是建设单位必须支付的费用。中煤地公司与华洋公司约定不计劳保统筹费违反了上述规定要求,不利于保障职工社会保障权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且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产生效力。此外,双方《承包合同》本就因违反招投标要求而无效,其约定不计劳保统筹费,不仅属于无效条款,而且影响到第三人利益,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中煤地公司主张由华洋公司给付劳保统筹费用,应予支持。华洋公司总计应给付中煤地公司劳保统筹费用为1267841.93元。三、关于争议的9笔款项能否计入已付款的问题。(一)关于中煤地公司主张的1984960元争议款项应否计入已付款问题。首先,由中煤地公司2011年11月28日向华洋公司的致函可知,胡松飞、许明强是中煤地公司案涉工程工作组副组长,对胡松飞签字确认184960元予以确认。其次,许明强签字确认的向罗强借款三笔200000元、200000元、1400000元,共计1800000元,从华洋公司举证的三份借据的内容来看,约定了本金与利息,具有个人借款的意思,且出借人为罗强,并非华洋公司,其虽载明逾期未还,将从16#楼工程款中扣还或从16#楼工程款扣除,但从文义来看,也是要求返还借款本息,在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再以工程款抵扣。许明强在借据中承诺以工程款抵扣个人借款的行为,并不能将该借款转换为工程款的支付,华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煤地公司对此事后追认,因此该1800000元不能认定为工程款的支付。(二)关于陈虎计304670元有付款单、结算单为证,可以认定为已付款。(三)胡松飞向华洋公司借款500000元以及刘治金向华洋公司借款100000元,仅有借条,且借条也未载明为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华洋公司上诉中也未对此二笔款项提出明确异议,故对一审认定予以确认。华洋公司举证了中煤地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37789630元,但仅凭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已付款数额,因此不能推翻前述已付工程款的认定。综上,对于一审中存在争议的9笔付款可认定489630元为已付工程款。四、关于2011年7月11日华洋公司支付给许明强的800000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可知,许明强所借的800000元确实用于了香格里拉尚城16#楼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认定该款项属于华洋公司支付给中煤地公司的工程款。五、关于清理现场和打桩机等进场费用10000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证人乔某称其完成了清理场地及打桩机、砌围墙工作,从华洋公司收到了费用1000000元,华洋公司提交了其向乔某支付该项费用的凭证。中煤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清理现场和打桩机等进场施工的义务,因此其要求华洋公司支付该工程项目的款项10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六、关于华洋公司是否应向中煤地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押金的问题。500000元押金是由前期其他债权转换而来,但中煤地公司在此前并未参与相关项目,华洋公司主张押金500000元已经退还给实际施工人胡颂平并提供了转款凭证,中煤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华洋公司另行支付了押金。因此中煤地公司主张返还,缺乏证据支持。七、关于应按合同约定还是定额规定的计费标准确定工程造价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本案中,中煤地公司虽然没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从民事主体平等的角度来看,发包人应享有与承包人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结算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单位参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为36235465.86元并无不当。八、一审判决是否因超过审限而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是否超审限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程序的效力,故该上诉主张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综上,华洋公司已支付中煤地公司工程款为35389630元(双方认可的34100000元+489630元+800000元),华洋公司尚欠中煤地公司工程款为4214838.69元(36235465.86元+劳保统筹费用1267841.93元+二次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款2101160.90元-35389630元)。中煤地公司主张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煤地公司与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中民四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二、华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煤地公司工程款4214838.69元及利息(以421483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三、驳回中煤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鉴定费410000元,由中煤地公司负担310000元,华洋公司负担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00元,由中煤地公司负担135800元,华洋公司负担20000元;中煤地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98元,由中煤地公司负担133898元,华洋公司负担20000元;华洋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华洋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审查一审、二审证据,本院再审查明:
1.华洋公司一审阶段提交其于2014年8月27日编制的《香格里拉尚城16#楼二次结构中煤完成部分工程结算书》,其中记载案涉项目二次结构工程由中煤地公司完成部分的结算造价为1416352元。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陕先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情说明”部分记载:“对双方争议的二次结构工程,我们翻阅相关资料,由于在中煤地公司停工前后实际施工该项工程的劳务分包队、供货商均未发生变化,造成二次结构劳务队和供货商与中煤地公司和华洋公司均发生资金账务往来,而资料显示工程无法清晰分割施工界限。我所建议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队、供货商从中煤地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在华洋公司支付中煤地公司的工程款项中剔除,同时按照分包方实收资金给予中煤地公司计取一定比例的总包配合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附的《香格里拉尚城16#楼工程鉴定明细汇总表》记载,中煤地公司对二次结构工程的送审数为2660691.47元,华洋公司对二次结构工程的送审数为1416352元。
中煤地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2011年6月20日和6月27日两份周例会纪要,其中记载华洋公司作为建设方对施工方中煤地公司进行案涉项目二次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华洋公司对该周例会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2012年1月9日中煤地公司向华洋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经中煤地公司对香格里拉尚城16#楼工作领导小组决定,香格里拉尚城16#楼水电安装施工队自行向华洋公司结算。
3.华洋公司一审中提供许明强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4月13日、5月6日出具的向罗强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400000元的借据,用以证明华洋公司以借款方式向中煤地公司支付了三笔共计1800000元工程款。再审中华洋公司称罗强系华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锋之弟,因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所以存在以罗强个人名义向中煤地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华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陈虎计于2010年6月22日领取304670元的领款单和转款凭证,其中274670元系由罗强账户转入陈虎计账户,该款项系华洋公司代中煤地公司向陈虎计支付的工程款,中煤地公司认可该领款单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华洋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和中煤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3.华洋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二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华洋公司认为许明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追加许明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人中煤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发包人华洋公司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华洋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许明强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抗辩和上诉理由,其在再审阶段提出这一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再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对于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得出的工程造价结论无异议,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二次结构工程价款和水电安装工程费用的认定及劳保统筹费应否计入工程价款三个方面。
(一)二次结构工程价款的认定
首先,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中煤地公司确曾对案涉项目二次结构工程进行过部分施工,但双方对二次结构工程款数额持不同意见。因此,由中煤地公司完成的部分二次结构工程,其价款理应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
其次,华洋公司虽然不认可中煤地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二次结构工程款的财务凭证,但其自行编制的《香格里拉尚城16#楼二次结构中煤完成部分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二次结构工程由中煤地公司完成部分的结算造价为1416352元,其向鉴定机构报送的送审数即为该数额,应当认定是华洋公司对中煤地公司完成的二次结构工程款数额的自认。二审判决确认中煤地公司已施工的除水电安装工程以外的二次结构工程价款包括砖款843937元、人工费426000元、其他费用111223.90元,合计1381160.90元,该数额少于华洋公司自认数额,中煤地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数额。因此,二审判决确认中煤地公司完成的二次结构工程价款1381160.90元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华洋公司认为其编制的《香格里拉尚城16#楼二次结构中煤完成部分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给相应的供货商和劳务队、不应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由于在中煤地公司停工前后对二次结构工程实际施工的劳务分包队、供货商均未发生变化,造成二次结构工程劳务队和供货商与中煤地公司和华洋公司均发生资金账务往来,而华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否包括中煤地公司停工前的二次结构工程款。因此,华洋公司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水电安装工程费用的认定
中煤地公司2012年1月9日向华洋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由案涉项目水电安装施工队自行向华洋公司结算。因此,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向华洋公司结算,不应计入华洋公司应付中煤地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
(三)关于劳保统筹费用应否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
首先,劳保统筹费用系由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然后按照建筑安装企业的等级和负担程度,由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实施统一调剂,再分配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和支付离退休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因此,劳保统筹费用应由建设方向当地劳保统筹费用管理机构缴纳,而非直接向施工方支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仍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该约定属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华洋公司认为劳保统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符合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价款总额应为37616626.76元(双方无异议的36235465.86元+二次结构工程价款1381160.90元)。
三、关于华洋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再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工程款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许明强向罗强借的三笔数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1400000元的借款以及胡松飞向华洋公司借的500000元借款、刘治金向华洋公司借的100000元借款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
首先,关于许明强向罗强所借三笔数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1400000元的款项,虽然形式上体现为许明强与罗强个人之间的借款,但本质上应属华洋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中煤地公司的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许明强系中煤地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行政经理,罗强系华洋公司一方人员,三笔借款均发生在案涉项目进行期间,借条中明确载明如逾期未还款则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且借条原件由华洋公司持有,中煤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强向许明强主张过该三笔借款。其二,华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陈虎计于2010年6月22日领取304670元的领款单和转款凭证,其中274670元系由罗强账户转入陈虎计账户,该款项系华洋公司代中煤地公司向陈虎计支付的工程款。中煤地公司认可前述领款单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表明其对罗强代表华洋公司经手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的事实知情且认可。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前述借款本质上应属华洋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中煤地公司的工程款,应计入华洋公司已付工程款。
其次,关于胡松飞500000元借款及刘治金100000元借款,因胡松飞在中煤地公司退出案涉项目施工之后仍继续为华洋公司施工,刘治金亦非中煤地公司工作人员,其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中煤地公司,中煤地公司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两笔款项为华洋公司已付工程款,华洋公司在二审中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华洋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这一问题,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华洋公司已付中煤地公司的工程款包括双方均认可的34100000元、华洋公司代中煤地公司支付给管永利、胡松飞和陈虎计的489630元、许明强2011年7月11日所借华洋公司800000元、许明强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4月13日、5月6日所借罗强三笔合计1800000元,已支付款项总计37189630元,尚欠工程款426996.76元(37616626.76元-37189630元)。各方对于二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起止日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中民四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华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996.76元及利息(以42699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三、驳回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800元,陕西华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06元,由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898元,陕西华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美红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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